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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2:50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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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2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经商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同意,我们制定了《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此项工作首先在一些地区试点(试点工作的通知另发),取得经验后再逐步展开。执行中的情况和意见,望告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疏通合法的境外就业渠道,加强境外就业服务与管理,防止非法移民,保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劳动部批准的从事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境外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工作,必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以服务为宗旨。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四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劳动部《职业介绍暂行规定》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拥有常年固定的服务场所,配有专职从事境外就业服务的工作人员,具有健全、严格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所在地区境外就业渠道稳定,拥有一定数量的到境外就业的服务对象;
(四)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有护照颁发权。
第五条 开展境外就业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凡申请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须由其主管的劳动部门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展境外就业服务的可行性报告;
(二)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主要设施设备、工作制度等资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依本规定第四条的所述条件,对申请机构的资格、申请报告及所附资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在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将申请报告及所附资料、审查意见报劳动部审批。
第八条 劳动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九条 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条 许可证可以续延,每次续延的有效期为两年。
需续延许可证有效期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按许可证申请程序报劳动部审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注销或吊销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境外就业服务机构不再申请续延的,予以注销;
(二)许可证有效期内,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终止境外就业服务业务申请的,经批准予以注销;
(三)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予以吊销。
认可证注销或吊销后,遗留问题由其主管的劳动部门协助处理。
第十二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同意后,报劳动部审批。

第三章 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招聘所需人员。
(三)核查境外雇主(企业、学校、医院等单位或个人)的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地区移民部门(劳工部门或其他主管机关)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的许可证明,及聘用合同文本等有关资料。
上述文件若为复印件,需经当地主管部门公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经当地主管部门认证和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由当事人持原件直接向我驻外使领馆申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
境外雇主和应聘人签署的聘用合同需办理其所在国有关公证机关证明各自签字属实的公证。公证书一式两份,境外雇主及应聘人各持一份。
(四)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聘用合同,并提供合同样本。
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双方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并应对受聘者的工作地点、职业工种、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工资、加班报酬、保险(工伤、医疗、人身意外伤害等)、劳动保护、食宿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合同的有效期、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等作出明确规定。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提供条件,协助其在出境前接受必要的技能、语言培训,介绍所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情况。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的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专业或技能测试、体检、防疫注射等各种手续和证件。
(七)接受境外就业人员委托,为其代办在国内的养老保险。
(八)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存人事档案。
(九)境外雇主不履行聘用合同、损害我境外就业人员权益时,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自身利益。
