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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工业企业扩点联营及外购外协产品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3:06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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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工业企业扩点联营及外购外协产品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电工业企业扩点联营及外购外协产品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4月10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扩点联营及外购外协件生产的质量管理, 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提高,促进企业扩点联营与外购外协件生产的健康发展, 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主机厂和扩点联营厂及外购外协件厂, 应严格执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有关经济、质量法规,坚持质量第一方针, 按全面质量管理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选点、定点工作,严格质量控制, 把好产品质量关。
第三条 主机产品在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 无论是主机产品本身还是外购外协件造成的,均由主机厂承担责任,并认真解决。

第二章 外购外协件选点、定点企业基本条件与要求
第四条 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领导重视产品质量,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水平;
(三)企业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 建立健全质量体系,严格质量控制;
(四)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和技术文件;
(五)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专业)标准, 并能根据主机厂需要达到相应的产品质量等级标准;
(六)企业必须有一支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质量检验和管理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第五条 在选点时,主机厂根据上述基本条件, 对有关企业进行全面的调查,并经综合分析比较后,提出选点对象。
第六条 选点企业需根据主机厂的要求,进行样品试制。 主机厂在试制过程中可视情况派专人进行监制或指导, 试制出的样品经主机厂严格按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鉴定符合后,方可签订定点合同或协议。
第七条 扩点联营和外购外协件需要变更或有新的要求时, 主机厂应根据上述原则和程序,对定点企业进行重新考察和认定。
第八条 主机厂要制订扩点联营及外购外协件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并在实践中根据需要不断完善。

第三章 合同中的质量要求
第九条 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符合国家经济合同法, 合同中质量条款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质量验收标准及检验方法;
(二)不合格品的处理方法;
(三)质量问题的责任和权限;
(四)关键质量特性的控制;
(五)产品质量问题的仲裁和索赔;
(六)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文件;
(七)产品的包装、储存、运输、交付、验收方式及要求。

第四章 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条 外购外协件经主机厂检查验收出现的不合格批量产品, 一律退回外购外协厂,该批产品在未作处理前,不得再次送检。
第十一条 凡达不到规定质量要求,而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 外购外协厂需提出不合格品回用申请报告,经主机厂同意后, 可以办理回用手续。
第十二条 主机厂在加工、 装配过程中若发现外购外协件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停止使用,并对该批产品严格隔离,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用户在使用主机厂产品中发现质量问题时, 如属于外购外协件的质量问题,应由主机厂负责解决。 外购外协厂对主机厂承担“三包一赔”的责任。扩点联营生产的产品,凡以主机厂的名义、 渠道和商标进行销售,其所产生的质量问题也应由主机厂负责。

第五章 指导、监督与服务
第十四条 主机厂必须加强对扩点联营、 外购外协厂进行质量工作指导与监督,根据需要选派责任心强、熟悉业务、 作风正派的专业人员到现场咨询服务。
(一)协助建立和完善工夹具及检验、测试手段;
(二)协助解决某些关键质量与技术问题;
(三)协助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四)协助建立关键工序质量控制点和编制工序操作指导书以及产品检验指导书。
第十五条 主机厂对扩点联营和外购外协厂的产品, 具有监督抽查的权利。对外购外协的产品,必须经过严格验收,才能入库。
第十六条 主机厂应开展扩点联营和外购外协厂的厂际质量评比活动,对成绩优秀者,应给予表扬或颁发产品质量信誉证书,质量低劣者, 应给予批评或限期整顿,问题严重的可解除供货关系。
第十七条 主机厂若发现扩点联营厂、 外购外协厂违反合同质量规定要求,应暂时停止合同,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效果进行审核和处理。
第十八条 为主机厂提供的产品,如果在配方、工艺、 材料等方面有变更时,应事先征得主机厂的审核和同意。

第六章 质量体系与质量信息
第十九条 主机厂在制订企业升级、 产品创优和申请生产许可证等质量目标计划时,应对扩点联营、 外购外协厂提供的产品提出相应的质量要求和质量保证措施。
第二十条 主机厂与扩点联营厂和外购外协厂应建立协调一致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条 主机厂与扩点联营、外购外协厂都要加强质量信息管理,做到信息传递迅速,渠道畅通,储存便于查询利用,处理及时有效。
第二十二条 主机厂应主动协助扩点联营和外购外协厂解决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
第二十三条 根据需要,主机厂与扩点联营、外购外协厂, 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质量协调会,交流信息,研究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提的“主机厂”是相对于外购外协厂和扩点联营厂而言,因此“主机厂”也包括元器件、基础件厂。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解释权属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安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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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起诉制度新探——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谈起

杨相锋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司法 “活的灵魂”,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它取决于一个社会一定时期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向着又好又快发展及构建和谐社会的转型时期,在社会关系逐渐明晰化,社会结构逐步合理化,整个社会心理的顺畅化程度和对各种犯罪政治色彩的淡化的大环境下,用过去那种简单的对敌斗争方式和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的刑罚功能是无法达到我们行使司法权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因此,摒弃“从快从重”的刑事司法理念,提出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并使其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具体化则显得至关重要,它是刑事法律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同时,它的确立也表明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将具有全新的意义。
