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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13:58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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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加强尊师重教的宣传工作,为教师办实事,在全社会形成尊师重教的风尚;并在每年的教师节期间组织开展庆祝活动,表彰先进,调动教师的积极性。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教师管理工作方案;
(二)认定教师资格;
(三)制定教师培养、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和监督教师的考核工作;
(五)管理教师奖惩、工资福利、职务评聘、录用调配等工作。
省、市、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的教师,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成建制的成人学校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中小学校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学期间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院校和非师范学校中师范专业的毕业生以及由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应在教育教学单位至少服务5年。
由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转变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在教育教学单位的服务期自转正之日起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教师职务条件及有关规定聘任教师。减少非教学人员,采用合理分流的办法安排富余教师和职工。
第九条 高等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由校长按有关规定在上级有关部门核定的编制、职务限额、结构比例、职务工资总额内,自主聘用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由学校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聘任。
第十条 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教师需求总量和地区分布情况,制定或者修订师资培养的规划和年度计划,逐步实现行政区域间和学科间师资的供需平衡。
第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和国家标准建设师范院校。
第十二条 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制度,为农村培养师资力量。
教育行政部门应采取择优保送办法,鼓励中学优秀毕业生进入师范院校学习。
第十三条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师范专业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具体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的投入,并设立专项经费,保证培训需要。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每5年内应参加一次脱岗培训。培训的具体要求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中小学教师应完成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教师进修院校应为教师进修培训创造必要的条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采取措施保证教师参加进修培训。
第十七条 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制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及幼儿园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
第十八条 教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对考核优秀的,可按有关规定优先晋升工资、晋升教师职务;对考核称职的,可定期晋升工资、续聘教师职务;对考核不称职的,视情况暂缓晋升工资、低聘或解聘教师职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可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教师进行奖励时,应按照教师管理权限,征求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育或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募集奖励基金,用于对教师的奖励、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应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保证教师工资逐步增长,按月足额发放。拖欠教师工资的地区,应实行县统筹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国家和省确定设立的其他津贴。
第二十三条 凡在偏远农村工作的教师,应当享受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市住宅建设规划,并在城市统建住宅中,向教师提供一定比例的住房;应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和措施,尽快使城市教师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人均居住面积。
乡(镇)人民政府应为农村教师建房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向职工租赁或出售住房时,职工配偶是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予以照顾。
各市、县建设的安居工程,对住房困难的教师应优先给予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教师医疗保险制度。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组织45周岁以上或教龄20年以上的教师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教龄满30年的男性中小学教师和教龄满25年的女性中小学教师,享受提高退休金比例的待遇。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乡(镇)应建立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福利基金。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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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技中介机构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认定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中介机构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认定办法》的通知

京科政发〔2001〕6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科技中介机构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北京市科技中介机构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认定办法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为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提供以下服务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1.利用科技知识和市场经验提供咨询服务的科技评估机构、科技招投标机构、情报信息咨询机构、专利事务所等(不含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2.直接参与服务对象转化过程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等;
3.为科技咨询有效流动、合理配置提供服务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技术经纪机构、科技人才中介机构、科技条件市场等。
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本市有关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独立核算;
2.年度总收入不低于100万元;
3.为本市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提供服务取得的年度业务收入应占其年度收入的70%以上;
4.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人员,其中专职人员应不少于10名,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70%;有执业资格要求的,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占机构人员总数的30%以上。
三、申请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应于每年5月底以前到所在地区、县科委申报,区、县科委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市科委,市科委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确认工作。同时将确认名单交“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
四、申请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确认申请表;
2.机构年度财务报表;
3.为本市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服务的合同书及收入证明;
4.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
五、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每年确认一次。
六、由市科委对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科技中介机构实行不定期抽查,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者,撤销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责令其退回所得支持资金。
七、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令第218号

