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9:38  浏览:8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章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章程

1963年10月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舶检验局)是国家的船舶技术监督机构,负责对船舶执行监督检验,使船舶具备保证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
第二条 船舶检验局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
船舶检验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主要港口以及船舶和船用产品制造厂设置办事机构或者派驻验船师。
船舶检验局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验船机构,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第三条 本章程所称船舶,包括海上和内河的船舶,但是下列船舶除外:
(一)军舰和军用船舶;
(二)木帆船和结构简单的木船;
(三)游览船和运动竞赛船。
第四条 船舶检验局的主要职权是:
(一)制订有关船舶检验、船舶入级、船舶证件、船舶检验费等事项的规章制度和船舶建造、吨位丈量、载重线、乘客定额、各种航行安全设备、各种机械设备等规范,经交通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二)对建造、修理和营运中的船舶执行监督检验,技术条件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船舶适航的证件和运用各种机械设备的证件;
(三)对制造中的船用主要产品和材料执行监督检验,技术条件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检验合格证件;
(四)对到达中国港口的外国船舶执行监督检验;
(五)对申请入级的船舶进行入级检验,符合入级条件的,授予船级并发给船级证书;
(六)接受申请办理有关船舶的鉴定、公证等检验业务;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协议,代表政府签发各该公约或者协议所规定的船舶证书。
第五条 船舶检验局设立技术委员会,作为技术上的咨询机构,聘请有关部门的专门技术人员担任委员,根据交通部批准的船舶检验局技术委员会组织规则进行工作。
第六条 船舶检验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船舶入级机构等签订互相服务的协议或者建立业务联系。
第七条 船舶检验局可以参加船舶海损事故的技术鉴定和有关船舶航行安全的调查工作。
第八条 船舶检验局可以参加有关部门制订和审定船舶专业标准的工作。
第九条 船舶检验局执行船舶检验工作,按照交通部批准的船舶检验费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条 船舶检验局执行船舶检验工作,不承担财产上的责任。
第十一条 船舶检验局局徽的图案:中间是相互交叉的铁锚和检验锤,底衬五角星,周围镶圆边,圆边内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局徽的尺寸比例及其式样,由船舶检验局规定,报交通部核准。
第十二条 船舶检验局以“ZC”(即“中船”二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为船舶载重线、船级和检验钢印的标志,具体格式在各有关文件中订明。
第十三条 本章程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河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考评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6〕79号



印发河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考评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考评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河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先进单位
及先进个人考评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人口与计生工作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各级各部门做好人口与计生工作的积极性,推动我市人口与计生工作再上新台阶,年度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项目表彰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年度表彰项目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委、市政府年度表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项目包括:先进县区、达标县区;无政策外多孩生育镇工作优秀县区;先进计划生育兼职成员单位;先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无政策外多孩生育镇(街道);先进个人。

第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表彰项目考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以绩为准”的原则。

第四条 考评的主要依据
(一)《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二)《河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办法》(河委办〔2003〕3号);
(三)《关于加强对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类型管理的意见》(河委发〔2005〕12号);
(四)《河源市开展创建无政策外多孩生育镇和无政策外出生村活动实施方案》(河委办发〔2006〕3号)。

第五条 先进单位考评主要内容:
(一)人口计划指标执行情况;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的落实情况;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各项工作目标;
(四)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的工作要求及效果;
(五)乡镇(街道)当年度无政策外多孩出生。

第六条 先进个人考评条件
(一)热心人口计生工作,敬业爱岗,自觉为人口计生工作作奉献,在人口计生工作中作出较大贡献;
(二)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忠于职守,工作扎实;
(三)所在市直单位、县区、乡镇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达标。

第七条 先进单位考评办法:
(一)先进县区:省对县区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达标,受到省委、省政府通报表彰;
(二)达标县区:省组织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达标;
(三)无政策外多孩生育镇工作优秀县区:依据《河源开展创建无政策外多孩生育镇和无政策外出生村活动方案》,实现50%以上的乡镇无政策外多孩生育的县区;
(四)先进计划生育兼职成员单位:由市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市直计划生育兼职成员单位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与责任制进行考核,考核分数达90分以上;
(五)先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由市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人员根据各地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议;
(六)无政策外多孩生育镇:考评办法依据《河源市开展创建无政策外多孩生育镇和无政策外出生村活动实施方案》(河委办发〔2006〕3号);
(七)先进个人:市直单位先进个人原则上从市计生专、兼职单位中选取。各县区先进个人由各县区根据名额按以下比例推荐:领导占20%,医技人员占30%,县、镇、村计生专职人员占50%。

第八条 对考评出来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对先进单位颁发奖牌和奖金,先进个人发给荣誉证书。

第九条 成立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年度工作考评领导小组,负责考评工作的组织实施,由市委、市政府分管计生工作的领导任正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口计生局。

第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年度考评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客观公正,强化监督,坚决杜绝考评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如发现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持泉城特色,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计划、规划、农业、林业、环保、城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的重点防治区:

 (一)南部山区、丘陵区和浪溪河、玉带河的中上游;

 (二)沿黄风沙区;

 (三)风景名胜区。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重点防治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制定具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农田水利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二)水资源费的百分之五;

 (三)依法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四)其他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及动态监测,水土资源调查评价,水土保持规划、管理、宣传教育、新技术推广、专业人员培训等,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田林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通过封山育林、植树造林、兴修水利、修建梯田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条 在沿黄风沙区治理风沙危害,应当坚持沟、渠、路、林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开发水源、营造林网林带、平整土地、放淤压沙等措施,建立农田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制定水土流失治理方案,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治理期限,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毁坏非建设用地范围内梯田地堰;

 (二)在水库最高蓄水位以上面向库区的斜坡面上开荒、挖沙、取土、采石;

 (三)在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域内放牧;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地区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补植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强渗透带,严禁从事与水土保持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倾倒填埋垃圾、排放污水及其他可能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行为。强渗透带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设立标志。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南部山区,应当限制开发建设。经批准开发建设的,其用地中硬化面积不得超过总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尽量减少地表硬化,广场、露天停车场、庭院、人行道、隔离带等应采取有利于雨洪入渗的措施。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从事房地产、旅游景点、单位迁(扩)建、各类开发区和其他大中型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的,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未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开办小型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可能破坏地形、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所列在建或已建成投入使用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需市批准立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县(市、区)批准立项的,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三十日、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将审批结果书面答复项目单位或个人。情况特殊的,审批期限可适当延长,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已被确认。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不批准的理由,责成项目单位或个人按要求修改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按造成危害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达到规定标准,并按超硬化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收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