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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车乘务员、调车组人员、列检人员和运转车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2:29:49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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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车乘务员、调车组人员、列检人员和运转车长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机车乘务员、调车组人员、列检人员和运转车长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一、为进一步加强对机车乘务员、调车组人员、列检人员和运转车长(以下简称三员一长)的管理,保证安全地质量良好地完成和超额完成铁路运输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二、普遍实行公开招工,择优录用,确保新进人员的质量。
1、根据部下达的增人指标(戴帽下达的专用指标除外)和发生的自然减员,需要招收新工人时,应严格按照部定的招工条件和新招工人的男女比例,在地方劳动部门的统筹安排下,普遍实行公开招工,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以保证新招工人的质量。
2、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和(1981)164号文件的规定,必须符合招工条件,并要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不符合条件的,不准招收。
三、按照劳动力计划和生产人员定员,配齐配好“三员一长”。
1、要根据劳动力计划和“三员一长”的预备率、后备率的安排制定“三员一长”的配备、调整、补充方案。
2、凡招收的工人、自然减员的补员和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国家统一分配的技校(包括部分中专)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以及从路内外调入的工人,只要是符合行车条件的,应由铁路局(铁路分局)统一分配到运输生产第一线去,到铁路沿线去,以优先补充“三员一长”的缺员。


3、要根据生产任务的变化,劳动组织的改变,劳动力计划和编制定员的调整,注意从多员单位选择符合行车条件的人员(必要时还应从二、三线去选择符合行车条件的人员)去进行转培,以备“三员一长”的急需。
4、凡新补充的“三员一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过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允许上岗。
5、“三员一长”中高职名的缺员,必须按照它们各自的《经历图》,从其低职名中选调补充,原则上不准越级使用。
6、应按照规定对“三员一长”进行体检。经过医务劳动鉴定,证明确实不能胜任“三员一长”工作的,要进行调离,并相应地予以改职。
四、必须保持“三员一长”的相对稳定。
1、“三员一长”一经配上,不经铁路局(铁路分局)的批准,不得任意改职和调出。
2、严禁拉用“三员一长”搞非生产或非本职工作,确因特殊需要,经过铁路局(铁路分局)批准抽调的,不得享受原工种的一切津贴、奖励,其工资应由借用单位支付,并应按时组织归队。
五、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三员一长”的纪律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
1、配合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对“三员一长”进行政治思想工作,教育他们热爱本职工作,遵守劳动纪律,按照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办事,质量良好地完成任务。
2、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三员一长”的技术业务培训,参与对与培训计划的制定,及时抽调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脱产、半脱产学习。对经过培训的,可根据运输生产的需要,择优予以改职、提职。
3、按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职工奖惩的规定,对模范遵章守纪的,要及时给予表扬、奖励;对严重违章违纪的,要及时给予批评、处分。
六、加强对“三员一长”后备人员的管理。铁路局要将后备人员与现职人员分开,不得使后备人员混在生产班组里;要对后备人员组织脱产培训或指定单位负责代培。未经铁路局的批准,任何部门、任何个人都无权动用后备人员。
七、建立健全“三员一长”的统计分析制度。
1、有关站段要有专人负责“三员一长”的日常管理,建立“三员一长”的花名册和动态卡片,经常掌握“三员一长”的思想、工作、身体和技术业务状况以及配备、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2、铁路分局、铁路局应建立健全“三员一长”统计月报,定期进行分析研究,随时掌握各单位“三员一长”配备、使用和管理情况,帮助站段解决存在的问题。
3、铁道部工人管理部门要及时对“三员一长”季报进行汇总和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督促和帮助有关单位解决。
八、本办法所规定的基本精神,原则上也适用于线路工(养路工)、巡道工和其它主要行车工种。
九、各铁路局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或修改本单位的“三员一长”管理办法,并报部核备。



198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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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跨省流动性施工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如何进行调查处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跨省流动性施工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如何进行调查处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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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对跨省流动性施工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如何进行调查处理的函》(劳护字〔1994〕第24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凡是跨省施工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由事故发生地的劳动部门负责报告、统计、调查及处理,事故结案后抄报发生事故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特此复函。



1994年9月23日
  传统民法债权理论观点认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无论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还是无因管理之债,都是一样。因为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人。因而,对权利的侵害只能是在相对应的义务主体违背其应尽义务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侵权。第三人不是债权人的相对义务主体,当然也就谈不上什么违背义务而构成侵权。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和发展,现实生活中的经济关系也越来越复杂,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甚至无法实现的情况异军突起并且越来越常见。法律的终级使命就是保护权利。凡法律上的权利都具有不可侵犯性,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不仅是对债权的有力保护,更是对我国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的保障。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界定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原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并导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①在民法学上,第一次由法院受理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案件是1853年的拉姆雷诉盖案(“Lumley V.Gye”案)。当时,英国某剧院老板拉姆雷(Lumley)与当红女演员乔汉娜·韦波订立的演出合同限定某一时期韦波只能在该剧院演出,而另一剧院的老板盖明知该演出合同的存在,但为了竞争而引诱韦波到自己的剧院演出,从而因演员背约而致观众退票闹剧院使拉姆雷遭受惨重损失。为此拉姆雷对盖诉请赔偿。法官认为既然违约是唯一的诉因,被告又非合同当事人,那么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然斥引诱之诉,因而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判原告败诉。但其他三位法官一致认为该案不应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致损害的赔偿责任。他们依“主人依主仆关系对仆人所供劳务享有财产权”的观点,创立了合同财产的一般理论,即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是一种无形财产,应受到与有形财产同等的保护,引诱他人违约正是对这种无形财产的侵害,受害人应得到损害赔偿救济,因此法院以被告恶意损害原告的合同而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从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得以确立,并对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这一理论产生以后,理论界对此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否定者认为债券系相对权,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对于给付标的物或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并无支配力;其次,债券并没有所谓的典型的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晓,并且同一个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很多,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扩大,不符合社会生活上损害合理分配原则;②于此同时,债权作为一种期待利益,不能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而肯定说认为,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具有不可侵性,因此当然应当得到保护。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宪法确立的权利不可侵犯性原则及合法权利受到同等保护的民法理念,债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无疑具有不可侵犯性。因此,笔者认为当债的标的物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只要符合第三人侵权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完全可以主张其权利,甚至获得赔偿。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类型分析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侵权行为的规范体现在第184条。该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第2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因此,台湾学界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类型分析类型可以划分为以孙森焱教授③和郑玉波教授④为代表“三类型说”及以王泽鉴教授为代表的“四类型说”。

