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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27:02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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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印发齐齐哈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齐齐哈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齐齐哈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齐齐哈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发展,吸引更多国内外投资者前来投资兴业,特制定高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一、优惠政策 (一)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我市鼓励发展老工业基地振兴的装备制造业基地、重化工业基地、绿色食品基地及能源、造纸、医药、纺织、电子信息、建材、环保等产业的工业项目,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4年内,其缴纳税费地方留成部分累计达到土地出让金(基准地价)额度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同等额度的资金扶持,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4年内未达到土地出让金额度的企业,一次性补齐不足部分后,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二)固定资产投资800万元以上的,符合我市高新技术产业或民营科技类条件的科技型项目;从事与环境保护紧密相关的科研、生产、服务、管理及资源综合利用等环保产业型项目;企业年度出口产品产值达到本企业年度总产值的50%以上(含50%)的出口创汇型项目,投产后4年内,市财政部门按企业缴纳税费地方留成部分的全额,作为创业基金予以投入。 (三)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国家级名牌、省级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4年内,其缴纳税费地方留成部分累计达到土地出让金(基准地价)额度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同等额度的资金扶持,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4年内未达到土地出让金额度的企业,一次性补齐不足部分后,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四)新建项目投产后,按其总占地面积平均每万平方米地方财政收入达到100万元,财政部门连续2年将其缴纳税费地方留成部分作为创业基金予以投入。 (五)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创业园地按标准建设厂房,交付使用不收租金满一年后,按自愿原则可租可售。自建设之日起该企业3年内缴纳税费地方留成部分达到土地出让金(基准地价)额度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同等额度的资金扶持,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3年内未达到土地出让金额度的企业,一次性补齐不足部分后,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六)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并购高新区域内现有各类企业。被并购企业所欠的土地出让金,自法律生效之日起3年内,企业缴纳税费的地方留成部分累计达到所欠出让金额度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同等额度的资金扶持,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3年内未达到土地出让金额度的企业,一次补齐不足部分后,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七)高新区内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免二减三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3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批准属于产品出口型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高新区内生产型企业进行技术研发当年研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经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研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九)国内外投资者用自筹资金在高新区投资建设的项目,首期到位资金达到总投资30%,只要符合规划、环保、安全消防要求,可先行开工建设,后办理相关手续。 (十)对拉动我市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较大的进区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式,予以特殊政策优惠。 (十一)各县区招商引资项目进入高新区,招商引资指标和税收划由各县区。 二、土地使用标准 (一)高新区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为:工业用地200元/平方米,其中:市财政部门补贴130元/平方米,使用年限50年;住宅用地240元/平方米,其中:市财政部门补贴90元/平方米,使用年限70年;商服用地320元/平方米,其中:市财政部门补贴150元/平方米,使用年限40年。 (二)高新区土地使用权年租金价格为:工业用地463元/平方米,住宅用地960元/平方米,商服用地1174元/平方米。 (三)属于国家划拔用地目录进区建设的项目实行划拔。 (四)各类生产经营项目用地面积,按其计划建设投资额(不包括无形资产投资额),平均每万平方米占地不低于1000万元,预计年销售额平均每万平方米占地不低于2000万元进行控制。 (五)项目选址审定后内资项目60个工作日内,外资项目90个工作日内未能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项目选址自动失效;进区项目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年内尚未开工建设的,由国土部门依法取消合同,高新区管委会另行安排其它项目。 三、项目性质认定 (一)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我市鼓励发展老工业基地振兴的装备制造业基地、重化工业基地、绿色食品基地和能源、造纸、医药、纺织、电子信息、建材、环保等产业的工业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分别会同市计委、农委、经贸委、科技局、外经贸局、环保局等认定; (二)固定资产投资800万元以上的“三型”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分别会同市科技局、外经贸局、环保局等认定; (三)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中国名牌、黑龙江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分别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工商局、农委、科技局等认定; (四)新建项目投产后,按其总占地面积平均每万平方米地方财政收入达到100万元,由高新区管委会会同市财政局认定; (五)对拉动我市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较大的进区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认定。 四、其它 (一)上述优惠政策除明确规定外,原则上不能共享本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 (二)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市政府齐政发〔2003〕3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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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1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2000年3月2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1999年1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类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或取得劳动报酬,都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执行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均应当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
但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或者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被临时派驻本省、国家又未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除外。
前款人员应当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派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等有效证明材料。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向下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1.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驻本省其他地区的省属用人单位,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
3.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
(二)省农垦系统所属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三)洋浦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四)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养老保险事业发展实际情况,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养老保险的具体范围进行调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和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休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入共济帐户,个人缴费并入个人帐户。
第九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18%;自《条例》修订施行当月起,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4%,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由县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具体确定。
第十条 由财政拨付工资、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离休后的离休金仍由财政支付。
《条例》实施前已由财政拨付离休金的人员,仍由财政继续支付。
其他离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国家规定的离休待遇。
《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原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例》实施后退休的,按《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其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由本单位支付离退休待遇;转制前参加工作的在职人员,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后退休时,按《条例》规定的企业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退休金标
准的,可由单位按事业单位退休金标准给以补贴。
第十二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在《条例》修订施行前已经按《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予以确认,用于按《条例》规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条例》修订施行后新参加或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下列办法选择一种执行:
