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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刑事案件与反革命判徒刑被告上诉又改判死刑案件之死刑核准权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6:59:11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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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刑事案件与反革命判徒刑被告上诉又改判死刑案件之死刑核准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刑事案件与反革命判徒刑被告上诉又改判死刑案件之死刑核准权问题的复函


195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一、本年11月25日东法编字第0508号报告收悉。
二、关于一般刑事案件之死刑复核批准可归分院办理,至于重大死刑案件则应请示军政委员会后办理,同时分院对于一切死刑复核案件皆须考虑有无特赦理由,如认为有特赦理由,则应于复核后将意见连同全卷呈请军政委员会主席考量。此意业于前电告知,兹再答复如上。
三、关于反革命案件判徒刑,被告不服上诉又判为死刑问题,本院意见此种案件仍与一般反革命死刑案件相同,在各省由省人民政府主席、大行政区直属市由军政委员会主席批准后执行。
此复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死刑核准权问题的请示报告 东法编字第050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死刑核准问题,除反革命案件死刑核准权已有明文规定外,其判徒刑被告不服上诉又判为死刑以及一般刑事案件,因刑法未颁布,其死刑核准权亦应规定。分院曾先后请示两次,时隔数月,仍未奉到指示,现有不少应核准死刑案件,无法解决。下边只责难上级办事迟缓,殊不知这一重要问题,在中央未指示前,我们是不敢擅专的,我们建议:应由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核准,或授权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主席核准。在刑法颁布后,依刑法规定办理。
是否有当,请示。
195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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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批监督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批监督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对财政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决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执行;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可以审查和批准决算。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财政预算,必须依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编制决算,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收支数字准确,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预算、总决算时,本级预算、决算应当单独编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可以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决算。
由财政部直接管理的计划单列市的预算、决算,其各项收支数字包括在全省总预算、总决算中,在编制预、决算时单列,并作出说明。
第五条 各级财政预算应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预算执行中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
预备费按各级财政预算中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设置;确因财力困难的,也可低于百分之二。预备费的具体比例、数额由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预算时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预备费的使用,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报告,一般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决算报告一般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一个月前,就预算和决算报告的主要内容,向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
设专门委员会的,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安排初审。
预算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编制预算的依据、预算指标的安排和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以及实现预算的主要措施。
决算报告的内容,应包括预算的执行情况,财政工作的基本成绩,存在的主要问题,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以及预算调整、预备费使用等情况。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及时了解预算编制、执行情况。
第七条 各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年度内,遇有实施重大改革措施或者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对预算作部分变更的,可以根据本规定作出变更。但追加支出必须有相应的收入来源进行弥补;追减收入必须有相应的压缩支出措施。
对本级预算变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提出建议,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审,未设专门委员会的,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安排初审,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预计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的3%以上;
(二)预计预算支出总增加额超过预算额的3%以上;
(三)支援农村生产、教育事业费、科技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支出预算预计需要调减的;
(四)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实现额预计需要调增3%以上;
(五)行政管理费支出预算预计需要调增5%以上;
(六)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七)增加预备费。
第九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追加追减或预算划转等原因,引起的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变动,以及上级专门规定需要预算变动,视为预算调整。调整结果由人民政府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总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地区一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行政公署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它的地区工作委员会,就地区预算、决算和预算部分变更,听取行政公署的汇报,提出意见,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专门调查。对本级财政决算需要提前进行审查的,应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算前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并将收支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30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9〕10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是指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做出审查结论或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办,保密工作机构协助,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工作机构参与。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应重点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以下内容: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内容;
  (五)法律法规不允许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根据以下原则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同意后,可以予以公开。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按规定主动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履行初审、复审和批准的程序。
  初审,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复审,是指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查。
  批准,是指对经过初审、复审政府信息做出是否公开的最终决定。批准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最终结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完整真实的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记载的基本内容包括被审查信息的名称、类别、载体的形式、生成日期,初审、复审、批准的意见和批准的日期等。
  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应在制作时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过程中发现国家秘密事项错定或者漏定的,要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商请相关部门协助审查,必要时报请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向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出保密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原因,提供申请审查的政府信息和受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相关职能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收到协助保密审查的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涉密政府信息进行复核和清理,该解密的予以解密,符合公开要求的予以公开。定期复核和清理的周期为每年至少一次。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责任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省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发布协调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信息发布,包括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负责发布。
  行政机关不得发布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转载其他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多家部门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由主办部门负责发布。主办部门未发布的政府信息,协办部门需要发布时,应事先征求主办部门意见,主办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部门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在发布前向所涉及部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征求其他单位意见,填写《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单》,提供拟发布政府信息全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拟发布政府信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审定。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组织对该政府信息进行论证后,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发布,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涉及单位。
  第十条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和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测绘法》和《统计法》及相关应急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和主管部门文件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本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和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