《哈尔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效廉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数字化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数字化城市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量化管理标准,细化管理行为,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相关信息发现、处置,以及对处置情况实施监督的完整闭合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部件,是指纳入城市管理,与公用事业、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房屋土地有关的各类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事件,是指人为或者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道路交通、治安秩序等受到影响或者破坏,以及发生突发事件需要相关部门处理并使之恢复正常状态的事情和行为的统称。

第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应当坚持资源整合、统筹协调、快速反应、及时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区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市、区监督中心)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具体实施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区城管监督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建设市、区、街道、社区联网的闭合式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平时用于城市管理,战时用于人民防空,突发公共事件时用于应急抢险指挥。

第八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视频监控系统,与新建项目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

(二)广场、公园、沿江和沿河景观休闲区域;

(三)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和码头的广场。

其它公共区域的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管理区域内建设视频监控系统。

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已经建设视频监控系统的,不再重复建设。

第九条 视频监控系统建设所需要的摄像机、视频编码器,以及立杆、支架、设备箱、电源接地、防雷等前端辅助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采购和安装。

第十条 新建视频监控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市监督中心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建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备案表;

(二)使用单位所处区域位置示意图;

(三)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布局图;

(四)工程检验合格报告。

本条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监督中心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市监督中心应当将备案的新建视频监控系统点位设置部位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挪用数字化城市管理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与城市管理相关的信息资源,数字化城市管理可以共享。

第三章 视频监控系统运行及维护

第十四条 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运行、维护、应急处置制度,保证视频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视频监控系统用途、监控位置和范围。

第十五条 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值班监看、信息资料管理和信息使用登记等制度。信息资料保存不得少于15日,重要信息资料应当备份保存。

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视频监控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

第十六条 视频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依法保护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监控系统由市、区监督中心负责管理,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运营公司负责日常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市、区财政列支。

住宅小区和单位自建项目配套建设的视频监控系统,由物业服务企业和投资建设主体承担运行维护和管理。

新建配套视频系统与市监督中心联网所发生的光纤租赁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章 城市管理部件和事件处置

第十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联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联动做好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处置的协调、督办工作。

承担城市管理部件和城市管理事件处置与服务职责单位和相关部门,是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处置的责任主体(以下统称问题处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监督中心通过无线监管数据采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无线微波系统等方式采集城市管理信息。

市监督中心通过12319语音服务系统、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采集和受理社会公众提出的相关求助、咨询。

本办法所称无线监管数据采集系统采集城市管理信息,是指通过组织专门人员(以下称城管监督员)按照划定的网格区域,通过采取日常巡查或者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中的部件、事件问题,并将信息传输到市监督中心系统平台。

第二十条 城管监督员采集信息,应当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及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及时采集传输至市监督中心系统平台,不得虚报、瞒报、假报。

第二十一条 城管监督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止或者干扰。

第二十二条 市监督中心应当对采集的信息按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管理标准确认立案,并及时向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派遣指令。

区监督中心采集的信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确认立案,并向问题处置责任单位派遣指令。

第二十三条 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接到市监督中心派遣指令后,应当按照时限要求,指令问题处置责任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责任单位在接到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发出的处置指令后,应当组织相应人员按照规定时限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反馈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

第二十五条 问题处置责任单位不明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管理部件、事件跨区域的或者经所在区监督中心协调仍无法确认的,由市监督中心组织协调、确认;

(二)经市监督中心组织协调仍无法确认的,由市监督中心指定单位代替处置。处置费用经市、区监督中心认定,并由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监督中心应当根据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反馈情况,指令城管监督员及时核查。经核查通过的,予以结案;经核查未通过的,应当再次向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派遣指令。

第二十七条 市监督中心应当定期对区监督中心和联动单位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市政府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完成情况的依据之一。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问题处置责任单位处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情况纳入信用评价考核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监督中心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一)损坏、侵占、挪用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设施设备的;

(二)使用单位擅自改变视频监控系统的用途、监控位置和范围的。

违反本条前款(一)项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删除、修改视频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监督中心责令改正,处以800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数字化城市管理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拖延的,由具有处分权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城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哈政发法字(2006)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