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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淮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9:55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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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淮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本市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经批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依法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财政部门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预算外资金行使管理、调控、监督权。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审核批准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三)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
(五)负责行政事业性和专项收费票据的管理;
(六)对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设立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隶属市财政局,具体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并对县(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业务指导。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依法征收、统一管理、核定收支、专款专用、分级分类的管理原则。
中央、省驻淮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单位应当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专门帐户。收入帐户的资金除定期解缴财政外,不得办理支出业务;支出帐户除财政拨入资金外,不得办理收入业务。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不得为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单位应由内设财务机构统一管理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其它内设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九条 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收支计划执收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主要包括: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管理费收入、主管部门提留的各种收入、各种附加和基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乡统筹以及上述各项资金运转中的增值收入;利用国有资产、技术取得的收入等。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不得擅自立项、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也不得擅自减免。
对依法执收超额完成计划,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一定的奖励。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数额较大、便于集中征收的可由财政部门直接组织征收。
第十三条 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管理费收入、主管部门提留的收入、各种附加和基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乡统筹按财政供给关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利用国有资产、技术取得的收入,实行预算内外结合、以收定补的管理方式,结余部分按财政供给关系,实行比例
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单位征收的预算外资金应按月解缴财政,不得拖欠、隐匿、坐支和挪用。
第十五条 单位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批准监制的票据。
使用经批准监制的票据,应由使用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票据存根由单位保管三年,期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主要包括:专项支出、业务经费支出、其它支出。预算外资金支出应当遵循厉行节约、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上报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于收到计划之日起,十日内批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批准的单位季度用款计划,应及时予以拨款。开户银行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拨款凭证及时支付。
第十九条 加强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管理,严禁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乱发财物。
第二十条 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应经财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控商品的,应经财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补贴、津贴和支付福利性的支出,必须按照财政、财务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保证预算外资金专项使用的前提下,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调用本级部分预算外资金用于重点建设项目、社会公益事业和支付不可预见性支出,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
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应当在经办场所亮证收费。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单位或个人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一般应在20日内给予答复。
对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收支违法行为的,经查实后,给予举报者奖励。
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审查收费情况,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计划部门及金融机构应按各自的职责管理监督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有关预算外资金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每年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立项、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以及未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按《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减免的,扣减单位支出指标。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追回资金上交同级财政,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行政处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
(二)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的;
(三)乱发钱物的;
(四)隐匿、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不按时解缴财政的;
(五)擅自动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
(六)未实行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正确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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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公正地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赃物、罚没物、纠纷物。
赃物是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人民法院判决涉及的和其认为需要估价的争议物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估价机构与估价人员

第五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机构是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估价机构。
第六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人员必须由省物价部门统一组织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省物价部门注册并颁发《估价资格证》。
第七条 估价人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必须回避。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统称委托人,下同),对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前,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国家法律、法规对有关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估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委托估价,应当提交《估价委托书》,并提供有关资料。
《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作案或收缴时间等。
《估价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人公章。
第十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根据涉案物品的类别,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估价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制作《估价鉴定结论书》,送达委托人。
《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由估价小组成员、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估价机构对涉案物品作出的估价结论,作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案件的依据或拍卖参考底价。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5日内向受托的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制作《估价复核结论书》;委托人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受托估价机构的上一级估价机构重新复核。上一级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委托复核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制作《估价复核决定书》。

第四章 估价方法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对涉案物品必须根据作案时和罚没物收缴时以及纠纷物委托估价时的当地同类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按质估价。
第十四条 对流通领域涉案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指导价的准基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对生产领域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
第十六条 对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第十七条 对无法追缴的涉案物品,根据其实物形态,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未按规定委托估价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委托估价;未经估价擅自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未按规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程序估价的,由物价部门宣布其估价结论无效,责令重新估介,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估价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物价部门宣布估价结论无效,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估价资格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变卖处理的过期无主物,参照本条例进行估价。
第二十二条 估价费由委托人支付,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7/11/21
  【实施日期】1988/01/01
  【内容分类】劳动
  【发布文号】
  【备  注】1987年11月21日自治区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全民所有制、县以上(含县)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亦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在组织领导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贯彻的原则,依靠广大职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制度。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行使监察权;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安全生产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加强对劳动安全的领导,做好劳动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二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需要配备安全卫生设施的,必须同时设计、制造,并须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才能投产使用。
