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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00:59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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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1989年7月1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使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法规,办括下列各项:
(一)由我局起草,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法规;
(二)由我局起草,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土管理局发布的法规;
(三)由我局起草,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
(四)由有关司(室)起草,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规章。
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法制局立法要求,结合我局工作需要,编制行政法规立法规划和计划,由各司(室)提出建议,政策法规司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报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列入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各司(室)分别负责起草。综合性的行政法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有关业务司配合;专业性行政法规,由有关业务司(室)起草。
第七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征求局内有关司(室)的意见。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八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行政法规草案需要以局名义征求局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提出意见,负责拟文,报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签发;需要以司名义征求局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意见的,
由起草行政法规的司与政策法规司会签后发文。
第九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注意听取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论证。
第十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负责起草的司(室)将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有关材料,交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向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行政法规草案,经国务院法制局审查后需要修改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室)协助国务院法制局修改;报局审定发布的行政法规,经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需要修改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室)修改。
第十三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行政法规,经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签发上报;由局审定发布的规章,经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局长签发局令发布。政策法规司负责具体办理有关上报和发布等事宜。
第十四条 行政法规发布后,对制定行政法规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材料等,按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分工,由负责行政法规起草的司(室)及时归档。
第十五条 起草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党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的程序和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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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德波 西南政法大学


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现行《公司法》第16条、第105条和第122条对公司提供担保的决定程序、决定主体和决定权限作出了规定。从整个公司立法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来看,《公司法》第16条是规制公司对外担保的核心条款。但是,关于该规范的理解与适用,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观点。有学者坦言,对《公司法》第16条的解读几乎是一个尖端的难题。[1]总的来看,相关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即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和违反上述规定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换言之,就是担保债权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若是担保债权人有此项义务,那么应当审查什么,按照什么具体标准审查,违反义务又当如何?这些问题的解答,对于公司担保纠纷的裁判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实践意义。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讨论的公司担保的主体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公司,并非指以开展担保业务为目的而设立的“担保公司”,因为对于这类公司而言,对外担保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担保债权人不应负有此类审查义务。

一、公司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的法理基础

(一)对《公司法》第16条效力性质的解读

如何解读《公司法》第16条,直接关涉公司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的有无。《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从以上表述中的诸如“不得”、“必须”和“应当”等限定词义来解读,第16条在性质上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倡导性规定或者任意性规定。

就具体法律效力而言,笔者认为,其一,对于《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担保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者,均应视为有义务知悉这一条款,并根据这一条款的要求约束自己的行为,违反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虽然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并不必然无效,但是否有效应取决于强制性规范的具体性质与立法目的。[2]从《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具体性质与立法目的来看,该规定属于法律的效力性规范而不是管理性规范。因为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的法律效力,并且其立法的宗旨在于管理和处罚违规行为,而不是根本上否认该违规行为效力的法律规范。从《公司法》第16条及其相关条款的具体性质、立法背景和宗旨来看,由于1993年《公司法》缺乏此类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公司控制股东和公司高管滥用公司资产对外提供许多违法担保,使得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与威胁。针对这种惨痛教训,立法机关最终在2005年有针对性地制订了《公司法》第16条及其他相关条款,旨在保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遵循严格的决定程序,而且也在警示债权人严格审查担保合同的签约程序,以防范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3]有关公司担保的规范内容不仅拘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控制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且也拘束担保债权人,从而遏制公司的无序、恶意担保行为的发生。可见《公司法》第16条的效力在性质上属于效力性法律规范,对担保法律关系的所有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二)对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的解读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我们还可以从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角度再度予以考察。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除非公司自设立之初就决定不对外进行担保交易,对外担保的规定几乎是一人公司除外其他公司之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是一种传统的公示方式,其宗旨就是使公司的内部治理规则公诸于众,防范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受公司相关利益主体的欺诈之苦。因此,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效力,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信赖受到保护,非善意第三人要受到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对抗。就对公司担保债权人而言,若是担保债权人由于自己的过错致使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则担保合同对公司没有拘束力。

综上所述,如果公司担保债权人拒绝或怠于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审查公司关于担保决定主体、决定程序和决定权限的适当性,则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此种审查义务既源于法律的规定,也源于公司章程登记的对抗效力。虽然“第十六条对于担保权人而言,也许是恶法恶条,但它的的确确是公司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守护神。在这种业务中,安全和程序的价值远高于所谓效率的价值。”[4]

