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2:56:29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

国办发〔200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我国经济持续较快发展,经济效益进一步提高,经济形势总体上是好的。但是,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缓解,有的还在进一步发展。集中表现在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规模过大,同时煤、电、油、运和重要原材料供求紧张的矛盾突出。当前,要着力解决投资膨胀问题,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防止出现大的起落。为了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国务院决定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
  一、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清理工作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各方面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充分认识当前经济发展中存在的投资膨胀问题,以及由此带来的不利影响。通过此次清理,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工作的着力点切实转到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上来,坚决克服相互攀比、盲目上项目、铺摊子的现象。
(二)清理工作依据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进行。主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银行信贷、项目审批等方面的法规和政策,国务院关于控制钢铁、电解铝、水泥以及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高尔夫球场建设等通知的要求进行清理。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要采取措施,该停止建设的要停止建设,该限期整改的要限期整改。
(三)清理工作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在遏制投资过快增长势头的同时,注重结构调整。对技术含量低、明显超出市场需求、不符合结构调整要求的项目,特别是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的高耗能、高耗水、高物耗、污染严重的项目,要坚决压下来。对其中政府行为推动的建设项目,要加大清理力度。对技术含量高、符合结构调整要求的项目,需要加强的农林水利、生态建设、环境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薄弱领域的项目,要继续给予支持。
(四)清理工作要按照项目隶属关系进行。发展改革委负责清理的组织工作,并与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环保总局、银监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清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
二、清理的范围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对所有在建、拟建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审核。在建项目是指已开工建设的项目;拟建项目是指项目单位已提出申请,政府部门正在受理且尚未开工的项目。
要重点清理:(1)钢铁、电解铝、水泥以及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高尔夫球场、会展中心、物流园区、大型购物中心等项目;(2)2004年以来新开工的所有项目。
农林水利(含农村“六小”工程)、生态建设、教育(不含大学城)、卫生、科学(不含科技园区)项目不在清理范围内。
三、清理的内容
清理中要对在建、拟建项目逐个进行审核,清理的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
(二)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四)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五)是否符合项目审批等各项建设程序。
(六)是否符合信贷政策和固定资产贷款的有关规定。
(七)是否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新建高尔夫球场的通知》(国办发〔2004〕1号)的要求。
(八)是否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禁止违规建设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6号)、原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二、三批)》(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16号、32号)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九)是否符合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清理后的处理
(一)对国家明令禁止建设的、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在建项目,要停止建设。
(二)对不符合环保规定、城市规划、项目审批等建设程序以及信贷政策等要求的在建项目,要暂停建设,限期整改。
(三)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要求的在建项目,要在落实好项目建设条件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建设进度。
(四)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要求的拟建项目,一律取消立项,严禁擅自开工建设。
(五)对钢铁、电解铝、水泥项目,年内原则上不再开工新项目。个别调整优化结构的重大项目,确需今年开工的,须报国家批准。
五、工作方式
(一)地方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中央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清理;中央和地方共同出资的建设项目,中央投资为主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清理,地方投资为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
(二)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组织和督促落实清理工作,并从国家产业政策、行业规划、项目审批程序等方面对清理工作进行督导和抽查。
(三)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分别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督导和抽查;银监会从信贷政策和固定资产贷款规定方面进行督导和抽查,并负责落实对城市建设打捆项目贷款的抽查。
(四)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环保总局、银监会等部门参加,组成工作班子,负责具体落实清理工作。
六、工作进度
(一)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抽调人员组成临时机构,明确责任,制定周密工作方案,从速组织开展项目清理工作。
(二)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的清理工作要在发出通知之日起1个半月内完成,并将清理结果和处理措施报发展改革委。(1)清理范围内所有在建、拟建项目的清理结果和处理措施;(2)对重点清理的项目中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以及清理的其他项目中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按项目提出停止建设、暂停建设限期整改、取消立项和符合要求的处理意见。
(三)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的清理工作结束后,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环保总局、银监会要对清理情况进行抽查。抽查工作结束后,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形成清理报告上报国务院。
(四)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从大局出发,切实做好清理工作,如实上报清理结果,防止出现地方、行业保护主义。特别要妥善处理好项目停止或暂停建设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预案,做好善后工作。对弄虚作假、有意隐瞒不报的,对因工作原因造成停止或暂停建设后出现新的不良后果的,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五)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政策性强,涉及面大,国务院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及时发现并协调解决清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重大问题要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

1989年9月2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一切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领《评价证书》,凭证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三条 《评价证书》设甲级、乙级两种。
