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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40:01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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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从业的条件与经纪人的设立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信息或者充当媒介并收取佣金的个体工商户、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纪人中从事经纪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委托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委托经纪人为其提供经纪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经纪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进行监管。
第五条 经纪人协会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从业的条件与经纪人的设立
第六条 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经纪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具备专业经纪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非经纪行业的现职人员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中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经纪从业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经纪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的设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法人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中至少有一人具有特区常住户口或者是住所在特区的经济组织;
(二)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经纪从业人员;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经纪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合伙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中至少有一人具有特区常住户口或者是住所在特区的非法人经济组织;
(二)合伙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人对合伙经纪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个体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特区常住户口并在特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二)申请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三)申请人属无业、失业、辞职、离休、退休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除法人经纪人、合伙经纪人、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兼营经纪业务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经纪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当在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不得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经纪人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
第十七条 在经纪活动中,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提供有关委托事项的真实资料。委托人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经纪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终止合同。
第十八条 经纪人可以依据与委托人的合同取得佣金。佣金的标准由经纪人和委托人约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预先支付的经纪活动费用或者交易款项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提供虚假的订约信息和与交易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样品和资料,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所获取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委托人有竞争关系的经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要求不透露其姓名或者名称的,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告知他人。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参与或者帮助一方委托人损害另一方委托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不得采用欺骗手段,以提供经纪服务为名,自己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提供经纪服务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佣金以外的其他报酬。
第二十六条 兼职从业人员不得为与其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制作业务记录。业务记录应当载明经纪活动的基本情况、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履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应当设立帐簿。帐簿应当载明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依法纳税和缴纳行政管理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制定对经纪人的管理措施;
(二)根据需要对经纪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核颁发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考核颁发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四)对经纪人进行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和年检;
(五)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监督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七)监督经纪人风险基金的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未经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而以经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三)经纪人未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作为经纪从业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从业人员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专业经纪活动的;
(五)经纪人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的;
(六)经纪人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的;
(七)经纪人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经纪业务记录或者凭证的;
(八)经纪人未依法缴纳行政管理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主管部门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协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
(二)制定经纪人从业规则;
(三)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协助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收取和管理经纪人风险基金;
(六)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经纪人应当加入经纪人协会,经纪从业人员可以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六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亨有经纪人协会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是经纪人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经纪人协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的理事共同组成。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协会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加入经纪人协会的经纪人应当向经纪人协会缴纳经纪人风险基金。因经纪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经纪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时,由经纪人风险基金限额补偿。
第三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经纪人风险基金的缴纳、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经纪人协会章程规定,并由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经纪活动,应当自行承担经纪成本和交易风险,并退还佣金。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经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工商登记的经纪人,必须自1997年6月30日之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审核,逾期不申请审核的,原证照失效。



199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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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公司法第三章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相互转让股权以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了明确规定。然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和受让人通过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完成交易,但合同的成立并生效是否就意味着受让人股权的获得?受让人在什么时候、什么样的情况下取代原股东真正成为股权的所有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权何时发生转移——这其实可归结为一个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为何?对此,公司法并没有给出答案。

  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大致有三种观点:(1)工商变更登记说。认为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转移。(2)股东名册变更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是设权性登记,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3)通知转移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要转让人将转让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告完成。应当说,第二种观点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识,认为新股东的加入或原有股东股权比例的变化记载在股东名册上,才会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而公司因股权转让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只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这种观点属于目前的主流观点。

但是,目前实务界面对这个问题上存在诸多纠结:一方面承认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另一方面却认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都是对股东变更的公示,即在股权转让双方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由此可知,既然是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那此结果当然发生在公示以前,也就是说,先出现了股权变更的生效,才通过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予以公示,否则岂非逻辑上的悖论?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显然,该条规定不应仅仅理解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应当理解为整个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而只有在股权转让生效的情形下,才由公司履行相应的股东名册变更记载等义务。