二、公司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的内容

(一)《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义务内容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05条和第122条的规定,公司担保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审查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提供担保的决定主体是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在《公司法》修订以前,由于传统的体制下的企业管理与经营惯性和立法的缺陷,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被视为公司当然的、绝对的法定代表人,常常以“一把手”自居。然而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常为了不法利益就肆意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公然侵害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现行立法将公司提供担保的决定主体规定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目的是为了提高公司治理的集体决定功能,从根本上遏制公司决定的独裁,扭转肆意担保的混乱局面。2.公司提供的担保不得突破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在作出担保决定时,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担保限额的,超过的部分无效。3.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特殊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公司章程也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规定。在决议表决时,受被担保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同时,在排除该受支配股东的表决权后,决议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才视为有效的决议。4.关于上市公司担保的特殊限制。公司立法关于上市公司的担保限制体现在以下几个相互关联的条件:时间限制条件即在1年内;担保数额限制条件即超过公司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表决权限制条件即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证监会和银监会规定的义务内容

2005年12月中国证监会和银监会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上市公司的担保设置了限制条件,强化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决定程序。首先,《通知》要求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审议权限和责任追究制度。其次,《通知》细化了审议主体,规定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再次,《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以下文件材料: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关于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文件材料。《通知》还进一步规定了以下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的事项:1.与担保有关的贷款申请材料的齐备性及合法合规性;2.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关于对外担保的审批情况;3.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情况;4.上市公司的担保能力;5.贷款人的资信、偿还能力等其他事项。

可见,相对于《公司法》规定的审查内容,《通知》扩大了银行债权人对上市公司担保的审查义务。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是,对于这些扩大的审查义务的规范效力,究竟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证监会和银监在《通知》中对于上市公司的扩大规定不能作为在司法实践中考量合同效力的审查内容,理由如下。其一,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通知》属于行政规章,不能突破《公司法》的规定而扩大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如果担保债权人按照《公司法》规定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而没有完全履行《通知》中的审查义务,法院就不能依《通知》这一行政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而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因为,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不是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其二,从其性质和设立目的来看,《通知》中的扩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证监会和银监会可依据《通知》的强制性规范对上市公司的担保业务进行行政监督和管理,但法院不能将此扩大的强制性规范作为司法裁决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其三,《通知》所适用的对象仅仅指上市公司,而不包括其他非上市公司。笔者认为,基于同等保护的法律原则,对于公司法所确认的各类公司,不管其所有制如何,也不管规模的大小,都应当在共同的市场环境下进行平等的竞争,适用同等的法律规则,尤其对于商事交易行为效力性质的认定更应该如此。对于同样的商事行为而给予不同的效力性认定,则违反了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

三、公司担保债权人履行审查义务的标准

(一)形式审查标准的共识选择

关于担保债权人对担保公司之相关文件履行审查义务的标准,存在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种截然不同的对立观点。无论学界还是实务界,绝大多数人赞成形式审查标准,[5]纵观赞成形式审查标准的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适当履行原则因素。担保债权人在审查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以及其他书面材料时,仅对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慎的外观审查即可视为适当履行了义务,而不是要求审查人对外观之外的内容进行超越普通商事交易习惯和普通审查技能的审查;其二,交易成本因素。若是要求公司担保债权人对公司相关决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就会不适当地加大担保合同的交易成本,与商事交易的简便快捷发展趋势相悖;其三,信息不对称因素。在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公司经营管理者常常不愿详细、真实、全部地披露相关信息,使公司债权人无法充分利用公司的现有信息而处于劣势。因此,实质审查标准虽然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等利益群体的利益,但很可能会超出担保债权人的固有审查能力,这对担保债权人而言是一种不符合商事交易现实环境的苛求。然而,值得注意和探讨的是,在赞成形式审查标准的诸多研究者中,却对形式审查的内涵理解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即对形式审查的具体标准问题还存在理解和认识上的分歧。

(二)形式审查标准之辨——“名”同“实”异的形式审查标准之透析

关于对担保债权人履行审查义务的判断标准,研究者的主流看法是形式审查标准。但是,在“形式审查标准”的“名”同之下却存在几种本质上不同的看法,因此,究竟什么是“形式审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却值得进一步探讨和研究。针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存在以下三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仅对决议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即可……形式审查不是不审查,更不能只审查担保决议中的公司章程或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之真伪,而要审查公司章程和相关的公司担保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查的对象不仅包括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决议条款的逻辑性与真实性、决议的表决情况(如赞同、否决、弃权),还包括股东或者董事签名的真实性等方面。”[6]第二种观点认为,“作为形式审查标准的基本要求,银行债权人仅对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即可,但要尽到具有普通伦理观念和智商的理性银行从业人员在同等或近似情况下应当具备的审慎、注意和技能。”[7]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合理审查义务是指债权人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必要而合理的形式审查,尽到一般人的谨慎审查义务。倘若债权人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上述合理审查义务,但未发现公司章程的虚假或无效事实,则债权人据此与担保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应当有效。”[8]