(十)境外就业人员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终止境外就业时,为其尽早回国提供服务。
(十一)按照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为回国的境外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帮助其再就业。
第十四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同境外雇主招聘委托协议,向境外雇主收取代理费。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办理各种手续和证件所需费用以及所提供的服务,向境外就业人员收取服务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六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可建立履约保证基金。履约保证基金由境外就业人员出境前缴纳,用于解决境外就业人员因自身原因出现问题所需的费用及支付回国机票。

一俟境外就业人员回国(聘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后半年内),扣除为其支付的费用后,应立即将履约保证金本金剩余部分退还本人。
境外就业人员在合同期内死亡或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在境外永久居留权时,扣除为其支付的费用后,应将履约保证金本金剩余部分退还其家属或本人。
履约保证基金禁止挪用。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可通过与境外就业人员原单位或有资格并愿意为境外就业人员提供担保的单位签订履约保证协议,替代履约保证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每年通过其主管的劳动部门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交下列报告:
(一)开展境外就业服务活动的总结报告;
(二)有关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的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应对本地区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予以指导,并监督检查,每年向劳动部提交检查报告和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劳动部负责对全国境外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或单位发现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直接或通过地方劳动部门向劳动部举报,地方劳动部门和劳动部应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视情节和后果轻重,作出不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部吊销其许可证。
(一)从事批准业务范围以外的活动;
(二)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使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导致重大损失;
(三)违反本规定和有关规定,向境外就业人员或其家属收取费用,勒索财物;
(四)挪用履约保证金。
在业务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应法律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按本规定履行所在区域内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的审批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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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批准发布《卷烟厂设计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批准发布《卷烟厂设计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3年6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国烟草科技情报中心,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经济技术学院,青州烟草所:
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报批的《卷烟厂设计规范》行业标准,业经我局批准,现予以发布。编号和名称如下:
强制性标准:
YC0009—93 卷烟厂设计规范
该标准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附:卷烟厂设计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使卷烟厂的工程设计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确保设计质量,推进技术进步,体现勤俭建国的精神,为安全生产、保证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消耗、改善劳动条件、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创造必要的条件,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年产10万箱及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的卷烟厂工程设计。年产小于10万箱的卷烟厂、烟叶复烤厂、雪茄烟厂、涉外卷烟厂的工程设计可参照执行。
第1.0.3条 工程设计应执行国家主管部门关于基建和技改现行的有关规定。
第1.0.4条 执行本规范的同时,应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现行设计标准、规范。
第1.0.5条 卷烟厂工程设计应结合地方的规划和规定进行。
第1.0.6条 根据本规范进行卷烟厂工程设计时,应与《卷烟工艺规范》的有关内容相协调。
第1.0.7条 卷烟厂的技术改造应进行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应根据生产需要,做到整体协调,远近结合,近期为主,适当考虑发展需要。技术改造应充分挖掘原有生产潜力,合理利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及公用设施等。
第1.0.8条 工程设计应总结实践经验,积极慎重地采用成熟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应优先采用国内消化制造的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节约能源、确保质量、稳定可靠的设备。
第1.0.9条 卷烟厂各车间和仓库设计年工作日和日生产班次按表1.0.9计算。
各车间和仓库设计年工作日和日生产班次表
表1.0.9
--------------------------------------------------------------
序号| 车间名称 |设计年工作日(d)|日生产班次| 备 注
