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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检字〔1996〕2号请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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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检字〔1996〕2号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检字〔1996〕2号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工商检字〔1996〕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期货咨询公司、证券咨询公司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期货代理”经营范围,一律不得从事期货代理业务。违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



199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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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政府令〔2006〕14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各县(市)规划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业务受市规划局的指导。
  市、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本市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宁波市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补充制定本市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地面沉降监测水准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六)普查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七)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八)实施国家基础测绘计划指标体系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以及当年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年度基础测绘经费。
  市辖区和各类开发区范围内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及其实施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测绘项目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得批准预算支出。
  第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中的基础地形图测绘;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地籍和房产专业测绘,所需的基础地形图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应当覆盖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近期建设规划区域和镇(集镇)、村庄的建成区应当覆盖1∶500或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并及时更新。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机构,并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类型与系统的建设目标相适应;
  (三)涉密地理信息的储存、使用等能满足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90日内进行竣工测绘。建设工程竣工测绘应当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其测绘成果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验收时应当查验竣工测绘资料。
  地下管线竣工测绘实行监理制度,具体规定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非本市的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质备案。
  第十四条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独立法人;
  (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
  (三)军队、社会团体、学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以及与测绘业务活动有关的财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十七条 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测绘单位聘用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签定聘用合同,并按规定自行保管或委托当地有关部门代为保管所聘技术人员的人事档案。
  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但属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第四章 测绘市场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委托、承接测绘及相关服务等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分割、封锁、垄断测绘市场。
  第十九条 在国家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范围内的测绘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以及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拨地测量和房产面积测量项目,项目单位应委托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第二十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且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委托测绘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等依法不适宜招标的,经项目批准部门或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不实行招标方式。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下列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前,测绘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方案会审:
  (一)覆盖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或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级或县(市)、区级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或县(市)、区级的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单位在委托测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的成本价进行承包;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在承接测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使委托方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不执行国家、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不执行测绘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应当持下列材料报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
  (四)作业人员名册;
  (五)项目技术设计。
  其中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进行技术方案会审的测绘项目,还应提交技术方案会审纪要。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检验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并组织测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检。
  第二十七条 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拨地测量和房产面积测量项目进行质量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完成测绘项目后10日内,将测绘项目的基本情况通过互联网备案系统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履行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规定的内容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质量保证体系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严重违反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的;
  (三)不执行国家和地方测绘标准、规范且拒绝改正的。
  第三十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并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业绩、质量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对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本市测绘行业信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测绘成果和测量标志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60日内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或者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可以委托测绘单位办理汇交。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履行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严重缺失或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伪造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的。
  第三十四条 测绘项目单位或测绘成果使用者有权就测绘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测绘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测绘成果使用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因测绘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测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第三十五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执行国家、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符合使用目的;
  (三)附近无其他可利用的测量标志;
  (四)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且便于长期保护。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造前,测绘单位应当将标志设计图、埋设位置、保护范围、占用土地或设施的权属单位等材料报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建造后书面告知标志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占用土地或设施的权属单位。
  第三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可以无偿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非耕地或占用城市市政设施,并免予办理土地使用或设施占用手续;使用集体所有耕地的,应当按国家规定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需要拆迁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对同意拆迁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后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相关竣工手续,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绘的;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未实行监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本市测绘单位未经测绘资质备案,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以挂靠方式允许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测绘业务的;
  (三)指使委托方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委托测绘业务的;
  (四)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的;
  (五)聘用临时人员进行测绘技术性作业的;
  (六)未按规定备案测绘项目基本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委托测绘业务的;
  (二)指使承接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测绘强制性标准测绘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经营行为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测绘技术人员受聘于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测绘业务的;
  (二)测绘作业人员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从事测绘作业的;
  (三)个人以挂靠方式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不合格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权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测绘资质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向负责测绘资质、测绘质量、测绘成果和测绘档案监督检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分割、封锁、垄断测绘市场行为,扰乱测绘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工程、资源调查项目中,为该项目服务的测绘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过程中形成,通过各种信息载体表示的图形和数据资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7日发布的《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举报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举报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廉政建设,保障公民依法行使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本自治区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自治区的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厅(局)设立受理公民举报的机构。(以下简称举报机构)。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参照本条例受理公民举报。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面述或其他方便的形式举报。
举报应明确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或被举报单位的名称,提供违纪、违法、犯罪的基本事实、线索或证据。

提倡公民举报签署真实姓名和住址。
第五条 检察、监察机关办理举报案件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中关于回避的规定。
第六条 检察、监察机关受理公民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必须遵守保密制度。
受理举报应由专人接待、办理。举报信件的收发、保管、转办和面述或电话举报的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严密的岗位责任制,防止举报的内容泄露和材料遗失。
办理举报案件中,不得将举报人的有关情况泄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及其亲属和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向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调查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或其复印件。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办案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各级举报机构应在接到举报后的十五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属于举报机构受理范围,举报事实基本清楚的署名举报,告知举报人予以受理;不属举报机构受理范围的,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单位投诉,也可经举报人同意转办。
属于举报机构受理范围,举报事实基本清楚的匿名举报,应及时办理。
第八条 办案单位收到举报案件后,应在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和举报机构。
第九条 举报人对举报案件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答复后十五日内,向办案单位申请复议。办案单位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将复议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阻止举报或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本条例所称打击报复,是指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实施的侵害举报人、举报人亲属或假想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举报人及有关人员因举报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有关国家机关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案件,必须及时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对打击报复案件,经查证属实,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致人伤残、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举报人唆使、收买他人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在追究被举报人责任的同时,对被唆使、收买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纵容、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违犯纪律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检察、监察机关应对打击报复案件的查处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由举报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举报人的公开表彰、奖励,应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六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在新闻报道或其他场合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公民须据实举报。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陷害他人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