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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2003年粮食收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17:09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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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2003年粮食收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2003年粮食收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300号


一、主产区要继续坚持保护价收购制度。在粮食主产区对种粮农民实行保护价收购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在农村的一项重要政策。粮食主产区要着眼于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继续坚持保护价收购制度。特别是要重点保护省区内的重点产粮大县,防止出现主产区农民"卖粮难"。对于农民交售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做到不限收、不拒收,不压级压价收购。
二、收购保护价总体保持在上年水平。今年主产区粮食收购保护价政策安排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保护具有种粮优势的地区和以种粮为主业的农民利益,稳定农民收入;二是要有利于促进粮食生产结构调整、品质优化,有利于粮食顺价销售;三是要有利于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各主产区安排的保护价水平,要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农民获得适当收益;要注意做好与市场价格的衔接,防止新收进的粮食发生积压;要进一步拉开品质差价和地区差价,以利于种植结构的调整,促进粮食正常流通。今年收购保护价应当总体保持在上年水平,不做大的调整。
三、适当调整保护价收购范围,进一步落实优质优价政策,促进种植结构调整和品质优化。粮食主产区可根据本地农业种植结构调整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保护价收购范围,要重点保护那些生产上有优势、成本低、品质好、市场有销路、不破坏生态的粮食品种,保护好有种粮优势的地区和以种粮为主业的农民利益。不适宜种粮地区的滞销粮食品种要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或较大幅度降低收购价格,遏止盲目扩种不适应市场需求的粮食品种。通过合理安排品种差价、等级差价,促使农民去水去杂,优化粮食品质。各级物价、粮食部门要积极指导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其他具有收购资格的用粮企业合理确定优质粮食品种收购价格,发展订单收购,推进农业产业化。
四、适当拉开地区差价。不论省内省外,都要按照"递远递减"的原则合理安排地区差价。要根据粮食流向将区域之间、铁路沿线和非铁路沿线之间适当拉开地区差价,差价水平应能够补偿运输成本,促进粮食有序流通。
五、积极做好粮食收购价格地区衔接工作。要高度重视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工作,根据现行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有关规定,有关省(区)应召开北方小麦、南方稻谷和东北秋粮收购价格衔接会议。主产区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要重视衔接会议,按照中央确定的原则共同协商制定粮食收购价格具体水平、品质差价、地区差价和收购范围等。在制定和公布当地具体价格政策时,要严格遵循协商确定的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意见。
六、积极探索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农村税费改革相配套的保护性补贴机制。今年,要继续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的改革试点,试点范围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为了防止在直接补贴的地方出现农民"卖粮难"的问题,主产区要加快培育市场主体、加强和规范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要落实好补贴资金的来源,有关省(区)要制定周密的实施方案,妥善处理好保护农民利益、财政承受能力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发挥收购主渠道作用的关系。
七、认真做好粮食供求和价格信息服务工作。面对粮食购销市场化步伐加快的新形势,各级物价和粮食部门要进一步健全供求和价格监测体系,努力拓宽监测渠道,提高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时效性,认真做好监测信息分析和发布工作,不断提高信息服务水平,帮助农民和粮食企业正确把握市场形势,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粮食供求总量和结构平衡,增加农民种粮收入。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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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0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进行管辖,由于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即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而,商业秘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不具有管辖权。

三、基本案情
2004年4月8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以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艾利中国公司(以上四被告为侵权产品生产者)、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以上二被告为侵权产品销售者)侵犯其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艾利丹尼森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万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立案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后,经过原告两次诉讼请求的变更,赔偿请求最终被确定为1.5亿,之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准许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权转移的请求,将案件收至广东省高院管辖。2005年6月6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补充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根据该起诉状,四维公司主张其“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被艾利丹尼森公司在中国申请了“增粘乳液压敏胶粘剂”专利,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2004年10月13日,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上海四维企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其压敏粘合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向江苏省高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2005年11月8日,江苏省高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与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以艾利丹尼森公司等侵犯其商业秘密之诉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因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早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因级别管辖原因移送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故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之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艾利中国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有:本案移送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可以有效阻止四维公司等的恶意诉讼;因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晚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关联案件的立案时间,故本案应当移送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法院审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被告艾利广州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告艾利昆山公司和艾利中国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依据民事诉讼法,上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地域上的管辖权,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又因本案争议标的大,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本案的管辖权。鉴于级别管辖的变更并非两次独立诉讼,故立案的时间仍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时间2004年5月7日为准,故2004年10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受理的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诉四维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的受理时间晚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时间,根据有关立案管辖、移送管辖的规定,裁定驳回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最高人民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仅为销售者,其行为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就没有管辖权。这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应为2005年6月,晚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关联案件的立案时间,故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间的历史行为,认为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有效阻止四维公司的恶意诉讼。据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则答辩称: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除了销售,也使用了侵权设备和工艺进行分条、切张等,故佛山市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又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案管辖权依法转移至广东省高院后立案时间仍以转移前的立案时间为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因为立案时间相对较晚,故无管辖权;并且管辖权异议纠纷是程序问题,恶意诉讼问题与本上诉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其被控使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又因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的上述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在二审提出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使用侵权设备和工艺进行分条、切张等的答辩意见,因起诉状中没有相关记载且其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也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
综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基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因本案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早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故本案应移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及的恶意诉讼问题,因与管辖权异议无关,不再评判。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故被告艾利广州公司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被告艾利昆山公司和艾利中国公司的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的有关法院均有地域上的管辖权,故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但二审法院却以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认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并最终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所主张的江苏省高院进行合并审理。以此,本案中,我们主要来探讨的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问题。
首先,既然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法院管辖,首先须明确的是何为商业秘密纠纷中的侵权行为。
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具有特殊性,法律一般会将侵权行为以列举的方式列明,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可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仅包括以上列举的几种行为模式,只有在行为人实施以上行为时,才可对其追究侵权责任,而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显然不包括在内。
其次,应明确的是法律对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由于现有法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管辖确定问题尚未有明确、特别的规定,故仍应适用一般民事诉讼中的管辖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由此可见,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进行管辖。
最后,由于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故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座谈会》中所指出的:“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综上所述,商业秘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没有管辖权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商家所采用,电子合同得以出现。2004年出台的《电子签名法》和2009年出台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为电子合同的发展建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但是有关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还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电子合同的出现, 使得传统的证据规则在适用于电子形式的证据时产生冲突,直接影响到电子合同的发展和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
  电子合同(Electronic Contract),是指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电子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经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拟定的约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契约形式。[ 蒋志培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页。] 狭义的电子合同是指,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借助互联网订立的合同,不包括以电报、传真等方式订立的合同。[ 史学瀛、乔达编:《国际商法》(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1页。] 电子商务中的电子合同一般仅限于狭义的电子合同。