----|------------|------------------|----------|----------
1|烟叶发酵车间| 365 | 3 |
2|制丝车间 | 306 | 2 |按16h计
3|卷接包车间 | 306 | 2 |按16h计
4|滤棒成型车间| 306 | 2 |按16h计
5|烟草薄片车间| 306 | 2 |按16h计
6|烟丝膨胀车间| 306 | 3 | 干冰法
7|仓库 | 306 | 1 |
8|机修车间 | 306 | 1 |
--------------------------------------------------------------
第1.0.10条 卷烟厂生产规模应合理。必须根据批准的生产规模设计。生产规模宜以卷烟机能力为计算依据。制丝线生产能力应与生产规模相协调。
第1.0.11条 卷烟厂应综合利用残次烟叶及卷烟下脚生产烟草薄片。年产20万箱及以上的厂宜设烟草薄片车间,工艺及设备应根据行业政策经技经比较后确定。
第1.0.12条 年产混合型卷烟10万箱及以上的厂可设专用的白肋烟叶梗分离生产线。
第1.0.13条 大中型骨干卷烟厂应设独立的烟丝膨胀生产线。中小型卷烟厂经技术经济比较或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独立的烟丝膨胀生产线。烟丝膨胀生产线的工艺及设备应根据行业政策确定。
第1.0.14条 滤嘴烟长度以84mm为计算依据。新建、改建、扩建厂滤嘴烟比例宜在50%以上。
一个厂的卷烟品种和牌号不宜太多,一条制丝线每班生产不宜超过二个牌号。
第1.0.15条 工程项目设计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国内烟草行业同期同类型厂的平均先进水平。

第二章 工 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1.1条 工艺设计一般包括烟叶发酵车间、制丝车间、卷接包车间、滤棒成型车间、烟草薄片车间、烟丝膨胀车间、中心试验室、仓库、堆场等的工艺部分。
第2.1.2条 工艺设计必须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规模和产品方案进行。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卷烟》(GB5606~5610)的规定。
第2.1.3条 工艺流程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应尽量简化,减少物耗,降低能耗,提高效率。
第2.1.4条 工艺设计的技术经济指标应不低于同期同类型产品的平均先进水平。
第2.1.5条 工艺设备选型应贯彻主管部门的技术装备政策。
第2.1.6条 生产设备应按照工艺要求优先采用系列化国产设备,并适应生产的连续化、机械化、自动化的要求。
第2.1.7条 工艺和设备宜适应国产原辅材料。
第2.1.8条 烟叶应全部发酵,并应以自然发酵为主。
第2.1.9条 制丝车间和卷接包车间宜布置在同一厂房内。
第2.1.10条 各生产车间的生产能力应与生产规模协调一致,水、电、汽、气等供应应满足各车间工艺要求。
第2.1.11条 人员定额宜按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核算确定。
第二节 烟叶发酵车间
第2.2.1条 烟叶发酵车间供烟叶人工发酵用,由发酵室、风机房、仪表控制室、车间检验室和烟叶醇化间等组成。
第2.2.2条 原烟质量应符合《卷烟工艺规范》要求。
第2.2.3条 车间宜布置在烟叶仓库和制丝车间之间,并宜靠近制丝车间。
第2.2.4条 发酵室的温湿度宜采用自动测控和记录装置。
第2.2.5条 烟叶人工发酵宜采用50℃制式,发酵周期宜为12~14d。发酵室单位面积发酵量宜按270kg/平方米计算。
第2.2.6条 人工发酵后烟叶醇化时间宜为10d。
第2.2.7条 车间为多层布置时,垂直输送宜采用电梯或链板式输送机,电梯桥厢尺寸要满足工艺运输需要。
第2.2.8条 烟包的运搬及堆放宜采用电动机械,不应使用内燃机作动力。
第2.2.9条 车间内发酵室可按中间通道式布置,严寒和寒冷地区宜按四周通道式布置。
第2.2.10条 发酵室烟包堆放宜采用可移动式烟包架。车间布置应留有烟包装卸操作场地。
第2.2.11条 发酵室烟包架下缘离地坪的高度宜取500mm。
第2.2.12条 发酵车间内宜设1~2个小间发酵室。
第三节 制丝车间
第2.3.1条 制丝车间由烟叶进入车间到制成烟丝贮存为止。车间由回潮、叶梗分离、叶片、叶丝、梗丝、白肋烟和加香、贮丝等生产工段组成。
第2.3.2条 制丝线生产能力的确定,应按生产规模和主管部门规定的烟叶消耗定额进行计算。
第2.3.3条 制丝生产线设备能力的确定,除根据生产规模外,还应考虑混合型卷烟产量、复烤叶片供应情况等因素。
第2.3.4条 设备应在已系列化的制丝生产线中选用和配套。
第2.3.5条 工艺设计应适应不同类型产品的生产要求,但品种和牌号不宜太多。
第2.3.6条 回潮工段备料周转面积应按存放4h以上烟叶量计算,烟包高不宜超过4包,面积利用系数宜取50%。
第2.3.7条 烟包回潮应采用真空回潮机。
第2.3.8条 严寒地区烟包在真空回潮前应进行预回潮,预回潮时间宜为2~3d。
第2.3.9条 制丝原料应采用打叶复烤制品。
当卷烟厂进行叶梗分离时,应采用打叶工艺,并宜采用切尖解把后打叶方式;生产甲乙级卷烟为主的厂,可采用解把后全打叶方式。
第2.3.10条 叶基回潮前应设筛砂装置。
第2.3.11条 叶尖应在回潮后与叶片混合。
第2.3.12条 制丝线应设置打叶复烤叶片和烟梗的掺兑工位。
第2.3.13条 叶片工段由流量配比装置、加料机及贮叶柜等组成。加料机前应设筛碎末装置。
第2.3.14条 香料烟的回潮不应使用真空回潮机。
第2.3.15条 烟草薄片的掺兑工位宜设置在加料机后,其流量宜与叶片流量组成配比控制系统。
第2.3.16条 叶丝工段由切丝机、烘丝系统、冷却机等组成。宜在切丝机前设叶片加温加湿装置。
第2.3.17条 叶丝干燥系统中宜设置在线膨胀装置。
第2.3.18条 梗丝工段由贮梗前烟梗回潮机、贮梗柜、贮后烟梗回潮机、压梗机、切梗丝机、梗丝回潮机、烘梗丝机或膨化塔、梗丝风分除杂系统等组成。
梗丝工段宜采用三次回潮、厚压薄切、一次干燥的膨胀工艺。
第2.3.19条 梗丝线应在适当工位设加料装置。
第2.3.20条 烘后梗丝冷却后可直接与叶丝进行配比掺和,但应设缓冲装置。当设置贮梗丝柜时,宜布置在独立间隔的房间内,并应有空调。
第2.3.21条 白肋烟生产线的设置应依据混合型卷烟的产量设计。
白肋烟工段由处理前贮叶柜、加温加湿机、加里料机、白肋烟烘焙机、加表料机和处理后叶片的贮叶柜等组成。
白肋烟叶梗分离宜与烤烟的叶梗分离设备共用。
第2.3.22条 白肋烟生产宜采用二次加料方式。
第2.3.23条 加香贮丝工段由冷却后烟丝流量配比装置、加香机和贮丝柜等组成。
第2.3.24条 烘后叶丝采用风分除杂输送时,可不设冷却机。
第2.3.25条 膨胀烟丝、薄片烟丝等掺兑宜在冷却机后进行,并宜设配比控制系统。
第2.3.26条 制丝线设置水份检测装置的工位见表2.3.26。
第2.3.27条 打叶机、切叶丝机、切梗丝机前必须设金属探测器,压梗机前宜设金属探测器。
第2.3.28条 制丝生产线的主要工位应设置流量计量、流量配比和控制装置,并应根据不同工况采用不同机组和不同控制方式,见表2.3.28。
制丝线设置水份检测装置的工位表 表2.3.26
--------------------------------------------------------
序号| 工 位 |必要性|备 注
----|----------------------------------|------|------
1 |打叶机前 | √ |
2 |叶片加料机后 | △ |
--------------------------------------------------------
续表
--------------------------------------------------------
序号| 工 位 |必要性|备 注
----|----------------------------------|------|------
3 |烘丝机(或叶丝回潮机)前和烘丝机后| √ |共二台
