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业经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更好更快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支持中小企业创业成长。实施“育小、扶中、抓大”战略,对新创办小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因非主观故意,首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培育成长型中小企业,建立评价认定成长型中小企业制度,对认定的成长型中小企业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实现战略升级。积极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专利技术企业,加快资本运营,使其做大做强,打造一批科技创新型、外贸进出口型和加工型的强势企业。
第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以独资、参股、控股、合作联营等方式参与公共社会事业、基础设施、金融服务等领域。中小企业投资项目与招商引资项目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条 从2011年起,市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整合多项资金的办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1000万元,各县(市)也要设立此项资金。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扶持重点企业自主创新、成果转化、技术进步、人才培养、项目引进、管理服务、贴息支持和中小企业园区建设等。
第五条 中小企业纳入各项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各级政府设立的各类面向企业的财政性投资,各部门争取的国家和省级财政性补助扶持基金,都要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对中小企业新上的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各有关部门要在立项、审批、核准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六条 充分发挥各类担保机构作用,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制定融资性担保机构扶持和管理办法,落实好对担保机构的扶持政策。各类担保机构要采取存货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方式创新担保品种,降低担保门槛,简化办事程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放大资本效应。争取省级融资担保平台支持,充分调动社会各类担保机构发挥担保作用,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七条 落实减免缓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所得税。中小企业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税。对企业购置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应缴税款中抵免,当年不足减免的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额中结转抵免。
第八条 鼓励采购本地工业产品。供应企业要主动与采购企业、重点工程项目进行专项对接,建立稳定供销关系,提高产品区域内配套比重。在同质同价和服务有保障的前提下,优先采购本地产品。
第九条 视我市金融部门投放中小企业的贷款增长额度,市政府对金融部门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十条 加强生产要素保障,确保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铁路部门要努力帮助民营企业缓解工业产品运输难题,确保省重点运输企业车皮计划兑现率达到80%以上。供电、供水、供气单位要满足中小企业或新建设项目需求,不能违法违规人为停止或拖延向企业及新建项目供电、供水、供气。
第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加快发展新能源、新材料、新型环保、生物、生产服务型等新兴产业。积极发展旅游、服务外包、物流、房地产、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大力发展粮食、畜产品和绿色食品等农副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产品加工由初加工向精深加工转变,由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变。加快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争创自主品牌。围绕新兴产业发展,论证筛选一批带动性强的中小企业和项目,作为重点企业和项目,采取有力措施予以积极扶持。
第十二条 推动技术改造和节能减排。积极推进中小企业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快技术改造、支持企业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促进重点节能减排技术,高效节能环保产品、设备的推广和普及,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并给予企业节能税收支持。
第十三条 加快产业配套步伐。建立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配套提供服务的工作和政策引导机制。搭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交流合作平台,定期举办中小企业与大企业配套合作项目洽谈会,鼓励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以市场为基础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配套协作关系,培育和发展一批专业水平高、配套能力强、产品特色明显的中小企业。鼓励支持外埠配套企业落户佳木斯,提高我市配套企业的质量和效益。对与我市“三机”(农机、电机、联合收割机)企业签订合同的配套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贴息支持以及按比例返还税费的优惠。
第十四条 提高为中小企业服务水平。严格执行涉企检查备案制、处罚报备制、非强制性涉企检查事先告知制等制度,需要检查的在规定的时间集中进行,并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年检报备制度,除专项检查、专案检查和举报检查外,原则上一年检查一次,市内各部门未经市环境办批准不准私自检查。实施检查的项目须向同级环境办报备同意后进行。
