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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36:54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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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的决定


(二00一年八月十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执行情况的报告。为了深入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一步依法加强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加快农业经济结构调整和生态省建设,促进畜牧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破坏草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纳入国土整治和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计划,确保省政府1995年确认的全省草原面积不再减少。要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将人工草场、天然采草场、重要放牧场和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草原等,确定为基本草原保护区,实施严格保护。要全面施行草原用途管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把草原视为"荒原"或机动地,更不得随意占用和开垦。国家重要建设项目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依法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否则不予审批。征用或使用草原应依法确定和支付补偿费用。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洪、蓄洪、滞洪区草原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严格限制挖沙取土,禁止在草原建造坟墓及其它侵占破坏草原行为。

   二、继续完善和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在2001年底,对本地草原承包方式、承包期限、承包合同内容进行一次全面复查,认真解决承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于承包期短的,应将承包期限延长到30至50年;订立的承包合同,条款不明确的,应经承包双方协商补签内容;承包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索赔经济损失,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承包合同经依法确认无效后,应终止执行。对于没有进行承包的,应依照省有关规定做好承包工作。国家所有由集体长期使用的草原长时间不进行承包或改变用途的,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收回使用权,重新确定使用单位。对于条件较差、"三化"(退化、碱化、沙化)严重的草原,可以采取"先封后包"或竞价承包的办法,吸引本地或外地农牧户和投资者参与草原承包。对于弄虚作假、依照权势承包或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包。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草原承包合同监督和管理,确保合同正常履行。

   三、加大"三化"草原治理力度。省人民政府要制定草原治理规划。"十五"期间应重点加强松嫩草原"三化"治理和松嫩草场改良建设,组织实施大庆市油田草原植被恢复与重建示范工程以及牧草种子基地工程等重点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三化"草原治理区,列项落实投资计划和措施。治理区实行封区育草、轮牧和禁牧制度,大力提倡舍饲,切实改变超载过牧现状,减轻草原压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措施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实行草、水、路、林综合治理,不断提高草原抗旱防涝和鼠虫害防治能力,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四、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2001年至2005年退耕还草规划,按年度组织实施。1999年以来违法开垦破坏的草原,在2002年春季前退耕还草。1994年至1998年间违法开垦破坏草原,要做出各年度还草计划,在三年内全部退耕还草。15度以上的坡耕地和低产田,也应有计划地退耕还草还林。对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已开垦的草原,要逐一清查,妥善处理;未开垦的必须停止开垦,保留植被;开垦后已经撂荒的,不得再度复垦;由于特殊原因不能退耕还草的,可按占补平衡的要求选择低产地块退耕还草。对在"四荒"拍卖中卖出的草原,已经改变用途的,要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落实退耕还草。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退耕还草核实和登记工作,依法发放草原权属证书。

   五、不断增加草原改良建设投入。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加速草原改良建设。应当调整农业投资结构,在基本建设投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财政支农资金、扶贫资金中,进一步加大草原改良建设投资比重,重点支持牧区、半农半牧区草原改良建设。要积极争取国家草原改良建设项目资金投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努力吸引外来资金进行草原改良建设。银行、信贷等部门应积极扶持草原承包者、投资者改良建设草原。草原承包者是草原改良建设的投资投劳主体,应按照承包合同,缴纳草原承包费和草原管理费,履行改良建设草原义务。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缴的草原管理费、承包费,应集中用于草原改良建设。必须加强草原改良建设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六、坚决依法查处草原违法案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置草原监理工作人员,建立健全草原执法监测和巡查制度。对于违法开垦破坏草原的,草原监理机构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从事违法活动的机械或工具,根据办案需要,应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有权责令违法者采取措施,恢复草原植被,并按照《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给予处罚。对据不恢复草原植被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强行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如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公安、司法、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草原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破坏草原的各种违法行为。