4 |叶丝回潮机后 | △ |
5 |叶丝冷却机后 | √ |
6 |白肋烟加温加湿(或加里料机)前 | √ |
7 |白肋烟烘焙机后 | √ |
8 |烟梗加潮机前(或后) | √ |
9 |梗丝回潮机前 | √ |
10|梗丝回潮机后 | △ |
11|烘梗丝机后 | √ |
12|梗丝烘后风分除杂输送系统后 | △ |
--------------------------------------------------------
注:√——应设置
△——宜设置
制丝线设置流量及其控制装置的工位表 表2.3.28
------------------------------------------------------------------------------
序号| 工 位 |必要性|模 式|计量精度(%)|控制精度(%)
----|------------------------|------|------|--------------|--------------
1 |叶基回潮机前 | √ | Ⅰ | ±0.5 | ±1
2 |叶尖回潮机前 | √ | Ⅰ | ±0.5 | ±1
3 |烟梗回潮机前 | √ | Ⅰ | ±0.5 | ±1
4 |白肋烟叶片加温加湿机(或| √ |Ⅰ、Ⅲ| ±0.5 | ±1
|加里料机)前 | | | |
5 |梗丝回潮机前 | √ | Ⅱ | ±0.3 | ±0.5
------------------------------------------------------------------------------
续表
------------------------------------------------------------------------------
序号| 工 位 |必要性|模 式|计量精度(%)|控制精度(%)
----|------------------------|------|------|--------------|--------------
6 |叶丝回潮机(或烘丝机)前| √ | Ⅱ | ±0.5 | ±1
7 |切前叶片回潮机前 | △ | Ⅲ | |
8 |压前烟梗回潮机前 | △ | Ⅲ | ±0.5 | ±1
9 |烤烟叶片流量配比机组 | √ |Ⅰ Ⅳ| ±0.5 | ±1
10|白肋烟叶片流量配比机组 | √ | Ⅰ | ±0.5 | ±1
11|香料烟流量配比机组 | √ | Ⅰ | ±0.5 | ±1
12|烟草薄片流量配比机组 | √ | Ⅰ | ±0.5 | ±1
13|叶丝流量配比机组 | √ | Ⅳ | ±0.5 | ±1
14|梗丝流量配比机组 | √ | Ⅰ | ±0.5 | ±1
15|回收烟丝(和或薄片烟丝)| √ | Ⅰ | ±0.5 | ±1
|流量配比机组 | | | |
16|膨胀烟丝流量配比机组 | √ | Ⅰ | ±0.5 | ±1
17|贮丝柜前(和/或后) | △ | Ⅳ | ±0.3 |
------------------------------------------------------------------------------
注:√——应设置
△——宜设置
Ⅰ——流量控制机组模式由喂料机(贮柜)、限量管、电子秤(或定量
带)组成。
Ⅱ——流量控制机组模式由跟踪喂料机、限量管、电子秤组成。
Ⅲ——流量控制机组模式由输送机、限量管、电子秤(或定量带)组
成。
Ⅳ——流量控制机组模式由输送机、电子秤组成。
第2.3.29条 加料、加香量应按生产配方决定,设计时原液加入量占生产小时流量的百分数为:加香量宜为0.1~0.2,加料量宜为0.5~2.0,加里料量宜为18~20。
第2.3.30条 在金属探测等工位,应设置不合格物料的剔除和报警装置。
第2.3.31条 物料柜组的数量,应根据物料贮存时间、物料投料批量、牌号等因素确定;应多台设置,容量不宜太大。贮叶柜数宜与贮梗柜数相同。
第2.3.32条 主要工艺设计技术参数应与《卷烟工艺规范》协调,设备选型、配套及公用设施能力应满足下列要求。
第2.3.32.1条 真空回潮
烟叶水份增加: 大于4%
烟叶回透率: 大于98%
烟包中心温度: 小于70℃
第2.3.32.2条 叶梗分离
切尖量: 大于25%
叶基量: 大于75%
叶片大于12.7mm者: 大于80%
叶片小于3mm者: 小于2%
梗中含叶率: 1.0%~1.5%
叶中含梗率: 小于2%
烟梗量长度小于25mm者: 小于25%
出梗率: 大于25%
打叶烟叶水份: 18%~21%
打叶烟叶温度: 55~65℃
第2.3.32.3条 叶丝宽度: 0.5~1.0mm
梗丝宽度: 0.15~0.30mm
第2.3.32.4条 烟丝
(1)合格率;
甲级烟大于99%,乙级烟大于98%,丙丁级烟大于97%
(2)烟丝水份:12%~13%
(3)烟丝填充值(力):大于4.0立方厘米/g
第2.3.32.5条 梗丝回潮后水份: 36%~45%
第2.3.32.6条 白肋烟
加里料前叶片水份: 18%~19%
加里料后叶片水份: 35%~40%
加里料前叶片温度: 约60℃
烘烤后叶片水份: 约7%
回潮后叶片水份: 18%~19%
第2.3.32.7条 物料贮存时间
叶 片: 大于4h
烤烟型烟丝: 大于8h
混合型烟丝: 大于12h
烟 梗: 大于4h
处理后白肋烟叶片: 大于8h。
第2.3.32.8条 叶片、烟梗、梗片、叶丝、梗丝的容重见表2.3.32.8。
叶片、烟梗、梗片、叶丝、梗丝容重表 表2.3.32.8
--------------------------------------------------------
物料名称| 水 份 | 容 重 | 输送状态容积
| (%) |(kg/立方米)| 有效系数
--------|----------|----------------|----------------
叶 片|18~21| 60~105 |0.3~0.6
烟 梗|18~21|230~250 |0.4~0.6
梗 片|26~30|250~270 |0.4~0.6
烘前梗丝|36~45|200~240 |0.4~0.6
烘后梗丝|12.5 |100~120 |0.4~0.6
烘前叶丝|18~28|130~150 |0.4~0.6
烘后叶丝|12.5 |100~120 |0.4~0.6
膨胀烟丝|12.5 | |
--------------------------------------------------------
第2.3.33条 设备选型应优先选用国产先进可靠的设备,比选择优宜按下列内容:
(1)主要工艺指标
(2)结构性能(包括标准化、统一化、通用化程度)
(3)能耗和噪声
(4)机电一体化水平
(5)操作与维修
(6)价格
(7)占地面积
(8)设备的成套性。
第2.3.34条 制丝线的设备宜首先按系列整线成套选用,其次按工段配套选用;单机选用时,辅机及连接设备应考虑协调配套。
第2.3.35条 选用国产化设备时,应选用鉴定合格或经生产实践考验成熟的产品。
第2.3.36条 切叶丝机和切梗丝机应有备机。
第2.3.37条 制丝生产线的分段集中控制装置,应作为工艺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
第2.3.38条 一般物料的输送宜选用带式输送机;进入回潮、加料、烘丝、加香等设备的物料输送以及切丝机出口物料输送宜采用振动输送机;物料中的尘土需分离者宜采用气力输送系统。需保温保湿的物料输送设备上宜加罩壳。
第2.3.39条 制丝生产线的综合系数应大于70%。
第2.3.40条 制丝线生产能力应根据下述公式计算,选配系列化的制丝线设备。
制丝线单位时间生产能力=(需要量/综合系数)×旺季系数(1.05)
第2.3.41条 制丝车间布置应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紧凑合理,流程通畅,操作维修安全方便,应有必要的运输和人行通道,应有良好的工作环境,应为文明生产创造条件。
第2.3.42条 制丝车间面积可参照下列数据(按配备卧式打叶机计算,其中不包括辅房面积)。
(1)1500(2000)kg/h: 3800~5000平方米
(2)3000kg/h: 4200~5500平方米
(3)5000kg/h: 6200~8000平方米