各级政府每年组织一次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评议涉企部门活动,评价结果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建立扶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产品设计、研发试验、检验检测、技术推广人才培训等服务。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档案,实现资源共享。引导企业依法经营、安全生产,规范管理切实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对每年纳税前30名的民营企业,市政府分别授予企业法人“十大民营企业家”、“突出贡献企业家”等荣誉称号并予以奖励,连续三年获此殊荣的予以重奖。
每年度对各县(市)区、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考核,根据综合得分的情况,评选出全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先进县(市)区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先进单位”,并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1〕260号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加强进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工作,我局于1991年6月底在上海召开了全国进出口矿产品检验工作会议。会议分析交流了矿产品取、制样、检验工作的做法与经验;提出了检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今后工作的主要任务。并讨论通知了《进口、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为切实加强矿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检验,严格把关。对《种类表》内的进出口矿产品要做到自验为主,对容易出问题的进口铬矿、铜精矿、出口碳化硅、石墨、氟石等要加强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要加强检验管理工作,对暂不具备检验条件而实施认可检验的一定要掌握检验的全过程。
二、加强取、制样工作。取、制样是矿产品检验工作的关键点,也是检验工作的薄弱环节。矿产品大吨位,品位变化波动大,品质不均匀,取制样工作手续繁杂,条件艰苦,劳动强度大。各级领导要关心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三、加强人员培训。当前提高检验工作质量着重要提高检验人员的素质,提高检验技术水平,做好技术培训工作。
四、加强出口矿产品的批次管理工作。内地局要加强原产地的批次管理工作,做到品种、规格、重(数)量、批次或标记清楚。口岸局要加强出口矿产品的查验工作,对批次不符或批次混乱或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要重新检验。口岸局与内地局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联系与协作。
附件一:《进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二:《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三:《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规定》
附件一: 进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进口矿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1)现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进口商品部分所规定的矿产品。
(2)进口合同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矿产品。
第二章 报验
第三条 进口矿产品的报验人应在货到口岸前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或运单)、品质证书、代运通知单、理货单据等单证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四条 商检机构受理报验时,应认真审核报验人所填的申请单及所附的单证,不符合要求的,由报验人补充明确后,再办理报验。需要延长索赔期的,由报验人联系对外订货公司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五条 进口矿产品的检验依据按: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
(2)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或贸易双方公认的检验方法。
(3)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检验标准或规定不明确的,按照国际标准或出口国标准检验,或经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六条 进口矿产品的检验方式应以商检自验为主,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可采用组织检验、共同检验。
第四章 验验程序
第七条 检验部门认真审核单证,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卸货前及时派员到现场会同报验人进行检验。
第八条 检验部门取制样时,收货人及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无偿提供取制样所需的辅助人力和必要的工具器械、场地及交通运输工具。
第九条 取样和粒度检验:散装矿产品取样在卸货过程中流动取样,从抽取到的全部样品中分出粒度检验样品和品质检验样品,对块状矿产品在现场进行粒度筛分检验并尽快按有关标准规定破碎到一定粒度,制出水分样品和化学分析样品,及时进行分析;粉状货物按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后,直接进行粒度、水分及品质项目检验;袋装矿产品按有关规定取样、制样,各项目检验与散装矿产品相同。
