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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34:39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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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1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加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的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人、农村劳动者就业和各类服务组织从事有关服务活动的行为,引导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现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使《规定》切实得到贯彻实施,请各地抓紧作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结合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广泛宣传《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根据《规定》中有关条款,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和执行标准。
三、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流动就业证的印制与发放的具体安排。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式样及印制的有关要求,将由我部就业司同各地联系。

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是指招收和使用常住户口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村劳动力;
“跨省流动就业”是指前往常住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就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和农村劳动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进行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招 用
第五条 当本地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
(一)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确属因本地劳动力普遍短缺,需跨省招收人员;
(二)用人单位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属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的,在本地无法招足所需人员的行业、工种;
(三)不属于上述情况,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
第六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派员前往应招对象所在地直接招收;
(二)委托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八条 用人单位或其委托代理人从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招收农村劳动力,须向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交必要的文件,经核准后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招收,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须提交的文件包括: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署的招聘外省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过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三)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
(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在本地直接招收外省的农村劳动力。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地招收外省农村劳动力,须按照本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力输出地县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可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第三章 就 业
第十一条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具备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被用人单位跨省招收的农村劳动者,外出之前,须持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用人单位后,须凭出省就业登记卡领取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证、卡合一生效,简称流动就业证,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可凭流动就业证享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以及其他社会服务。
第十四条 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已领取流动就业证的农村劳动者,可按一定条件和程序,持证办理续延劳动合同手续或在当地转换职业。

第四章 服 务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和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承担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
本条所称“中介服务”是指帮助用人单位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或介绍农村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
本条所称“具备相应资格的其它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经劳动部门核定条件,并获跨省流动就业中介许可的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
未获此项许可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此类中介服务活动。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就业训练机构和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民办就业训练机构,负责承担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所需的职业培训。
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职业培训,应针对单位用人和劳动者就业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劳动力输出地(以下简称“输出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协助劳动力输入地(以下简称“输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跨省流动就业的劳动者提供所需的跟踪服务。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也可根据劳务合同从事上述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各类服务组织的资格认定和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其他各类就业服务组织根据服务项目向服务对象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培训费和跟踪服务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服务性收费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
市(地)、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管理和服务。
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所)和政府其他部门开办的就业服务组织,在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办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服务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一条 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应制定本地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
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向本地用人单位招用的外省农村劳动者颁发外来人员就业证。颁发数量应根据需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数量确定。
外来人员就业证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指导下,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二条 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应制定向外省输出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
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被外省招用的本地农村劳动力进行登记,并签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签发数量应与外省用人单位实际招用本地农村劳动力的数量一致。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由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监督下,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三条 输入地和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导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多种方式的省际协作,并做好劳动力市场调查、统计、分析、预测和信息传播、管理工作。
输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在输出地建立劳务基地,为本地区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提供定向服务。
输出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在输入地设立派出工作机构,可称为“劳务工作处(站)”,负责协调本地区跨省流动就业劳动力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可代理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所委托的服务事项。
第二十四条 输入地县以上劳动部门可根据开展管理、培训和服务工作以及调节劳动力流动的需要,向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征收“招用外地劳动力调节费”。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在未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当地政府有关劳动管理费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七、八、九条和使用无流动就业证者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从事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没收此项收入的全部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罚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从事农业生产和在本省范围内的大中城市流动就业,以及城镇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第五、六、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和执行标准,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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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机动车超载违章管理的通知

公交管


关于加强对机动车超载违章管理的通知

[颁布单位:公交管]
[文 号:[2000]66号 ]
[颁布时间:2000年4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当前,公路上机动车超载违章现象突出,已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和交通管理
的难点。近几年来,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了解决超载问题,采取了许多措施,但
超载问题并未从根本得到解决,因超载引发的交通事故仍时有发生。为了预防和减少
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利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决定,结合
创建平安大道工作,针对公路机动车超载违章问题,用三个月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进
行强化宣传教育和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超载违章危害性的认识,增强整治超载违章的紧迫感

