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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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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
第四条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组织开展保护未成年人的有关工作;
(二)研究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指导、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提供法律帮助;
(五)对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的教师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逃学、弃学;
(三)阅读和视听未成年人不宜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四)赌博、吸毒、盗窃;
(五)收藏、携带各类管制刀具;
(六)损坏公私财物;
(七)打架斗殴,扰乱公共秩序;
(八)其他有害身心健康和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溺婴、弃婴;
(二)虐待、遗弃;
(三)歧视女性或残疾者;
(四)迫使订立婚约、早婚、换亲;
(五)未经批准而不送适龄儿童入学或使在校学生停学、辍学;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犯罪。
第十一条 学校应尊重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接收适龄儿童入学,不得随意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者令其退学、停学。
第十二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减轻学生负担,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影响其正常学习和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对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保证学生和儿童在校在园期间的安全,不得使学生和儿童在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内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向学生乱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收费。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年龄在十二周岁至十六周岁的学生,由公安机关责成和协助其父母或监护人及学校采取措施进行帮教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并不得挪作他用。对未成年人教育设施和青少年宫等活动场所的建设,应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城镇建设规划,列入财政预算。
加强青少年文化宫和其他城乡青少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毁坏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设施;不得随意将这些场所和设施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实施希望工程,帮助贫困地区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艺表演团体等单位和科学家、艺术家、作家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科技、文化、艺术作品。
第十九条 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公园、动物园等公共场所,对中小学生实行半价收费或免费。
第二十条 卫生防疫、医疗保健机构要做好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工作,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防治地方病、传染病和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第二十一条 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内及周边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防止和制止下列行为:
(一)在教室、寝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二)建造产生污染、噪声的工厂、娱乐场所或其他设施;
(三)在校门附近开设集贸市场;
(四)非法携带武器或管制刀具进入校园;
(五)携带非教学需要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的危险品进入校园;
(六)寻衅滋事,干扰和破坏教学、保育秩序;
(七)其它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门前的道路旁设立标志,各种机动车辆通过时限速行驶。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厅、酒吧、夜总会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娱乐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不得对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五条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发现权等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建设,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医疗保健条件。
对被遗弃的婴儿、孤儿和流浪儿由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由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二十七条 禁止侵害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下列行为:
(一)隐匿、毁弃、违法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
(二)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三)生产和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健康的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
(四)引诱或强迫未成年人盗窃、卖淫,进行残忍、恐怖、色情表演;
(五)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六)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殴打未成年人;
(七)拐骗、贩卖、绑架未成年人。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八条 学校、家庭和有关社会组织应教育、帮助和支持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审理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对涉及未成年人的隐私和其他可能产生对未成年被害人不良后果的案情,一般不予公开。
第三十条 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公安、检察机关应由专人负责;人民法院应设立少年法庭,并按照有关规定聘请教育部门和共青团、工会、妇联组织的干部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公民担任特邀陪审员。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离婚手续,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都必须依法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羁押或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或服刑的成年人分别管押。
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所的管教人员应尊重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的人格,禁止侮辱、打骂、体罚。
第三十三条 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劳动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其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条(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城市每人每学年度50元至100元,农村每人每学年度30元至60元,并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复学。
第三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可单处或并处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按每使用一名童工单处或并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对未成年人权益侵犯或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属于治安管理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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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文化局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文化局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文化局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一九八五年九月三日

