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01:22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九)项合并为“(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
第13号令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审议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4年12月14日公布的《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2号)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5年5月26日公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5号)同时废止。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部 长 李毅中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部长 常万全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但是,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以及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

  本办法所称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是指武器装备的总体、系统、专用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是指武器装备领域的理论性、基础性科学研究活动。

  第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应当根据国防建设和武器装备发展需要,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安全保密、严格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根据武器装备及其专用配套产品的重要程度,分为第一类许可和第二类许可,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具体分类在许可目录中规定。许可目录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共同制定和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五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会同总装备部制定许可目录;
  (三)受理、审查第一类许可的申请,审批、颁发、撤销、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延续及注销;
  (四)组织开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

  国防科工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总装备部负责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协同管理。总装备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协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会同编制许可目录;
  (三)协同审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申请、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和注销,对行政处罚提出意见;
  (四)组织中国人民解放军派出的驻相关单位或者地区的军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参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
  (五)协同开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许可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第二类许可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调查核实本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单位和行为,并向国防科工局提出处理建议;
  (三)协助国防科工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第一类许可的单位进行现场审查;
  (四)协助国防科工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第一类许可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派驻军事代表机构按照军队内部职责分工协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开展派驻地区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防科工局按照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布局要求,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总装备部意见,对第一类许可实行数量限制。实行数量限制的具体专业或者产品和限制数量另行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具备《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申请武器装备总体和系统科研生产许可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提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三)安全生产达标证明文件(其中申请从事危险品生产的,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四)保密资格证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环保、消防验收文件或者达标文件;
  (六)申请单位认为可以证明其能力条件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申请第一类许可的,或者同时申请第一类、第二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含电子版光盘)。

  (二)申请第二类许可的,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含电子版光盘)。

  第一类许可、第二类许可的申请材料(含电子版光盘)应当同时报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一份。

  第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对许可申请材料的审查意见,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4日内向国防科工局或者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反馈。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进行现场审查,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指派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参加。对因涉及国家核心机密不宜进行现场审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专家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许可时限内。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和专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防科工局和总装备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和征求派驻军事代表机构意见的工作,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防科工局,同时报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局应当自收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国防科工局直接受理申请并组织进行审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国防科工局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总装备部的意见。总装备部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地址;
  (四)科研生产场所地址;
  (五)许可的专业或者产品名称;
  (六)证书编号;
  (七)发证机关;
  (八)发证(换证)日期;
  (九)证书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由国防科工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其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局提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同时抄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和原许可审查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提交其上级部门或者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变更后的保密资格证书等材料。

  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保密资格证书。

  其中,对因资产重组或者其他涉及资产变化问题,导致法人名称、注册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申请单位应当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公司章程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变更条件的,由国防科工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专家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三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申请增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或者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拟申请延续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期限的,应当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许可延续申请。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许可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由国防科工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作出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换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拟不再延续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期限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在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擅自停止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局对全国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有关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总装备部协同对全国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并对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履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协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

  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对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单位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条件保持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逐级上报并告知国防科工局或者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防科工局和总装备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妥善保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严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
  (三)在已取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
  (四)保持与所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
  (五)按照国家要求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订货,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装备或者配套产品;
  (六)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
  (七)建立年度自查制度,按照要求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八)接受国防科工局、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总装备部、派驻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许可有效期内,发生上市、破产、歇业、改制、重组、科研生产场所搬迁、关键科研生产设备设施缺失等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变化情况,同时抄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国防科工局应当组织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商总装备部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其中,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涉及外资进入资产重组或者境外上市的,应当在事前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经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实行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落实保密机构和人员,明确保密责任,进行保密培训,严格涉密人员管理,在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保证涉密载体和国家秘密安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丢失、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国防科工局报告有关情况并申请补发。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后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商总装备部后,国防科工局依法办理许可注销手续,并告知有关部门:

  (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不再准予延续的;
  (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四)法人依法终止或者破产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应当建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数据库,并与总装备部共享相关信息;编制并定向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名录》,及时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以及对违法单位的行政处罚等情况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其中,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武器装备总体或者枪支、弹药、放射性核材料和军用危险化学品等对社会公共安全有严重危害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许可有效期内未能保持与所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和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根据其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影响的严重程度,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停止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或者拒绝依法承担相应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的,给予警告,责令在10日内补报重大变化说明材料;经审查,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武器装备生产活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向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机关或者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以及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检查材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其他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丢失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造成泄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四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而擅自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四十六条 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和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参与许可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总装备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八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造成许可现场审查终止的,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防科工局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在证书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后续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军队所属单位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许可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0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4日公布的《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2号)和2005年5月26日公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青岛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7〕4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青岛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各区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有效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推动全市食品安全体系建设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体系建设的意见》(青政发〔2007〕2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区市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对各区市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的原则,坚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与责任目标考核相结合,宣传教育与督导检查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五条 对各区市政府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政务督查考核的情况,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立及运行情况,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保障情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和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等情况。
  (二)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办法和措施,农村食品安全流通网、监管责任网和群众监督网建设等情况。
  (三)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情况,各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发布等情况。
  (四)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情况。
  (五)食品放心工程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情况,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和应急反应能力建设情况。
  (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七)指标完成情况。
  第六条 对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情况。
  (二)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强日常监管,有效落实监管措施,深入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认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情况。
  (三)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按照《青岛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求,积极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和规范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情况。
  (五)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有效遏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情况。
  (六)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完成情况。
  (七)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对非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情况。
  (二)落实工作措施,制定支持食品产业发展和监管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积极支持、配合、协调、督导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工作,认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任务情况。
  (三)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八条 对各区市政府考核分为自查和现场考核两个阶段,现场考核主要采取听、查、看、访等方式。
  (一)听汇报。全面了解被考核部门食品安全工作开展和各项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二)查资料。查阅被考核部门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文件、规划方案、计划总结、监管记录及其他档案材料。
  (三)看企业。随机抽查部分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餐饮企业,畜禽屠宰场,农(集)贸市场,集体食堂等。
  (四)访重点。对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食品摊点、小作坊等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重点区域和环节进行暗查暗访,全面了解当地食品安全状况及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第九条 对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以各部门自查为主,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各区市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要按照本办法要求,于每年12月中旬前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委员会成员单位同时提交本年度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文件资料。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在各区市政府、各成员单位自查的基础上,于次年1月底前,组织相关部门组成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小组对各区市政府和各成员单位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年度考核总分≥90分者为优秀,≥80分者为良好,≥70分者为合格,<70分者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区市政府和各成员单位的年度考核分数确定被考核区市和单位的考核等级,并于次年2月15日前形成全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三条 对年度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有关区市政府和成员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区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