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凭进口报关单办理核销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32:35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凭进口报关单办理核销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凭进口报关单办理核销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配合进口付汇核销工作,海关总署已发文(署监〔1994〕844号)通知各级海关部门,“对申报进口货物的报关单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一份,并盖验讫章后退进口单位,以备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为此,请各分局立即与当地海关联系增加报关单事宜,并通知当地各外汇指
定银行;各地银行自文到之日起一律凭上述报关单原件办理核销手续;各地分局要加强监督检查,主动与银行、海关密切合作,发现问题协商解决,共同努力做好进口付汇核销工作。



1995年3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不断加剧,各国养老保险制度也在不断发展。根据资金来源和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世界各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分为四种模式:收入关联型养老保险、强制储蓄型养老保险、普遍福利型养老保险、混合型养老保险。
一、收入关联型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因其强调待遇与工资收入及缴费相关联,所以被称之为收入关联型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其代表性国家有德国。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目前德国的养老保险主要由法定养老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特定群体的养老保险三部分组成。法定养老保险是德国养老保险制度的主干,覆盖了从业人员的90%,它具有强制性,所有的工人、职员都有投保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法定养老保险资金有两个来源,一个是雇员和雇主各半交纳的养老保险费,一个是国家财政补贴,约占当年养老保险总支出的20%。企业补充保险制度是法定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补充,在筹资方式、组织形式、款额及受保人均可自由选择,政府仅起宏观调控的作用。另外,德国的公务员不参加养老保险,实行退休制度,养老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养老金根据退休者退休时的工资和工龄长短计算,但最高不超过退休前最后一个月工资的75%

二、强制储蓄型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强调自我保障的原则,实行完全积累的基金模式,建立了不同类型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或“公积金”账户。养老保险费用由雇主和雇员共同分担,在参保人退休或遇有特殊需要时,将个人账户基金定期或一次性支付给个人。代表性国家有新加坡。

1955年,新加坡开始建立中央公积金制度,并设立中央公积金局,对公积金实行全国统一管理。新加坡《中央公积金法》规定,凡工薪收入者,无论是公务员、职员,都要参加中央公积金计划,按时足额缴纳公积金,公积金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目前缴纳的基数为:凡是年龄在55岁以下的雇员,其公积金的征缴率为日工资的40%,55一59岁的征缴率为25%,60~64岁征缴率为日工资的15%,65岁以上征缴率为10%。随着形势的不断变化,新加坡政府对公积金的内容不断加以补充和完善。个人可以动用公积金储蓄来买房、看病和养老,公积金使新加坡居民在不长的时间里,初步实现了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居有其屋。

三、普遍福利型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覆盖全体国民,强调国民皆有年金,因此称为“福利型”或“普惠制”养老保险。其代表性国家为瑞典。

瑞典的养老保险制度。瑞典的社会保障被评价为“从摇篮到坟墓”的保障制度,几乎无所不包。根据瑞典全国退休金法案规定,所有65岁以上的公民,均可按月从地方社会保险部门领取一定数额的养老金,而不论他们退休前的收入水平如何,而且无需缴纳任何费用,也无需经过收入情况调查。与此同时,瑞典还有与收入相联系的补充养老金以及年满60岁的人可以要求减少工作时间,并能领取因工时缩短而减少的收入补贴的部分养老金。

四、混合型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即福利型养老保险与“收入关联型养老保险”同时并存,共同构成第一支柱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代表性国家为日本。

日本的养老保险分为三个层次:1、国民年金,即在日本国内有住址的20岁以上不满60岁的人都要加入,具有强制性,它的资金来源于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和国家财政预算。领取养老金数额多寡取决于缴费时间长短,最高为缴费40年每月可领取66000日元养老金。2、厚生年金及共济年金,它的对象是企业职工及公务员等,养老金的资金由个人和企业对半分担。3、企业年金及个人年金,由企业自己管理和运营经营。2000年,日本在世界上首推养老护理保险制度,国民只需要交纳一定的保险费用,65岁以后就可以接受这项保险提供的服务。包括:上门护理、上门帮助洗浴、上门帮助康复、痴呆老人生活护理等。
 【案情】