广州市文化局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根据文化部《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文艺字[1985]547号)和《国务院批转文化部关于严禁私自组织演员进行营业性演出的报告通知》(国务院国发[1983]97号),我局将对广州市(含市属县、区)的演出单位、个人、场
所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为切实做好此项工作,特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发证范围
1、凡广州市属的县、区以上的国营或集体经营的文艺演出团体,企业或其他行业组建的专业演出团体以及从事营业演出的个体艺人,文化专业户等;
2、非演出单位和业余文艺团体如有正当理由和特殊需要临时组织营业演出者;
3、凡在广州地区范围内(除友谊剧院和驻穗部队文艺团体以及部队演出场所外)的专业剧场、影剧院和经(兼)营演出的俱乐部、礼堂、文化馆、文化宫、艺术馆、游艺厅、歌舞厅、体育馆、宾馆、酒店、公园等从事营业演出的演出场所;
上述演出单位、个人、演出场所均须申办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注明期限)。
二、领证条件
1、经省文化厅批准建立的艺术表演团体和持有工商行政部门的营业执照的演出场所,方有领证资格。
2、凡属专业剧团(包括轻音乐队),应具备自己的编剧(作词、作曲)导演、主要演员和排练、练功场地;应有必需的音响、灯光、服装、道具等舞台演出设备。
3、申请作营业性演出的民间职业剧团(团体)和零散艺人,必须具备基本演出条件和设备,并拥有一定艺术水平、内容健康的剧(节)目。鉴于当前专业剧团供过于求,对这类申请要从严控制。
4、各类专营、兼营演出场所必须具备文化部门和公安部门认可的,可供演出的基本条件,以及保障演出和观众安全的设施。
三、办证手续
各级各类演出团体和个人、各类演出场所,凡须进行营业性演出,均应填写《营业演出许可证》申请表,按以下方法办证:
1、市属专业文艺团体到市文化局早办;
县(区)级专业文艺团体向县(区)文化部门申请,经初审后送市文化局审核发证;
只限于本县内活动的职业或半职业文艺表演团体,向所在县文化局申办。
2、广州地区内的企业或其他行业办的专业文艺演出团体,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文化局申办。
3、音乐茶座、歌舞厅及为其演出的轻间乐队(含伴舞乐队),经其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向市社会文化管理办公室申办。
4、市区内演出场所向市演出公司申办;县的演出场所向县文化局申办。由市演出公司和县文化局造表报市文化局。
5、非营业演出单位和业余文艺团体领取《临时演出许可证》,省属单位向省文化厅申办,市属单位向市文化局申办;如省、市单位联合组织的可向省或市文化部门申办。
四、管理规定
1、《营业演出许可证》只限持证单位和持证人使用,转借追究,持证者须将演出活动如实记载;演出情况与证件不符或记载内容弄虚作假,文化主管部门可给予批评、罚款、限期停演、没收或吊销许可证等处理。
2、市属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演出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保护合法的文艺演出。经批准进行临时营业演出的单位和业余文艺团体,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其票价要与演出主管部门商定,不能高于同类专业文艺演出团体。对无证演出者,文化主管部门有权分别给予责令停演,
没收非法演出收入、演出器材和罚款等处理。
3、各类专业演出团体在省内外巡回演出,除按规定办手续外(赴外省演出必须向省文化厅报批),还必须携带《营业演出许可证》,以便有关部门查询。
4、市文化局统一印制《广州地区文化市场检查证》,组织专门人员巡视检查。演出团体和演出场所均应主动接受检查指导。
5、广州地区从一九八五年十月份起实行《营业演出许可证》制度。今后每年十月一日前换发下年度新证。过期的许可证作为艺术档案,由使用单位存档。
本《实施办法》在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建议、可向市文化局反映。



1985年9月3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18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其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州财政局是州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国家和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研究制定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负责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工作。负责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负责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负责州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的调剂置换工作,建立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监督管理;

(四)推进州直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六)负责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七)向州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州国资中心)根据州政府授权的范围,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八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账卡管理、统计汇总等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州财政局申请办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参与组织公开竞价等工作,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四)负责向州财政局申报、移交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接受调剂置换决定;

(五)负责与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州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和使用管理

第九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等限额以上的,凡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州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国家、省和州有明文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能够通过调剂、置换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条 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州财政局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

第十三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州直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州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州财政局审批。州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从严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州直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对州直行政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结合单位实际情况,由州国资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采取脱钩转型、面向社会租赁、承包经营等方式,实行市场化运作,构建有效营运机制,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州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二)经批准对外出租、出借的,由州财政局按有关规定确定底价。

(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州国资中心会同资产出租、出借单位组织公开竞价、招标等。

(四)由州国资中心会同资产出租、出借单位与承租人、借用人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出租、出借合同文本由州国资中心统一制定。

(五)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对外出租、出借的资产,应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和合同变更手续。

州国资中心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和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经州财政局审批后由州国资中心集中统一处置;

(二)对撤销、合并、改制的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资产清查、登记造册后,报州财政局审批,并由州国资中心监督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三)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报州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州财政局对审核确认的处置事项,下达《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以下简称《批复书》)。《批复书》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必备依据和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也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凭证;

(三)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和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技术部门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

(六)产权登记证;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八)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国有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及其他法定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州财政局批准处置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和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房产、交警、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出让、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投资、担保所形成的收入以及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等,属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收入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资产清查和评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州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州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州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二十五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州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八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二十九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省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州财政局申报、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州财政局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日期;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州财政局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州政府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州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六条 州财政局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七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定期向州财政局报告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八条 州财政局应当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州财政局审批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州财政局、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州财政局、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 州财政局、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擅自提供担保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 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组织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州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相应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州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