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8:29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67号


《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温瑞塘河和永强塘河(以下统称温瑞塘河)综合整治,改善温瑞塘河水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的温瑞塘河,及龙湾区永强塘河的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温瑞塘河的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贯彻以治水为中心、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方针,充分发挥温瑞塘河的各种功能,保护温瑞塘河流域良好的生态系统和资源的多样性。
第四条 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财政专项预算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五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
温瑞塘河沿岸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负责做好辖区内河道的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动员温瑞塘河沿岸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和全体公民,积极参与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活动。
第七条 对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主管机构与相关部门职责

第八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整治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温瑞塘河指挥部)是温州市人民政府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温瑞塘河的常设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部署,负责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活动的统一指挥、协调、管理、监督。
(二)组织制订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规划及各项专项整治工程规划;制订年度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下达执行;制订奖励办法。
(三)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各专项整治工程的设计、建设企业的资质审核、招标投标等工作,并对建设工程的进度与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与验收。
(四)监督巡查温瑞塘河流域的河道;监督检查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道清障、拆违以及河面保洁工作;检查垃圾入河情况。
(五)负责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对河道排放口的设置实施监督。
(六)建设和管理温瑞塘河水文水质实时在线监测系统。
(七)协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分配流域整治资金,并监督其使用。
(八)组织温瑞塘河流域的污染源调查、水环境科学研究、水污染防治经验和技术的推广以及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九)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市水利、环保、市政园林、规划、城管执法、建设、交通、海事、航管、农业、工商、国土资源、计划、经贸、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温瑞塘河指挥部实施本办法。
第十条 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成立温瑞塘河整治管理机构,并授予相应职责。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规划》(以下简称《整治规划》)是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温瑞塘河的基本准则。沿岸的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自觉遵守,保证规划的实施,不得有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十二条 《整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温瑞塘河指挥部统筹安排,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整治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编制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整治规划》,制定本区域规划的年度实施方案,报市温瑞塘河指挥部审核。

第四章 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现有河道、湖荡堤防以内或规划岸线以内的水域、滩地(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所到达的区域及护堤地。护堤地为河道堤防外宽15米地带,其余河道堤防外宽8米地带。《整治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在温瑞塘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构架与城市规划不符的或妨碍河道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打桩、筑坝、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三)擅自填河、填湖造地,明河改暗河;
(四)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建筑淤泥和其他废弃物,擅自堆放物料;
(五)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通航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六)毁损水利工程、绿化带、水文水质监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
(七)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用网箱养鱼,养殖家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可以按规划建设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和通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立项、审批和工程竣工验收等手续时,应当征求市温瑞塘河指挥部意见。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温瑞塘河指挥部意见。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特殊情况可再行申报。使用期满后,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河道改线、开挖、改渠应当符合《整治规划》,并依法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应当保留绿化用地,主干河道两侧宽度应控制在15米以上,特殊地段不得少于8米,支流河道两侧宽度应控制在4.5米以上。河道景观控制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加强河道保护,定期清淤,加固河堤,驳坎护岸,设置栏杆。
第二十二条 在温瑞塘河管理范围内的商品交易市场,对河道造成严重影响或水污染的,应组织迁移。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温瑞塘河指挥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或者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占用水域水源补偿费。因施工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和清淤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风景观赏河道可以开办水上旅游,水上旅游项目和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水上旅游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二) 不对水体造成污染,不降低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 保护水工程安全;
(四) 不破坏环境风貌;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关部门审批开办水上旅游项目,应当征求市温瑞塘河指挥部意见。