第2.3.43条 糖料香料配料间应布置在靠近加料、加香的工位,料液的输送宜管道化,应设置就地清洗系统,管道应根据需要进行保温。
第2.3.44条 真空回潮机冷却水循环装置,宜布置在真空回潮机上部屋面或其附近。
第2.3.45条 车间内宜设置清扫用压缩空气管路和/或吸尘系统,并设置必要的阀门。
第2.3.46条 车间为多层布置时,除在线物料有专用提升设备外,应设电梯或垂直吊装设备。
第2.3.47条 制丝线的分段集中控制装置,应布置在本工段操作维修安全方便的地方。
第2.3.48条 切叶丝机和切梗丝机的布置应留有大修理场地。
第2.3.49条 制丝线的除尘设备宜相对集中布置,其位置应尽量靠近车间;烘丝机排汽除尘系统应尽量缩短与烘丝机的距离,并加强系统保温。
第2.3.50条 机修间、检验室应分别设置在对设备进行维修和取样方便的地方,并配置必要的设备和工器具。
第2.3.51条 寒冷地区真空回潮间烟包进出的大门不应直接对室外。
第四节 卷接包车间
第2.4.1条 卷接包车间由制丝车间送入烟丝,到卷接成烟支、包装成条包,直至封箱并经计量送入成品周转库为止。
车间由卷接工段、包装工段、辅助材料间和烟支暂存间等组成。
第2.4.2条 生产厂房为多层时,卷接包车间宜布置在楼层。
第2.4.3条 应采用烟支成品含水率卷制工艺。不宜设焙烟房,应设烟支暂存间。
第2.4.4条 卷烟机的烟丝宜采用多管式气力送丝系统。
第2.4.5条 滤嘴装接机的滤棒宜采用滤棒气力输送系统。
第2.4.6条 烟支含水率标准
甲级烟: 12±0.5%
乙、丙、丁级烟: 12±1%
第2.4.7条 卷烟成品宜设置成品计量和成品自动入库系统。
第2.4.8条 卷烟、接装、包装宜采用卷接包机组。
第2.4.9条 卷烟机应选用吸丝式。
第2.4.10条 卷烟和卷接机组、包装机组应优先选用国产化设备。
第2.4.11条 当需引进国外先进机组时,要讲究经济效益,并应考虑国产原辅材料的适用性。
第2.4.12条 选用卷接包设备时,不宜选用附带的空气压缩、真空和除尘设备。
第2.4.13条 一个工程中的卷接包设备宜统一型号。
第2.4.14条 包装设备台套的计算,应留有5%的富裕量。
第2.4.15条 卷接包设备能力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第2.4.15.1条 卷接包设备综合系数宜为0.61~0.65。
第2.4.15.2条 设备年生产能力计算应按下列公式:
设备年生产能力=设备公称能力×设备综合系数×年作业时间
第2.4.15.3条 设备台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后,增加规定的富裕量进行圆整。
设备台套=年生产规模/设备年生产能力
第2.4.16条 车间工艺设备布置应整齐合理,应保持设备间的合理间距。
第2.4.17条 车间通道应满足卷接和包装材料的输送以及成品装、封箱和成品箱入库的需要。
第2.4.18条 车间布置应考虑辅助材料、烟支车、工具箱等安放的位置,应留有卷接包设备大修理的场地。
第2.4.19条 烟支暂存间宜设在包装机组附近,其面积可按1h生产量计算,其空气调节装置应与卷接包工段空调系统分开。
第2.4.20条 辅助材料间宜设在卷接包机组附近,其面积可按8~12h生产量计算,宜设单独空气调节装置。
第2.4.21条 机修间、检验室宜分别设在对设备进行维修和采样检验方便的位置,检验室应设置空气调节装置。
第2.4.22条 胶水间宜设在便于生产的场所,室温不应低于10℃,并应设机械排风装置。
第2.4.23条 气力送丝系统和滤棒气力输送系统的物料管宜在吊顶下敷设。
第2.4.24条 卷接包车间面积可参照表2.4.24
卷接包车间面积表 表2.4.24
------------------------------------------------------------
规模(万箱/年)|面积(平方米)| 备 注
----------------|--------------|--------------------------
10 | 1500 |按卷接机组2000支/分和
20 | 2500 |包装机组300包/分计算
30 | 4100 |
40 | 5000 |
50 | 6000 |
------------------------------------------------------------
注:不包括辅房面积。
第五节 滤棒成型车间
第2.5.1条 滤棒成型车间从原料贮存到丝束卷制成滤棒为止。
车间由丝束和辅助材料暂存间、滤棒成型工段、滤棒贮存间组成。
第2.5.2条 滤棒成型车间宜布置在卷接包车间附近。
第2.5.3条 有腐蚀性的增塑剂(如三醋酸甘油酯)应设单独贮存间,并与其他物料隔开。
第2.5.4条 滤棒成型机布置以一字形排列为宜。
第2.5.5条 车间宜设存放时间为4~6h的滤棒贮存间,并应设空气调节装置。
第2.5.6条 滤棒成型工段应设空气调节装置。
第2.5.7条 滤棒气力输送机宜设置在滤棒成型车间内。
第2.5.8条 滤棒成型机应优先选用国产设备;当需引进时,应讲究经济效益,并与国产原辅材料相适应。
第2.5.9条 选用滤棒成型机时,不宜选用附带的空气压缩设备。
第2.5.10条 一个工程中的滤棒成型机宜统一型号。
第2.5.11条 滤棒成型机能力应按下列规定计算。
第2.5.11.1条 滤棒成型机设备综合系数宜为80%~85%。
第2.5.11.2条 设备年生产能力计算应按下列公式:
设备年生产能力=设备公称能力×设备综合系数×年作业时间
第2.5.11.3条 设备台套计算应按下列公式:
设备台套=年滤棒需要量/设备年生产能力
第六节 烟草薄片车间
第2.6.1条 烟草薄片的原料是残次烟叶、烟梗、烟末和卷烟下脚料。应将来料分级分批筛选成合格原料。
第2.6.2条 烟草薄片车间由原辅材料的预处理和成型二个工段组成。
第2.6.3条 烟草薄片车间宜布置在制丝车间附近。
第2.6.4条 烟草薄片生产工艺宜采用稠浆法或辊压法;中小型烟厂宜采用辊压法;采用造纸法生产工艺时,应经技术经济分析论证。
第2.6.5条 有腐蚀性的液料(如磷酸液料等)应设单独的贮存间。
第2.6.6条 烟草薄片原辅材料的贮存量宜按7d的生产量计算,并应将不同等级的原料分别堆放。
第2.6.7条 辊压法烟草薄片生产线宜按“品”字型布置。
第2.6.8条 梗签、烟末等粉碎前应设除砂、除铁、除杂装置。
第2.6.9条 原辅材料预处理工段由定量、粉碎、配比混合等工序组成。
第2.6.10条 粉碎后物料宜采用气力输送至贮料罐。
第2.6.11条 液料配制系统中应采用计量泵供料,系统宜布置在混合工序附近。
第2.6.12条 成型工段由压制、干燥、冷却、分切等工序组成。
第2.6.13条 干燥宜采用箱式远红外线干燥方式。
第2.6.14条 主要工艺设计参数。
第2.6.14.1条 来料应满足下列要求
(1)原料不混级,辅料符合工艺指标
(2)水份不大于12%
(3)含砂率不大于1%。
第2.6.14.2条 工艺设计参数符合下列要求:
(1)配比定量偏差:(采用容积式定量器时):
烟末不大于3%
烟梗不大于5%
CMC不大于1%。
(2)混合后水份偏差不大于1%。
(3)产品指标:
水份: 薄片烟丝13±0.5%,薄片15±0.5%
厚度: 0.12mm
薄片烟丝尺寸(长×宽) 50mm×0.8mm
成品率大于85%。
第2.6.15条 设备选型应优先选用国产先进可靠的设备,比选择优宜按下列内容。
(1)主要工艺指标
(2)结构性能(包括标准化、统一化、通用化程度)
(3)能耗和噪声
(4)机电一体化水平
(5)操作和维修
(6)价格和占地面积
(7)设备的成套性。
第2.6.16条 薄片生产线宜采用分段集中控制装置;控制装置应作为工艺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布置在操作维修方便的地方。
第2.6.17条 薄片生产线综合系数不应小于70%。
第2.6.18条 车间布置应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紧凑合理,流程通畅,操作维修安全方便,应有必要的人行和运输通道和良好的工作环境,为文明生产创造条件。
第2.6.19条 薄片车间面积可参照下列数据(不包括辅房面积):
(1)180kg/h: 400平方米
(2)300kg/h: 700平方米
(3)车间长度应大于30m。