   七、切实加强对草原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同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紧紧抓住国家确定我省为生态示范省和进行农业经济结构调整的有利时机,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草原保护建设、退耕还草和落实承包责任制等项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保护建设草原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意识,决不能以破坏草原、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局部的、短期的经济效益。要建立领导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草原破坏责任追究制度。层层签订责任状,凡开垦破坏草原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各级计划、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水利、环保、农垦、森工等部门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积极完成草原保护建设工作。各级新闻单位要加大舆论宣传和监督力度,加强对依法治草先进典型经验和违法条例的宣传报导,充分发挥表彰先进,教育群众,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定期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视察活动,及时反映各级人大代表和广大农牧民的愿望和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做好草原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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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余爱国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28号),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全面清理了市政府部门的行政许可项目。经严格审核和论证,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22项行政许可项目,其中,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14项,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8项;同意对8项由新颁布实施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备案。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对照所附目录,及时调整行政许可目录,并重新向社会公示;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依法对行政许可权进行监督制约,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创新许可方式,不断优化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本决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湘潭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4项)
2.湘潭市人民政府同意备案新增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8项)
3.湘潭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8项)



湘潭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4项)



序号
法定主体
承办单位
项 目 名 称
备 注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消防部门
同级消防支(大)队、文管处(所)
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消防部门
同级消防支(大)队、文管处(所)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


3
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支队
市区户口迁移审批
调整为日常管理项目。

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同级文管处(所)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备案
调整为日常管理项目。

5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同级卫生局
医疗广告证明审核
审批权限上收省,市本级无此权限。

6
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
核发单采血浆站许可证初审
审批权限上收省,市本级无此权限。

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供销部门
同级安监局、供销社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核发
审批权限下放至县(市)区

8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9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
审批权限上收省,市本级无此权限。

1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审批权限上收省,市本级无此权限。

11
工商总局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工商局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审批权限上收省,市本级无此权限。

12
市、县级税务机关
同级国税局、地税局
发票领购资格审核


13
市、县级税务机关
同级国税局、地税局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使用税控装置审批)


14
国家外汇局各分支局
国家外汇局湘潭市中心支局
银行为编码重复的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办理售汇业务核准






湘潭市人民政府同意备案新增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8项)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定主体
承办单位
新增依据
备注

1
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
同级公安机关
同级公安机关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2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核发
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3
放射诊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同级卫生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4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
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原下放县(市)区,现收归市局办理。

5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
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原下放县(市)区,现收归市局办理。

6
改变县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审核
市文化局
市文物处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


7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审核
市文化局
市文物处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


8
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拍摄审批
市文化局
市文物处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







湘潭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8项)

调整项目名称的行政许可项目(2项)

序号
承办单位
项目名称
调整后名称
备 注

1
市公安局治安支队
市区爆破作业审批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许可


2
市商务局
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初审
酒类批发许可证核发


调整实施主体的行政许可项目(2项)

序号
承办单位
项目名称
调整管理实施机关
备 注

1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市建设局


2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市建设局


合并的行政许可项目(4项)

序号
承办单位
项目名称
调整名称
备 注

1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局
出让土地使用权及续期许可
土地使用权出让许可


2
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许可

3
规划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含临时构建筑物)


4
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许可



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2002年4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独立工矿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的建设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计划、财政、建设、通信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状况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加强管理。公共消防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应当配置、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优先采用先进的消防设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修订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制订城市详细规划必须符合消防专业规划要求。
  城市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或延误。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特勤消防站、标准普通消防站、小型普通消防站,做到布局合理,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
  省辖市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城市消防指挥中心、消防培训中心和模拟训练设施。
  第七条 城市建设市政供水管网时,必须同时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公共消火栓,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增建、改建;利用天然水源作消防水源的,应当建设取水设施;市政给水管网和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时,应当建设消防水池。
  社会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验收。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保证消防车通行。居民区的道路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室外集贸市场必须有消防车通道,并不得阻碍和堵塞消防车通行。
  第九条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119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举报。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及时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完好。
  城市消防车通道由建设部门负责检查、维护,单位及居民区内的消防车通道由本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检查、维护;城市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检查、维护;城市消防通信线路由通信部门负责检查、维护。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防用水,扑救火灾用水不得收费。城市停水、停电、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时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城市建设中迁移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给水、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支出,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支出。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增长逐步增加对消防基础建设的投入,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专项用于改善消防装备。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河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提请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公共消防设施检查监督职责的;
  (二)不履行对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审查、验收职责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