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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25:24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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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
中国证监会
证监发[2001]47号



第一条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工作。
中国证监会主管业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主管业务部门以下统称为“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一)严重资不抵债或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拍卖导致公司失去持续经营能力的;
(二)控制权发生重大变动的;
(三)未履行招股说明书承诺事项的;
(四)公司或其董事会成员存在不当行为,但不构成违反国家证券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时,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中国证监会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时,应确定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谈话使用专门的谈话记录纸(谈话记录格式附后)。谈话结束时应要求谈话对象复核、签字。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决定谈话时间、地点和谈话对象应提供的书面材料,并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经同意后委托相应人员代理。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其他有关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参加谈话。谈话对象不得无故拒绝、推托。
(四)中国证监会在约见谈话时,主谈人员应确认谈话对象的身份,宣布谈话制度、谈话目的,告知谈话对象应当真实、完整地向主谈人员说明有关情况,并对所说明的情况和作出的保证承担责任。
(五)谈话对象应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解释,并提供相应说明材料,对公司情况说明不清、说明材料欠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充,谈话对象不得作出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第六条 经中国证监会两次书面通知,谈话对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谈话,中国证监会将对其进行公开批评。
第七条 谈话对象对谈话所涉及的重要事项说明不清,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在限期内又未能进行充分补充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进行公开批评。
谈话对象在谈话中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中国证监会将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的谈话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在谈话中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许可,参加谈话人员不得透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九条 谈话对象应当根据谈话结果及时整改,纠正不当行为,中国证监会将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为谈话和整改情况建立专项档案,做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他高管人员是否忠实履行职务的记录。
第十一条 在执行谈话制度中发现上市公司或高级管理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查处。谈话记录将作为进一步调查的证据。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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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安服务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国家关于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申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
  (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社会保障、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内部保安组织

  第十四条 国防军工、科研院所、重点工程、重要工矿企业、大专院校、供水、供气、电力电气、重要物资储备等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向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内部保安组织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内部保安组织撤销或者变更建制,应当报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有良好品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
第二十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保卫大型活动和重要场所;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四)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五)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住所和场所,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四)泄露守护目标、押运物资等的秘密;
  (五)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以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客户;
  (八)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九)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件。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执行一般任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橡胶警棍等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保安服务企业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制度,对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由省公安机关监制。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违反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给客户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或者擅自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聘用保安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器械的。
  第三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解散未向批准机关办理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服装、标志、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未着统一的保安服装、未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或未持保安人员工作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所在的保安服务企业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和郑州市、洛阳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按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办理。
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