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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专利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1:53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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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专利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专利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有利于专利技术的推广和实施,使专利许可合同管理工作顺利进行,促进专利技术迅速转化为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
技术转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利是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专利技术中包含的技术秘密(KNOW-HOW)
第三条 吉林省专利管理处和经各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成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是专利许可合同的管理机关,负责专利许可合同的审核、监督和检查,以及纠纷的调解和专利许可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专利许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四条 专利许可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和有偿的原则,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专利许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 订立专利许可合同,不受部门、地区、经济形式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六条 专利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第七条 专利许可合同中的内容涉及国家机密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专利许可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由许可方和被许可方的法定代表或代理人签订,加盖各自单位的公章后生效。
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约定,需要专利管理机关审核或主管机关批准及鉴证或公证的合同,自履行手续后生效。
第九条 在专利许可合同中,各专利代理机构可作为双方中介人,也可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对促成专利许可证合同的中介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条 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必须出具代理人委托书。代理人应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人名义订立合同。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专利许可合同的主要条款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商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序言:明确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背景,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定义条款。
(二)写明合同的标的和有关的法律状况。
(三)专利许可合同的种类和有关的限制条款。
(四)技术资料的交付及有关提供技术改进的方式和费用的规定。
(五)有关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及费用的规定。
(六)有关使用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以及审查帐目的规定。
(七)有关保证和索赔的规定。
(八)有关侵权和保密的规定。
(九)考核标准和验收的规定。
(十)有关专利许可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及专利纠纷的责任和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定。
(十一)有关专利许可合同变更和解除的规定。
(十二)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
(十三)有关合同生效期限的规定。
(十四)有关违约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专利许可合同中许可方和被许可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许可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向被许可方收取技术使用费。
(二)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按合同规定,要求被许可方优先提供在专利技术实施过程中获得技术改进的详细资料。
(三)应保证自已是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
(四)按合同规定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
(五)遵守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被许可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按合同规定优先索取许可方对本项技术改进的详细资料。
(二)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地域范围和方式,实施专利和专有技术。
(三)按合同规定的数额和方式向许可方支付使用费或价款。
(四)不经许可方同意,不得超出合同规定将专利技术许可给第三方使用。并对许可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五)遵守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第十三条 技术使用费或价款的数额以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许可方不履行合同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未按合同规定提供专利技术或提供的专利技术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要返还部分或全部技术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双方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签订独占许可合同或排他许可合同后,又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的,和签订独占许可合同后自已又在该范围内实施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许可人除应停止违约行为外,需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损失额推定为许可人实际获得的非法收入的总额或因许可人不履行合同而
减少被许可人可得利益的总额。
第十五条 被许可方不履行合同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按合同规定支付使用费或价款的,除补交使用费或价款外,应支付违约金,拒不支付的必须停止实施专利技术,交还技术资料,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二)实施专利技术超越专利许可合同规定的期限、地域范围的,和未经同意将专利技术许可给他人实施或技术秘密泄露给第三者的,必须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损失额推定为被许可人实际获得非法收入的总额或因被许可人不履行合同而减少许可人可得利益的总
额。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专利许可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专利许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以后,按合同备案程序报省专利管理机关登记,可免于承担经济责任。其善后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专利许可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
(二)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专利许可合同的。
(三)订立专利许可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专利许可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由于一方违约,使专利许可合同成为不必要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专利许可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按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程序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协议未达成之前,原专利许可合同有效。
第十九条 专利许可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决。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因此受到的损失由其上级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章 专利许可合同的管理和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一条 专利许可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约地或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因专利权法律效力引起的纠纷,由许可方承担责任。在履行合同发生第三者侵权纠纷时,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均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调处或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被许可方除对有关专有技术(技术秘密)部分的条款应继续执行外,其他的有权终止履行。
第二十四条 专利许可合同要由许可方在该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填报《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并与合同副本各一式三份一起报送所在市、地、州专利管理机关。市、地、州专利管理机关要在每个月的月末将《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报送省专利管理处二份,再由省专利管理
处将其中的一份报送国家专利局。市、地、州暂未设专利管理机关的,可直接报送省专利管理处。
第二十五条 在专利许可合同结算领取个人报酬时,须经专利管理机关对合同进行审核。凡合同内容符合要求的,须填写《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提取奖金(报酬)审批单》,由专利管理机关签署审核意见,科委盖章,从银行转帐或支取现金。个人所得收入超过国家规定限额的,要按规