(4)车间层高应满足工艺设备高度和操作要求。
第2.6.20条 车间内的除尘器应单独布置在除尘机房内。
第七节 烟丝膨胀车间
第2.7.1条 膨胀烟丝装置的能力,应根据卷烟生产规模和膨胀烟丝的加入量确定。
第2.7.2条 膨胀烟丝工艺宜采用干冰膨胀法。
第2.7.3条 烟丝膨胀车间由原料处理、再回潮、膨化处理、回潮、贮存等工序组成。
第2.7.4条 膨胀烟丝线中的原料处理部分宜利用制丝生产线作为旁线设置,也可设置独立的原料处理装置。
第2.7.5条 当采用氟利昂G—13C膨胀法时,其原料处理应利用制丝生产线作为旁线设置,其膨胀装置宜布置在制丝车间内或附近。
第2.7.6条 烟丝膨胀车间宜紧靠主厂房。
第2.7.7条 采用干冰法膨胀烟丝工艺时,应设事故排风系统,并有防爆措施。应同时装置固定的和移动式的二氧化碳检测装置及自动报警系统。
第2.7.8条 当采用干冰法生产能力为570kg/h时,烟丝膨胀车间面积(不包括原料处理部分)约1800平方米。
第八节 工艺管道
第2.8.1条 工艺管道有物料管、蒸汽管、凝结水管、给水管、排水管、压缩空气管、真空管、除尘管、排汽管等。
第2.8.2条 物料管设计主要工艺参数宜按下列规定选用:
(1)叶尖气力输送:风速约22m/s
料气比 0.2~0.5
(2)烟梗气力输送:风速约22m/s
料气比 0.2~0.4
(3)叶片气力输送:风速约20m/s
料气比 0.3~0.5
(4)滤棒气力输送:空气压力 0.5MPa
(5)烟丝气力输送:风速:多管,22m/s;单管,20m/s
料气比 0.4~0.6
第2.8.3条 设计一般规定
第2.8.3.1条 应符合工艺要求,保证安全稳定生产,便于操作和检修。
第2.8.3.2条 应全盘规划,整体协调,层次分明,整齐美观。
第2.8.3.3条 在保证正常和安全生产条件下,应力求管线短、管件少、管阻小。
第2.8.3.4条 管道及附件选择应符合工艺要求,应根据介质特性和设计参数对材质、规格、压力、通径及其它技术条件进行选定。
第2.8.3.5条 应满足支吊架安装要求。支吊架布局和选型应满足管道的特殊要求,如热力补偿、大型阀门安装等。
第2.8.3.6条 应考虑装设自控仪表的条件和要求。
第2.8.4条 管道附件及支吊架宜选用标准件,并应与其它专业统一协调。
第2.8.5条 对蒸汽参数及品质有较高要求的设备,如真空回潮机、白肋烟烘焙机、膨化塔等应从锅炉房或供热中心专管对其供热。
第2.8.6条 生产车间的凝结水应回收或利用。应采取措施,保证回收畅通。
第2.8.7条 管道材质应满足卷烟工艺和食品卫生要求,还应考虑介质特性、管材强度、使用中的安全、防火和寿命等。
第2.8.8条 管道和附件一般采用的材质宜按下列规定选用:
第2.8.8.1条 物料管
(1)糖料和香料: 不锈钢
(2)气力送丝系统: 铝合金、碳钢
(3)烟梗、叶片、烟丝气力输送:碳钢
(4)滤棒输送: 不锈钢、塑料
第2.8.8.2条 高温高湿排汽:不锈钢、紫铜等,不宜用镀锌钢板和一般的玻璃钢。
第2.8.8.3条 蒸汽、压缩空气、真空管:无缝钢管。
第2.8.9条 管道布置应符合工艺流程的要求,并应与其它专业的管道、桥架等相互协调,保证运行可靠、安装维修方便。
第2.8.10条 车间内管道一般应沿墙或沿柱架空敷设,管道穿过通道或门洞时,其与地面的净距应大于2.5m。车间工艺管道不宜采用地沟敷设。
管道(包括保温层)与梁、柱、墙、窗、桥架和管道之间应有必要的间距,以满足安全、安装、操作、检修和热涨冷缩的要求。
第2.8.11条 跨越设备、电动机和电气开关柜等的管道不应有焊缝、阀门及其他管件,必须安装时,应有防漏措施。
第2.8.12条 室内外多根管道的排列应满足使用、安装、检修和美观的要求,并应考虑管架荷载的合理分布。
第2.8.13条 管道布置应尽量减少阻力损失。
第2.8.14条 车间内管道树枝状布置时,应注意阻力平衡,并设置必要的阀门。
第2.8.15条 阀门应布置在操作、检修方便的地方,并不应妨碍设备本体及管道等的拆装和检修。
竖管上阀门安装高度以1.2m为宜。当阀门安装高度超过2m时,对集中布置或操作频繁的阀门应设置操作平台。
水平管线上阀门的阀杆不宜朝下安装。
第2.8.16条 车间内的压缩空气吹扫口间距宜为12~18m,如经常吹扫的机台较多时,可安装配气器。
第2.8.17条 布置在吊顶下的气力送丝系统的物料管应考虑与卷烟机集丝箱有最佳连接,并与空气调节的送风口、照明灯具相协调。
第2.8.18条 车间工艺管道及附件不宜支承在设备上。
第2.8.19条 气力送丝系统的管道不应支吊在吊顶支架上。
第2.8.20条 管道连接方法应与输送介质的特性相适应,一般宜采用焊接;吊顶内管道应采用焊接;需经常拆洗的物料管以及与设备连接的管道宜用活接头连接。
第2.8.21条 一般管道坡度方向应顺流;糖料、香料应逆流;坡度宜取0.3%~0.5%;排汽管道应坡向室外。
第2.8.22条 热力管道和排汽管道的最低点应安装疏水阀和放水阀。
第2.8.23条 热力管道和压缩空气管道的支管应在干管上部引出。
第2.8.24条 工艺管道表面温度高于50℃时均应保温;车间内给水管道应进行防结露计算;保温材料应符合卷烟工艺卫生要求,并与介质特性相适应。
第2.8.25条 除尘和排汽系统应根据地区气象和车间温湿度等确定防冻、防结露和排水措施。
第2.8.26条 管道涂色除国家标准规定外,另作下列规定:
(1)物料管涂黄色,材质为不锈钢或铝合金不保温时不涂色;
(2)除尘管、排汽管涂银灰色,材质为不锈钢或紫铜不保温时不涂色。
第九节 中心试验室和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
第2.9.1条 根据不同的生产规模,卷烟厂应设相应的中心试验室和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简称三级站),其组成和仪器配备应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决定。
第2.9.2条 中心试验室按生产规模的不同分别承担下列各项任务:
(1)检验新采用的原材物料;抽查在制品、成品质量;
(2)新原材物料、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研究。
第2.9.3条 三级站的任务是认真执行对成品质量的检测。
第2.9.4条 中心试验室主要由化学分析、物理检测、工艺试验等部门组成。
第2.9.5条 中心试验室面积控制指标,按生产规模和承担的任务决定,宜为150~200平方米。
三级站面积宜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2.9.6条 中心试验室的仪器与设备应根据下列条件配备:
(1)承担的工作任务,检测试验的项目
(2)专业检验测定的方法
(3)原材物料、生产方法、设备、产品品种的特定条件或要求
(4)当地协作条件
仪器与设备的规格和精度,应符合检测要求。
第2.9.7条 中心试验室的主要仪器与设备宜分为:
(1)卷烟专业仪器与设备
(2)纸张仪器与设备
(3)通用仪器与设备
(4)其他仪器与设备
第2.9.8条 中心试验室通风采光应良好,地面宜为水磨石,宜设置墙裙。
第2.9.9条 分析化验间所设的毒气通风柜应装设机械排风。天平应布置在无震动、无高温影响的台面上。
第2.9.10条 高精度仪器室和物理检验间应设恒温恒湿装置。
第2.9.11条 中心试验室排水沟道应有防腐蚀措施。
第2.9.12条 中心试验室药品库应有防腐蚀及消防措施。
第十节 仓库、堆场
第2.10.1条 仓库、堆场包括:烟叶仓库、烟叶周转库、丝束库、纸张材料库、五金材料零配件库、成品周转库、易燃品库、废品库以及烟叶堆场等。
第2.10.2条 仓库物料贮存和面积的确定参照表2.10.2。
仓库物料贮存主要指标表 表2.10.2
------------------------------------------------------------------------------------------------
| | | 单位面积 |利 用|
名 称 | 贮存量 | 物料堆高 | 堆 重 |系 数| 备 注
| | (m) |(kg/平方米)|(%)|
------------------|------------|------------------|----------------|------|----------------
