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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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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皖南古民居的保护,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皖南古民居(以下简称古民居),是指本省境内长江以南地区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民用建筑物。
第三条 古民居受国家法律保护。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民居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古民居的保护工作。 古民居及其构件、附属文物的鉴定,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依法对古民居保护行使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 古民居较多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业余古民居保护组织。
古民居较多的村可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普查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古民居档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古民居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
其它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古民居较多的村落的环境风貌的保护。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保护级别同级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在古民居建筑较多的村落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对在原地不利于永久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易地迁移保护。
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须经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是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十五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
林业部门设置的木竹检查站在检查中发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予扣留,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工作负有领导、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和维修。
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对象的维修,其维修方案应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须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它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对其使用的古民居进行保养维修。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根据保护级别,地方人民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古民居可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文化馆,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古民居改作其他用途或变更所有者、使用者的,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其保护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是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古民居的保护维修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古民居的行为。
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城市维护费中依法用于文物保护的经费和依法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入开支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古民居保护维修和财力的情况,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古民居保护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基金,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为重要开支项目。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对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古民居所得收入,应主要用于对古民居的保养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危害其安全,或违法买卖其构件、附属文物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非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
损失,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建设规划部门或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并处以工程造价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行署、设区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
门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民居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家具及其它木雕件;石雕件、砖雕件、空心砖、画像砖、彩画砖,有文字、花纹图案的瓦;以及琉璃件、金属件和水管道等古代
建材。
第三十一条 我省其它地区古民居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949年以前1911年以后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居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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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重大污染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化工部


化工企业重大污染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1987年8月27日,化工部

为了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切实抓好化工污染的防治工作,杜绝污染事故的发生,做到文明生产造福于人民,特制定本制度。
一、各化工企业都必须加强职业道德和环保法制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的环境意识,大大宣传发生污染事故的危害性,动员群众防治污染。
二、凡是向厂区周围环境排放有毒害性质的化工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以预防为主的方针,限期治理,达标排放,防患于未然。
三、由于排放有毒物、恶臭、粉尘以及严重扰民的噪声而引起群众强烈不满的企业,除积极进行治理外,必须认真做好安抚工作。确属企业本身无力解决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妥善处理,缓和矛盾。
四、化工企业对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隐患,必须向企业广大群众交待清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和危害。
五、因化工生产中排放各种有毒有害物料、残液、气体和在原料、产品贮运过程中运输工具或设备损坏,外溢有毒有害物质以及生产事故等引起环境污染直接或间接致使人、畜、家禽中毒和农、林、牧、副、渔业受到损害均为环境污染事故(安全事故除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1)使1人或1人以上死亡的;
(2)经医院确诊,有3人或3人以上严重中毒收留住院治疗的;
(3)造成30人以上的人群中毒并经医院诊断认定的;
(4)造成5头以上大牲畜中毒死亡,或造成20头以上大牲畜中毒的;
(5)环境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
(6)对环境(空间、土地、地下水、江、河、湖、海、港口等)造成严重污染引起周围居民气愤,对社会造成很坏影响的。
六、化工企业发生重大污染事故,企业的主要领导人必须在发生事故后24小时内迅速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并立即采取可能采取的一切应急措施,严格控制住事态的发展。
七、主管部门接到企业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报告后,要立即会同当地环保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深入现场调查,查明发生污染事故的原因,核实因事故致使人员、牲畜、家禽中毒死亡,农、林、渔、副、牧减产及生态环境污染等情况,估算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以事实为依据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人员,提出事故的调查报告,按规定管理职责上报。
八、对污染事故,企业的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当地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凡是发生重大的污染事故,除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外,对厂长、经理以及主管的副厂长、副经理要根据责任大小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由于拒不执行“三同时”的规定,避开监督偷着排放有毒有害物,上级主管部门限期治理而不治理等原因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上级主管部门须加重处罚。
十、发生重大环境环境污染事故隐瞒不报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要严肃处罚企业的厂长、经理,并报告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在全国化工系统点名通报批评。
十一、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必须吸取教训,加强管理,加快三废治理步伐,杜绝今后发生类型事故。
十二、重大污染事故经过有关部门处理后,企业必须在一个月内提出污染事故报告,并填写《化工企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单》。填写内容要按照该报告单规定的项目如实填写,报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
十三、本制度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四、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化工企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单
一、企业名称 详细地址:
电话号码:
二、上级主管单位 电话号码:
三、调查组组成单位及人员
1.负责人 职务 单位
2.主要成员 职务 单位
3.主要成员 职务 单位
4.主要成员 职务 单位
四、污染事故发生车间(岗位)
排出污染物名称 数量
五、事故发生时间 年 月 日 时
六、事故发生原因
七、事故危害情况
中毒 人;住院 人;死伤 人;
死亡牲畜 头; 死亡家禽 只;
污染农田 亩; 减少粮食 公斤;
死亡鱼类 公斤; 毁坏森林 亩(株)
污染水井 口; 污染区域 (公顷)
八、估算事故经济损失
直接损失 元;
间接损失 元。
九、上级主管部门对事故的处理意见
1.对企业的处理意见
2.对有关人员的处理意见
十、对事故的善后处理措施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十二、表格填写不够,可另行加纸填写
企业负责人: 填报人:
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持现状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全面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状况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制定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九条 流域、区域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钱塘江、瓯江、东西苕溪流域,杭嘉湖地区、萧绍宁地区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省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甬江、飞云江、灵江、鳌江流域、舟山本岛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市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专业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区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水库库区应当封山育林,逐步减少水库库区居住人口。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库库区的保护,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排污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污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做好江河湖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依法报经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建设活动占用水域行为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在沿海地带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在地表水丰富的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已开采的应当限期停止。具体期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征求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二十一条 水电资源的开发应当符合规划。水电资源的开发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取得。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基本生活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调度应当以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为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第二十五条 跨流域及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利害关系各方的利益以及调出和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预测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并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下列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的;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直至禁止取水。
  第二十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批准后,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其他建设项目,可以直接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九条 取水许可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三方对取水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十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
  第三十条 取水许可程序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或者利用水资源发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但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取水除外。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应当用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及水资源保护、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三日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用水超过定额的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用水状况和下一年度水源预测综合平衡后核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减少农业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合理调整水库供水功能,增加对城市、工业供水。农业供水水源转向城市、工业供水的,水价中应当附加农业节水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农业节水。
  第三十六条 省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本省限期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的应用,支持节水技术的开发;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逐步推行分质供水,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对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海岛等水资源短缺的地区,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三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推进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量和水质,并实行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水价政策。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对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和分类水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巡查制度,加强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情况、取排水情况的检查;其中,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水单位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设备。
  查封、暂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案情重大等原因难以及时处理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制止权、行政处罚权等职权。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用水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故意拖延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不执行禁止开采期限规定,放任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七)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八)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未按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
  (三)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超标排放废污水的;
  (四)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七)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八)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九)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打捞、清除,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打捞、清除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不修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