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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使职权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28:29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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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使职权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使职权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深化的形势,保护企业的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处理公务,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修理业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厂长、经理(包括企业其他负责人,下同)在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处理日常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时,遭到不法侵害,有权进行正当防卫。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予及时支持、配合。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关注企业改革中的安全情况,及晨通报治安信息,督促和协助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认真施行《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保卫机构和经济民警、护厂队、治安保卫委员会,制定并检查
落实具体防范措施,提高企业的自卫自防能力。
第四条 各级公安保卫部门应把保护企业厂长、经理的人身安全列为一项经常性任务。发现对企业厂长、经理企图进行不法侵害的,应及晨采取果断措施加以制止,积极配合进行疏导缓解工作。在紧急情况下,保卫部门可将行为人扭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时,应即派人赶
到现场处理。对行凶伤害厂长、经理的犯罪行为,应作为重要案件进行侦查,依法从重从快处理。接到报案、报警的公安机关忽职守未及时处理,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依法行使自已的民主权利。遇有劳动、工资等方面的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或通过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组织协调、促裁解决,不得无理取闹,妨碍公务。
第六条 厂长、经理对职工违反国家法律、劳动纪律和本企业规章制度的和赤,应当查明事实,取得证据,进行思想教育后,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七条 妨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情节较轻,尚不够治安处罚的,厂长、经理可以通知企业保卫机构、经济民警、护厂队将行为人带离现场,批评教育:
(一)在厂长、经理办公室或其他工作场所,以纠缠、尾随、辱骂、阻拦车辆等方法妨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的;
(二)到厂长、经理住所,以吵闹、纠缠等方法妨碍厂长、经理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经劝告不走的;
(三)采取其他方法无理取闹,妨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
第八条 妨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厂长、经理或企业保卫机构、经济民警、护厂队可以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置:
(一)有第七条所列行为,经批评教育、制止无效的;
(二)因第七条所列行为,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的;
(三)以纠缠、围困等方法非法限制厂长、经理人身自由的;
(四)以书信、发传单、打电话、贴大字报等方法对厂长、经理进行侮辱、诽谤、恐吓,影响不良的;
(五)以殴打、损毁、抢夺财物等手段,侵犯厂长、经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触犯本条第五款的,除给予治安处罚外,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九条 对妨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厂长、经理或企业保卫机构、经济民警、扩厂队可以报告公安机关,申请对行为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扬言杀人、放火、爆炸进行威胁,不听教育制止,造成极坏影响的;
(二)聚众寻衅滋事或纠缠、围困厂长、经理,或策划组织罢工、煽动闹事,不听教育制止的;
(三)准备凶器,制造条件,预谋行凶报复的;
(四)不服从工作分配和正常调动,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无理取闹,屡教不改的;
(五)职工被企业依法除名、开除后,对厂长、经理、检举人或其他职工行凶报复尚未致伤的。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工作无法进行;或有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厂长、经理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办事,尽职尽责,接受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依靠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组织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批评、意见和要求。厂长、经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滥用权力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查处或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有权通过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和对厂长、经理实行民主监督,有权对企业和厂长、经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向国家行政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举报、控告。对厂长、经理和公安机关比给予处罚如有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
第十三条 保护本市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公安局监督执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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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1年12月19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5年8月24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园林小品及绿化设施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各县、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前、庭院、小街巷、自建小游园等绿化建设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负有管理权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六条  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稳定的、多元化的城市绿化建设筹资机制。

城市绿化建设筹资以政府投资为主,吸收社会资金,鼓励和支持外商、企业和城乡居民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绿化项目,参与城市绿地的养护。

第七条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游园、绿地、行道树、片林或者向具有一定规模的城市绿化建设项目捐资数额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资、捐资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取得该绿化设施的冠名权,也可以取得在该绿化设施内三至五年的广告经营权。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划定绿化用地面积,划定城市建设的各类绿地范围和保护控制线。严格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制制度。

第十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公共绿地,土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划拨。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和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征地、同时设计。

鼓励和支持农民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城郊绿化,可以采取政府补助的办法建设经济林、生态林、公园、苗圃等公共绿地。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项目建设,不得侵占绿化用地。

在城市中心区危旧房改造、产业结构调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后,应当根据绿化用地需要,置换出一定的敞开空间进行绿化建设。

城市中心区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实施绿化建设。

建成区内闲置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根据本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适度建设草坪,做到乔、灌、花、草有机结合。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

积极发展节水型绿化,鼓励采用滴灌技术,推行中水利用。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绿化费用纳入项目投资预算。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次干道,必须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地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注:本款中关于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的规定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的绿化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或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内建筑垃圾。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被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及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或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十株以下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株及其以上的,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管线安全运行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及时修剪。管线架设先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修剪费用;管线架设晚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费用。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进行绿化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要求,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距离的植物。

第二十三条  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城市树木、园林绿地及绿化设施的更新,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该绿化工程设计费或绿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至二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交通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城市树木、绿地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破坏城市绿化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拴绳、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一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由于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抓获损坏和盗窃绿化设施及树木花草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举报人、抓获人、管理人员进行报复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罚款时,应当执行罚缴分离的制度,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个人转让房屋涉税解析
作者:陈召利 律师 来源:www.law-god.com

[作者按]2013年 2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出台调控楼市的新“国五条”,再次升级了房地产调控措施。2013年2月26日,国务院办公发布《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其中特别强调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及各省市目前尚未明确如何执行这一政策,能否贯彻执行有待观察,预计近期内仍将原则上仍实行核定征税。

1、个人所得税(卖方)
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无法核实房屋原值的,对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税,核定征税的比例暂按1%确定。
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依据:1、《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

2、营业税(卖方)
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
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依据:《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
备注:无锡市区依法缴纳营业税的,应同时按营业税税额的7%、3%、2%的比例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即营业税及附加合并税率为应税金额的5.6%。

3、土地增值税(卖方)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4、契税(买方)
个人购买90平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契税按1%收取;
个人购买普通住房(90~144平米),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契税按1.5%收取;
个人购买144平米以上住房的,或购买家庭内二套及以上普通住房的,契税按3%收取。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
备注:根据《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契税有关政策的通知》(锡地税发〔2010〕82号),从2010年7月1日起,对购买非普通商品住房、非住宅及其他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行为按3%税率征收契税。

5、印花税 (买卖双方)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