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9:28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法规,负责制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指导和监督区、县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
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审批工作;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考试工作。
第六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由人事局和区、县人事局分级负责。
第七条 区、县人事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有关工作,市人事局可委托有关部门代理。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必须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由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并填写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申请表》,报市人事局确定。区、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由区、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并填写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国家公
务员录用计申请表》,报区、县人事局确定,并由区、县人事局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应在当年1月31日以前完成。由于特殊需要必须及时补充的,应在考试的45天以前申报。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和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拟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根据空缺职位的特点及社会上人才资源的情况,采取公开竞争性考试或者有限竞争考试的形式进行。
公开竞争性考试适用于通用性强,人才资源较为充足的职位;有限竞争考试适用于专业性强,人才资源较为短缺的职位,或者不宜公开的特殊职位。
第十五条 考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并专项划拨。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公开竞争性考试在报名前要向社会发布通告。通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考的单位、职位、专业、名额;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和所需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时间、地点和报名时必须提交的证件;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有限竞争考试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组织报名,也可以采取差额的办法推荐。
第十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北京市常住户口,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区、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市人事局规定;
(五)报考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
(七)具备市人事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考试前应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初步了解报考者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条件。
报考资格审查工作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与用人部门共同负责。按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权限,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向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报考者核发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法。通过考试全面测试报考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其他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二十一条 笔试设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的内容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确定;专业科目的内容由市人事局确定或者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统一组织实施;专业科目笔试由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组织实施,或者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笔试结束后,由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确定合格分数线并从高分到低分按照一定比例推荐面试人选,笔试成绩和面试人选应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二十四条 面试在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指导下,由用人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其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的面试考官团统一组织实施。面试的测评要素和测评方式,分别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特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者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市人事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测评办法,由市人事局另行规定。

第六章 体检和考试
第二十七条 对面试、笔试合格者,由人事部门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全面考核,并组织体检。
第二十八条 由用人部门依照《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格检查标准》在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组织体检。《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格检查标准》由市人事局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考核工作按照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由用人部门负责对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进行考试。考核要通过被考核者所在单位的组织,并听取群众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七章 录 用
第三十条 在考试考核和体检的基础上,由用人部门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填写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发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考试考核和体检等有关材料一并报人事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其原单位应及时予以办理调离手续。遇有争议,由市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者仲裁。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凭市人事局统一制发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办理录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在试用期内,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负责对其进行发必的培训和考察。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本人应提交书面总结。用人部门应签署考核意见,对合格者,办理正式任职手续;对不合格者,取消其录用资格,并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两年。
第三十六条 凡考试合格,但因名额指标限制而未被录取的人员,保留其候选资格一年。
对具有候选资格的未被录取人员,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可以优先向需补充国家公务员的用人部门推荐;用人部门在面试、体检、考核后,择优录用。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八条 根据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建立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的监督机制。要组织临时监督委员会或者聘请特邀监督员,对录用工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必须坚持政策公开、指标公开、职位公开、条件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接受群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九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用人单位,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而负有主要责任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行政处分的处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上述人员中,触
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事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利 用

  第六章 保 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七条 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二)以现有草原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三)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十九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等。

  第二十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草原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圈舍、牧民定居点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水利设施建设,发展草原节水灌溉,改善人畜饮水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

  新草品种必须经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从境外引进草种必须依法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火情监测、防火物资储备、防火隔离带等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确保防火需要。

  第三十一条 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大规模的草原综合治理,列入国家国土整治计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利 用

  

  第三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在农区、半农半牧区和有条件的牧区实行牲畜圈养。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调剂、储备饲草饲料,采用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等新技术,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地放牧的生产方式。

  在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国家对实行舍饲圈养的给予粮食和资金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割草场和野生草种基地应当规定合理的割草期、采种期以及留茬高度和采割强度,实行轮割轮采。

  第三十七条 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六章 保 护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地;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下列地区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

  (一)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

  (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和种质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载过牧。

  第四十六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四十七条 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依法实行退耕还草和禁牧、休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退耕还草完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权属证书。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五十一条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五十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监测预警、调查以及防治工作,组织研究和推广综合防治的办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五十五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确认后执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五十七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五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 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有关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所称的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5年12月7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现将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的干警、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法警、司法机关所属的劳改和劳教单位的干警,亦可按照公安干警的改革方案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公安部备案。
铁道、民航、交通、林业等部门公安干警,因在企业单位工作,可参照上述方案随同企业的工资制度改革进行。