国外引进项目,必须同时引进国内不能配套的安全卫生装备。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试验场所内的布局及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法规和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作业场所的粉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定期进行检测,并采取积极治理措施,消除危害。
第九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必须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措施。
第十条 各种机械、电气以及高气压、高电压、易燃、易爆、强毒、强腐蚀、强放射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都必须符合专业标准和有关安全卫生规程的要求。
各种机械、电气和其他设备,必须建立使用、检查、维修和保养制度,不得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生产过程中产生强烈噪音和震动的机械设备,应采取控制噪音和减震的措施。
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新建煤矿必须做到“六消灭”(即消灭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明电放炮、明火明电照明、明刀闸、干打眼)。否则,不准投产。已建煤矿应限期做到“六消灭”。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筑安装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其他有关专业规定。建筑安装施工前必须按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家规定的电工、焊工、爆破、起重机械、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和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定特种作业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或经常接触尘毒等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要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并建立健康档案;对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治疗,妥善安排。
第十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特殊防护用品、用具须经国家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检验站鉴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无合格证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不准折发现金。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保护制度,积极改善女工劳动卫生设施。
禁止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严重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从当年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安全费用,从更新改造资金或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事业单位的安全费用应从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在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应逐步建立劳动安全教育中心。企业应设立劳动安全教育室。
第三章 劳动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劳动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审查技术革新、挖潜、改造工程项目和应用科研成果、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设施;
(三)组织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劳动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竞赛评比活动;
(四)检查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状况,及时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和尘毒危害;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对可能造成事故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设备和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护和改进措施,为职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二)编制本单位的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纳入生产发展计划;
(三)组织制定各级岗位责任制和各项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奖励;
(四)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定期开展安全大检查和安全卫生竞赛评比;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有严重职业病不能支持工作和有禁忌症的职工予以妥善安排;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和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安全工作的决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生产安全的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总工程师及其他有关技术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安全生产作为编制计划和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监察业务经费列入财政支出项目和财政预算计划,按时审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做好职业病检查、防治和劳动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有尘毒及其他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应定期进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工作负有监督责任,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检查劳动安全设施状况,协助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对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参加对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问题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当努力学习和掌握劳动安全卫生知识,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自觉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和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对违反劳动安全规程的生产指挥,有权要求纠正;对严重违反劳动安全规程的生产指挥,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设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设劳动安全监察员。劳动安全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部门颁发任命书和监察员证,并制定统一的监察标志。
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从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中选任,也可从能胜任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干部中选任。
第三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制定、实施情况和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参加基本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的鉴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规定的,有权要求纠正;
(四)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五)根据情况,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
(六)负责组织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的主要职责:
(一)在所负责的区域内,凭监察员证件可进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作业现场检查劳动安全卫生情况。有权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改正,紧急情况下,可要求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停止作业,并通知单位负责人处理;
(三)随时向有关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反映情况。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三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应支持、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卫生机构的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卫生机构,应向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或劳动安全监察员反映本单位的安全工作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在工作中应与经济综合管理、卫生、环保、科研、司法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第五章 伤亡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积极组织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一般工伤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调查处理;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不足3人的重大事故,由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进行调查处理;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特大事故,不足10人的和10人以上的,分别由地、州(市)和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同级上述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结案工作应在一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三十七条 处理伤亡事故发生争议,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
根据事故的性质和情节,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如实提供证据,不得隐瞒和捏造事实。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改善劳动条件或防止工伤事故,防治职业病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排除事故隐患或在事故抢救中,使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或少受损失的;
(四)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安全卫生方面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议的;
(五)劳动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同违反国家劳动安全保护法规行为进行斗争或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条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和奖金及其他物质奖励。
奖金和其他物质奖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发放,其他奖励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建议,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或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依照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有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提取或挪用劳动安全经费,削减劳动安全设施以及有安全设施不投入使用的;
(三)劳动条件恶劣,作业现场尘毒危害严重,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而不积极采取措施解决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弄虚作假,推卸责任或谎报情况的;
(五)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管理混乱,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
(七)对坚持贯彻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致使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遭受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的15天内,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经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的15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款的,由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交纳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税后留利中开支;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县以上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后的留利中开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交,不得报销或给予补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县以下(不含县)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个体经营企业的劳动安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