公司法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体现了对大股东利益的保护,但该原则会导致公司股东会的决议通常反映并代表着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相应的问题是:公司法人在大股东的操纵下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股东名册记载的义务怎么办?公司应当在什么期限内履行此项记载义务?公司未履行股东名册记载的义务时,新股东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公司法也未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由此会产生一些问题。

在一起案件中,A公司与B公司在当地政府签章见证下签订《合资协议》,约定A公司以现金出资,B公司以矿权出资,双方合资成立C公司,A公司持有C公司51%股权,B公司持有C公司49%股权。后,L作为B公司实际控制人以B公司股东的身份与Z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L将其持有的包括C公司49%股权在内的B公司股权,作价转让与Z。L退出股份后,Z方接受B公司持有的49%的C公司股份并承诺“按照省政府兼并重组文件精神和兼并主体密切配合,共同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Z方支付了L少许转让款。此后,G作为股东接手B公司,并对B公司进行全面管理。不久,G及其所派全部人员撤出B公司矿井,放弃对B公司的管理。2011年9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在当地人民政府见证下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B公司承诺“退出煤炭开采行业,自行关闭其煤矿”,A公司则“作为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文件确定的”主体,对B公司退出自行关闭补偿1100万元。《退出关闭协议》签订后,G以L将合同标的矿井关闭并领取补偿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将G、Z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连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以及利息;Z则反诉L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

这个案件中,合同双方以及原审参与人恰恰前面论述的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要件上争议很大:第一、《退出协议》签约主体如何认定;第二、协议订立后股权何时转移;第三、股权出让方在股权出让后再次签署协议将涉案企业资产处分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对上述第一个问题,依据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可以判断,在此不赘述。

对第二个问题,在案件的争议中,出让方坚持认为股权作为特殊动产,对方实际占有并控制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即已经完成交付,登记只是一个对抗第三方的确认行为;受让方则针锋相对坚持股份与房产、机动车辆一样,由国家相应主管部门的登记在册才能作为交易行为的确认和财产的合法转移。按此前论述,G和Z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次日已经全面接手公司并实际控制公司股权所代表的资产,显然,B公司全部股权自此时已经转移至G和Z手中,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既然此时公司以实际处于G和Z控制之下,该变更义务显然应归属于B公司及其决策层G和Z。

关于第三个问题,L在股权出让后又签署协议将公司关闭是何种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L与政府签署《关闭协议》,是为了防止自身损失的扩大,而并非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更未通知受让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从对于前述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到,我国目前在公司股权交易方面的立法显然没有跟上市场经济的发展步伐,不能满足庞大而复杂的公司交易现状。公司法应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生效,附条件的自所附条件成就生效,股权自股东名册变更视为转移,如股权已经实际交付而公司股东名册尚未变更,则新加入股东应向公司(实际控制股东)主张权利。而目前,在无相应规定前,股权交易应参照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

关于同意《长江三峡水利枢纽一期工程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批复(已废止)

交通部


关于同意《长江三峡水利枢纽一期工程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批复
1994年1月28日,交通部

长江航务管理局:
你局《关于呈报<长江三峡水利枢纽一期工程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送审稿)>的报告》(长航三〔1993〕657号)收悉。经审阅修改,现将《长江三峡水利枢纽一期工程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见附件)批复你局,由你局发布实施。

