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38号
(1992年4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其他机关、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法制宣传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认真组织学习,领导干部和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悉并掌握其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第八条 法律、法规和重要的规章发布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宣传、贯彻。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向群众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法律服务。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管理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各项工作,依法处理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纠纷、制裁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等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并按国务院的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试用期内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以下简称委托执法),被委托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六条 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被委托组织应是常设机构,并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被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部门之间应紧密配合、通力协作、各尽其职、协调一致。
凡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凡主要由一个部门负责,其他部门配合执行的,为主的部门要主动与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支持。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违章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违章案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并告之诉权。
(五)依法送达。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一般违法、违章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关名称、期限,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守则:
(一)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三)清正廉洁,不以权谋私。
(四)保守国家秘密。
(五)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必须依法支持和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任务列入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目标责任制,作为年终考核和评比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行政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检查,是指:
(一)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执行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其业务管辖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各级监察机关对同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下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守法以及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在行政管理各项事务中,是否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是否真正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对负有执行职责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认真组织实施,有无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致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行政处罚是否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四)执法人员有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部署:
(一)根据上级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进行的执法检查。
(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统一部署进行的执法检查。
(三)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组织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检查可采取单位自查、部门互查、系统联查、专题调查、重点抽查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全市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对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自身执法情况确定本部门的执法检查重点,自行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发布实施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实施半年后的第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贯彻实施情况和存在问题。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监督检查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并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的视察和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参加行政诉讼,服从司法机关的终审判决。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有权检举、控告和揭发违法违章行为。对检举、揭发的问题,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得对检举揭发者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举报制度,受理个人或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模范执行公务,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从严惩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执法活动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者责成有关机关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试行)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试行)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因辞职、招聘等发生人才流动争议的,当事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仲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辞职、招聘等与单位发生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工作。
各区(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业务上接受市仲裁委员会的领导。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的人事(干部)部门,对本行业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有进行调解的责任。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须经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为准绳;坚持有利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合理分布、有利于发挥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专长的原则。
第六条 区(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含街道办事处所属企业、乡镇所属企业和村办企业,下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单位之间、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和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跨区(市)的;
(二)涉及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
(三)涉及中央、省驻青单位的;
(四)涉及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资企业的;
(五)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
(六)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由自己处理的。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或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可指定仲裁员一个独任仲裁。
第九条 仲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审理后得知的,也可在作出仲裁裁决前提出。
第十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请求事项、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对经审查符合受理规定的,应在三日内立案并向申诉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应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档案,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如实提供情况和档案资料、原始材料等。
仲裁员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时,应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和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应立即执行。
对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裁决。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的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时,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评议作出裁决。
重大、疑难的案件,仲裁庭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评议决定;仲裁委员会也可以自行评议决定;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条 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应立即执行。
凡裁决该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可以流动的,其原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其办妥有关手续;单位拒不办理的,该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可凭仲裁裁决书到新工作单位报到。
凡裁决不允许该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流动的,而该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且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仍不回原单位工作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案件受理后、仲裁裁决书送达前,申诉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人才流动争议时,申诉人经两次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被诉人经两次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对本级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各区(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该仲裁委员会再审。
再审的案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经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三十日,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审结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延长。
第二十六条 仲裁人员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