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中药饮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0:15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中药饮片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中药饮片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2001年4月16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药饮片管理,保证中药饮片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药饮片,是指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根据辨证施治的原则及调剂、制剂的需要,对中药材进行加工炮制后的成品。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中药饮片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药饮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从事毒性中药饮片生产,应当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予的定点生产资格。
第六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饮片,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饮片,除国家明确规定标准的品种外,应当按照《天津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
第八条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从事毒性中药饮片经营,应当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予的定点经营资格。
第九条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经营中药饮片的设施与设备、储存与养护,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采购中药饮片,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购进。
需要采购毒性中药饮片的,应当到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予的定点生产、经营企业购进。
第十一条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中药饮片采购验收记录。采购验收记录应当记载供货单位、品名、数量、到货日期、规格、批准文号(实施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生产厂商、质量状况、验收结论、验收人员签字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二条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经营的中药饮片,应当符合国家药品质量标准或《天津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中药饮片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全部中药饮片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其所生产、经营的中药饮片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毒性中药饮片,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予的定点资格的,责令其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天津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中药饮片,被认定为劣药的,没收该批中药饮片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该批中药饮片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不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中药饮片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该批中药饮片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中药饮片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采购毒性中药饮片未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予的毒性中药饮片定点生产、经营企业购进的,责令其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中药饮片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天津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中药饮片,被认定为劣药的,没收该批中药饮片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该批中药饮片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11日湖北省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乡村公路修建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五章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公路的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椐《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集体或者个人修建、养护乡村公路。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和乡村公路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和政策;
(二)编制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修建、养护资金,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负责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可行性论证等基础工作及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工作;
(四)协调乡(镇)之间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推广乡村公路管理经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修建和养护;
(二)维护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的秩序;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处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设施的建筑事宜;
(四)审批、检查对乡村公路的特殊利用事宜和超限车辆的通行事宜;
(五)依法制止、查处侵占、损坏或违章占用乡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章 乡村公路修建
第九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的修建,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十条 乡村公路建设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依照统一规划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乡村公路建设基金,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的新建、改造和养护。
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公路建设资金;
(三)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可以以资代劳的资金;
(四)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养路费;
(五)养路费留成资金和养路费附加费;
(六)按比例提取的专用公路建设资金;
(七)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第十二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筹集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可以主要用于乡村公路修建和养护,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跨年度集中使用。
劳动积累工可以部分用于乡村公路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农村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和机动车辆都必须按规定承担法定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但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公路建勤义务的除外。
乡村公路建勤义务工以投工为主,可以以资代劳;车辆建勤工,也可以以资代劳。
第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乡村公路建设需要征收养路费附加费。养路费附加费的收费标准按应缴养路费的5%计征。养路费附加费的收费范围只限于本籍车辆和外地常驻自治县境内半年以上车辆。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缴纳养路费及其附加费。
第十六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坚持节约土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
修建乡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
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其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修建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并逐步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里程碑、界碑和交通标志。
第二十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规定,符合村庄、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的规定。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村公路养护实行以村民自养为主、村民自养与道班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建立道班常年养护;对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可组织村民定期养护和突击养护。
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稳定公路养护队伍,提高养护质量。
第二十四条 因山洪、泥石流、崩山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村民修复。
第二十五条 乡村公路养护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修建、养护乡村公路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在划定的乡村公路料场取土和采挖沙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乡村公路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谁造谁管谁受益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树木的,必须经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章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乡村公路路政由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管理,负责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协助管理。
第三十条 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或从事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村公路和乡村公路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时,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修筑堤坝、缩窄或扩宽河床、烧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三十三条 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得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乡村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垃圾。
第三十七条 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拆除、迁移和损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拒缴、拖欠、偷漏规费的,可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并催缴补征。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暂扣车辆、证件等强制手段;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按照《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处罚;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交通标志造成损坏的,除限期修复或缴纳代修费外,并处以不超过损失80%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无理阻挠乡村公路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乡村公路损失赔偿费用于乡村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联接乡(镇)、村之间及其与外部联络的,能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一米范围内的土地。
“乡村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行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1995年3月31日

池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8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业经 2004 年 6 月 23 日市政府第 2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德新

二 00 四年七月十八日

池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池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的,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池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申请预售许可应提交下列证件或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批文;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合同;

(四)多层商品房已施工至二层封顶;小高层及商层须施工至总层数三分之一以上楼层封顶;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内容应含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预售方式与步骤等,并附预售标准层平面图和项目规划平面图;

(六)物业管理方案及已落实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

(七)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它材料(白蚁防治验收合格材料、面积预核材料等)。

第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申请后,应详细查验各项证件材料,并到现场查勘。经审查合格的, 7 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及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同时,须领取《房地产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与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时,应当在其销售经营地点悬挂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九条 已预售的商品房在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预售人不得用该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他项权。已经设定他项权的商品房项目,必须出具他项权利人的承诺许可材料,方可办理预售许可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之前,应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进行销售面积预核,预核结果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面积的依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预售商品房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它用。具体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六条中的(一)、(二)、(三)、(五)、(六、(七)条;

(二)已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

(三)拆迁安置已落实。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时,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协议。

第三章 销售方式(合同、广告、价格)

第十五条 发布商品房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有效,其中明示及承诺的内容和事项应当与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号;

(四)广告许可情况。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由建设部和工商总局联合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规定填写相关条款及权利责任,明确面积误差、面积分摊、规划变更、物业管理、延期交付等处理办法及建设装修标准,不得故意漏签或另行设置免责条款。

第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属开发企业自身交纳的行政事业规费、工程费用、经营性费用等,一律不得列入销售价外代收费用。水、电等安装费用应视为小区内公共设施及建安工程费用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计入房价,不得价外收取。

经批准列入价外代收费用的,必须开具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为居住小区服务的公共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费用,包括文教卫体、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车库、车棚等,凡是进行商业性经营的,要按有偿使用的原则,不能计入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计入房价;已计入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列入房价的设施,不得再行对外出租或销售。

第四章 房屋交付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合同》要求进行开发建设。未经办理竣工综合验收手续的,不得交付用户入住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住宅入住证书》。凡未提供《商品住宅入住证书》的,买受人可以拒绝入住,由此交付时限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商品住宅入住证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监制,《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是《商品住宅入住证书》的必要附件。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限,承担房屋各类保修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受人擅自改变结构或设备位置造成商品房质量受损的,其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 3% 以内(含 3% ),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 3% ,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 3% 以内(含 3% )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 3% 以内(含 3% )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 3% 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 60 日内,应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材料报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确权手续。

买受人应在商品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 90 日内办理产权登记。逾期办理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可按不超过登记费的三倍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

(二)商品房尚未建成,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 90 日;

(三)商品房已竣工,自买卖合同订立之日起 90 日。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物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标准计算。

第五章 销售代理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机构,具备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且相关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认证。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交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八条 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并不得私自发布广告。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九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已收取预付款 1%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擅自发布销售广告的,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中无具体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可对违法行为人处 3 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他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竣工综合验收或者将验收不合格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未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或未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进行保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销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

(二)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四)分割拆零销售商品房的;

(五)不符合商品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七)委托没有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价格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委托人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追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行之日起施行。发布之前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