| 甲级 | 2a | 4~5个烟包 | 约350 |约70|
烟叶仓库|--------|------------|------------------|----------------|------|----------------
|乙级以下| 1a | 6个烟包 | 约500 |约70|
------------------|------------|------------------|----------------|------|----------------
烟叶周转库 | 3~5d | 5个烟包 | 约420 |约60|
------------------|------------|------------------|----------------|------|----------------
纸张材料库 |3~6个月 |纸张1.5~2.0| |约60|
| | 纸箱3.0 | | |
------------------|------------|------------------|----------------|------|----------------
丝束库 | 约6个月 | 3个包 | 约1500 |约60|
------------------|------------|------------------|----------------|------|----------------
五金材料零配件库|6~10个月| | |约70|万箱占用面积
| | | | |15~20平方米
------------------|------------|------------------|----------------|------|----------------
成品周转库 | 3~7d | 5个万支箱 | 约300 |约60|
------------------|------------|------------------|----------------|------|----------------
易燃品库 |1~3个月 | | | |
------------------|------------|------------------|----------------|------|----------------
废品库 | | | | |万箱占用面积
| | | | |10~15平方米
------------------------------------------------------------------------------------------------
注:本表仓库指标不包括商储仓库。
第2.10.3条 仓库位置的确定应根据生产流程及总平面布置综合考虑。
第2.10.4条 仓库设计应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
第2.10.5条 仓库内布置应按物料品种、等级和规格等分区堆放;烟叶和成品的堆垛单元面积不宜过大。
第2.10.6条 仓库内主通道宽度宜为3m左右;分区通道宽度为1~3m;辅助通道宽度为0.8~1.0m;物料离墙宜为0.5m。
第2.10.7条 烟叶仓库内宜设置杀虫间。杀虫间应设排风装置,并采取防止毒气泄漏措施。杀虫间面积每间宜为100~150平方米。
第2.10.8条 多层仓库一般应设置电梯或提升装置。当设出料滑道时,应设物料缓冲平台。缓冲平台和仓库月台应设满足装卸的防雨雨篷。
第2.10.9条 独立仓库应设办公室、工具间、生活设施,并将其布置在管理方便的位置。
第2.10.10条 烟叶露天堆场应少设置。当需要设置时,也不应堆放上等烟叶;应符合防火和运搬、倒垛要求;垛位上面和四周必须设防雨、防晒的遮盖物。比较集中的堆场宜设值班室。
第2.10.11条 烟叶露天堆场应选择地势高、不积水、通风良好,运输方便的场所。垛底距地面300~400mm。
第2.10.12条 烟叶露天堆场、烟包堆垛高度及单元面积应视烟叶的品种、等级及操作条件、通风条件而定,不应过高过大。
第2.10.13条 仓库内应选用电动车辆,禁止选用内燃机车辆。
第2.10.14条 电梯轿厢宜采用同吨位中较大的规格尺寸。

第三章 厂址选择
第3.0.1条 厂址选择应遵守国家关于厂址选择的规定。
第3.0.2条 厂址宜选择在城镇或居住区夏季风向最小频率的上风侧。
第3.0.3条 厂址应选择在交通运输方便、外部协作条件好的地方。
第3.0.4条 厂址必须具备可靠的水源、电源和通讯,排水应有去路,灰渣应有出路。
第3.0.5条 厂址周围应有良好卫生条件,应避开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的污染以及其它不良影响。
第3.0.6条 厂址与其它对卫生和空气洁净度有要求的工厂、医院、居民区等之间,应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设置卫生防护带。
第3.0.7条 厂址场地应避免洪水浸袭,其设计标高应高于50年一遇的洪水水位。
第3.0.8条 厂址选择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四章 总平面及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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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12日青海省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管理保护各类园林绿地,以及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活动。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主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林业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街道绿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增加城市园林绿化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提倡和鼓励单位、公民投资或赞助兴建城市园林。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园林绿化义务。
第八条 对在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林花草。
第十一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公园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化用地面积的80%。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的规划控制指标:
(一)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区人均1.5平方米建设;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旧城区连片改造项目,可以降低5个百分点;零星改造项目,可以降低10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条规定标准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的当年地价向市、县土地规划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
绿地建设补偿费上缴同级财政,用于新增绿地的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