(一)“宽严相济”与暂缓起诉的关系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实现了马克思主义的辩正法思想和司法正义理念之间的整合,其内容涵盖了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互补,宽严和谐,而非厚此薄彼,此消彼长。它继承和发扬了中国传统优秀法律文化中“宽猛相济”的合理成分,如春秋战国时期郑国子产执政就采取了“宽猛相济”的政策,而且孔子对此做法也曾予以高度的评价:“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事以和”。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20世纪60年代国外实行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理论中的积极因素,所谓“轻轻”就是指对轻微犯罪,譬如初偶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处罚更轻,而“重重”是指对恐怖犯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以及一些经济犯罪则更多更长期的适用监禁刑。目前刑事诉讼中暂缓起诉的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程序安排、以及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等等都是刑事司法领域对“宽严相济”政策的回应。
暂缓起诉又称“附条件不起诉”(其源于德国和日本),它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检察机关根据其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悔罪的表现再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暂缓起诉决定做出后,其诉讼程序并未终结,而是一直处于开启状态,它只是检察机关将公诉权附条件的予以暂时搁置的一种自由裁量权而已,它具有权力行使的专属性、适用对象的特殊性、附条件性以及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等特点。而一般的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诉讼程序即告终止,检察机关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是不能撤销该决定的。
“宽严相济”政策为暂缓起诉提供了政策基础,为暂缓起诉走向规范化、制度化提供了条件。而暂缓起诉又是“宽严相济”政策在刑事司法领域具体化中的一项应有内容,其将犯罪行为进行了非犯罪化处理,它“宽”的有理,“宽”的有度。它不仅节约了社会诉讼资源,更主要的是改善了犯罪嫌疑人重返社会的条件,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了刑事司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并行不悖和有机统一。
(二)目前暂缓起诉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的处理结果只规定了撤案、起诉和不起诉等处理方式,而没有暂缓起诉之说,因此,在没有权威性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政策的支撑下适用暂缓起诉就有“违法实验”之嫌。先前在部分地方检察机关试行暂缓起诉都只是自发兴起的,具体做法上也是各行其是,他们所制定的实施细则都非常的肤浅和粗糙,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仅就适用对象上就有好几种标准,如:(1)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2)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3)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和单位。但随着实践操作的不断深入开展,各地在适用暂缓起诉处理方式时更显谨慎化和实际化,具体工作不断细化,操作性也不断加强,其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更胜刑事处罚。如前不久湖南省某县就三名因受人唆使而涉嫌抢劫的即将毕业的高中生试用了暂缓起诉,这种人性化操作在社会上得到了一致赞许。目前,暂缓起诉虽然有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与丰富的实践经验基础,但是要使其具有完整的可操作性并作为一种制度方式存在,只有将其纳入到刑事诉讼法当中,用权威的法律条款将其固定下来,结束其目前的“游离”状态,才是真正解决其存在和适用问题的根本。
(三)适用暂缓起诉需解决的问题
暂缓起诉的性质如何界定
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中自由裁量权在空间上的延伸,而且是两端开启式的,在不同的情况下它会择一端予以封闭,即或提起公诉,或终结诉讼程序,即最终处理结果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那它是否侵犯法院的定罪权呢?其实,我们将暂缓起诉置于起诉和不起诉之间,将其作为二者的过渡,那么其性质就非常的明显,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是以有罪认定为基础的,而这种认定它只是程序意义上的,它跟法院实体上的有罪认定是不同的,二者之间完全是程序和实体之间的区别。
2、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
暂缓起诉的起源国德国就在其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起诉”。即暂缓起诉只适用于轻罪,对重罪不予适用。这是国外暂缓起诉制度的例行做法。我国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区分重罪和轻罪,但理论上却习惯性的把最高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称之为轻罪,其他的则都作为重罪。目前检察机关在适用暂缓起诉时一般都将对象局限于学生犯罪领域,或适用于未成年的中学生,或将对象扩展到在校大学生。其实,暂缓起诉适用于学生是一种仅以“人”为标准予以法外施恩的畸形状态,它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之原则。对于未成年学生犯罪,如果罪行轻微的,可以按着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制度作不起诉处理。而在校的大学生一般都是对自己的行为能负完全刑事责任的成年人,如果仅因为他们是大学生而予以“网开一面”的话,那完全是对法律神圣尊严的亵渎。因此,我们在确定暂缓起诉的对象时,除了借鉴国外的以“罪”为底线标准,即只适用于应当判处最高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行为,还应结合本国实际情况适当考虑“人”的因素,如犯罪行为人本人的有关事项(如年龄、性格、成长环境等)、犯罪的情节(如犯罪的动机、原因、手段等)和犯罪后的表现(如是否主动通过道歉、赔偿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否悔悟等)以及家庭、社会的帮教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因为我们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还要注重对“人”的肯定,我们应当认为这类嫌疑人能迷途知返,并努力追求他们所具有的这种可塑性,故犯罪较轻的学生可以适用暂缓起诉,社会上的其他适合条件的人同样也可以适用,否则会陷入标准僵化或不正义的带有封建身份色彩的“泥潭”。解决适用对象问题是暂缓起诉制度成型的关键。
3、暂缓起诉的附带条件
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时,必须附带提出要求嫌疑人在规定的时期内履行规定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德国在这方面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其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时犯罪嫌疑人应附带履行的义务,譬如,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向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纳一笔款项;或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如果嫌疑人按规定履行了义务,那么对其行为就不再作为轻罪提起诉讼,反之亦然。我们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并将这些做法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从宽处理中所需履行的义务(如管制)进行选择和整合,同时用我国民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予以补充,这是比较符合我国具体实际情况的,例如,我们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接受考察人员对其的思想和心理辅导;(2)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给予相应的赔偿和补偿;(3)向国家交纳一定的款项或在一定时期内向社会提供免费的公益服务等等。
4、暂缓起诉的考察主体、内容及期限
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后,应当将决定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及嫌疑人所在的居委员或村委会,由公安机关履行监督帮教的主要职能,居委员或村委会对公安机关的帮教活动予以协助。嫌疑人应定期向公安机关汇报自己的思想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在考察期限届满前三天之内将考察帮教的情况汇总移送检察机关。在这里要强调的是这种监督帮教职能不宜由检察机关来履行,目的就是防止办案人员在暂缓起诉决定作出后因一些事后问题而规避适用该制度的可能性,更体现出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互监督制约的原则。就考察的内容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嫌疑人在考察期间义务的履行情况及其在此期间的悔罪表现。这两个方面是缺一不可的,缺失任何一点都将使暂缓起诉决定达不到其应有的效果。