  超载违章尤其是严重超载,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引发交通事故,直
接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严重毁坏公路路面,缩短公路使用寿命,使国
家和集体蒙受巨大损失。大力整治超载问题,是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人民群众
生命财产安全的要求,也是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要充分认识超载违章的危害性和治理超载问题的重要性,抓住创建平安大道活动的有
利契机,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在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
下,进一步加大对超载违章的管理力度,完善各项措施,为今后综合治理超载违章创
造条件。

二、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注重宣传,严格管理,积极稳妥地开展整治工作。

  超载违章原因复杂,治理难度大,并且与一部分群众的切身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
。为了降低整治工作的难度,避免负面效应,保证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交管部
门要正确运用宣传教育和严格执法这两手,有步骤、讲策略地开展治理工作。为此,
治理工作从5月到7月,集中用三个月的时间,分两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5月1日——6月30日,为宣传教育阶段。主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
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二是把宣传教育工作放在突出位置
并贯穿始终。5月份集中宣传违章超载的危害性和加强对超载违章管理的必要性,增
强群众特别是广大车主和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法制观念,提高有关单位和驾驶人
员拒绝超载的自觉性,为下一步工作的开展做好宣传发动和舆论准备。要组织民警深
入运输单位、运输户进行宣传动员,督促擅自改装车辆载重量的车主自行拆除改装,
恢复原状。三是要加强源头管理。车管部门要严格车辆改装审批制度,严禁车辆进行
下列变更、改装:
  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更换发动机或车身、车架除外)
   以及车辆注册登记时的基本技术参数;
  2、车辆的外廓尺寸;
  3、载货车辆改栽客车辆,普通客车改卧铺客车;
  4、增加核定载客人数或载客质量;
  5、同时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
  6、其他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变更、改装。各地要严格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规范
》(试行)的规定,结合机动车年度检验,对辖区大型客、货车改装情况进行普查。
重点对车主违反规定擅自变更、改装进行一次清理。对擅自改装的,一律纠正,督促
车主限期恢复原状。四是组织民警认真学习、熟悉处罚超载违章涉及的法律、法规和
规章等有关规定,为第二阶段的路面执法做好准备。

  第二阶段,7月1日至7月31日,为路检路查阶段。本阶段主要通过路检路查,对超
载违章进行严格管理。一是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超载车辆的驾驶员,严格依
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在依法处罚的同时,还应严格按照《机动车驾驶员
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公安部部长令第45号)的规定,对其违章行为给予相应的记分。
对严重超载(超载人数为核定栽人数20%以上,超载货物为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
还应当责令驾驶员纠正。对路检路查中发现违反变更、改装规定的车辆,不作当场处理
,进行登记,通知车辆登记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成车主改正,或在车辆检验时处理。
二是实行辖区责任制。各地要看好“自家”门。管住“自家”车,把住本地超载车辆出
门关。三是要加强省际间沟通协作。各省(区、市)交警总队要及时将本地查处外省(
区、市)严重超载车辆和非法变更、改装车辆的情况汇总通知相关省(区、市),同时
报我局。

三、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和配合。

  超载违章原因复杂、涉及面广,需要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
和支持。各地要主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争取重视和支持。积极与交通、纠风等相
关部门联系,取得配合,协调行动。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齐心协力,综合治理
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通过形式多样、深入广泛的宣传、座谈和走访等活动,使社会各
界特别是运输企业、车主和驾驶员认识到,加强对超载违章行为的管理,是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为经济建设服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具体措施,是创
建平安大道的重要内容。通过取得他们的理解、配合和支持,为维护稳定和此项工作的
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要认真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主动向人大代表、政协委
员和新闻单位介绍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把握政策界限,做好服务工作

  严格管理超载违章,就是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严格、公
正、文明执法。执行处罚时,适用法规正确,手续齐全。执法中,要使用规范文明用语
。同时,要严格掌握政策界限,防止发生侵害群众正当利益的行为。各级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要专门走访运输单位特别是大型运输企业,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及时解决问题。
对企业自身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难以解决的问题和困难,要积极向党委和政府汇报。无
论是加强源头管理还是加强路面执法,都要切实做好便民服务工作,完善便民利民措施
,以耐心说服教育和依法办事取信于民,避免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

