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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3:54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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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

陕政令 [2001]65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已经省政府2001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就下列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其他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就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办)根据本省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坚持实际需要与可能相结合,参照国家立法计划,编制省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年度立法计划(以下简称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要坚持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管理的事项需要制定、修改法规、规章的,由该部门向省政府报请立项。立项报告应于上年11月底前提出。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法规、规章建议项目的,由省政府法制办认真研究,予以吸纳。



第九条 立项报告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拟出台的时机和起草进展情况等。



第十条 对省政府各部门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由省政府法制办进行论证和筛选。其中,对法规草案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省政府法制办须与省人大有关委员会充分协商。凡条件成熟并形成初稿的,列入立法计划。对暂缓或不需要列入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向报请立项的部门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立法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凡未列入立法计划而急需制定、修改的法规、规章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后,对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列入当年立法计划的法规、规章项目,省政府可以指定由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由省政府法制办起草或者委托单位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专门机构直接起草的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省政府管理职能的,省政府法制办和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起草工作。



确定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起草的,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协调。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实行实际工作者、立法工作者、专家学者相结合。



第十四条 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要组成有部门主管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完成时限落实。



不能按期提交草案的,要向省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从全局利益出发,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



(二)符合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



(三)符合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从实际出发,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



草案内容包括: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管部门、行为规范、法规责任、实施日期等。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章草案不分章、节,但内容复杂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规章草案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须经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本单位、本系统及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工作的,起草单位必须征求这些部门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予协商。经协商仍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在报送法规规章草案时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一条 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要在立法计划规定的送审日期3个月前将草案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



起草部门报送草案时,须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立法必要性、立法目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结果等。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法制办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二)是否与本省有关法规、规章相衔接、协调;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四)设立的审批、许可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确有必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办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没有制定必要或者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二)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三)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有关规定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四条 各起草部门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办分送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及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或者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组织和专家接到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讨论,按时反馈书面意见。属单位、组织的,还应加盖本单位、组织的印章。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省政府法制办须进一步组织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听取基层单位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稿涉及的管理体制、权限划分等部门有不同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协调。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由省政府法制办将争议问题的实质及倾向性意见报省政府裁决。



第二十七条 各起草部门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稿经省政府法制办综合研究有关方面意见,进行认真修改后,形成草案修改稿,并提出审查报告。



草案修改稿和审查报告经省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交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将草案及其说明直接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修改稿时,省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应到会作草案的审查报告,必要时起草单位负责人应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办应当提前将列入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的法规、规章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起草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提前5天报省政府,由省政府办公厅分送出席会议人员。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定稿后报请省政府领导人审签。



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发布施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发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三十二条 发布规章的省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实施日期、省长署名及发布日期。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发布后,《陕西政报》、《陕西日报》应于发布之日起一月内全文刊登。



《陕西政报》、《陕西日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章的立法解释,由省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审定发布;规章具体应用中问题的解释由规章授权的省政府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相抵触或内容不适当的,可以向省政府法制办提出审查建议,由省政府法制办依照有关规定研究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试行)》(陕府发[198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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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得与所在地总工会就工会经费收缴问题联合签发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得与所在地总工会就工会经费收缴问题联合签发文件的通知

199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据查,今年以来,有的高级人民法院与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总工会就工会经费收缴问题会签发文。我们认为,企事业、机关单位与其建立的工会组织之间拨交工会经费属其内部事务,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一方或其上级组织会签发出有关审判工作的文件,不利于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为纠正上述作法,特做如下通知:
一、凡在本通知发布前已与当地总工会联合签发收缴工会经费通知的,应当尽快撤回;
二、各级人民法院今后不得与所在地总工会联合签发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
此外,各高级人民法院今后都不得与当地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就审判工作联合签发文件。
特此通知。


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城管局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管理。
本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处理单位的环境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的违法行为; 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的质量标准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旅游、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卫生、工商、环境保护、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本市食品油市场管理,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体系,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
第五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
本市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容器,用于存放餐厨垃圾,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用于收集废弃食用油脂。
第七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其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外,其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并按规定缴纳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费。
受委托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至市城管局公布的处理单位。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管局制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其产生的餐厨垃圾:
(一)餐厨垃圾日产生量1吨以上;
(二)拥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收集、运输的车辆和设备;
(三)已落实经市城管局公布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
需要自行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持相关资料向所在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第十条 自行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各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餐厨垃圾运输记录台帐,及时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和处理单位情况。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接收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餐厨垃圾产生单位送交的餐厨垃圾时,应当对其数量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并依法经市城管局许可。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包括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理场所和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所。
市城管局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的名称、处理种类、经营场所等事项。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符合规定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处理记录台帐,每季度向有关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季度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等情况。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或者销售;
(二)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理;
(五)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
第十六条 市城管局和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过程的监督检查。
市城管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餐厨垃圾的处理情况,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理单位违反规定的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市城管局和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城管局和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
第十八条 对经营性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非经营性活动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县(市)的餐厨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