第十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矿产品,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规定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结算的,商检机构对外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按有关标准或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的标准检验进口矿产品时,如发现有其他项目明显影响商品质量的情况,由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
第五章 检验记录和证书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进口矿产品质量、规格、重(数)量、包装的检验均应做好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保留二年。签发证书的原始记录,保留年限与证书保留年限相同。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外签发的证书、检验情况通知单(包括认可单位的检验结果)等一切数据,均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复核出证。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或由认可单位检验的不合格项目,商检机构视情况应重新检验,一般应在索赔有效期满十天前完成重验及出证工作。
第六章 检验分工
第十五条 进口矿产品的重量、水分检验,品质检验原则上应在卸货港(站)进行),如因货物不落地直转车船运往内地的,除水尺计重在口岸进行外,其他方面的检验工作应在内地到站进行,到货前内地局与口岸局及时沟通情况进行衔接及分工。
第十六条 进口矿产品一批到货分拨数地的,应由订货部门或由有关收货单位报请口岸商检机构检验出证。因故不能在口岸进行整批检验,口岸商检机构视情况按易地检验手续办理,各地检验结果由口岸商检机构汇总出证。口岸无到货的,由到货最多的商检机构汇总出证。如必须出具口岸商检机构证书的,由口岸商检机构负责落实检验和出证。
第七章 其他
第十七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样品应保留半年。对外提出索赔的应保留代表性样品至索赔结案,收货人应妥善保留一定数量的代表性货物,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防止受潮或污染。重量短少和对外提出换货或退货的应保留全部货物,不得污染。
第十八条 各地商检机构每年应写出主要的进口矿产品质量分析,报国家商检部门,抄有关商检机构。对重大典型案例及时向国家商检部门汇报。
第十九条 对于各种大宗进口矿产品,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该商品检验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二: 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出口矿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1)现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出口商品部分所规定的矿产品。
(2)出口合同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矿产品。
第二章 报验
第三条 上述矿产品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至少应在货物出口发运前十天向商检机构报验,并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厂检证书(包括质量证书、重量明细单、包装性能鉴定证书)等有关单证资料。
第四条 商检机构受理报验时,认真审核报验人所填申请单的内容是否清楚,单证是否齐全,不符合要求的,由报验人补充明确后,再办理报验。
第三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五条 出口矿产品的检验依据按:
(1)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
(2)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未约定的检验标准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国家标准或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检验标准或贸易双方公认的检验方法检验。
第六条 出口矿产品的检验方式分自验、组织检验及共同检验。商检机构自行实施检验为自验;由商检机构组织认可单位检验的属于组织检验。由商检机构和有关单位一起进行检验的属于共同检验。不论采用哪种方式,商检机构均应掌握检验的全过程和出证。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七条 检验部门应认真审核报验单证,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及时派员到现场按规定要求抽取代表性样品。
第八条 检验部门取制样时,报验单位应会同有关单位积极配合,无偿提供取样所需的辅助人力和必要的工具器械及运输工具。
第九条 按有关标准取样后,检验部门按各检测项目要求及有关规定进行加工制备检验用样品。
第十条 检验部门要严格按照检验依据,对外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对认可检验单位的出口矿产品的检验结果,商检机构应严格审核出证。
第十二条 对出口矿产品按有关标准或对外贸易合同规定检验时,如发现有明显影响商品质量的情况,不准放行出口。
第十三条 为配合外贸出口,商检机构可视批次管理情况接受当地生产或加工货批的预验申请,但预验不包括水分及散装矿产品的重量及水分检验。水分检验在衡量时进行,重量检验按国家局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矿产品的包装应在出口前按有关规定进行包装性能检验。
第十五条 外贸经营单位和生产厂在货物出厂前要认真衡重,出口时商检机构应以校准的衡器抽查或全部衡重。
第五章 检验记录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对取样、制样、检验、检测结果和出证及所发现的问题都应详细记录备查。
第十七条 出口矿产品的检验结果要按合同或信用证的规定进行复核评定。证书所列项目一定要与合同及信用证上品质规格的项目一致,并要有明确的评语。
第六章 检验和查验管理
第十八条 凡列入现行《种类表》内的出口矿产品的生产企业,出口时必须按合同信用证规定的项目检验,不得以生产过程中的检验代替出口批次的检验。《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只放行不出证的与出证商品同等掌握。
第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口矿产品检验工作进行指导,对其检验的商品可以抽查复核。