(一)按《条例》规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条例》规定办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按工资收入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0%由雇主缴纳、8%由本人缴纳的,退休时按《条例》规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三)按工资收入的11%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3%由雇主缴纳、8%由本人缴纳的,退休时按《条例》规定办法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体经济组织的雇主,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纳。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工资收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当地上年度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60~300%之间核定。
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按个体经济组织雇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确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按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与其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总额和平均用人数量,确定该单位的工资总额和从业人员人数。
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四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各自建立专项基金,单独核算,只能用于支付同类单位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两个基金专户不得调剂使用,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分别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交纳基金补偿金的计算办法中,“实际缴费年限”不包括实行养老保险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当年每名退休人员实际领取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每年增长5%确定。
按规定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离休金的破产企业离休人员,破产企业应当比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交纳基金补偿金。
第十六条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帐户建立的时间为准。1998年1月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帐户的,自1998年1月起建立。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以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缴费年限。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以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即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和原合同制工人,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为缴费年限。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前的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工龄或工作年限,在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以后,视同为缴费年限。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或代缴《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批准的,不得缓缴或延迟缴纳;违反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而未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追缴。
在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应当退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工资和年限计发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因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导致从业人员退休后未能按真实情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享受而未能享受的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当事人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支付基本养老金计算至75周岁。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当
事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各统筹地区要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下拨调剂金要与统筹地区完成养老保险覆盖率和基金征缴率等工作指标及本级财政补贴情况挂钩。要逐步加大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力度,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同一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流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不需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
第二十三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在本省内不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间流动或跨省流动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办理转移手续:
(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
(二)转移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存储额(含1992年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和1998年1月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11%记入部分的累计本息)。
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转移凭证。
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时,对年中调转的从业人员当年的个人帐户记帐额,调出地只转本金不转利息,由调入地按国家规定对从业人员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
在本省范围内不同统筹地区间流动的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按上述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工勤类从业人员,迁出、迁入本省时,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
省外调入的非工勤类人员,没有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前款人员,调入前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在调入的下月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视同为缴费年限。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勤类从业人员,迁出、迁入本省时,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
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基金转移的从业人员,其国家及当地政府规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以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视同为缴费年限。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办理转移的,国家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实行养老保险以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视同为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为缴费年限时,应当审核本人人事档案有关资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省外调入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为缴费年限时,本人人事档案中无本省县以上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出具的正式人事调动手续的,参加《条例》规定养老保险以前的原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从事特殊工种的从业人员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除海口市、三亚市由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外,其他地区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和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的从业人员退休,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按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确定的工作岗位,核定其应退休年龄。转制时确定为生产岗位的,按工人退休年龄处理;转制时确定为技术或管理岗位的,按干部退休年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办理退休时已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以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应当作退还处理,其退休按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办理;符合国家规定、经批准推迟退休的人员除外。
第三十条 《条例》修订施行前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条例》修订施行后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十一条 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养老保险待遇。受开除、除名处理尚未再就业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
被判处缓刑并有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
第三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1995年3月1日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退休时仍保留荣誉称号的,增发养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后授予的各类荣誉称号,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不增加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由政府及单位给予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退休时增发养老金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批准机关的有效退休审批文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人事档案等资料。
对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有关待遇。对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有关待遇。