持有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全国范围内各种规模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持有乙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承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四条 能独立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某一专项(如工程分析、环境现状、自然生态、大气、水体、固体废物、水文、气象、地质、地震、土壤、作物、噪声、振动、动物、植物、水生生物、放射性、电磁波、社会经济、文物古迹和人体健康等)的专业单位,不再申领评价证书,可承接评价单位委托的专项评价工作。
拟建项目所在地的环境质量现状监测资料,由当地地、市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有偿提供。
第五条 《评价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核发并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申请《评价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者可申请甲级《评价证书》:
1.经国务院部、委、局、办、总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直属事业单位;
2.具有专门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和固定在编的专职配套技术骨干和工作人员,有二名以上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和五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人员;
3.具有与开展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实验、测试和分析手段;
4.能够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主要污染因子的调查分析和主要环境要素的污染影响预测,对协作单位提供的主要技术报告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5.熟悉和掌握国家与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
第七条 具备以下条件者可申请乙级《评价证书》:
1.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省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及国务院部、委、局、办、总公司所属的和所辖大区或省一级代表机构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2.具有专门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和固定在编的专职业务配套技术骨干和工作人员,有一名以上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和三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3.具有与开展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实验、测试和分析手段;
4.能够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主要污染因子的调查分析和主要环境要素的污染影响预测,对协作单位的主要技术内容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5.熟悉和掌握国家与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
第八条 申领《评价证书》的程序:
申请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领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考核登记表》一式三份,按规定要求填写后,依次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签署审查意见,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核发。
申请乙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领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考核登记表》一式三份,按规定要求填写后,依次报送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核发,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持《评价证书》单位的职责:
1.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2.严格执行经物价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
3.遵守《评价证书》的使用规定,承接熟悉和掌握其工艺流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4.在签订评价合同时,必须标明《评价证书》的级别和编号;编报的评价大纲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评价证书缩印件(按原样缩到三分之一);
5.及时申报本单位评价机构、人员、仪器设备的调整和变化情况;
6.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
1.审查辖区内申请甲级《评价证书》单位的基本情况;
2.负责辖区内乙级《评价证书》的审查、核发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评价单位,有权中止或吊销所发的《评价证书》;
3.接受国家环境保护局委托,负责对辖区内持有甲级《评价证书》单位的日常检查和考核;
4.乙级《评价证书》核发、中止、吊销情况及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并抄送特证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汇总本行业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考核登记表》,提出审查意见;
2.参加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业持证单位的考核;
3.监督、检查本行业持证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的职责:
1.负责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行业的证书发放限额;
2.复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乙级《评价证书》,对不具备条 件者,有权责令发证单位吊销其《评价证书》;
3.负责审查、核发甲级《评价证书》,对违反本办法的评价单位,有权中止或吊销所发的《评价证书》;
4.监督、检查持证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负责组织业务考核。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三条 考核由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受国家环境保护局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持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进行考核,将考核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十四条 考核分定期和日常抽查两种。每二年进行一次定期考核,日常抽查考核不定期进行。
第十五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1.评价单位的机构、人员状况;
2.在编专职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业务水平;
3.设备仪器、分析测试手段和数据质量;
4.评估已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5.验证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6.遵守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法规的情况。
第十六条 对持《评价证书》单位的考核程序如下:
1.负责考核的环境保护部门,书面通知持证单位参加考核;
2.参加考核的持证单位,按要求填写《考核登记表》,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负责考核的环境保护部门;
3.根据持证单位的具体情况,由负责考核的环境保护部门确定参加业务考核人员的范围和内容;
4.考核结果分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七条 根据考核结果,对《评价证书》分别予以确认或中止。
第十八条 考核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考核的持证单位,原发证机关应立即中止其《评价证书》的使用。
第十九条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分别受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委托,对持甲级、乙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分批进行业务考核(测试分析手段和报告书验证工作)。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评估专家委员会”受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委托,对持证单位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评估。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者,根据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负责核发《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有权中止、吊销其《评价证书》或处以罚款:
1.弄虚作假领取《评价证书》的;
2.转借《评价证书》的;
3.变相转包评价工作的;
4.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发生变化已不适宜评价工作又不及时申报的;
5.评价质量低劣的;