第五章 水环境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整治规划》,塘河水质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水源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Ⅲ类水体标准;
(二)风景观赏河道及湖泊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Ⅲ类或者Ⅳ类水体标准;
(三)排水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Ⅳ类或者Ⅴ类水体标准。
水质达标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温瑞塘河流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全面实施排污申报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大力推广中水回用和其他生态治理技术。
第二十九条 直接或间接向温瑞塘河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温瑞塘河流域不得建设国家和地方政府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限期转产或关闭。
第三十一条 工业、餐饮业产生的废油要统一回收,集中工业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温瑞塘河流域发生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和市温瑞塘河指挥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拥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做到:
(一)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处理后的污染物总量不超过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三)处理水量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水量;
(四)污水处理所产生的污泥、废渣、废油等,应妥善处理或处置,不得排入河道。
第三十四条 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加强截污管理。
在区域截污工程建设中,干管、支管与泵站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统一设计,同步实施。
加强对市政排污管网的改造、维护,减少管网渗漏,确保泵站的正常运行,提高区域污水截污率。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组织和督促建设业主单位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污水纳入市政排污管网,原设置的排污口应当废弃封堵。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接管排污入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将污水接入雨水管,改变排污功能。
第三十六条 市温瑞塘河指挥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接收船舶垃圾、污油水等废弃物的场所。禁止任何船舶向温瑞塘河排放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水源河道的管理要执行国家有关水源地保护的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八条 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设置排污口:
(一) 排放的污水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 在城市排污管网服务范围内的;
(三) 排污单位可以利用现有排污口排水的。
第三十九条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广使用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控制污染物通过农田灌溉渠道流入温瑞塘河。
第四十条 按照温瑞塘河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农业行政部门应制定畜禽业整治方案,划分畜禽养殖业禁养区和控制区。控制区要严格控制养殖规模。
畜禽企业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实现排放污染物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达到零排放。
第四十一条 爱卫办、能源办、环卫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温瑞塘河流域的露天粪坑的整治,公厕均应进行生态化改造,实行零排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垃圾收集处理系统的建设,将其纳入规划区内的城市垃圾收集消纳系统。沿河乡镇、街道应当制定垃圾收集转运方案,成立管理机构和清运队伍,健全收费制度。
第四十三条 污水不能纳入污水收集系统的乡村,应建设净化沼气池等设施,严格控制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河道。
第四十四条 沿河乡镇、街道应当与村委会、居委会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签订保护温瑞塘河责任书。村委会、居委会应当发动群众,制定保护温瑞塘河公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河道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温州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污染规定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温州市区范围内违反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公用、园林绿化规定的,由所在地市政园林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温州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通航管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规定的,由海事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扰乱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秩序,侵犯公共财产,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其他危害温瑞塘河环境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温瑞塘河环境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中,公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温瑞塘河指挥部对违反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的行为,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市温瑞塘河指挥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宁政〔2005〕111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西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9月28日召开的第2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月十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使市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加快转变和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提高科学决策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以及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策、决议和决定,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恪尽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加强协调配合,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质量,推进电子政务,切实贯彻执行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的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专项工作或专项任务。对分管工作和专项任务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市长报告,涉及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的意见。
  九、秘书长在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厅的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监察局、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改进管理方式,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辅以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督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和方案,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关系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等重要政策措施和重要决策,市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工作规则规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各地区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决策建议前,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充分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为市政府决策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和实际情况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论证评估及法律分析结果、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应向市政府作说明。
  对矛盾突出、敏感、争议较大或可提供多种解决方案的议题,应提供论证及评估资料,对比方案和相关背景材料。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建立健全并切实落实责任制度,实行绩效考核,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深入调研,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意见。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本质是依法规范、约束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规范行使行政权,强化行政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全市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二十三、各部门提请市政府决策涉及法律的事项,报送市政府前应当经过论证和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
  二十四、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协调一致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报省政府备案。
  二十五、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守有关程序规定。凡为履行政府职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会或座谈会等形式征询意见或建议。
  二十六、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授权由市政府解释的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七、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改革并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办理提案。
  二十九、各部门、各地区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政府规章的文件,及时发现并坚决纠正市级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市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及时处理来信来访,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对群众性上访事件要高度重视,依法办理,按政策办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坚持和完善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
  三十二、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应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实行政务公开,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社会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应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政府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年度工作安排


  三十三、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四、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需要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对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作出计划,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三十五、各部门、各地区对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应加强督查、督办,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指示、决定、决议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四)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如有重要事项可随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市委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八、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文件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二)研究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三)研究决定事关全市性的重大事项。主要有:省委、省政府、市委重大决策事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措施;提请市委审议的有关事项;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的报告;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计划;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宜和重要改革措施方案;
  (四)研究决定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事项。主要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需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五)制定或修改政府规章和重要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六)分析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形势,根据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国家级经济开发区、城南新区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八)研究决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九)研究确定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
  (十)研究提出对较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十一)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要问题;
  (十二)讨论决定对市政府系统单位、行政领导的奖励事项;
  (十三)其他需要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两次或根据需要召开,出席人数须超过其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九、属于市政府各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得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四十、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调研、协调和论证等材料必须充分,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议题应事先确定,除紧急情况外,一般不得临时动议。
  四十一、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向市政府报告并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文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印。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文件和议题,除紧急情况外,应于会议1日前送达常务会议组成人员。
  四十二、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按照分工可召开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汇报,协调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具体问题,督促市政府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落实及提出建议和意见,决定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事项外的其他事项。
  专题会议由会议召集人确定。专题会议研究、协调的事项涉及市政府其他领导分工时,召集人应在会前协调沟通。需要作出决定的事项,由召集人在分管工作范围内依职权决定。超出召集人分管工作范围和职权的,须与有关政府分管领导协商后决定。必要时,可报市长决定。
  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可邀请新闻单位列席并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应报市长或副市长审定。
  四十四、全市性会议实行报批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召开需由市财政拨付会议经费的全市性会议,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集中申报、统一审批、统筹安排,于每年1月20日前将年内拟召开的会议情况(包括会议名称、规格、时间、地点、会期、人数、参加会议的市级领导)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召开全市性的会议,应本着快捷、节俭、效能的原则。
  四十五、市政府及其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缩短时间、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自行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县(区)政府、经济开发区和城南新区负责人列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四十六、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各地区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督查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四十七、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由于参加外事活动以及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应在会前提出。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涉及其他部门且有分歧意见的,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列出主要分歧和各方理据,并提出办理意见。
  四十九、各部门、各地区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须由本部门、地区的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署,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五十、市政府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市长外出时由常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根据市长授权,专项报告由分管副市长签发。
  五十一、市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令),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二、以市政府名义报送省政府各部门的文件或者制发的下行文、平行文,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主管副秘书长审核,秘书长或秘书长授权的副秘书长签发;必要时,可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外,一般应及时公布,并在《西宁政报》上刊登;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重要公文,也应在《西宁政报》上刊登。
  五十三、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五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城南新区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规则的,可退回报文单位。

