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11:52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精神,进一步健全和强化乡镇财政职能,规范乡镇财政管理,充分发挥乡镇资金的规模效益和使用效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乡镇预算外资金,是指乡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含县派驻乡镇的单位,下同)、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
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
其范围主要包括:
(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下同)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2)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3)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
(4)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5)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管理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
乡镇自筹资金主要指乡镇办企业上缴利润、乡镇事业单位上缴管理费和其他自筹收入等。
乡镇统筹资金即乡镇统筹费,指乡镇人民政府为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而向个人筹集的资金。
(6)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财政专户利息等。
乡镇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包括本乡镇的经济建设支出、事业发展支出、社会福利支出、公共设施建设与维护支出、弥补预算内财力不足(不含统筹资金部分)以及其它支出。
二、严格加强收费管理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坚决禁止乱收费。
乡镇财政要加强对预算外收费票证的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外收费票证领、销、存和登记、报告制度。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取、提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使用省级财政机关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乡镇财政机关到县财政机关统一领取,乡镇各执收单位必须向乡镇财政
机关申请领用,不得向县级主管部门领取。各执收单位使用后的票据存根必须到乡镇财政机关办理交验核销手续。乡镇财政机关要设立岗位管理收费票证,并要建立票证登记簿和会计报表,记录、反映各收费单位收费票证的领用、缴销和存余情况。
三、乡镇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乡镇财政机关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与支出的管理。乡镇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乡镇财政专户,支出由乡镇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部门和单位上缴乡镇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乡镇财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及时缴入乡镇财政机关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支。其中按有关规定需上缴上级主管部门的资金,由执收单位开具“划拨款通知书”,经审核后,由乡镇财政机关从财政专户该单位
上缴的存款中直接划缴上级财政预算外专户,由上级财政机关转拨。上级主管部门拨给乡镇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也必须拨到乡镇预算外资金专户,由乡镇财政机关转拨到有关单位并监督其使用。
乡镇各单位经常性的预算外支出,由单位按核定的年度计划填写“拨款申请书”,经乡镇财政机关审核后,从财政专户该单位上缴的存款中划拨到其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支出专户,并监督其使用。特殊性的支出,由单位申请,经乡镇财政机关审查批准后,办理追加手续、追加拨款。
四、建立、健全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及决算制度
乡镇各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报乡镇财政机关。乡镇财政机关要在认真审核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年度终了,乡镇财政机关在乡镇各单位编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的基础上编制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财政机关备案。乡镇财政机关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中,要真实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
况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五、乡镇预算外资金调剂与结转
乡镇人民政府在保证预算外资金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乡镇财政机关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将部分预算外资金按一定比例纳入预算内管理。乡镇预算外专项资金、预算外统筹资金必须确保专款专用,其资金结余可结转下
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六、建立健全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财务会计制度
乡镇财政机关要帮助执收单位尽快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决算管理、收费票证管理、资金缴存、支出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乡镇各单位要使用统一的乡镇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办法,财政机关对资金收支管理、会计核算、会计报表等要进行科学的规范。
乡镇财政机关要认真组织乡镇各单位的财务人员开展学习和培训活动,不断提高他们的财务管理水平。
七、加强对乡镇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
乡镇财政机关作为管理乡镇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票证、资金缴存和支出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擅自提高标准,
隐瞒、挪用、截留预算外收入,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等行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八、各级政府应重视和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是提高乡镇政府运用资金的规模、能力和效益,强化和完善新时期乡镇财政职能的重要条件和途径,因此,它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乡镇政府和财政机关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县、乡镇两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协调好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对乡镇预
算外资金要进行清理整顿,严格按国务院文件精神全面进行规范;要支持乡镇财政履行管理监督职能,定期听取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的汇报,及时解决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乡镇各部门、各单位要统一认识,密切配合。上级财政机关要对乡镇财政机关开展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加强指导。乡
镇财政机关要加强自身学习,努力工作,积极主动向政府和上级财政机关汇报反映资金管理的情况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善于协调部门间关系,扎扎实实,卓有成效地做好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这项重要工作。
本通知精神,与我部近期下发的《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04号)精神是一致的,请各地认真贯彻两通知精神,并遵照执行。