附:关于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关于公安干警工资低于军队、高于地方的指示精神,以及中央领导同志批准的关于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意见,结合公安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一、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的原则
贯彻按劳分配,照顾基层,统筹兼顾,初步理顺工资关系,使干警的工资同本人的工作职务、责任和劳绩密切联系起来。
二、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的内容
(一)工资结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
(二)职务工资标准:比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工资标准,按照“职务对职务,标准对标准”合理地安排工资关系的原则拟定(见附表一、二、三、)。
三、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
各级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干警列入这次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
下列人员不列入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
(一)各级公安机关的工勤人员;
(二)公安机关的幼儿园、托儿所,招待所等附属单位,企业单位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不列入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范围的人员,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
四、公安干警职务工资的实施办法
(一)公安干警套改新工资标准的办法,
(1)根据公安干警工资“高于地方、低于军队”的精神,为了保持公安干警同国家机关同级人员的合理工资差距,这次采取以民警工资额加副食价格补贴、行政经费节支奖各五元(以下简称现行工资额)直接套入新拟公安干警工资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办法。现行工资额六类工资区在132元(含132元)以下的干警,一九八二年六月底以前参加工作除表现很差和犯有严重错误的以外,还可以高套一级。具体套入的标准见表四。
(2)按上述办法套级后,低于公安干警工资标准本职务最低等级工资标准的,纳入本职务最低工资标准。
(3)凡现行工资额高于公安干警工资标准本职务最高等级工资标准的,照发原工资。
(4)执行其它工资标准的,以现行工资额就近直接套入新拟工资标准。
(二)对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人员,原则上按其担任的主要职务确定职务工资。
(三)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增加工资较多的人员(含工龄津贴,不含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地区工资补贴和地区津贴),分两年发给。正、副处长及其以下人员,增加工资超过二十二元的,正、副厅(局)长增加工资超过三十元的,一九八五年只增加二十二元、三十元,超过部分,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再增加上去。
(四)各级干警和专业技术干警现在所任职务等级,暂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公安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正式任命的厅(局)、处、科级侦察员、预审员等,和公安行政领导一样都是实职,按同级行政领导职务套改职务工资。
五、关于工龄津贴、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问题,均按国家规定执行。
六、新参加工作的公安干警的工资待遇问题
(一)新参加工作的公安干警,均实行一年见习期。见习期间不实行结构工资,实行临时的工资待遇。凡属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范围内的,见习期间各类学校毕业生的临时工资待遇分别为:初中毕业生四十六元;高中、中专毕业生五十三元;大学专科毕业生六十元;大学本科毕业生六十七元;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七十四元。
(二)见习期满后,按确定的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初中毕业生按办事员职务工资六级加基础工资之和六十元发给;高中、中专毕业生按办事员职务工资五级加基础工资之和六十七元发给;大学专科毕业生按科员职务工资六级加基础工资之和八十四元发给;大学本科毕业生按科员职务工资五级加基础工资之和八十一元发给;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按科员职务工资四级加基础工资之和八十八元发给。少数优秀的可定较高的职务工资,比较差的可定较低的职务工资。
(三)入学前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可不实行见习期,直接按上述定级工资标准定级。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也不实行见习期,也可以根据其学习成绩和工作能力明确职务,执行职务工资。
(四)至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期未满一年的干警,改行新的公安干警见习期临时工资;见习期已满一年的,可按上述规定确定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七、其他人员套改职务工资问题
公安机关的工人,原则上执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人的结构工资制及工资标准。
对公安机关、事业单位的生产性工人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国家机关工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标准表》,结合公安机关的特点另定,并报经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目前暂按国家规定的工人套改工资的办法进行套改。
八、组织领导问题
为保证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各级公安机关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格纪律,认真贯彻执行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一)各级公安机关都要成立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在当地党委和政府及其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搞好本地区公安干警的工资改革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依据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补充规定,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公安部备案。
(三)干警套改职务工资,要按干警管理权限,审批后执行。
(四)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这次公安干警工资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干警的关怀,为解决干警工资待遇过低的问题,已经尽了最大努力。各级公安机关要统一认识,加强纪律,严格执行政策。凡是违反政策规定的,要检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查责任,严肃处理。同时,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干警体谅国家前进中的困难,顾大局,讲风格,保证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九、其 他
(一)公安干警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二)本方案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中央和省级公安机关公安干警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一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础| 职 务 工 资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 |----------------------------|-----------------------------