上述观点的差异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具体的比较。从审查的直接对象来看,是针对公司章程、决议文件,还是包括决议的表决程序、签章等?从审查的目的来看,是判断公司章程、决议文件的形式真实性,还是包括决议程序的违法抑或签章的实际真伪?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两个方面存在着密切的相关性。审查的目的决定了审查对象的范围,审查的直接对象决定了审查目的是否能够达到。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上两个方面对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形式审查标准进行进一步的具体界定。

(三)形式审查标准的具体界定

1.审查的直接对象。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05条和第122条的规定,公司担保债权人应当审核的直接对象包括:(1)担保公司的章程。审查的关注点是公司的章程关于对外担保的决定主体、决定程序和担保限额的规定。(2)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审查的关注点是决议形式上的完备性,即决议的内容是否与担保相符,决议的作出主体是否与公司公示的董事、股东相符等。(3)担保的对象。审查的关注点在于担保的对象是否为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者是一般的商事主体。这两类的决定主体是不同的,若担保的对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则应该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关于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确认问题,应以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资料、委托持股协议、信托持股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经营管理委托协议等相关文件为准,因为担保债权人掌握的信息有限,没有能力对纷繁复杂的法律文件的内容进行全面、真实的审查。(4)担保公司的性质。审查的关注点是作出担保的公司是否为上市公司,因为若是上市公司,则担保债权人应该根据《公司法》第122条的规定,审查担保金额与公司总资产的关系。在实务操作中,人们对“公司资产总额”的计算时间点存在不同的理解。一是将其理解为股东大会对担保作出决议时公司的实际资产总额;二是理解为上年度经审计确认的公司资产总额;三是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公司资产总额。相比较而言,从第122条控制风险的立法目的以及交易效率的角度来看,采用第三种理解较为合理。

2.审查的判断目的。审查的目的是判断以上公司文件和证明资料形式上的合法性。即通过以上文件和资料的审查,判断公司担保的作出主体、决议程序和担保限额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条、105条、122条的规定。至于相关行为主体的实际真伪,担保决议的非记载的形成程序是否违法,以及相关上市公司已经对外作出担保的数额和公司的总资产的关系是否存在虚假,此非普通担保债权人的审查能力所能及的。概而言之,倘若公司担保债权人对担保公司的章程、决议文件和证明资料进行了必要而合理的形式上的审查,没有发现决议文件虚假或者其他违法事实,则担保债权人据此与担保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应视为有效。

笔者进一步认为,只要担保债权人尽了上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即使在担保合同签署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也不影响担保公司理应承担的全部责任。[9]这种认识和处理结果,既符合2005年立法机关对公司担保规定的修订意旨,又同时防范担保公司出于道德风险而规避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或者故意放纵公司内部治理而牟取不当利益。当然,如果担保债权人明知或应知担保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担保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存在法律瑕疵,仍执意与其签订担保合同,从而致使担保合同无效,则担保债权人与担保公司应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和天主教贵州教区等区域性宗教社会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五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队伍建设,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并接受上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和宗教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向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按照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规定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三)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
  (四)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活动,应当在拟举办日的20日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不得举办宗教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并按照规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十四条 新建、恢复寺观教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寺观教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非宗教团体不得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经登记并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依法应当经规划、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核的,应当持审核意见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二)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拟同意在寺观教堂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和管理,文物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三)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
  (四)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五)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和人员、资产、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惯,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园、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所属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持有效证件前往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免收门票。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进行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被取消宗教教职身份的;
  (二)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
  (三)本人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身份的。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被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团体确定的职责和教务活动区域从事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教务活动区域外主持宗教活动,跨县(市、区)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活动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市、州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活动举办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参加社会保险、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进行,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由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条 跨市、州或者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日的30日前,向举办地的市、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
  (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三)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四)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应急处理预案;
  (六)宗教团体、寺观教堂3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申请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应当先经批准。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单体造像高度(含基座)或者长度超过10米,或者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宗教设施、接受宗教性捐献,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书,权属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征收的,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征收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宗教习惯可以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等宗教性捐献,但是不得以任何方式索捐。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所获捐赠及合法经营收入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不得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1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1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八条 对位于公园、游览参观点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对外交往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
  第四十二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全省性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全省性宗教团体邀请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国人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讲经、讲道,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举办宗教培训活动,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跨市、州或者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未经备案的;
  (三)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未经备案的;
  (四)未经批准邀请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国人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
  第四十五条 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其中,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七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举办宗教培训,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文物等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事项;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参照本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