1996年12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转发《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转发《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86)国检公字第569号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上海、天津、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四川、福建、广东、广东、厦门、深圳、海南商检局:

  现将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国口字〔1986〕31号通知和随文印发的《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转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

 

印发《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口字〔1986〕31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局)、交通厅(局)、口岸管理委员会(口岸办、交通办),各有关港务局,各有关专业公司:

  为有利于开展水上过驳作业,扩大港口吞吐能力,适应外贸货物运输的需要,经与经贸、交通和口岸检查检验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

 

  一、过驳作业的货类范围:

  过驳作业的货类主要是大宗件货和散货,以及装舱隔票清楚的其他货类。

  二、理货交接工作:

  1.过驳作业一般有两次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大船和驳船间的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驳船和码头间的理货交接工作。如果经过水上平台过驳作业,则有三次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大船和平台间的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平台和驳船间的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驳船和码头间的理货交接工作。

  大船的理货交接工作由中国外轮理货公司统一办理;

  驳船的理货交接工作由驳船自行办理;

  码头的理货交接工作由码头仓库办理;

  平台的理货交接工作由平台自行办理。

  2.大船和驳船或平台间的理货交接位置,原则上在大船上,中国外轮理公司的理货人员和驳船的主管人员或平台的工作人员在大船上逐关点交点接,一关一清。

  3.港口装卸部门装卸大宗件货要做到定关、定量、定型,堆码整齐;装卸其他货物要做到一关一票一清。当理货人员点不清件数量,装卸工人要重新作关或停落大船甲板上,点清件数后再继续作业。

  4.大船理货交接的责任界限,以大船为界,卸大船时,货物过船边由接方负责;装大船时,交接双方点清数字后由船方负责。

  三、货物检验、鉴定工作:

  1.在锚地过驳作业,港方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商检。过驳作业的货物需要登轮检验的,货主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向商检报验,在申请衡器鉴重鉴定项目时,需同时申请监视装载或监视卸载。

  2.过驳作业前或作业中如发现货物残损、霉烂,只能驳运到本港内各码头卸货,并及时进行检验,不得驳运到港外卸货。

  3.过驳作业的散装货物和包装货物的重量由商检局按贸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订明的计重地点和计重方式进行鉴定。

  四、货物监管工作:

  1.在锚地过驳作业,港方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关。

  2.过驳作业的货物,货主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向海关报关。

  3.未经海关验放的货物,不得进行过驳作业,在船边验放的出口货物,驳船要向海关提供驳运清单。

  4.大船装卸货结束离港前,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报送载货清单和理货报告,经办理结关手续后,始可离港。

  五、动植物检疫工作:

  国家规定需要检疫的货物,货主要在过驳作业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动植物检疫部门,未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不得进行过驳作业。

  六、水上安全监督工作:

  1.锚地过驳作业的地点,要经港务监督部门批准。

  2.在水上过驳作业,驳船停靠大船要服从港务监督的管理。

  七、边防检查工作:

  根据过驳作业的需要,驳船主管人员可凭船员证登外轮办理理货交接工作,不作业的驳船,主管人员不得提前上外轮。

  八、其他:

  1.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离岸远,海上风浪大,作业条件艰苦,对参与过驳作业的人员,可按当地远郊区出差补贴标准,给予生活补贴。

  2.参与过驳作业的有关人员,随港口交通艇登轮工作时,港口应提供方便。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本条约于1993年1月23日正式生效。)
(1992年7月1日第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继续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并完善和加深在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决定缔约本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外交部副部长田曾佩
  罗马尼亚方面副国务秘书特奥多尔·梅列什干努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一、在本条约中:
  (一)“民事案件”系指:民事法、婚姻法、商法和劳动法方面的案件;
  (二)“主管机关”系指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二、本条约有关缔约双方国民的条款,除本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亦适用于其依所在地缔约方法律建立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依其法律享有的同等的司法保护。为此目的,他们可以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二、应缔约一方国民的请求,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应帮助其寻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代理人。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四条 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为外国人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预付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预诉讼费用。