第十章 督察与考核工作制度


  五十五、对重大决策和重要部署实行督察制度。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决定和命令。有关部门和地区对市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要落实责任人员,分解工作任务,明确完成时限,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新情况要及时报告市政府。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施后,市政府领导要对分管部门的工作应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抓好落实工作。
  五十六、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察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市政府根据督察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部门给予批评。

第十一章 公务活动


  五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需市长或副市长参加的,有关部门应事先书面报告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报相关领导决定。
  五十八、除省和市上统一安排的活动外,市长、副市长一般不参加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的各种检查、评比、总结、表彰活动;不参加下级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开业、奠基、剪彩、纪念等各种庆典活动。
  五十九、市长、副市长会见应邀来访的外宾,由邀请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相关领导审定。会见台湾人员、港澳人士和海外华侨,由接待单位提出意见,分别经市台办和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有关领导审定。
  市长、副市长会见外国常驻或临时来华记者,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后,报市长或相关副市长审定。市政府其他组成人员接受外国新闻媒体采访,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商有关部门管理和安排。
  六十、市长出国(境)考察、访问,按规定程序,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副市长出国(境)考察、访问,经市长审核,按规定程序,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以上出访事项在报省政府之前,应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报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征得我有关驻外使馆同意。市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出国(境)考察、访问,由其所在单位或组团单位报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初审,初审后报省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和主管外事的副市长同意后报批。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六十一、市长离宁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市委报告。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宁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报告市政府办公厅;出差(出访)、休假回宁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六十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宁出差(出访)、学习、休假,由本人事前报告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其所在部门或单位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等报市政府办公厅。
  六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不断充实新知识,积累新经验,提高行政能力。市政府通过举办专题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一般两个月安排一次。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的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迎送,不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六十六、市长、副市长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
  六十七、市长、副市长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或其他方面的送礼和宴请。 
  六十九、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应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不越权办事;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对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七十、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应参照本规则制定本部门的工作规则。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73号 2005年4月8日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促进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三条 本市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建设、房屋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六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第七条 开发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国家规定的基金项目。
第八条 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所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四)青苗补偿费;
(五)房屋等建筑物作价补偿费;
(六)临时安置过渡及搬家补助费;
(七)集体企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八)取得土地时发生的耕地占用税等相关税费;
(九)征地、拆迁过程中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包括:
(一)工程勘察费。包括水文、文物、工程地质勘察费。
(二)建筑规划及设计费。包括建筑工程设计费,建筑规划测绘费用等。
(三)标底编制费。
(四)前期工程费。包括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土地的费用。
(五)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建设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
(一)房屋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
(二)水、暖、电、气、热、通讯、电视线路、消防、电梯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费;
(三)附属工程费;
(四)建筑安装工程建设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包括:
(一)小区红线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小区红线内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绿化、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二)小区红线内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包括小区居委会、物业管理用房,人防工程,公共停车棚、公厕、配电水泵消防房、垃圾转运站等配套公建费用,不包括商店、银行、医院、会所、地下停车场等营业性公共建设费用。
(三)其他住宅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第十二条 管理费按照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之和的2%计算。
第十三条 贷款利息按照开发单位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国家规定的基金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第十五条 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利润按照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之和的3%计算。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其他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由于开发单位的原因造成超过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发生的土地闲置费等;
(六)按规定已经减免的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应在项目开工前,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
已开工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的书面定价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名称、四至、规模、总建筑面积、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土地及城建手续办理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等内容;
(二)拟制定的价格水平;
(三)拟定价格与同类型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和商品房项目)的价格水平比较;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随书面定价申请附以下材料:
(一)开发企业工商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申报表;
(三)经济适用住房立项(核准)文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规划部门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图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的建筑单体平面图;
(六)征地、拆迁安置等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七)建筑工程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及相关付款凭证;
(八)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预决算评估认证报告书;
(九)城建交费单、土地使用税等费用付款凭证;
(十)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付款凭证及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价格认证制度。
开发企业在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定价申请的同时,须到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认证。
价格认证结束,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出具由价格认证责任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价格认证机构公章的《价格认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证遵循公平公正、方法科学、程序规范、运行高效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证的主要内容:
(一)开发企业的价格核算方法是否科学准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价格构成、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三)价格构成资料是否真实,有无漏记、错记、重记和虚报;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手续、材料齐全、经过价格认证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确定,实行公告制度。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公报》、“西安价格信息网”等指定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由开发企业确定。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上浮在不超过3%的幅度内,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按《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一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在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许可证》时,须提供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文件。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开发企业须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牌。销售房屋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售价说明书》,自觉接受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购房者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登记卡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登记卡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有关收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成交价格备案制度。开发企业应按季度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成交价格等情况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