  (一)三类型说

  1、第三人的行为侵害债权的归属。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9条规定: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持有债权人签名之收据者,视为有受领权人。第310条第2项规定: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债权准占有人或收据持有人接受债务人清偿,导致债权消灭,损害真正债权人利益的,真正债权人除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行使请求权以外,还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行使请求权。因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普遍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请求权基础是184条第1项后段的因违反善良风俗的侵害行为,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权属,应该认为是源自于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中的权利。

  2、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也就是说,第三人侵害债权、债务人所约的特定的物而致使其毁损或者灭失,债务人因此免除债务,而此时的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在债务人以特定行为作为给付标的的有关人身性债务中,第三人拘束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妨害其给付行为不能正常履行的,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例如,甲驾车将乙歌星撞伤,致使其与某演唱会主办方缔结的演出合同无法履行的,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5条的规定,乙歌星的债务被免除,而演唱会主办方可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产生请求权,请求甲在符合后半段规定的构成要件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第三人虽侵害债务的履行,但并不足以导致债权消灭。例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隐匿财产、虚设抵押权等,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此时债权并未消灭,但是,对于债权人之债权不能得以清偿的结果,债权人可以可以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半段的规定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第三人得这种侵害债务正常履行的行为属于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施加的损害于他人的情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四类型说

  以王泽鉴教授为代表的台湾学者将第三人侵害债权主要划分为四种类型⑤。除上述“三类型说”中列举的前两种类型外,还分别列举了“二重买卖”和“诱使债务人违约”等类型。

  1、二重买卖。例如:甲出卖房屋于乙,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甲交付该屋于乙,其后丙再向甲购买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去的该屋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无论丙是否知悉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都不能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前半段的规定,其主要理由是基于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并且发挥物之最大效用。丙作为登记权利人有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向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至于丙是否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乙,应就个案进行认定。

   2、诱使债务人违约。诱使债务人违约(干扰他人契约关系)系侵害他人债权的重要类型。例如:甲使乙中止其与丙的雇用契约或不与丙续约。如前所述,“债权”并非属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的前半段所称的“权利”,故其加害行为纵然处于“故意”,仍然不能使用该规定,还须同时184条第1项后半段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害丙方能适用。医生劝告受雇于矿场的病患中止工作;父母迫使子女脱离特殊行业;出高价使人违约跳槽,均不符合这个要件。也不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半段的规定。只有像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重要研究计划,高价唆使其雇佣的某科学家离职,或为报私怨唆使房东中止租赁契约、迫使承租人搬家等,才构成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损害他人。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主体要件指的是侵害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其他人。这里所称的“第三人”是与债权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债的交集”的民事主体,是真正的债的关系以外的人。因其主体特征如果与一般侵权的民事主体相混淆,则会造成概念上的混乱。而通过重点强调此处构成要件中的“第三人”在制度中的定位,可以有效防止侵权主体的随意扩张,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并且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主观要件

  王泽鉴先生指出,基于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宜将“债权”作为一般法益而保护之,因此,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方法加害于债权人者,始负赔偿责任。⑥即第三人有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的故意。所谓故意,指行为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且意欲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仅是为自己的利益而非以加害他人为目的,那么此行为与现代商业社会中的“善良风俗”也并无抵触,相反应该成为这个“效率至上、崇尚竞争”的社会所鼓励的行为。

  于此同时,因为债权相对来说缺乏公示性,第三人一般并不知道债权的存在,所以,如果过失也可成立侵害债权得主观要件,反而会限制行为人的活动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开展。

  (三)损害要件

  侵权行为的成立须以发生现实损害为要件。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受有实际损害为成立要件,若绝无损害亦无赔偿之可言。⑦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也不例外。因为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因第三人行为而受到影响,即债权未受到任何损害,此时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则不符合民法的公平理念。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表现形式是千差万别,但后果是一样的。或是造成对债权的损害;或是使债权消灭或不能实现;或是债权虽能实现,但由于实现困难增加,使实现成本提高;或是债权人应获得的利益未能获得,从而使债权人的满足程度受到影响。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

  (一)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

  第三人独自承担其侵害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的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责任。该责任承担类型的特征在于对债权人债权造成的损害,债务人没有过错,过错仅存在于第三人一方。若第三人故意侵害合同债权,同时也给债务人的利益带来了损害,债务人亦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因为第三人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所以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而只能请求第三人负全部侵权责任。此时,由于债务人对损害的发生缺乏主观上的过错,若让其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