新建城市绿地,应设园林绿化专用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第十二条规定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又未按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园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未按期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对建设单位征收绿化工程总造价5-10%的绿化延误费。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属城市大型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讯、市政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应有利于保护园林绿化成果和正常养护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树木所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采取专业部门和责任单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地,由市、区(县)园林绿化单位管理;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游园、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的园林绿地,由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管理;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由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绿地或伐移树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伐移树木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下,伐移树木5株以下,绿篱10米以下,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备案;
(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50-200平方米,伐移树木5-30株,绿篱10-50米,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临时占用园林绿地200平方米以上,伐移树木30株以上,绿篱50米以上,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单位或个人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绿地或伐移树木,须一次办清申报手续;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绿地缴纳临时占用绿地建设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须在10日内向原批准单位办理绿地交还手续,并按规定恢复绿地原状;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砍伐树木的,须向树木权属者缴纳树木补偿费,同时占用街道绿化带的,向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砍伐单位和个人自有树木的,补栽砍伐数量3倍的树木,并按补栽株数向批准单位缴纳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树冠与架空线路发生矛盾时,由线路管理部门通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剪,线路管理部门承担修剪费用。因修剪不及时造成损失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应在3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交通肇事损坏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由肇事者按损失价值缴纳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严加保护,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指定单位或人员养护管理,禁止随意修剪、迁移和砍伐。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或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应从严控制。确需举办或设置的,须向园林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有关部门核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花草树木,在树上钉钉挂牌、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采摘花果,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二)停放机动车辆和私自设立广告牌;
(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取土、挖砂、采石、放牧、打猎;
(四)燃放鞭炮,焚烧物品,挖坑垒灶;
(五)损坏园林建筑、小品、设施;
(六)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精心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各类建筑设施,及时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绿化项目投资的5-10%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和现有园林绿地的,分别由市、县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非法占用时间和面积处以临时占用绿地建设补偿费5-10倍的罚款。
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栽,并按树木价值的2-5倍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价值的5-10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或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迁出,并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经批准举办文体、展览活动或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园林绿地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并处以损失价值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迁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类收费标准,由西宁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