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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50:30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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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3〕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
03年6月1日起执行。
  土地资源是天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是政府经营城
市公共资产的首要内容。大力推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是贯
彻市委八届三次全会精神,实现“三步走”战略目标,落实五大
战略举措的重要保障。近年来,我市在土地管理方面制定了一些
规定,但与国家严格规范土地管理的要求相比还有差距,在一定
程度上制约了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
步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增
加政府土地资产收益,扩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努力实
现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目标。
  全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站在全市经济发展大局的
高度,充分认识市人民政府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的重要性,
统一思想,服从全局,严格、自觉地执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相
关规定,支持和保障我市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有关管理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的规定,改革和完善有关基本建设计划审批程序,适应当前国有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客观要求,积极推进土地交易的
市场化。
  有关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新规定与原有政策规定的衔接工作,
针对历史遗留问题和正在办理审批手续的经营性开发建设项目,
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确保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办法的平稳、顺利实施。
  土地管理、监察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国有土地
有偿使用的行政监督,对于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
用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确保政令畅通。



                二OO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
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行为,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保护有关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或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 本市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 市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出
让、转让的管理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农地转用和耕地占
补平衡工作。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需要,市人民政
府可委托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定范围内的前述各项工作。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用地外, 其
他国有土地必须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
  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各类用地有偿使用时,应首先考虑采用
出让方式。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租赁均应在土地有
形市场内进行。
  第六条 土地市场管理的核心内容为经营性土地供应计划管
理、经营性土地公开交易管理和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
  依法建立健全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城市建设用地集中供
应、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土地登记
可查询和集体决策等规范土地市场运行的六项制度。
  第七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平、 公正、公开原则,商业、
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
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
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
和土地交易规则的土地交易无效,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有偿使用工作中,
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追究有关人员的
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 委员会对
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主要职责为:
  (一)审议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三)审议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四)审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的调整方案;
  (五)审议重大出让项目的土地出让方案;
  (六)审议以地融资等土地资本化运作方案;
  (七)审议全市土地资产管理年度工作报告和政府土地收益
及资产负债情况;
  (八)审议需提交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 副主任
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天津市土地
整理中心的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
机构,负责组织贯彻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议,行使执
行、协调、组织、监督的职能。办公室主任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人兼任。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合署办公,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 作为本市
土地收购储备的唯一机构,承担全市范围内土地征用、开发整理、
收购储备、委托交易和对城市有关重大基础设施的投资。
  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执行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和供应计划;根据市人民
政府批准的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统一实施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
土地的收购,开展土地储备;对收购的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工作;
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提供可出让土
地,参与确定土地出让底价。
  (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股、参
股、控股、投资和经营活动;负责管理土地出让金等政府土地收
益及债项财政资金,建立稳定的偿债机制;提供土地资产的融资、
抵押资产的调剂、租赁等业务。
  (三)承担全市耕地储备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参与编制
并组织实施年度耕地开垦整理计划,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占用耕地
的补充工作;办理全市范围内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事务性、技术
性工作,组织现场踏勘,拟定并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营和
管理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和闲置土地。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作为全市唯一
的土地有形市场和土地交易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土地
使用权出让、租赁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手续,收集、
分析和统一发布各类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信息,提供规范的土
地洽谈、招商、交易场所。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整理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将列入土
地收购储备计划的土地实施收购、收回、征用,实施前期开发整
理并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国有土地按照现状土地使用性质评估确定收购补偿标准,集
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征地
补偿标准。城市居民房屋的拆迁按照《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规定》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对所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不得自行交
易或改变土地用途,确需转移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的,由
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统一按现状用途收购储备,依据城市规划进
行整理后,经土地有形市场实施出让。

         第四章 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土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 市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营性土地年度
供应计划,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于每年1月份向社
会公布,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社
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和近期建设规划;
  (二)盘活存量和控制增量相结合,控制建设用地总量,集
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三)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强化市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
职能,以需求指导供应,以供应引导需求。
  第十九条 经营性土地凡未纳入年度供应计划的, 原则上不
予供地;确需实施建设的,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
补充调整纳入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各类园区、开发区用地和其他新增建设用地须符合市人民政
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耕地保有量计划,否则,一律不予
供地。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经营性土地协议出
让,一般经营性项目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公开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后,各级计划、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再予下达立项、规划
和建设投资计划等审批文件。