|工资|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厅、 局长 | 40 |*201|181|166|156|146|136| |*241|221|206|196|186|176|
副厅、局长 | 40 |*166|156|146|136|126|116| |*206|196|186|176|166|156|
处 长 | 40 | |146|136|126|116|106| 97| |186|176|166|156|146|137
副 处 长 | 40 | |126|116|106| 97| 88| 79| |166|156|146|137|128|119
科长、主任科员 | 40 | |106| 97| 88| 79| 70| 62| |146|137|128|119|110|102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 40 | | 88| 79| 70| 62| 55| 48| |128|119|110|102| 95| 88
科 员 | 40 | | 70| 62| 55| 48| 41| 34| |110|102| 95| 88| 81| 74
办 事 员 | 40 | | 55| 48| 41| 34| 27| 20| | 95| 88| 81| 74| 67| 60
-----------------------------------------------------------------------------------
注: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的人员。
省辖市、行署、自治州公安机关公安干警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二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础| 职 务 工 资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 |-----------------------|---------------------------
|工资|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局 (处) 长 | 40 |146|136|126|116|106| 97|186|176|166|156|146|137
副局(处) 长 | 40 |126|116|106| 97| 88| 79|166|156|146|137|128|119
科长、主任科员 | 40 | 97| 88| 79| 70| 62| 55|137|128|119|110|102| 95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 40 | 79| 70| 62| 55| 48| 41|119|110|102| 95| 88| 81
科 员 | 40 | 62| 55| 48| 41| 34| 27|102| 95| 88| 81| 74| 67
办 事 员 | 40 | 55| 48| 41| 34| 27| 20| 95| 88| 81| 74| 67| 60
------------------------------------------------------------------------------
县(市)公安机关公安干警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三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础| 职 务 工 资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 |-----------------|---------------------------
|工资|一|二|三|四|五|六|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局 长| 40 |97|88|79|70|62|55|137|128|119|110|102|95
副 局 长| 40 |79|70|62|55|48|41|119|110|102| 95| 88|81
正、副科、股长| 40 |70|62|55|48|41|34|110|102| 95| 88| 81|74
科 员| 40 |62|55|48|41|34|27|102| 95| 88| 81| 74|67
办 事 员| 40 |55|48|41|34|27|20| 95| 88| 81| 74| 67|60
------------------------------------------------------------------
公安干警现行工资套入新拟公安干警工资标准表
附表四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原| | 民 | |民|民|民|民 |民 | 民 | 民| 民 | 民| | | 民 | 民 | 行 | 行 | | 行 | 行
| 级 别 | 警 | |警|警|警|警 |警 | 警 | 警| 警 | 警| | | 警 | 警 | 政 | 政 | | 政 | 政
| | 12 | |11|10|9 | 8 | 7 | 6 | 5 | 4 | 3 | | | 2 | 1 | 13 | 12 | | 11 | 10
工|-----------|----|--|--|--|--|---|---|----|---|-----|---|---|---|-----|-----|-----|-----|---|-----|-----
| 标 准 | | | | | | | | | | | | | | | | | | | |
| |50.5| |59|66|72|80 | 88|97.5|108|119.5|132| | |145.5|159.5|163.9|180.8| |203.5|219.5
资|(加1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套入新标准 | | | | | | | | | | | | | | | | | | | |
(基础工资 | 60 |67|74|81|88|95 |102|110 |119| 128 |137|146|156| 166 | 176 | 186 | 196 |206| 221 | 241
加职务工资)| | | | | | | | | | | | | | | | | | | |
--------------|----|--|--|--|--|---|---|----|---|-----|---|---|---|-----|-----|-----|-----|---|-----|-----
132元以下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67 | |81|88|95|102|110|119 |128| 137 |146| | | | | | | | |
员高套标准 | | | | | | | | | | | | | | | | | | | |
----------------------------------------------------------------------------------------------------------
省级公安干警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参考表一 (五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础| 职 务 工 资 |
职 务 | |-------------------------------------------------|
|工资|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
厅、局长 | 39 |*196.50|176.50|161.50|152 |142 |132.50| |
副厅、局长 | 39 |*161.50|152 |142 |132.50|122.50|113 | |
处 长 | 39 | |142 |132.50|122.50|113 |103 | 94.50|
副 处 长 | 39 | |122.50|113 |103 | 94.50| 85.50| 77 |
科长、主任科员| 39 | |103 | 94.50| 85.50| 77 | 68 | 60.50|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 39 | | 85.50| 77 | 68 | 60.50| 53.50| 46.50|
科 员 | 39 | | 68 | 60.50| 53.50| 46.50| 40 | 33 |
办 事 员 | 39 | | 53.50| 46.50| 40 | 33 | 26.50| 19.50|
------------------------------------------------------------------------
------------------------------------------------------------------------
|基础|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 |-------------------------------------------------