暂缓起诉考察期限的确定应当从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要素进行综合考量,时间不宜过长,时间过长的话,不仅不能实现诉讼经济,而且有可能抑制嫌疑人真正回归社会;时间过短的话,也不能达到我们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把暂缓考察的期限限定在从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范围之内比较合适,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在此也牵涉到另外一个问题,即在考察期限内或期限届满后需要提起公诉的,那么检察机关是否还有绝对的胜诉把握。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时一定要按着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据要求进行仔细审查,并做好案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案件证据的客观及合法性,不影响案件承办人员事后可能进行的审查起诉活动。
5、暂缓起诉的操作程序及效力
暂缓起诉由案件承办人审结案件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征得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可以向部门负责人提出部门研究建议报告,由部门会议讨论决定,然后由主管检察长审批。如果有被害人的还应当将暂缓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如果被羁押的应当立即通知执行机关予以释放,扣押了财物的应当予以返还,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作好监督帮教工作。在考察期限内,检察机关在没有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暂缓起诉或有其它犯罪事实时,不能随意撤消该决定。在考察期限届满后,在对嫌疑人义务履行情况及悔罪表现进行综合考察后,检察机关应当决定是否撤销暂缓起诉提起公诉或将犯罪进行犯罪化处理,即终结诉讼程序。确需提起公诉的,嫌疑人不的对在考察期间内已履行的部分义务请求返还或赔偿。
6、暂缓起诉的救济途径
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暂缓起诉权,一些国家都规定了相应的制约救济机制,如日本就规定了告诉人有权向检察审查会提出复查请求和告诉人有权向检察官请求交付法院审判(即“强制起诉权”)的两种救济方式。而我国可以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参照法律规定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中的一些救济程序,如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权、被害人的申诉权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等等,这些救济措施应全面覆盖所有与案件有联系的单位和个人。
首先,检察机关在征求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予以暂缓起诉决定时,犯罪嫌疑人不同意的,嫌疑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检察机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检察机关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检察机关应当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因为一旦决定暂缓起诉,该法定代理人在帮教过程中的作用是任何人或组织所无法替代的。
其次,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暂缓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撤销该决定,如果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以自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再次,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决定不服时也有权提请作出决定的检察院复查,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总之,法律的稳定性固然重要,但是为防范其在社会变迁中日益僵化,联系本国实际情况有选择性的吸收外界的优秀成果进行创新性活动也未尝不可,况且法律的最终目的还是如何维护社会的稳定,而综观其他国家在适用暂缓起诉的司法实践中所取得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彰显了该制度所具有的优越性。随着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和在实践中的日益完善,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已刻不容缓,其不仅符合国际刑事政策的大趋势,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宽严相济”政策引导下的重要实践成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越城区行政区域(以下称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越城区政府负责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
   市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与越城区政府密切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实施。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越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八条 申请房屋征收的单位(以下称征收申请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红线图)及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征收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属于国有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五)征收补偿费用资金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收申请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国土、规划、工商、房地产交易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权属以及房屋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依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立由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具体由市规划局牵头,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置。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后,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目的和范围,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基本情况,补偿安置总费用测算,签约期限,补助奖励政策,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安置房源的数量、地点,期房安置时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自收到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征收补偿方案后,组织市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审计等有关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四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越城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根据论证、征求意见、听证等情况,在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300户(含)以上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越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其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提供的安置房源可以折价计入征收费用,折价金额最多不得超过征收补偿费用的70%。