  原告裴某在某银行通过第三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汤某办理了盈丰C款和盈盛C两份保险。盈丰C款保险保险期间10年,标准保费20 000元,缴费年期为趸缴,保险利益摘要表中载明,一年初的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20 000元;二年初的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20 600元;三年初的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21 200元;依次类推,十年初的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25 400元,生存保险金22 840元。盈盛C保险份数为10份,保险金额10 000元,保险期间15年,标准保费10 000元,缴费年期为10年,保险利益摘要中,一年初的保险金为10 000元,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10 000元;二年初的保险金为20 000元,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各为20 000元,依次类推。在该两份保险单上,都印刷有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签发单位均为该保险公司,盖有银行业务受理章。原告裴某在银行的保险代理业务告客户书上确认签名。银行在当日代收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二张。保险公司对原告裴某回访电话,证实原告在办理盈丰C款和盈盛C两份保险时,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及回执均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在回访电话中,原告曾向回访员咨询其所购买的保险中是否有人身意外险,保险公司在回访电话中也已告知原告在签收保单后有10天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可以提出退保,但原告未在犹豫期内提出异议或退保申请。

  原告要求解除与银行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银行拒绝。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定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并返还保费30 000元及利息,后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分歧】本案在合议过程中存在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欺骗原告签订投保单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为:被告在代理第三人与原告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未明确告知原告其是代表第三人签订,被告的该种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合同关系,构成重大误解。且该保险合同在条款制定上显失公平,不符合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以上两种意见,合议庭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对于第二种意见,合议庭认为,可以就该合同的效力情况向原告进行释明,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该合同,可判决予以撤销,若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各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评析】

  一、保险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首先,被告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有权代理第三人与他人办理保险业务,且对于代办该业务的地点等没有限制;其次,原告虽是在被告银行营业厅办理业务,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其所办理的是保险业务还是存款义务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且通常情况下保险单与存款单的内容及形式均是不同的,故其仅以在被告处办理业务及被告在保险单中加盖业务受理章即主张被告对其欺诈证据不足;第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面有第三人的印章,且保险单内容显示的是保险业务,而非存款业务;第三人提交的投保单、投保告知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足以证明原告对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是保险合同是明知的;从第三人提交的对原告的电话录音看,原告在回访电话中咨询其购买的保险是否有人身意外险,表明其已明确知道购买的是保险;第三人已明确告知原告对于所投保险有犹豫期,可在犹豫期内办理退保业务,但原告并未在该期限内行使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费单据显示收取的费用为保险费而非存款。

  二、被告在办理该业务时,其行为使原告构成重大误解。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合同订立、履行等的全过程。它指导我们的保险行为、投保人的投保行为、法官保险审判的理念问题。因此,首先,被告作为银行机构虽有代办保险业务的资格,但基于常人对于银行业务的了解,被告在代办保险业务时,不仅应当首先就其具有保险代办资格向他人明确说明,还应当就其办理的是保险业务还是储蓄业务予以说明。其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条款为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出示格式合同的一方有义务向合同对方说明合同的内容。而本案中,从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代第三人与原告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已向原告明确说明其系代第三人办理保险业务,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其具有代办保险业务的资格,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就格式性保险合同的内容等向原告履行了说明的义务。被告的该种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合同关系,构成重大误解。

  三、保险条款应当符合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根据原告投保的两份保险的利益摘要看,盈丰C款在一年初发生意外身故或疾病身故时,该保险仅返还保险本金;盈盛C款在缴纳保险费10年的期间内,发生意外身故或疾病身故时,仅返还保险本金。因此该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在原告发生意外身故或疾病身故时,无法起到经济补偿的作用,不符合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该保险合同在条款制定上显失公平。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