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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性贷款差别利率和贴息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03:52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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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性贷款差别利率和贴息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执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性贷款差别利率和贴息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3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连、秦皇岛、青岛、烟台、连云港、天津、南通、宁波、广州、福州、湛江、北海、温州市分行,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对经济、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性贷款实行差别利率和贴息的规定》(银发[1987]4号文件)下达后,有关行在执行中反映了一些具体问题,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实行差别利率的范围。由当地人民银行严格按照银行发[1987]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执行。全国实行差别利率的开发性贷款额度,主要是根据国务院特区办公室批准首期开发面积,按每平方公里开发资金一亿元人民币计算,总额不超过20亿元(各地贴息贷款最高限额见附表)。
二、各地贷款最高额,包括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的发放额,也包括专业银行用自己资金安排的该项贷款额,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必须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三、关于分段计息问题。对1986年12月21日以前发放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贷款尚未收回的部分,实行分段计息,即1986年12月21日以前(不含12月21日),仍按原规定的利率计息;1986年12月21日以后按调整后的差别利率计息。对于贷款合同上已规定利率标准的,也应按照此规定,实行分段计息。
四、该项贷款是由中央财政统一对人民银行进行贴息,总行按季与中央财政结算利差补贴,所以贷款实行差别利率部分仍应按季结息。人民银行基层行应根据专业银行代理发放的贷款积数逐级汇总,按季附计算贴息积数清单上划人民银行总行会计司营业处;专业银行基层行发放的这部分贷款,由专业银行基层行逐级汇总,按季附计算贴息积数清单报人民银行省分行,经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查核对后,转报人民银行总行会计司营业处,以便统一与中央财政结算。待与财政结算后,将贴息划回各有关专业银行。
五、为了便于管理与核算地方经济开发贷款和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增设如下会计科目:
(一)“0352拨付专业银行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资金”科目。凡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发放的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在发放后,人民银行拨付专业银行该项贷款资金时,用本科目核算;收到专业银行将拨付的资金缴还时,亦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排列在第七类“0330拨付专业银行金银专项贷款资金”科目后面。
(二)“0236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科目。凡经办银行按规定发放的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在发放或收回时,用本科目核算。科目下按借款单位及利率档次设分户帐核算。本科目排列在第二类“0235金银专项贷款”科目后面。
上述科目,分别归属在《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第十一类“0644拨付专业银行专项贷款资金”科目和第六类“0585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科目内。
六、关于统计项目归属问题。“0352拨付专业银行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资金”和“0236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科目的数字,分别归并在“69拨付专业银行地方经济开发贷款资金”、“85城市经济开发贷款”统计项目内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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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3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顾问、秘书长,省人民政府各直属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由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议,决定个别副省长的任免;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在副省长中推选一人,由省人民政府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省长;如果由不是副省长的人员代理省长职务,根据中共陕西省委提出省长代理人选的
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正、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正、副主任,办公厅正、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主任;如果由不是副主
任的人员代理主任,根据中共陕西省委在省人民代表中提出代理主任人选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高级人民法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在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推选一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院长。如果由不是副院长的人员代理院长职务,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代理院长人选,根据中共陕西省委的建议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代理院长人选,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如果需要撤换的时候,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省辖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县(市)人民法院院长如果需要撤换的时候,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该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后,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一条 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后,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区(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后,由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后,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县(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后,由县(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再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在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副检察长的人员代理检察长职务,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根据中共陕西省委的
建议,分院检察长代理人选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省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省人民检察分院、省辖市及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如果需要撤换的时候,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并提出理由,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四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各委办主任、厅长、局长等,如果所属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和工作性质没有变动,可不再重新任免。但应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所属机构撤销的时候,原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各有关方面报省人大常委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兼任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个别成员因工作需要调到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任职时,应免去省人大常委会的职务,并按调任的不同职务,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选举和决定任命。
第十六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应在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后再对外公布。凡需报经国务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的,要在报请批准以后再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由提请单位负责进行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任免人员呈报表,送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八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分别正式行文,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需要上报批准和下达批复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的有关人员,必要时可在省报
上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1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1年11月3日