6.不履行评价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不当或错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其他损失的,除吊销其《评价证书》、退还全部评价费用外,应处以评价费用30%以上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
持证单位不履行评价合同,造成损失的,可按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负责核发乙级《评价证书》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乱设、乱发《评价证书》的,国家环境保护局视情节中止或取消其《评价证书》核发权,并追究当事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查核发《评价证书》的管理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者,负责核发《评价证书》的单位领导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调整其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属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由持《评价证书》单位填写;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填表单位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涉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一般应由国内持有《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确需委托国外单位进行评价的,其评价资格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确认。
第二十六条 《评价证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考核登记表》,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 原发《评价证书》自1990年1月1日废止。


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7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或者超过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均要征收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根据各种污染物的危害大小、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或数量分类、分级确定。
(一)废水
按污水类别和污水浓度所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确定收费标准。
污染物分类:第一类:PH值、化学耗氧量、生化需氧量、悬浮物;第二类:硫化物、挥发性酚、氟的无机化合物、石油类、有机磷、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氰化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第三类: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第四类:病原体。
(二)废气
(1)烟尘:各种锅炉和工业炉窑排放的烟尘,按林格曼浓度或超标倍数收费。
(2)生产性粉尘:第一类: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第二类:电站煤粉、水泥粉尘;第三类: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以超标排放量收费。
(3)十二种废气:第一类: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以超标排放量收费;第二类:硫酸(雾)、铅、汞、铍化物,以超标浓度收费。
(三)废渣
第一类: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未经无害化处理任意堆放或向水体倾倒的,按废渣重量收费;第二类:电厂粉煤灰;第三类:其他工业废渣。上述二、三类废渣,向水体倾倒或无专设堆放场所的,按重量收费。
(四)噪声
凡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按超标分贝数确定收费标准。
在征收排污费时,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的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加倍收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2)为逃避收费,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或采取其他欺骗行为者;
(3)国家或地方有限期治理要求和可靠措施,到期未达到预定要求者;
(4)已有治理设施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者。
第六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或减少排污量和降低污染物浓度有显著成效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核实,可停止或减少收费。
减少或停止收费以后,排放的污染物又增高或超标的,仍应增加或恢复收费。
排污单位因各种原因停止排污,连续半个月以上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停止排污期间免收排污费。
第七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成份、浓度和数量,经环保监测站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实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以上一级环保监测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九条 根据监测部门提供的监测数据,环保部门确定排污单位缴费金额,向排污单位发出“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部门。主管部门应督促缴费单位按时缴纳排污费。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接到环境保护部门的“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省级财政;地属和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分别缴入地、市财政;县属及县以下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县财政。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
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移作他用。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财政部门、建设银行和各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监督,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得开支。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使用计划由环保部门、主管部门、财政
部门共同审定。属于第五条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十,可用于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等方面的专项支出。但不得用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由财政部门实行监督。
其余部分用于综合性治理,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用于污染源和综合性治理的资金,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四条 违反《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有下列情形者,要追究责任,限期治理,并予以罚款:
(1)事故性排放污染物者;
(2)污染严重,逾期不治,直接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使工农业生产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者;
(3)向饮用水源防护地带、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者;
(4)工矿企业将污染严重的产品下放到街道、社队企业生产,没有落实治理措施,造成环境污染者;
(5)有毒有害废水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埋入地下、排入河道,造成环境污染者;
(6)一般工业废渣,无防止扬散、流失等措施,排入江河湖泊、农田造成环境破坏者;
(7)运输过程中撒泼、泄漏、散失有毒物品者;
(8)在居民区焚烧沥青、塑料、油毛毡等散发有毒有害物质,在江河中洗涤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者。
第十五条 罚款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进行审批:一万元以内由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三万元以内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五万元以内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超过以上数额的,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罚款应由企业利润留成基金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中支出。罚款全部缴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为环境保护专用资金。
对被罚款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要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



198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