  二、电子合同的特点
  1、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以数据电文的方式订立的。在传统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般通过面对面的谈判或通过信件、电报、电话、电传和传真等方式进行协商,并最终缔结合同。这是电子合同有别于传统书面合同的关键。
  2、电子合同交易的主体具有虚拟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通过在网络上的运作,可以互不谋面。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的身份依靠密码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
  3、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具有电子化的特点。在电子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意愿。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不需要传统意义上的协商过程和手段,其文件的往来亦可通过互联网进行。
  4、电子合同生效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与传统合同有所不同。传统合同一般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方式表示合同生效,而在电子合同中,一般采取到达生效的原则,以电子签名代替签字或盖章。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所订立的合同,一般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三、电子合同的形式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表明了电子合同是书面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不同,具有无纸化的特点,电子合同的内容存储在电脑中,需要借助电脑来读取。与传统书面形式相比,电子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首先,电子合同具有易改动性。传统合同一般以纸张等有形材料作为载体,电子合同是用磁性介质保存的。传统合同如有改动,容易留下痕迹,而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是无形物,不易留下改动的痕迹,不能保证其内容的完整性和原始性。
  2、电子合同具有易消失性。电子合同以计算机存储为条件,容易受到计算机病毒的攻击而消失,也可能因为认为操作不当而导致数据的丢失。而传统合同相对能够长期保存。
  3、电子合同具有易复制性。传统书面形式复制后可以区别原件与复制件,而存储在电脑里的电子合同是原件,打印出来的则是复印件,但因为打印出来的复印件与存储在电脑里的原件是完全一样的,就丧失了区分原件和复印件的意义。
  2004年的《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进一步明确了电子合同是书面形式的条件,即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又要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合同要成为书面合同就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存在,而不能转瞬即逝。只有能够在一定时间内存在,可以被人们日后查阅的,才能成为书面形式,在合同发生争议时才能调查取证。
  《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认可数据电文可以作为书面形式的主要原因在于:认可电子合同为书面形式,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促进电子商务的规范化。电子商务在我国出现的时间虽然不长,但是其发展却非常迅速,人们已经认识到电子商务的涉及面相当广泛。电子合同是电子商务的核心内容,肯定电子合同是书面合同,实际上是肯定了电子商务的合法性以及电子合同作为证据使用的可能性。

  四、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
 在证据信息化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以新的形态出现的证据形式在证据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中的被称为电子证据。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是电子合同应用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都是采用电子形式的,如果电子合同不能被司法机构接受为证据,那么电子商务交易就没有基本的法律保障,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可见,法律已经明确赋予了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7种法定的可采纳的证据,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电子证据并非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类型。电子证据是否应该算作独立的一种证据类型,还是属于其中一种证据类型,又还是电子证据分别会出现在7大证据类型中,目前仍处于争议之中的。
  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书证从形式上来讲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从内容上而言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涵与案情具有关联性,因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前所述,《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已经有条件的认可了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符合书证以其记载内容证明案件的性质,所以应当将电子合同作为书证。
  基于电子证据易遭破坏和人为篡改的特点,在分析电子证据认证规则中,首先必须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我国证据法原则上要求提供证据原件,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以数据形式储存于计算机内的电子合同是原件,通过输出设备打印出来的是复印件,难以证明打印件与原始数据是一致且未被改动,即书面打印件无法作为证明其内容的直接证据。尽管我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但是如何保证该电子数据是原始的、未被更改的?这就需要采取一定技术手段有效地保管和保存电子信息,并通过认证机构对电子信息的记录予以保存和证实,才能真正使电子合同与其他书面形式一样发挥证据的作用,来确定争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但是,关于采取何种技术手段解决电子合同系原始并真实的、以及由哪个机构来证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是需要进一步研究讨论的问题。第一,要完善计算机技术,确保电子签名的真实性,电子合同生成后的任何改动均可以有迹可循,以保证数据的原始性,如时间戳技术。第二,电子证据的审查认证在技术上具有复杂性,所以要确定专业的权威的国家机构对使用电子认证和签名技术的结果进行调查取证,并赋予经其鉴定的电子证据具有证明力。
  在对电子证据合法性认定方面,除了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还应当注意对于通过非法软件以及非核证软件所获取的电子证据应不予采纳。

201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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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琴 律师
单位: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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