|工资|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厅、局长 | 39 |*235.50|215.50|200.50|191 |181 |171.50|
副厅、局长 | 39 |*200.50|191 |181 |171.50|161.50|152 |
处 长 | 39 | |181 |171.50|161.50|152 |142 |133.50
副 处 长 | 39 | |161.50|152 |142 |133.50|124.50|116
科长、主任科员| 39 | |142 |133.50|124.50|116 |107 | 99.50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 39 | |124.50|116 |107 | 99.50| 92.50| 85.50
科 员 | 39 | |107 | 99.50| 92.50| 85.50| 79 | 72
办 事 员 | 39 | | 92.50| 85.50| 79 | 72 | 65.50| 58.50
------------------------------------------------------------------------
注: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的人员。
省级公安干警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参考表二 (五三三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础 | 职 务 工 资 |
职 务 | |----------------------------------------------|
|工资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
厅、局长 |39.50|*198|178 |163 |153.50|143.50|133.50| |
副厅、局长 |39.50|*163|153.50|143.50|133.50|124 |114 | |
处 长 |39.50| |143.50|133.50|124 |114 |104 | 95.50|
副 处 长 |39.50| |124 |114 |104 | 95.50| 86.50| 77.50|
科长、主任科员|39.50| |104 | 95.50| 86.50| 77.50| 69 | 61 |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39.50| | 86.50| 77.50| 69 | 61 | 54 | 47 |
科 员 |39.50| | 69 | 61 | 54 | 47 | 40.50| 33.50|
办 事 员 |39.50| | 54 | 47 | 40.50| 33.50| 26.50| 19.50|
----------------------------------------------------------------------
------------------------------------------------------------------------
|基础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 |-------------------------------------------------
|工资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厅、局长 |39.50|*237.50|217.50|202.50|193 |183 |173 |
副厅、局长 |39.50|*202.50|193 |183 |173 |163.50|153.50|
处 长 |39.50| |183 |173 |163.50|153.50|143.50|135
副 处 长 |39.50| |163.50|153.50|143.50|135 |126 |117
科长、主任科员|39.50| |143.50|135 |126 |117 |108.50|100.50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39.50| |126 |117 |108.50|100.50| 93.50| 86.50
科 员 |39.50| |108.50|100.50| 93.50| 86.50| 80 | 73
办 事 员 |39.50| | 93.50| 86.50| 80 | 73 | 66 | 59
-------------------------------------------------------------------------
注: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的人员。
参考表三 省级公安干警七类和七类以上工资区地区工资补贴标准表 单位:元
---------------------------------------------------------------------------------------------------------------------
六类工资区基础工| 地 区 工 资 | 补 贴 标 准
|-------------------------------------------|-------------------------------------------------------
资、职务工资两项|七类工资区|八类工资区|九类工资区|十类工资区|十一类工资区| 兰州市 | 西宁市 |乌鲁木齐市| 拉萨市
| | | | | | | | |
合 计|(2.61%) |(5.22%) |(7.83%) |(10.43%)|(13.04%) |(17.56%)|(32.26%)|(44.43%)|(71.82%)
----------------|----------|----------|----------|----------|------------|----------|----------|----------|---------
241.00 | 6.50 | 12.50 | 19 | 25 | 31.50 | 42.50 | 78 | 102.50 | 173
221.00 | 6.00 | 11.50 | 17.50 | 23.00 | 29.00 | 39.00 | 71.50 | 94.00 | 158.50
206.00 | 5.50 | 11.00 | 16.00 | 21.50 | 27.00 | 36.00 | 66.50 | 87.50 | 148.00
196.00 | 5.00 | 10.00 | 15.50 | 20.50 | 25.50 | 34.50 | 63.00 | 83.00 | 141.00
186.00 | 5.00 | 9.50 | 14.50 | 19.50 | 24.50 | 32.00 | 60.00 | 79.00 | 133.50
176.00 | 4.50 | 9.00 | 14.00 | 18.50 | 23.00 | 31.00 | 57.00 | 74.50 | 126.50
166.00 | 4.50 | 8.00 | 13.00 | 17.50 | 21.50 | 29.00 | 53.50 | 70.50 | 119.00
156.00 | 4.00 | 8.00 | 12.00 | 16.50 | 20.50 | 27.50 | 50.50 | 66.00 | 112.00
146.00 | 4.00 | 7.60 | 11.50 | 15.00 | 19.00 | 25.50 | 47.00 | 62.00 | 105.00
137.00 | 3.50 | 7.00 | 10.50 | 14.50 | 18.00 | 24.00 | 44.00 | 58.00 | 98.50
128.00 | 3.50 | 6.50 | 10.00 | 13.50 | 16.50 | 22.50 | 41.50 | 54.50 | 92.00
119.00 | 3.00 | 6.00 | 9.50 | 12.50 | 15.50 | 21.00 | 38.50 | 50.50 | 85.50
110.00 | 3.00 | 5.50 | 8.50 | 11.50 | 14.50 | 19.50 | 35.50 | 46.50 | 79.00
102.00 | 2.50 | 5.50 | 8.00 | 10.50 | 13.50 | 18.00 | 33.00 | 43.50 | 73.50
95.00 | 2.50 | 5.00 | 7.50 | 10.00 | 12.50 | 16.50 | 30.50 | 40.50 | 68.00
88.00 | 2.50 | 4.50 | 7.00 | 9.00 | 11.50 | 15.50 | 28.50 | 37.50 | 63.00
81.00 | 2.00 | 4.00 | 6.50 | 8.50 | 10.50 | 14.00 | 26.00 | 34.50 | 58.00
74.00 | 2.00 | 4.00 | 6.00 | 7.50 | 9.50 | 13.00 | 24.00 | 31.50 | 53.00
67.00 | 1.50 | 3.50 | 5.00 | 7.00 | 8.50 | 12.00 | 21.50 | 28.50 | 48.00
60.00 | 1.50 | 3.00 | 4.50 | 6.50 | 8.00 | 10.50 | 19.50 | 25.50 | 43.00
--------------------------------------------------------------------------------------------------------------------