定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已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尚未获得批准的发明创造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保密和专利未获批准处理条款。本办法适用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但还应按专利法的规定履行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专利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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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业经十届12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惠州市区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惠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09〕1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包括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予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对市区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辖区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奖惩严明,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各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市、区政府(管委会)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监察、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查处市区违法建设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市区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市区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处理决定,并按本规定的职责分工,组织或协调、督促责任单位实施;
  (二)向惠城区、仲恺高新区各镇(街道)派驻城管执法队,与当地镇(街道)联合开展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负责在其他区设立城管执法派出机构;
  (三)负责跨区以及市政府牵头组织的重大违法建设的查处和强制拆除工作;
  (四)负责对各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惠城区、仲恺高新区查处违法建设的考评工作;
  (六)负责制定和落实违法建设查控管方案,实施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建设行为;
  (七)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查处市区违法建设工作情况。
  第七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是其辖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实施辖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各镇(街道)和所属相关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辖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镇(街道)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工作目标和管理方案,并制订巡查和控管方案,开展日常管理;
  (三)对应依法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经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后,组织所在镇(街道)、派驻城管执法队及相关单位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
  (四)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的问题;
  (五)加快推进镇和村庄规划的编审进度;
  (六)对辖区范围内单位和村(居)民进行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查处违法建设的责任考核目标。
  第八条 各镇(街道)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日常控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工作;
  (二)负责监控辖区内的建设活动,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三)按照区政府(管委会)的要求,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活动;
  (四)负责组织落实镇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的监管工作。
  第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加大对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村庄规划的编审力度;
  (二)依法及时审批各种建设项目;
  (三)加强对经许可后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关口;
  (四)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提供违法建设行为人涉嫌违法建设的有关材料;
  (五)协助市城管执法部门做好违法建设的甄别、定性和查处工作;
  (六)将施工企业的违法建设施工行为列入企业不良记录进行管理。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各种违法用地行为,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政策的抢种、抢建行为,以及乱占滥用土地、非法交易土地行为。
  第十一条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违法建设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等有关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照。已核发有关许可证照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把关,对于不能提供城乡规划、土地、房产等合法证明的,依法不予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执行本规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对参与违法建设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理,追究违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应运用卫星遥感、GPS定位等科技手段,加强对管理地段和管理人员的信息收集,对管理人员巡查情况进行实时监控,确保责任到人、工作到位,第一时间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把违法建设消灭在萌芽状态。
  第十九条 各区应当建立由辖区城管执法队、镇(街道)、村(居)委会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提高巡查控管效率。
  各区应当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实行网格化管理,将辖区内规划控制范围划分为若干个单元管理网格,分类确定巡查时段、重点,并按网格实行定人、定岗、定责巡查控管。
  第二十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各区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通报;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二十二条 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第一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所属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群众投诉举报、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线索后,应立即组织所在镇(街道)管理人员到现场进行核实、认定,并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依法查处;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在辖区政府(管委会)组织下,由辖区城管执法队和相关单位实施强制拆除。
  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必要时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供气和通讯企业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用气和通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属于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管辖的,应当在2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市城管执法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新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奖惩机制,具体考评奖惩办法由市、区政府(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含违法建设业主、施工单位、投资者和相关人员)进行违法建设,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市城管执法、城乡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加大对违法建设行为人,特别是违法建设出资者和施工单位负责人的打击力度,依法从严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应依法进行查处:
  (一)组织、教唆或煽动群众阻碍执法部门查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二)经城管执法部门作出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决定后继续施工的;
  (三)进行恶意抢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组织、策划、煽动群众进行恶意抢建,严重扰乱城市建设管理秩序的;
  (五)其他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对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单位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或不按照本规定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该单位承担责任,并由监察部门实行问责。