第三十五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是指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批准退休或调整养老金时,上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按政府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过渡性调节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T=(L1-H)+(L2-L1)×50%
上式中:
(一)T=调节金。
(二)L1=按《条例》修订前的原养老金计发办法,在1999年9月时点上计算的养老金。
(三)H=按《条例》修订养老金计发办法,在1999年9月时点上计算的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之和。
其中,用于计发基础养老金的月社会平均工资采用1998年的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基数为截至1999年9月止的累计储存额;用于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采用1998年的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和缴费年限
均截至1999年9月止。
(四)L2=依据办理退休的人员在《条例》修订施行(1999年9月30日)前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按《条例》规定视同缴费年限)的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计算的养老金:
1.缴费年限20年以上(含20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G×85%+G×0.25%×N
2.缴费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G×85%
3.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G×75%
4.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Y/M
在L2的计发公式中:
G=1992年1月至1999年9月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
N=截至1999年9月止的本人缴费年限。
Y=按《条例》修订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一次性养老金。
M=计发一次性养老金的以月度口径统计的缴费年限。
在按上列办法计算调节金时,如遇(L2-L1)×50%<0,则(L2-L1)×50%的计算结果按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按《条例》规定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按本人退休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乘以本人个人帐户建立前本人平均缴费指数计算。平均缴费指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X1/C1+X2/C2+X3/C3+……+Xn/Cn)/N
上式中:
(一)X1、X2、X3……Xn=个人帐户建立前1年、2年、3年……n年本人年平均缴费工资;
(二)C1、C2、C3……Cn=本人个人帐户建立前1年、2年、3年……n年的城镇从业人员年社会平均工资;
(三)N=本人个人帐户建立前,本人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及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凡不属于本省各级财政拨付行政事业经费的用人单位或由国家部委拨付退休人员经费的用人单位,其退休人员按《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按前款规定增发的养老金,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综合考虑同类在职人员工资增长额、物价因素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确定基本养老金的调整金额。
第四十条 除国家统一进行的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调整以及《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外,其他有关养老金或退休金的调整规定不再执行。
按国家或《条例》规定进行的退休金或养老金调整,不得重复进行。
第四十一条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金在个人帐户和共济帐户所占比例,分别从两个帐户中列支。
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按不同类别人员分别从不同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中列支,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金或养老金调整政策时,资金列支渠道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农垦、洋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本统筹地区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方案,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从业期间非因工死亡的人员,其丧葬费和抚恤金、救济费,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离退休人员自身或其他当事人承担丧葬、抚恤或救济责任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救济费。
第四十五条 对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1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对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救济费,标准为:只有1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2个月的基本养老金;有2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9个月的基本养老金;有3名及3名以上供养直系亲属的,
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12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一次性抚恤金或一次性救济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供养直系亲属资格由单位或死亡退休人员直系亲属申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按年度重新审核。
按规定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离休金的离休人员,按照退休人员同等待遇标准获得丧葬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借破产、撤销、解散、变更、转制、合并、分立、被兼并、转让等事由,逃、废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原用人单位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继承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清偿。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为单位支付给从业人员的所有劳动报酬;具体统计口径依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征收利息税;个人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 对未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和罚款的,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加收利息或滞纳金时,利息或滞纳金自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条 在《条例》修订施行前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条例》修订施行后办理退休手续的,按《条例》修订施行前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7日

关于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规定
京政发[1986]145号


  为维护图书、报刊发行销售的市场秩序,促进首都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图书(含年历、挂历、台历,下同)、报刊发行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图书、报刊经营者)均应遵循经济效益服从社会效益的原则,认真执行本规定。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图书、报刊的发行销售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经营图书、报刊发行销售业务,须按下列规定经审核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一)开设国营或集体书店、书亭和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除邮局自办者外,须经市文化局批准,发给《北京市书刊发行营业许可证》。
  (二)开设个体书店、书亭、书摊和经营图书租赁业务,须经所在区、县文化局批准,发给《北京市书刊发行营业许可证》;开设报刊零售摊点,经营邮局统一发行的报刊,须经所在地区邮局许可。
  (三)勤工俭学学生在寒暑假期零售报刊,须先经学校同意,再经所在地邮局许可。
  三、佩带《报刊零售员》证的邮局工作人员,持有报社证明或工作证出售本社出版的报刊的报社工作人员,可以从事报刊零售业务。
  四、图书、报刊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进口图书和限国内发行或内部发行的图书,除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
  个人不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五、图书、报刊经营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租纸型印书;不准翻印书刊和代理出版;不准从非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购进图书、报刊。
  (二)销售、租赁的图书须印有统一书号;报刊须印有省级出版管理部门核准的报刊登记证号码。禁止销售或租赁非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印制的图书、报刊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执行国家规定的销售、租赁价格,不得私自加价、涂改定价。禁止强行搭配销售图书、报刊。
  (四)禁止公开陈列、销售、租赁限国内发行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五)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图书经营者在未见到样书前,不得预收订金。
  六、图书、报刊的经营者对出版或批发单位通知停售的图书、报刊须立即停售,并迅速清点,退原批发单位,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经营者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图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并处以没收的图书、报刊总订价或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人员外,未经批准无照经营的。
  (二)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擅自加价出售、出租或强行搭配出售图书、报刊的。
  (四)擅自收取订金又不按时发售书刊的。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图书、报刊及非法所得,并处以图书、报刊总定价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销售、租赁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以及其它非法出版物的。
  (二)公开陈列、销售或租赁限国内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的。
  (三)擅自经营进口图书、报刊的。
  (四)从非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购进图书、报刊的。
  (五)擅自租纸型印书、翻印书刊和代理出版活动的。
  (六)销售或隐匿、转移应该停售的图书、报刊的。
  对拒不执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或情节严重应吊销营业执照的,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出售、出租淫秽图书、报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出版发行管理的,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北 京 市 文 化 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