第二十条 凡出口矿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储运等部门,都应加强出口矿产品的批次管理。要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货物不得污染。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矿产品进行取样、检验或口岸查验时,发现包装不良,标记不清,批次混乱,商品质量有显著差异的情况,应拒绝取样并通知申请人加工整理,整理后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才能出口。
第二十二条 出口矿产品应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超期的应予重新取样检验。一般出口矿产品检验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七章 检验分工
第二十三条 对出口矿产品要保证质量,加强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工作,搞好产地和口岸商检机构的协作配合,互通情况,及时交流,共同把好质量关。
第二十四条 产地商检机构要搞好出口矿产品的原产地检验和批次管理工作,对发往口岸的应保证货证相符。对由产地直接出口并在产地银行直接结汇的矿产品,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可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
第二十五条 口岸商检机构要搞好出口矿产品的查验工作。查验时,要审核原检验结果是否符合合同、信用证的要求,批次,货证是否相符,包装是否完好,货物外观是否正常,是否水湿及污染,确无问题时,方可换证。对于批次不清,混堆的出口矿产品,口岸商检机构要重新检验出证。
第二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矿产品,应在证单签发之日起二个月内发运出口,超过二个月的应重新报验。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指定或认可的检验人员,必须经商检机构或由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证件后,方准执行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任务。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矿产品的样品,须妥善保管一年备查。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的矿产品,均应分别建立〈商品档案〉,包括出口批次、数量、重量、标准、合同规定,查验内容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各商检机构每年应对大宗出口矿产品做出“质量分析”报国家商检部门,根据需要抄送有关商检机构,重大案例及时向国家商检部门汇报。
第三十一条 对于各种大宗出口矿产品,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该商品检验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三: 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做到货证相符,保证出口矿产品质量,维护国家信誉。促进外贸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所列出口矿产品或合同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矿产品。
第二章 生产加工和经营单位的批次管理
第三条 生产或加工经营单位提供的出口矿产品必须按相应的标准规定,由同一品种、规格、等级组成出口批次,并有确定的数(重)量,对出口袋装矿产品必须有批次编号和标记。
第四条 经营单位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按照组成出口批实际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等级、数(重)量、包装唛头批次或标记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厂检品质数(重)量证明单或品质数(重)量验收证明单。
第五条 凡是包装矿产品,各生产、加工企业和外贸经管单位必须按商检局统一的编码规则,将商品批次号准确清晰地印于外包装的指定位置。(编码规则见附注)
第六条 对散装矿产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后,经营单位必须搞好批次管理,分清批次,按报验分别堆放妥善保管,做到货证相符。
第七条 同一品级规格的不同出口批的矿产品,按货证相符的原则,不得混装混运。
第三章 商检机构检验的批次管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矿产品的取样工作,必须在集并货场或仓库进行,不得在矿山或加工场地进行,在取样时必须有报验单位人员或其委托人在场,并在记录上签字。
第九条 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矿产品应按不同的批分别堆放,应有明显的标志,不得混批堆放。
第十条 经商检局检验的易地出口包装矿产品,在《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的“批号”栏内必须填写包装上的批次号,检验时间,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数(重)量及换证凭单有效期限,以便口岸商检局查验后换证。
第十一条 产地商检局对于换证凭单,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一般出实测结果,对于按成份计价凭口岸商检局证书结汇以及在口岸并批混堆的矿产品,由口岸商检局出证书。
第十二条 经产地商检局按检验批发运的按散装矿产品到口岸前,应由有关方面通知口岸商检局如下内容:商品名称、数(重)量检验结果及运输工具的车号、驳号等以便口岸商检局抽查核对,换证放行。
第十三条 口岸商检局对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矿产品,应按规定进行口岸查验,依照换证凭单或产地局电告的内容进行查验。核对无误后,方可换证放行,若核对有误,口岸商检局应即时通知产地商检局共同研究解决。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根据报验申请单的要求,确定检验方案,出口批可分成若干检验批检验,出口批的结果可由若干同一品位检验批结果的加权平均值获得。
第十五条 经商检到口岸检验集并发证的出口批品质差异大的不得再分批发证。
第十六条 凡在口岸查验发现不符合上述批次管理规定的包装及散装矿产品一律不予换证,口岸局应全批重新检验并出具证书,尽量做到监装、监运,以保证批次货证相符。
附注:根据商品种类,发货情况和检验批量,确定商品的批次号,批次号的编码规则:
QC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批次号
│ │ │ └─生产、加工企业代号
│ │ └─年份代号
│ └─地区代号
└─省、直辖市代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