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00:25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2001/02/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规范税收执法,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1年2月17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税务局对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
的案件进行审核和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
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根据涉案金
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确定。
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案发数10%的,须下调标
准。
各省移送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
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税务案件由查处案件的本级审理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范围进行审理。
第六条 县级(含县)以上税务局设立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
名,副主任若干名,成员由税务局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负责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
(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对稽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初审;
(二)负责向审理委员会报送应由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材料;
(三)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所有案件稽查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重
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案件,应在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后,将所有与
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送审的材料时,应与送审单位办理交接
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
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
意见适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审理
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
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在《重大税务案件
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
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三)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的、或者拟处理意
见不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审
理。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过程中可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各
业务部门应配合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程序
(一)审理委员会采取集体审理的形式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案件审理会议
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形成纪
要。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审理委员会审理前三天,将有关案件材料送
发审理委员会成员。
(三)案件审理会议须有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
(四)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审理委员会成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可
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经办人员、税务案件调查人员,可列席会议。
(五)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首先由稽查部门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后
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审
理结论。
(六)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
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
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的内容应当包括审理的时间、地点、主
持人、参加人员、案情、处理依据及审理结论等。
第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审理完结的案件材料,应及时退还稽查部
门归档。
第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的案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理
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
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天。
第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
制。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应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年度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统计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六种)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一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
|提请单位名称 | |
|-------------|-----------------------|
|案件名称 | |
|-------------|-----------------------|
|提请审理时间 | |案件编号 |
|-------------------------------------|
|案件的主要违法事实及| |
|拟处理意见 | |
|----------|--------------------------|
| | |
|提请审理的理由 | 初审人员签名 |
| | 年 月 日 |
|----------|--------------------------|
| | |
|提请单位领导意见 | 提请单位领导签名 |
| | 年 月 日 |
---------------------------------------
本提请书由提请单位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填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案件名称: 案件编号:
共 卷 卷中材料共 页,其中:
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共 页
2.税务案件立案审批表 共 页
3.税务案件调查报告 共 页
4.检查文书类 共 份 共 页
5.当事人陈述、申辩类, 共 份 共 页
6.帐证票证证据类 共 份 共 页
7.其他证据材料类 共 份 共 页
移交单位: 接收单位:
经手人: 经手人:
移交日期: 接收日期:
本文书一式两份(由案件提请单位、审理机构共同使用),交接时双方签
字或盖章后各留一份。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三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
| 编号 | 接案日期 | 案件名称 | 提请单位 | 退查日期 | 重报日期 | 退卷日期 |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表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填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四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
|案件名称 | |案件编号 | |
|----------|----------|---------------------|
|案件提请单位 | |案件提请审理日期 |
|----------|--------------------------------|
|审理委员会审理办公室| |
|意见 | 签字: 年 月 日|
|----------|--------------------------------|
| | |
|审理委员会负责人意见| |
| | 签字: 年 月 日|
---------------------------------------------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五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
案件名称:
提请单位名称:
案件审理委员会参加人员(应到人数: ,实到人数 ):
案件审理委员会主持人:
税务局于 年 月 日对(提请单位)提请的(案件
名称) 案,召开审理委员会。在听取(提请单位)对该案的调查汇报、处
罚建议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后,审理委员会成员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
据材料和适用依据进行审议。经审议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
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当事人名称)的行为已构成(违法
行为的名称),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拟做出如下处罚(处理)
决定:(拟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内容)。
审理委员会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六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
----------------------------------------------------
| | | | | 维持初审 | | 改变调查| |
| 年份 | 案件数 |审理案件数| 审理率 | |发回复查数|部门拟处理| 备注 |
| | | | | 意见数 | | 意见数 | |
|------|-----|-----|-----|------|-----|-----|------|
| | | | | | | | |
----------------------------------------------------
审理率为审理案件数除以案件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已于2002年9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将集中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建设纳入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和城市建设规划,并逐步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污染治理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国内外合作,推进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利用过程中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制定分级分类管理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分级分类管理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承担。监测机构应当对其监测结果负责。
  第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纳入生产经营管理,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第七条 固体废物可以回收利用的,应当自行回收利用;不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回收利用或者无偿提供给有能力的单位利用。
  固体废物不能回收利用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资质的单位处置。
  有能力处置而不处置或者无能力处置又不委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能力或者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者承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将固体废物委托无相应处置能力、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八条 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的设施和场所,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二)有符合收集、贮存、处置要求的管理人员和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和排放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置设施、场所应当严格管理并定期维护,不得造成污染。
  第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基本农田保护区、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的可视范围内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
  第十一条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关闭的,必须对有关设备、残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妥善处理,消除污染。
  开发利用已停止使用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规划,根据危险废物产生的数量、种类、成分特征和地理条件,合理确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设施或者场所。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制定优惠政策,多渠道筹集设施建设资金,推动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危险废物管理档案,由专人负责危险废物收集和管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贮存、利用、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统一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必须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和专用容器贮存。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
  第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和接受者必须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分别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不得异地转移,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十八条 产生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及废药物、药品等医疗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毁型等预处理和处置;无能力处置的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控制标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其处置费用由产生单位承担。
  禁止回收使用或者销售废弃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布设废旧电池收集网点,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回收单位定期回收、处置。
  电池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淘汰含汞、含镉量高的电池,实现低汞、低镉或者无汞、无镉生产。
  电池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将废旧电池送交收集网点或者指定回收、处置的单位,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条 废铅酸蓄电池、废矿物油等其他危险废物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代为处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废旧电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
  电器的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将废旧电器送交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利用或者处置。
  禁止随意丢弃或者露天焚烧废旧电器。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与标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分拣回收和处理等设施,实行无害化处置。
  城市居民生活区未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及时清运。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经营者,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并积极配合有关单位进行分类收集。
  车站、机场和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建设垃圾接收设施,并将所接收的垃圾送交所在地生活垃圾处理场集中处置。
  从事客货运输的,应当及时收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垃圾,并送交生活垃圾收集或处置场,不得在运输途中丢弃、倾倒。  
  第二十四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和动物产品加工单位对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有效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建筑垃圾排放前,应当进行分类、回收、利用。无害的废弃部分应当尽量用于所在工地回填。不能再利用的建筑垃圾必须运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具有可降解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纸制、布制以及其他易于降解的餐具和可重复利用包装物等物品的研究与开发。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
  第二十七条 省内设区的市之间转移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必须经移出地和移入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省外固体废物的,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确需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建设以进口固体废物为原料的生产经营项目,必须对进口固体废物的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环境风险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环境风险评价报告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建设。
  第三十条 发生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和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的可视范围内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开发利用业已停止使用、关闭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发利用的;
  (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固体废物或者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没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的;
  (五)危险废物的产生者不处置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依法承担处置费用的;
  (六)不设置危险废物统一识别标志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还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处置造成危害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停止生产不可降解和难以降解的一次性餐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
  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和难以降解的一次性餐具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从事环境风险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启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启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基础上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国务院直属机构,继续行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负责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的查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启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的通知》(国办印函〔2003〕5号)精神,从2003年4月7日起正式启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和套印,其规格为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见附件)。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和套印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启用印章和套印式样及废止印章和套印式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