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已废止)

交通部


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

1992年5月1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中转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与《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仓库防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中转库房、堆栈、货场(以下统称仓库)。
第四条 本规定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五条 仓库应建立防火组织和防火责任制,确定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具有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落实各项消防工作任务;
(二)组织制定仓库防火管理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落实;
(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整改火险隐患;
(五)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活动,制订灭火预案;
(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的任免、变动,应及时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条 易燃易爆货物仓库,应设专(兼)职防火安全员,负责防火工作。
第八条 仓库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义务消防组织要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定期进行消防培训,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九条 仓库管理员必须熟悉储存货物的性质、分类、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条 仓库新职工必须经过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岗前培训,经港口主管部门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严格仓库值班、巡查和交接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认真检查,发现火情及隐患应及时处理和上报,并做好记录。

第三章 建 筑 管 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必须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建规》)为原则,同步规划、设计消防设施项目,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目前使用的不符合《建规》要求的仓库,应列入计划逐步整改。
第十三条 建设用于储存丙(2项)、丁类货物的库房,当耐火等级为一、二级,消防给水和消防站的设置满足《建规》要求时,建筑面积不限。当面积超过6000平方米时,须设防火墙。如设防火墙确有困难,可设水幕或阻燃材料分隔,其下方不得堆货。
第十四条 甲、乙类货物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它库房必须设办公室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可以贴临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得直通库外。
第十五条 仓库不得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如需搭建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章 储 存 管 理
第十六条 按照储存货物的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仓库分为甲、乙、丙、丁、戊类。
第十七条 库存货物按其性质分类、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200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0.5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1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4米。
第十八条 露天存放货物,应按其性质分类、分垛,并根据《建规》要求留出防火间距。采用易燃材料(如麻袋等)包装的货物堆垛,宜用阻燃苫布苫盖。
第十九条 集装箱堆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长120米、宽25米。拆装箱场所应相对固定,如变更场所,应具备消防条件,并事先通知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甲、乙类桶装液体货物,不应露天存放。确需露天存放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炎热季节(温度在30℃以上)应采取遮阳降温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甲、乙类货物和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货物,应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货物品名、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二条 易自燃或遇水分解的货物,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控制湿度与温度。
第二十三条 仓库管理员负责货物入库前的检查,确定无火种等隐患后,方准入库。
第二十四条 甲、乙类货物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货物变质、分解等情况,应及时妥善处理,防止跑、冒、滴、漏。
第二十五条 甲、乙类货物库房的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需改变,应报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五章 装 卸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进入仓库的机动车辆、流动机械,必须装有经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止火星溅出的安全装置和灭火器材。各种机动车辆不得在仓库内停放和检修。
第二十七条 蒸气机车驶入仓库时,应关闭灰箱、送风器,严禁在库区清炉。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拖拉机驶入甲、乙、丙类货物仓库作业。
第二十九条 装卸易燃液体货物时,操作人员应严禁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属具。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易产生静电的装卸设备要采取消除静电的措施。
第三十条 装卸甲、乙类及丙类的棉、麻、化纤、鱼粉等货物,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派消防监督人员现场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第三十一条 装卸爆炸货物,遇特殊情况,需在港区落地存放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要有切实安全保障。

第六章 电 器 管 理
第三十二条 仓库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规范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
第三十三条 库区电力线应地下敷设。已经架空敷设的,其垂直下方与储存货物水平间距不得小于1.5米。
第三十四条 库房应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带防护装置的照明灯具,并应设置在主要通道上方。甲、乙、丙类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
第三十五条 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或难燃材料管保护。
第三十六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热杯等电热器具。
第三十七条 仓库应按《建筑防雷设计规范》设置避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七章 明 火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仓库应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
第三十九条 仓库内严禁使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库区以及周围50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章 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二条 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仓库主管部门指派专人负责管理。消防器材必须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周围1米不得堆放货物和杂物。灭火器的药剂,要按规定检查更换。
第四十三条 严禁在仓库的消防车道、安全出口处堆放物品。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四条 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人员,港口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