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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08:25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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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局


1995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的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四)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 经纪组织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五人;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它规定。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它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
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四章 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
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经纪人收取的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专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经纪活动中,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再从事经纪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二十三条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对经纪活动中,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再从事经纪活动。”
原第二十七条为第二十八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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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底,被告人石庆林与辜勇、龚立成、龚立德达成口头协议:即辜勇、龚立成、龚立德三人将其位于兴安县华江乡千祥村委摆竹漕山场内的杂木包给石庆林砍伐,由石庆林负责办理砍伐手续,砍得的杂木归石庆林所有,砍伐后石庆林负责修山炼地。2008年11月中旬,石庆林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对该山场的杂木进行砍伐。经鉴定,所砍伐杂木折立木蓄积量为12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石庆林于2010年4月12日到兴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随后被告人石庆林被取保候审。本案移送至兴安县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在案件宣判之前石庆林外逃,本案被迫中止审理,时隔近两年之后,石庆林在“清网行动”中又于2012年4月13日到公安局投案,同日石庆林被依法逮捕。

  二、分歧意见

  被告人石庆林自首后在法院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又主动投案,是否成立自首?对此,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石庆林作案后虽然曾主动投案自首,且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石庆林尚在法院取保候审期间,案件已经过庭审阶段,且法院当时并未决定对其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被告人石庆林系在“清网行动”的巨大压力下被动归案的,因此,被告人石庆林的行为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不具备自首成立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石庆林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应认定被告人石庆林自首成立,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被告人石庆林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理由如下:

  一方面,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的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石庆林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本案已经过法庭审理,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都是供认不讳的,只是在法院审理期间外逃,后又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未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编造虚假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仍然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另一方面,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石庆林在潜逃过程中,虽然公安机关曾组织力量实施抓捕,并将其列为“清网行动”的名单中,但石庆林能再次主动投案,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法律虽然未对自首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情形,但《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显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情形,否则便和该《解释》第一条“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前后矛盾;而且,“犯罪后逃跑”,当然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之情形。因此,被告人石庆林的行为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相违背,应认定为自首。

卫生部关于认真做好《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真做好《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为加强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提高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自身管理水平,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规范》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做好《规范》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餐饮卫生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历来是食品卫生监管的重点。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广大企业的共同努力下,我国餐饮卫生状况有了很大进步,卫生面貌得到明显改善。但是,我国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特别是一些中小餐饮企业在卫生意识和卫生条件、管理水平、从业人员素质等方面差距较大,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屡有发生,食品安全形势仍很严峻。《规范》是在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结合当前食品安全形势制定的一部重要规范性文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站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出发,把贯彻实施《规范》作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具体体现,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结合当地实际,切实采取有效措施。

二、精心组织,积极宣贯

《规范》既是卫生部门执法监督的重要依据,也是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更是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规范》宣贯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把宣贯工作作为近期食品卫生工作的重点,紧紧围绕《规范》各项内容,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发挥各类媒体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宣贯活动,在10月1日前后掀起一个宣贯高潮。要让消费者了解《规范》,提高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权益意识,充分发挥食品卫生社会监督的作用;要让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熟悉《规范》,认真学习领会《规范》各项内容,按照《规范》要求不断完善自身管理制度,提高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要让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掌握《规范》,在餐饮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中熟练使用《规范》,同时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三、协调配合,加强沟通

《规范》涉及餐饮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校、建筑工地、机关、企业食堂等各方面,做好餐饮业卫生管理工作离不开各行业主管部门、协会、企业和消费者的支持配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加强与商务、教育、建设、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烹饪协会等中介组织的联系,明确职责,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规范》宣贯实施和餐饮业卫生管理工作。同时,要深入到各类餐饮单位和消费者中去,了解《规范》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虚心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建立政府、企业和消费者之间良好的沟通机制,督促企业加强自主管理,引导消费者健康的饮食和卫生习惯。

四、严格执法,落实责任

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严格按照《规范》各项规定建立自身管理制度,确保消费者饮食健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加大对餐饮业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在《规范》实施前,做好辖区内所有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摸底调查;《规范》实施后至年底前,开展一次全面监督检查,对现有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对新开办的要严格审核,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坚决不予核发卫生许可证;对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规范》要求,尤其是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发生的,要根据《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同时,各地要将《规范》实施与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推行工作有效结合,相互促进,推动餐饮业和集体用餐单位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请各地将《规范》贯彻实施的有关情况及时反馈我部。


二ΟΟ五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