五、加强信息报告,完善规章制度

  各地要加强对超载违章问题的调研分析,对实施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尤其是形成超
载违章的一些深层次问题,应在深入调研分析的基础上,形成文字材料及时上报。对一
些行之有效的作法及时总结,形成规章制度。特别是要注意把综合治理的有效做法,报
请政府形成正常工作机制。这项工作结束后,请各地于8月15日前向我局写出专题总结
报告。

  接此通知后,请各地立即作出部署。

二000年四月十四日



印发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48号

印发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质监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广东省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促进广东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的通知》(粤府〔1997〕31号)、国家质检总局与省政府签署的《关于实施以质取胜战略促进广东提高国际竞争力合作备忘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东省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省政府质量奖)是广东省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省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在广东省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质量管理成效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在国内外处于领先地位,对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

  第三条 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坚持企业自愿、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 省政府质量奖每三年评选一次,每届获奖企业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家。

  第五条 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按照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设立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分管副省长担任)、副主任两名(分别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省质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省委党廉办,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科技厅、财政厅、人事厅、外经贸厅、统计局、工商局、知识产权局,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负责同志,相关产业行业协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负责人,相关权威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由省质监局会有关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评审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为三年,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至下届评审委员会成员经省政府批准之日止,评审委员会成员可连任。

  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并公布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议事规则,根据评审标准制订并公布省政府质量奖的具体评价细则、评审程序等规范,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并报请省政府审定,决定和处理省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省质监局),作为评审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秘书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国内权威质量管理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开展资料评审、现场考评和综合评价等工作。

  评审专家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各地质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相关专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政府质量奖的申报、推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申报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五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有关证照。

  (三)质量管理成绩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在国内外处于领先地位。

  (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在近三年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

  (五)诚实守信经营,市场信誉良好,顾客满意程度高。

  (六)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并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

  (七)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三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国家免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或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评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评审相关事项。

  在每届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前半年,完成如下工作:

  1.由省质监局提出评审委员会成员建议名单,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2.评审委员会确定秘书处、评审专家组人员名单并公布。

  3.评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本届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要求、注意事项和申报表格。

  (二)企业申报。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申报表格,对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送所在地级以上市质监部门。

  (三)组织推荐。

  各地级以上市质监部门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相关专家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在规定期限内统一报送秘书处。

  (四)材料初审。

  秘书处汇总各地推荐材料后,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企业,及时通知有关企业予以补充完善;对申报材料完备的企业,将该企业的相关申报材料送评审专家组评审。

  (五)材料评审。

  评审专家组对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提出进入现场考评程序的候选企业建议名单(原则上不超过15家)。

  (六)现场考评。

  经秘书处形式审核、评审委员会材料评审后进入现场考评程序的候选企业,由评审专家组按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

  (七)综合评价。

  评审专家组根据材料评审和现场考评情况,对候选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打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提出推荐获奖企业名单。

  (八)秘书处评估。

  秘书处根据评审专家组提供的综合评价报告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进行全面审核、综合分析和系统评估,提出综合评估报告和建议获奖企业名单,连同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综合评价报告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一并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九)审议公示。

  评审委员会对秘书处提交的综合评估报告、建议获奖企业名单以及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综合评价报告、推荐获奖企业名单进行审议,确定获奖初选企业名单,向社会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秘书处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十)审定报批。

  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报请省政府审核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三条 获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颁发奖牌和证书,给予每家获奖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

  第十四条 奖励经费由省财政统一安排,评审经费由省质监局在业务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评审委员会要及时提请省政府撤销其省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企业不得参加下两届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第十六条 获奖企业在获奖后三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提请省政府撤销其省政府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企业不得参加下一届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四)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被人民法院或省级政府职能部门判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其他违反省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获奖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发挥模范带动作用,促进广东省广大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参与推荐和评审的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公正廉洁,保守秘密。对推荐和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构和个人,取消其推荐和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机构外,广东省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质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