  第六条 诉讼费用及其预付款的减免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及其预付款。

  第七条 减免诉讼费用的证明书
  一、缔约一方国民提出第六条所指的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根据缔约双方各自法律规定出具的关于其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证明书。
  二、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证明书。

  第八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主管机关的司法协助事务,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通知。
  二、前款所指“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罗马尼亚方面系指司法部和总检察院。

  第九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语言并附英语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请求一方的语言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一方语言或英文译文。
  三、缔约双方可使用共同确定的中文、罗马尼亚文和英文制作的表格,用于司法协助请求书。
  四、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使用本国语言。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时应相互免费。

  第十一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通过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知前来的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请求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鉴定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无需其继续停留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仍不离开请求一方境内,即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间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一方境内的时间。
  三、不得强制被通知人前往作证或鉴定。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证人和鉴定人与前往作证和鉴定有关的旅费、生活费以及因此而无法获得的收入的补偿由请求一方承担。
  二、鉴定人有权收取鉴定费,证人或鉴定人有权获得的补偿,应在通知中注明。应证人或鉴定人的要求,请求一方应向其部分或全部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的作证
  如果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有必要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讯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中央机关可就该人被移送到请求一方境内达成协议,条件是继续处于在押状态并在讯问后尽快送还。

  第十四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第十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主管机关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主管机关可根据要求,适用请求书中所示的程序,但以不与其法律相冲突为限。

  第十六条 司法协助的请求书
  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使用请求书。请求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如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诉讼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在诉讼中的身份,法人则为其名称和所在地;
  (四)必要时,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标的;
  (六)请求的事项。
  二、请求送达文书,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收件人地址及所送达文书的种类。
  三、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和犯罪事实。
  四、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资料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五、请求书应由请求机关加盖公章。

        第二章 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确认事实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八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请求的机关,并通知请求一方。
  二、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找到请求书所述人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定地址;必要时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执行请求,应通知请求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书及其附件。

  第十九条 通知执行情况
  一、被请求一方应将执行请求的情况通知请求一方,并附送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包括收件人的签名、送达人的签名和送达机关的盖章,以及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日期;如收件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二十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的职能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的外交和领事机关对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提取证词,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民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依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对关于财产要求和非财产要求的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所作出的裁决;
  (三)对诉讼费用的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在本条约中,“裁决”一词也包括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对本条约第二十一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按本条约第十四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被请求一方境内不予承认或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一方法律,该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和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一方法律,作出裁决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该案件无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法律,未参加诉讼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能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审理;或已先受理;或已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二、被请求一方应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二十三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本条约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依照被请求一方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承认和执行裁决时,被请求法院仅限于审查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四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书
  一、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由当事人提交给作出裁决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法院应按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途径将请求书转给被请求一方法院。该项请求书亦可由当事人直接提交给被请求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副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如果副本或复印件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为此附有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可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请求书和第一、二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译本一式两份。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裁决一经承认或决定执行,即与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的费用
  承认与执行的费用,由被请求一方法院依其本国法律确定并向请求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方面司法协助

  第二十八条 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讯问人犯和被告,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搜查、司法勘检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二十九条 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结果
  本条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方面。

  第三十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当缔约一方法院作出对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刑事终审判决时,应向缔约另一方通报该判决的情况,并应要求向其提供该判决的副本。

  第三十一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被请求缔约一方或第三者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三十二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本条约第十四条规定的理由外,如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提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一方应将拒绝司法协助请求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交流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认证的免除
  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证书,只要加盖公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第三十五条 户籍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通过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途径,免费送交有关的户籍文件副本。但此项移交不得违反该缔约一方的法律。

  第三十六条 物品的出境和货币的汇出
  实施本条约关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时,应遵守裁决的执行地缔约一方关于物品出境和货币汇出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七条 争议的解决
  本条约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八条 条约的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批准书在布加勒斯特互换。

  第三十九条 条约的有效期
  一、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罗马亚全权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                  副国务秘书
     田曾佩                  特奥多尔·梅列什干努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