         第五章 地价和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全市行政辖区内的区域基准地价、 标定地价和
地价修正体系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
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委托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定区域基准地价、
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的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定期修
正调整,修正调整周期一般为两年。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按商业金融业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居
住用地、交通用地、养殖种植业用地等土地用途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确认制度。
  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
构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证、 注册和
年检制度。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必须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方可从事土地价格评估作业。
  不参加机构资格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土地价格评
估作业。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三部分组成, 即土地补偿
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政府净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
取标准一般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其中,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
额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现土地使用者需对正在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申请
出让手续,且不转移土地使用权,不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
的20%收取。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确认地价和
市场需求状况,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
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 在本单位行政划拨用地上自建(包括新建、 扩
建、改建)经营性项目或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性项目的,须按
照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以竞买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买受人不得擅
自对竞买文件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 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 确需改变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面积的,应当将有关
变动情况公示20天。在公示期内如无竞买申请的,应重新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如有竞买申请的,应重新进行公开出让。

         第六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
是对出让方式的补充。
  凡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用
地范围以外的新增建设用地,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不得租赁。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租金
标准按照基准地价的40%确定最长年限(5年)的租金总额,
租金标准随基准地价的调整而调整。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
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三)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或虽依法登记但土地权属、
用途等已发生变更、未依法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通过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
以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
给承租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行政划拨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补
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
租。
  第三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 该房
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
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
抵押。
  无地上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允许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六条 处分设定抵押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须在市场
内公开拍卖,将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剩
余款项依法处理。

      第八章 闲置土地和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计划、 规划、土地、建
设等有关批准文件圈占土地。对取得上述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
必须在规定期限办理有关规划、用地、建设手续并进行开发建设;
否则,原批准文件依法废止。
  第三十八条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
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
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
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
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 应当通
知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
人),拟订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
  (三)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收回
土地使用权;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
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出现前条第(一) 、(二)、(三)项规定的
情形,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市人民政
府无偿收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 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
该宗土地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下列原则做出是
否准予继续使用的答复: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
的,土地使用者的申请不予批准;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
可以准予继续使用。
  准予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接到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
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市人民政
府1995年10月14日发布的《天津市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
革方案》(津政发〔1995〕60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
部门发布的土地有偿使用和出让金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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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中小企业认证机构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财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中小企业认证机构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外经贸计财字(2001)4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财政厅(局),各中央管
理的外经贸企业,各商会:
为加强对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外经贸部与财政部于2001年6月13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2001〕270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明确指出,市场开拓资金要优先“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认证”,并在附件6中公布了认证机构名单,其中由中国进出口企业质量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CNAB)或中国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CNACR)认可的认证机构共34家。现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近确认和调整后的认证机构名录,将《实施细则》附件6中CNAB或CNACR认可的认证机构名单增列13家(附后)。今后凡属CNAB或CNACR认可的机构,均属附件6认证机构名单之列,不再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CNAB或CNACR认可的认证机构增补名单
1、中国进出口质量认证中心(CQC)
2、浙江万泰认证中心(WIT)
3、深圳鹏程质量认证中心(SECS)
4、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质量认证中心(CCIC)
5、华信技术检验有限公司(VIT)
6、中国轻工质量认证中心(CCLQ)
7、航空质量认证中心(AQCC)
8、航天质量认证中心(CAQC)
9、北京外建质量认证中心(WJQC)
10、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EWC)
11、上海电子仪表质量审核所(FIQA)
12、电子行业质量体系认证委员会(CQEC)
13、中国质量管理协会质量保证中心(QAC)