  第三十三条 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巡查责任的;
  (二)对于举报、有关部门移送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三)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和移送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该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人不立案查处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区、镇(街道)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部门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行为,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依法制定查处违法建设实施细则和考评奖惩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07〕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城区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松原市城区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城区楼房土地登记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是指对楼房共用宗地随着房屋产权的设定或转让而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设定或变更登记。
  第三条 凡在市城区使用国有土地建设楼房并进行出售、交换、赠予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或转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应遵循共同共用分摊、共用公有不分摊、独自使用分清,相关权益均衡、不同权益得到体现,以及分割登记方法科学、标准统一和政策连续的原则。
  第五条 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实行许可证制度。即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即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验收和登记发证,同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预登记手续。经国土资源部门调查、审批、核发该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楼房每一分割单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分割转让许可证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准予分割转让的书面凭证,是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附件,楼房(单元)售出前,由开发建设产权单位持有,楼房(单元)售出后,由业主持有,并凭此证直接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换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共用宗地的设定。
  (一)住宅小区、商贸小区以及其他不宜整宗设定共用宗地的楼区,应采取按栋设宗的方法。即:以楼房基座占地面积为基数设定该楼房共用宗地。其共用宗地以外的公用部分土地面积,按原用途只造册、不登记。在造册时,明确该部分属该楼所有业主共有(城镇公共道路、绿地除外)。
  (二)原宗地面积较大,按栋设宗后,剩余部分规划可利用的,应划为独立宗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土地使用者。
  (三)单位自建楼房(房改房、集资房)已形成封闭界址的,按封闭界址划分宗地;无封闭界址的,或不宜整宗分摊的,应按栋设宗。
  (四)单体楼房占地属独立宗地的,可按宗地面积划分共用宗地。
  (五)共用宗地内的锅炉房、泵房、车库(楼底车库除外)、门卫房等附属建筑应单独设宗。
  (六)以出让方式获得的楼房土地使用权,除特殊情况外,应以出让宗地面积为基数设定共用宗地面积。
  (七)原产权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已解体形成的无籍楼,均采取按栋设宗的办法设定共用宗地。其共用宗地以外的公用部分参照其他住宅小区的办法管理。
  (八)本办法所称楼房基座占地,指以包括楼房周围地上线状物(台阶、基础线等)界线划定的宗地面积;或指无界线的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和本宗地之外权利人权利的前提下,以该楼前后各延伸2米,左右各延伸1.5米标准设定的共用宗地。

  第七条 共用宗地的分摊。
  (一)共用宗地内的总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和房产部门的测绘报告为准。无籍楼以国土资源部门的测绘结果为准,其楼盘表由申报者提供,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
  (二)单一用途的共用宗地,各权利人共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由各自所有建筑面积与总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分摊面积=单元(户)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宗地面积。
  (三)混合用途的共用宗地,各权利人的共有土地使用权份额按各自建筑面积分摊对应用途的用地面积。分摊面积=单元(户)建筑面积÷**用途总建筑面积×**用途用地面积。以出让宗地面积为基数设定的共用宗地,其楼基座以外的出让土地,按住宅用途分摊。一层权利人的土地有偿使用面积,按实际批准使用的建筑占地面积确认,并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的依据。
  (四)一楼车库建筑面积统计到住宅建筑面积中,分摊住宅用地面积,其用途为住宅(车库),按经营性用地管理。
  第八条 办理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
  (一)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投资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1.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2.法人代表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3.房屋产权执照、营业执照;
  4.出让合同、出让金及契税凭证;
  5.房产管理部门的测绘报告;
  6.楼盘表;
  7.其他相关资料。
  (二)房屋的受让方,在获得国有土地使用分割转让许可证后9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分割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应提供下列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2.房屋产权执照;
  3.居民身份证明;
  4.购房合同;
  5.其他有关资料。
  (三)已发放共用宗地土地使用证,尚未发放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的,购房者可凭房屋产权执照、居民身份证、购房合同等资料直接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商品房未售出部分,开发商应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四)公有住房出售和集资住宅楼,有单位的由原单位负责承办,应提供下列资料:
  1.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2.法人代表、代理人身份证明;
  3.房屋产权执照、机构代码证;
  4.公房出售批准文件或房改审批表;
  5.房产部门提供的测绘报告;
  6.楼盘表。
  (五)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造成原产权单位土地登记资料不全的,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证明,经调查确认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的,可申请办理共用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六)原产权单位或开发企业解体的无籍楼,由申报者提供相关资料,资料不全的,经调查确认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的,用户可直接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第九条 凡在2001年5月30日之前发生的下列情况,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
  (一)原划拨住宅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由现土地使用者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年租金)后,即可办理土地登记。
  (二)对于房地产开发商用地手续不完善及违法用地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查处,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后,即可办理土地登记。
  (三)无籍楼房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超出批准用地面积的,可简化补办用地手续。涉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租金)的,由现土地使用者按实际使用面积缴纳后,即可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不能提供合法证明资料的;
  (二)提供的证明资料不齐全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
  (三)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四)土地使用权抵押、查封未解除的;
  (五)欠缴出让金或没有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建设产权单位,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办理共用宗地土地登记和分割变更登记,将停止供应新的建设项目用地。并采取通知、公告等形式责令限期办理。
  权利人(购房者)如不办理土地分割变更登记,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房屋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原房改售房单位和集资建房单位,有义务组织单位职工做好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做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做出决定的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从事土地登记的工作人员,需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方可进行土地登记工作。对违规操作造成错登漏登的,有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违规登记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