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监局关于绍兴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7〕65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监局关于绍兴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安监局关于《绍兴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八日
绍兴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市安监局
(2007年4月26日)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严肃惩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或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市、县(市、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实施监察。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有关行业或者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对其主管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工矿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六)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商贸经营服务和旅游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八)渔业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九)农业机械重大安全事故;
(十)大型活动重大安全事故;
(十一)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二)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考核有关政府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实施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处置预案,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排除或者整改。
(六)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发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七)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并按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定期研究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主要领导或其委托的分管领导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会议,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
(二)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奖惩制度,明确本部门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积极采取措施,认真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有关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组织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实施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隐患进行安全巡查,并做好安全巡查情况的登记建档。
(五)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
(六)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及时如实报告同级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程度。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交通、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或者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属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迅速处理,避免事故发生;属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资料保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施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或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八)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的。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地的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者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或验收的;
(三)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四)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未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的;
(五)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的;
(六)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七)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十)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十一)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十二)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三)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十四)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五)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或者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分:
(一)日常管理中,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非因个人主观原因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立即赶到现场,迅速组织救援,降低事故损失,并按照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谎报、不拖延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的。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受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责任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失职,导致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事故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市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监察局和绍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内容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建设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局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建设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发2005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厅(局)、农业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建设厅(局)、水利厅(局)、林业厅(局):
基本农田是粮食生产的重要基础,保护基本农田是耕地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耕地保护工作,特别强调要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下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有关精神,切实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制定和实施规划,确保现有基本农田数量
制定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涉及土地利用的相关规划,必须将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作为重要原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改变或占用。严禁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通过调整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基本农田区位,把城镇周边和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调整到其他地区。城市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单独选址建设项目选址、选线要尽可能避免占用基本农田。农业建设用地布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以农业结构调整的名义改变基本农田数量和布局。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或调整均须依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按照《退耕还林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实施退耕还林。不得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作条件良好、不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耕地纳入退耕还林范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必须落到地块,个别地区由于需退耕的陡坡耕地多等原因,未能完全落实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中要严格核实,研究提出调整和补划方案,修编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按规划确定的指标进行补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要坚持以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为重点,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不得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随意扩大建设用地规模,调减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现有基本农田中坡度在25度以上,以及严重沙化或水土流失严重的耕地,按照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规划需要退耕的,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统筹调整;对坡度在25度以下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禁垦坡度以下基本农田的退耕还林要严格控制,按照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确需退耕的,要通过调整布局进行补划。对于将平坝缓坡并且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退耕的、绿色通道建设超规定范围占用的基本农田,以及各类非农建设项目违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不得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予以核减。
二、加强非农建设用地审查,严禁违法占用基本农田
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和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以外,其他非农业建设一律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建设项目,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加强对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用地的审查。法律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以及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基本农田的各类非农业建设不得报批用地。不得批准对基本农田耕作层造成永久性破坏的工程临时用地。严格执行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加强基本农田的社会监督。依法批准或经法定程序通过调整规划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的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
规范基本农田补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建设项目,要先补划后报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验收,保证补划的基本农田落到地块,确保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的平衡,防止占优补劣。占用前要将耕作层进行剥离,用于新开垦耕地或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要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
三、强化监督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要求的保护基本农田“五个不准”,确保基本农田的规定用途不改变。绿色通道建设不得超出《紧急通知》规定的范围。基本农田上的农业结构调整应在种植业范围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签订在基本农田上造林的合同;不准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在基本农田上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的,仍要按基本农田进行保护;对耕作层和农田基础设施造成破坏的,要限期恢复,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因农业结构调整而减少质量不因农业结构调整而减低。
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违规骗取批准、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的执法力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坚决制止,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从严查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大建设力度,切实提高基本农田质量
大力开展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各级政府投资的土地整理项目要向基本农田保护区,特别是国家粮食主产区(主产县)和商品粮基地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落实基本农田土地整理任务。基本农田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要划为基本农田。生态脆弱地区在对陡坡地和严重沙化地退耕的同时,要加大对平坝和缓坡耕地的整理力度,加大坡改梯、淤地坝以及对出现沙化趋势的耕地的建设和治理力度,使当地保有足够数量的基本口粮田。
加大基本农田质量建设力度。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提高耕地产出水平,推广绿肥种植、秸秆还田技术,加大对使用有机肥料的支持力度,培肥基本农田地力;大力推广应用配方施肥、保护性耕作、地力培肥、退化耕地修复等技术,提升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加大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改造和配套水利灌溉排水设施,增加基本农田的有效灌溉面积。
建立基本农田建设集中投入制度。加大公共财政对粮食主产区(主产县)和主要农业生产基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的扶持力度;农田水利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耕地质量建设、农田林网建设等资金,按照地方政府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部门管理、项目运作的原则,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制定扶持政策积极鼓励农民自愿出资出劳,建设高标准的基本农田,切实提高基本农田的生产能力。
五、开展动态监测,定期通报基本农田变化情况
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乡(镇)四级基本农田档案做到图件、数据齐备,可核可查,作为监督、检查、审核、补划、变更基本农田的依据。结合土地变更调查建立基本农田信息管理系统,准确掌握分析基本农田利用和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土壤肥力和环境动态监测以及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工作。结合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建立基本农田质量档案。
加强基本农田的动态监管。建立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乡(镇)、行政村五级基本农田保护监管网络,开展动态巡查;开展基本农田动态监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利用卫星遥感手段,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监测,重点对集中连片、优质高产以及城镇周边、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巡查和监测,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完善耕地质量动态监测体系,及时掌握耕地质量变化状况,定期发布质量监测信息。各地每年要根据动态监管的结果,汇总基本农田保护情况,逐级上报。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定期通报制度。在各地动态监管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定期对各省(区、市)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和相关数据进行核查和通报,对问题突出的地区提出警示并督促整改,对基本农田没有达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目标的要责令限期补划。
六、探索新机制,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
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将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考核的内容,签订责任书,明确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质量负责,定期进行目标考核并兑现奖惩措施。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及有关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认真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并注意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以行政村为单位与乡级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通过在土地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标注的形式落实到承包农户,确认基本农田面积、位置和质量,明确承包农户保护基本农田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探索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经济激励机制。国家和地方有关的农业补贴要向基本农田保护任务重的地区倾斜;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其他支农项目要向基本农田保护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动态监测及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部门预算内统筹安排。对基本农田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和奖励。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建设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局
200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