附件:长江三峡水利枢纽一期工程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三峡水利枢纽一期工程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三峡工程顺利施工,维护过往船舶、排筏及设施的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峡水利枢纽坝区水域内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和本办法有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管理部门。
第三条 宜昌长江港航监督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航行
第四条 船舶(队)在进入坝区水域前,应当对舵、锚、主辅机、航行信号、通信、助航、消防设备、装载与系缆情况进行检查,保持良好状态。
第五条 过往船舶通过伍厢庙至鹰子嘴(岩儿珠)航段(川江里程50.3公里至39.8公里,以下简称伍鹰段)时,应当由船长,轮机长操作。船舶(队)之间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该段不得试航、试车和编解队。除遇雾或因特殊情况经主管机关同意外,不得掉头和锚泊。
第六条 船舶夜间航行时,避免以强光照射工程作业船。
第七条 排筏或特种船队通过坝区水域,应当于24小时前将队型、尺度、预计通过时间报告主管机关。
第八条 排筏、特种船队、快速船应当在白天通过坝区水域。快速船应当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避免妨碍它船航行,不得影响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第三章 水上水下施工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通过三峡工程现场航运指挥部提前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计划和安排通报主管机关。
第十条 在坝区水域从事施工、作业(航道测量、疏浚除外),施工单位应当提前15天、作业单位应当提前7天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手续。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发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的,方准施工或作业。
第十一条 因工程需要在坝区水域抛泥、弃碴时,应当在主管机关审批的范围内抛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水上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 工程船、工程辅助船必须取得有效的船检证书和技术文件,按规定配足持有合格适任证书的技术船员,办理船舶签证,接受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桥梁施工、悬索吊装、爆破或其它施工作业需要禁航时,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提前10天向主管机关申报,经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大型工程船拖带、开工展布、收工集合或其它需主管机关维护安全的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措施,提前3天向主管机关申报,经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工程船在施工作业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显示号型和号灯。工程辅助船及其它船舶在横越航道时,应当鸣放声号一长声,主动避让顺航道船舶。
第十七条 工程船及施工作业工地,应当注意遮蔽射向航道一侧的强灯光,不得使用易与航标灯光相混淆的灯光。
第十八条 坝区水上水下工程完工后,不得遗留妨碍航行、停泊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物体。
第十九条 在伍鹰段水域内不得开采砂石料。

第四章 通信联络
第二十条 在坝区水域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按以下专用频道进行通信联络:
(一)船舶与现场港监部门、监督艇联系用10频道;
(二)船舶与航道站、信号台联系用8频道;
(三)航行船舶间相互联系用6频道。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坝区水域内码头、锚地、渡口的设置和迁移应当经主管机关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航道部门在太平溪、三斗坪、渣包设有雾情观察台,船舶雾期航行应当与雾情观察台加强联系。
第二十三条 由于雾、霾、雨、雪或其它原因而致能见度不良时(上行视程不足500米,下行视程不足1000米),船舶(队)应当在安全水域停泊或锚泊,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发出声号。
第二十四条 伍鹰段水域内不得开辟旅游专线。
第二十五条 伍鹰段航道内,禁止捕鱼、人工流放排筏、人力船渡运、张帆航行和因观光而放流船舶。
第二十六条 航道部门应当根据河床、水情的变化和工程进展,适时调整助航标志,发布航道通电和航道通告。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坝区水域码头装卸一级危险品,应当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八条 坝区水域消防工作由长江航运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施救,有关部门及坝区水域内的船舶应当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和调动。
第三十条 在坝区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在坝区水域发生异常情况,对水上交通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坝区水域范围为:川江里程62.5公里处左岸庙河与右岸屋檐石的联线至川江里程31.5公里处的左岸莲沱与右岸南沱的联线的长江水域。坝区水域两岸上下界限处设界限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
“特种船队”是指超过常规尺度的船,因拖带囤船、平台而操纵困难船队,装运超长、超宽、超高货物或有其它特殊任务的船队。
“施工”是指修建桥梁、码头、滑道、泵站,构筑围堰,架设过江电缆,清淤和水上、水下爆破等。
“作业”是指测量、钻探、潜水、打捞及其它影响通航或可能影响通航的水上水下业务。
“开工展布”是指工程船舶开工时的定位、抛锚,施放缆绳、管线等作业。
“收工集合”是指工程船舶收工、转移时的起锚,回收缆绳、管线等作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主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在三峡水利枢纽工程施工准备期和一期工程施工期实施,至主河道截流前断航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