2001年8月14日

关于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具体政策的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具体政策的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是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发展城镇集体工业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政策,对于发展商品生产、繁荣经济、增加财政收入、安排劳动就业、方便和改善人民生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省委、省政府相继颁发了《河北省发展
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大力发展城镇集体企业和扶植个体经济的决定》《关于发展中小型工业企业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具体规定(试行)》。现根据执行中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再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坚持集体所有制
要保护发展集体工业的积极性。对集体工业企业不准搞“升级”、“过渡”。坚持谁兴办谁管理的原则,企业隶属关系必须保持稳定,不准划走和上收。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集体企业的资金、物资和劳力,企业对违者有权抵制,有权索赔经济损失。情节严重
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所有集体工业企业,都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凡实行统负盈亏的,一律改为按企业自负盈亏。对过去的债权债务要进行认真清理。
三、用工制度
集体企业用工由劳动部门分配改为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自行招工,经过考试,择优录用,报劳动部门备案,任何部门都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给企业安插人员。对于企业新增人员的工资,银行应予支付。城镇区街集体工业企业的职工,从进厂就业之日起一律计算工龄。企业有权决
定职工的奖惩、解聘或辞退。
四、民主管理
1、集体企业的厂级领导干部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厂内中层干部由企业管理。要逐步推行干部民主选举制度,按照干部“四化”要求,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民主选举企业的领导干部,可以连选连任。实行职务津贴。落选人员,原来是国家干部的,就地分配其他工作,或调出另行安
排;原来是工人的,仍回原岗位工作。
2、要恢复各级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手工业联社。
3、实行民主管理制度。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重大技术改造、人员增减、收益分配等重大问题,都要按程序交职工充分讨论,实行民主监督。
五、职工工资和福利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可实行灵活多样的工资形式:浮动工资(全浮动、半浮动、部分浮动)、计件工资、超额计件、死分活值、活分活值、分成提留等。在国家多收、集体多留的前提下,个人可以适当多得。但要注意瞻前顾后,不要分光吃净。企业把固定工资改为浮动工资后,仍保留
职工原级别,作为调资晋级、领取退休金和调动工作介绍工资的依据。
为了使年老退休、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生活有保障,可在税前利润中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提取社会保险基金,专项储存,专款使用。
六、实行经济责任制
集体企业内部要因厂制宜,实行不同形式的经济责任制。不论采取那种形式,职工的经济利益一定要与企业的经营成果挂钩,要联系质量、产量、消耗、利润等项指标进行严格考核。对有特殊技术的工人,可给予一定的技术津贴。
七、减轻企业负担
除经国家、中央主管部门和省政府批准的企业应缴纳的费用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乱摊派费用,企业对违者有权拒绝。
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企业销售(营业)额的百分之一;企业上缴主管部门集体事业建设基金,税后利润在二万元以下的免交,二万元以上的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的集体事业建设基金,不再逐级上缴,主要用于发展当地的集体企业。
八、资金筹集
1、多方集资发展集体工业。其资金来源,除各级地方政府的机动财力和银行贷款给予支持外,还可以吸收厂矿企业、农村社队、社员群众的资金,兴办“小而专”的轻型集体工业企业或进行技术改造。对所集资金,要按资计息,有偿使用,定期归还。
2、恢复集体企业入股分红制度。本企业职工可以入股,按股金分红。
3、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从一九八四年起,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率,根据经营情况,逐渐提高到不少于百分之八,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二,折旧基金全部留归企业使用。
4、集体工业企业使用各项贷款进行的新建、扩建或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利润,先还贷款,再上交所得税。新办的集体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有的企业确有困难,需继续扶持的,可以再办减免税手续。安排残疾劳动力较多的集体企业,减免税收可比照民政部
门办的社会福利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5、对常年生产,季节供应,储存期长的产品,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可延长期限,最长可延至十二个月。
6、凡政策性亏损或自然灾害造成亏损严重的企业,银行贷款不按逾期贷款加息,可计息缓收,把企业救活。
7、农民进城兴办集体企业,按合作经济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九、新产品开发
集体工业企业要充分挖掘潜力,发挥自己的传统技艺,积极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竞争能力强的传统产品和拳头产品。要利用多种渠道,大力培训技术力量,招聘技术人员。要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挂钩进行技术合作,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购买技术专利,其费用可以列入产品成本

十、物资供应
1、凡列入省以上计划的产品,所需统配或部管物资应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由物资部门按计划组织供应,其中中小农具和家具用木材、化工原料、制镜玻璃、塑料制品和皮革皮毛制品原料指标,从省单独划拨,由省生产主管部门直接分配到厂。纳入地方计划的产品,所需物资由地方
组织供应。计划外产品所需物资,除由企业自采自购、来料加工、产品换购、建立原料基地外,省计划部门经过综合平衡后,在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单独切出一块,分配给地、市择优供应。
2、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所需部管的专用设备,按行业逐级申请,主管部门应积极给予支持。
3、厂矿的边角余料和回收部门的废旧物资,要坚持先利用后回炉的原则,优先供集体企业选用,签订长期合同,实行直接供应。选用部门抵顶上交回收物资指标。
各地市、各部门要按照本规定认真贯彻执行。过去制订的有关对待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8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