  第十七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自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越城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九条 对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度公布。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公布后10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报名的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机确定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第二十一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如有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评估费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房屋征收部门结算,费用列入项目征收成本。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确认。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无利害关系的第 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予以修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结果发生变化的,应当出具复核报告;评估结果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后,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事宜,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 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度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征收决定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无力结算差价的,差价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积可比照公有住宅用房租金标准计租;被征收人安置后要求购买该部分房屋的,仍按征收时的差价金额补购。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附属物、装修)的基础上增加20%对其进行补贴。
  第三十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对安置到中高层、高层的被征收人,安置用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用房总价中可少付3平方米的金额;安置用房每单元设置两部及两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用房总价中可少付10平方米的金额,少付部分面积仍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一条 征收砖混结构住宅,同一楼梯单元相同套型房屋因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改变造成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各户不一致的,统一以最大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作为补偿安置面积(顶层带阁楼的,阁楼除外)。如该住房系按房改政策购入,补偿安置面积超过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部分应按原房改购房价格补购,并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直接核减。
  第三十二条 征收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的,按下列方式予以补偿:
  (一)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二)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或承租人不符合公有住房房改购房政策的,按被征收住房原建筑面积向最接近安置用房面积的套型上靠予以直接安置公有住房,上靠面积不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征收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公房,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向房管部门申请终止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征收前条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以外的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由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具体的补偿方式,经协商仍不能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征收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房屋征收部门除按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补偿外,对房屋承租人应以续租面积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直管住宅公房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越城区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在其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改变用途的审批由产权登记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延续使用的营业证明。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已经国土、规划、工商、产权登记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并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用途确认单)以及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文件的,按认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未经批准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其中改变房屋用途用于商业用房经营,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可按经营面积、经营年限、纳税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缴土地收益金。
  土地收益金收取标准及未能变更为商业用房的经济补偿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及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由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越城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腾空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或承租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在市区购房,或者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前2年内在市区购房作为安置用房的,该房屋价款中与补偿金额(含选择货币补偿增加的补贴金额)等额部分,可依法免缴或予以退还房屋契税。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其安置用房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可依法免缴房屋契税。
  非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含选择货币补偿增加的补贴金额)按照国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确需缴纳的所得税,被征收人缴纳后凭纳税凭证由房屋征收部门从项目征收补偿资金中按实际缴税额予以支付。
  第四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或承租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费。超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而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三条 越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同时填报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表。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包括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越城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完成房屋征收后三个月内,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给国土、房管部门予以注销。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房屋征收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对市区房屋征收计划制定、安置房建设计划落实以及房屋征收中确需由市政府协调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省出台的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