附:关于提高部分成绩优异的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的试行办法

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和改革工资制度的有关精神,为了鼓励在四化建设中成绩优异的工程技术人员,便于人才交流,解决部分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偏低的问题,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范 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聘任或任命的高级工程师、具备本试行办法所规定的相应条件,其现行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低于一百六十元(六类工资区,下同)的,可以提高到一百六十元。

二、条 件
1.在工程技术岗位上成绩优异,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组织和解决过国家重要工程项目或技术攻关项目的关键性问题,取得了显著技术成果或经济效益。
(2)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科技发展动态,开创性地提出本专业的研究或开发方向,取得重要成果,或有创见性的技术专著、论文,或填补国内空白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3)在经济建设和改革中,主持和组织过重要技术经济活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在技术改造,在计量、标准、科技情报工作中,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果,其综合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
2.能指导本专业其他高级工程师的工作,或能培养、指导研究生。
3.一般需从事相当高级工程师岗位工作五年以上。

三、名额控制幅度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关及其所属勘察、设计、研究等技术密集型的事业单位,提高职务工资的高级工程师名额比例,一般控制在高级工程师总数的百分之十,有的可低于百分之十,最高的不超过百分之十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机关及其所属勘察、设计、研究等事业单位,提高职务工资的高级工程师名额比例,按低于上述幅度掌握。
上述名额控制幅度,由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一掌握使用,不得按比例下放给各单位。

四、审批权限
高级工程师提高职务工资,由省或部级高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经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核,报国家经委平衡后,再由省(区、市)或部(直属机构)批准。所需要的增资额,属中央国家机关的,报劳动人事部核准,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地方劳动人事部门核准。

五、经批准提高职务工资的高级工程师,享受教授、研究员的同等有关待遇。
企业单位中成绩优异的高级工程师的聘任办法与工资待遇问题,将另行研究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