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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56:12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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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暂行办法


(2001年3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1]46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充分调动各界人士招商引资积极性,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是指来本市投资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引荐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市投资的,比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条 对引荐的外商投资企业,纳税关系在市本级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副市级以上现职领导干部和因职务引进外资的国家公务员,不适用本办法。

对引荐外资时与中介机构(含中介人)签有协议给付中介费的,按协议约定办理。

第四条 引荐外商来本市投资的奖励对象是:引荐外商来本市投资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并形成固定资产项目,或引荐外商对本市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和购买现有基础设施经营权的国内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五条 引荐外商投资形成固定资产项目的,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属于国家鼓励甲类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限制类项目,按外商实际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总额的5‰计奖;

(二)属于优化本市产业结构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出口型项目,按外商实际投入资金的6‰计奖;

(三)属于省、市批准的其它项目以及外商投资对我市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项目,按外商实际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总额的4‰计奖;

(四)对外商投资购买现有基础设施经营权的项目,按外商实际投入资金的2‰计奖。

外商以实物投资的,依法折算后分别计入投资总额。

对引荐外商投资房地产业、餐饮娱乐业的,不在此办法之列。

第六条 引荐外资的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七条 对引荐外资者的奖励,按以下办法兑现奖励金:

(一)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项目,兑奖分两次进行:项目开工后,按外商实际到位外资额兑现30%奖励金;项目建成投产后,按企业纳税的第一年时外商实际到位外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总额,补足全部奖励金。

(二)属引荐特殊外资项目(如软件等)的奖励,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奖励外,再按该项目第一年至第三年地方所得税收总额的5%连续三年给予奖励。

第八条 属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引进人或中方合作者凭外经贸部门出具的引资行为证明书(其中,资产重组项目引资行为证明书由市国有资产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并持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向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并领取《成都市引荐外资奖励金申请表》。

第九条 奖励金的领取按下列程序:

(一)引荐外商投资者取得上述材料后,到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领填写,成都市引荐外资奖励金申请表》。

(二)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成都市引荐外资奖励金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批。

(三)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出据奖励批复文件,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证书》。

(四)受奖励的组织或个人凭奖励批复文件和《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证书》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奖励金。

第十条 国内外组织或个人领取引资奖励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十一条 对奖励金申领中弄虚作假者,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交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引荐省外内资来本市投资的,可参照本办法原则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奖励办法,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具体奖励情况向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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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11〕23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淮北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门前三包”管理,创造整洁、文明、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包括相山区、杜集区、烈山区)范围内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以及其他单位和组织(以下简称责任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人在门前责任区范围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责任制。

  第四条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协调、监督、检查。其中,主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的“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各区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监督实施工作。“门前三包”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街道办事处(镇)具体负责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进行日常检查、考评和监督。

  第五条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卫生、环保、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门前三包”的内容和标准:

  (一)包门前卫生:沿街责任人责任地段的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全天保洁制。门前保洁要做到无烟头、纸屑、果皮、废土等垃圾,无污水、烟尘、痰迹油污,无擅自刻画、挂贴、喷涂等现象,临街外立面墙体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定期清洗保持完好和整洁。冬季降雪期间,应当及时铲雪除冰,保证门前无积雪残冰。包门前卫生还应当确保门内达标,临街门店、摊档应在店、摊内统一配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清扫工具,并保持其外观美观、整洁、完好,随时保持责任区的清洁、卫生,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或桶装,按时定点投放。

  (二)包门前绿化:承担门前绿化的管理。劝阻制止攀折或损坏花草树木的行为。做到绿地内无堆放物料、无倾倒垃圾、无摊晒衣物、无设置广告等非法占用绿地,无在门前树木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等行为,做到门前绿地无杂草污物,花草、树木无攀折,无践踏,保证树木、花草长势良好。

  (三)包门前市容秩序:沿街责任人负责门前市容秩序管理,做到门前区域无店外经营、无乱摆摊点、无乱堆乱放、无乱停车辆、无乱贴乱画,屋面无堆放垃圾、杂物。制止和劝阻毁坏、擅自改动或迁移市政、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保持店面整洁有序,店招店牌按照规定设置,一店一牌,用语文明、文字规范。灯光亮化设施完好,并按时启闭。

  第七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范围包括责任人的临街建(构)筑物前的地面、墙面、空间整体周边环境。前后为自责任人建(构)筑物墙基至道路边石,周边有相邻单位且有明确规划红线规定的,以红线为界;没有红线规定、相邻单位之间没有公共区域的,则以中线为界。责任人“门前三包”的具体责任范围,由所在地管理单位划定。

  城市公共设施由市容、园林、市政、电信、邮政、供电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门前三包”责任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道路两侧的“门前三包”由建筑物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集贸市场的“门前三包”由开办单位负责;

  (三)建筑工地的“门前三包”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住宅小区的“门前三包”由物业管理企业或权属单位负责。

  第九条“门前三包”责任制,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和悬挂“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牌的方式实施。其中,主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的“门前三包”责任书签订工作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牌由市容管理部门统一制作,悬挂在责任人临街外立面的醒目位置,随时保持整洁、完好,破损和字迹不清的,及时更换。

  第十条“门前三包”责任区由责任人自行清扫管理,也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给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但其责任主体不变。

  责任人对在其责任区内乱扔烟头、纸屑、果皮和其他废弃物,乱贴、乱画、乱摆摊设点、乱停乱放,损坏花草树木,向人行道倾倒污水,损坏绿化设施等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

  第十一条 市、区市容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区市容管理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分级管理情况,配备相应专职执勤人员,实行定期巡视、检查、考核制度。开展的检查考核结果,以及有关责任人的评比结果和受处罚的情况,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对“门前三包”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将责任人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作为创建文明单位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区制度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责任人和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人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不履行 “门前三包”责任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采取通报批评、媒体曝光等方式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濉溪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4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4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停止执行以下4件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
一、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第八条有关“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经过批准”的规定;
2、第十条第二款有关“外地机动车辆、驾驶员驻本市行驶、驾驶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
3、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单位、个人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
二、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4、第二十一条有关“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辆的通行审批;
5、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有关“装载超重、超高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辆过桥涵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或消防)管理部门申报”的规定中,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辆过桥涵的审批以及公安交通(或消防)管理部门对装载超重、超高大件的机动车辆过桥涵的审批;
6、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和第五章城市防汛设施管理中有关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和防汛设施建设的行政许可的规定;
7、第四十一条有关“新建、改建道路照明设施,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规定;
8、第四十三条有关“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和管理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定;
三、苏州市有线电视条例
9、第八条有关“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资质认可”的规定;
四、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0、第十条第三款有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上岗证”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