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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59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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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59年5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59年5月)

(1959年5月3日)

任命:
张苏、余心清、孙起孟、连贯、胡愈之、陈此生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张苏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主任,余心清、孙起孟、连贯、胡愈之、陈此生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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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重新颁发《韶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韶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韶府[1998]71号)的部分内容已作修改,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十八日



韶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韶关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对外友好关系等作出重大贡献的国外华侨、华人、港澳台同胞、国内外人士,促进我市对外交往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拥护中国统一大业,履历清楚,对韶关发展贡献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外华侨、华人、港澳台同胞、国内外人士,经本人同意,可授予韶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热心韶关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公益、慈善福利等事业,并有实际贡献,捐资额在60万港元以上者。
(二)支持韶关经济建设,投资300万美元以上,并产生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者。
(三)在韶关市、县(市、区)人大、政协任职,并对韶关市的建设有特殊贡献者(指所提建议或意见被接纳,对韶关两个文明建设有重大促进作用;在境外穿针引线,为我市引进重要技术、人才或数额较大的资金设备)。
(四)关心韶关经济建设,在境外积极宣传韶关,为韶关推销产品、开拓海外市场,增加产品出口创汇,成绩突出者。
(五)国内外各界爱国知名人士积极支持和参与韶关经济建设,以及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公益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第三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由推荐单位填写《韶关市荣誉市民推荐书》。
(二)采取分类归口申报:政协委员者,由市政协三胞委员会负责申报;台湾同胞者,由韶关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申报;来韶投资置业者由市外经局负责申报;为韶关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公益事业作出贡献者,分别由市教育局、市科技信息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市民政局负责申报。
(三)由有关申报单位或部门提出申报意见,送市外事侨务局进行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再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颁发证书、荣誉证,同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宣传,予以表彰。
第五条 荣誉市民证书、荣誉证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事侨务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韶关市荣誉市民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举办单位邀请参加本市举办的重大庆典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二)在韶关市区域停留期间,乘坐自备车辆、所经收费站凭其荣誉市民证,免收过路费、过桥费。
(三)在韶关投资办企业,兴办公益事业、自置物业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安排,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四)火车站设置荣誉市民专门通道,为荣誉市民开放贵宾休息室,以示礼遇。
(五)粤北人民医院每年免费为荣誉市民进行一次常规体格检查。
(六)参加市每年组织的荣誉市民联谊活动。
(七)凡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者,可由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分别授予(或聘任)为荣誉顾问、荣誉校长、荣誉院长、荣誉所长、荣誉会长等荣誉称号,并可参加相应的活动。
第七条 荣誉市民如有下列情形的,取消其荣誉市民资格。
(一)违法乱纪,被司法机关拘捕、判刑的。
(二)严重偷逃税款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引起严重后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取消荣誉市民资格的报批程序为:
(一)由原申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二)由市外事侨务局核实调查。
(三)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四)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外事侨务局负责实施和协调。本办法在全市范围内适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8〕6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二○○八年九月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足额筹措、管好用好我省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援建资金),确保对口支援有力、有序、有效开展,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对援建工作的总体部署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援建资金的筹措、调拨和使用管理,要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统分结合,落实责任。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对口支援方案和有关政策,全省援建资金由省财政统一调配,分级筹措;按照“规划一个本子”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资金跟着项目走,项目跟着主体走”,援建项目资金对口落实,责任到位。

(二)总量控制,余缺调剂。援建项目的资金规模实行计划管理,总量控制。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按本办法规定应筹措的资金总额比援建项目实施计划总额超过或不足部分,由省财政进行余缺调剂,统一平衡。平衡后的资金实行总额包干,超支自行解决。

(三)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援建资金的筹措、调拨、使用和余缺调剂一律通过专户运行,实行专款专用,收支明细核算,确保各项援建资金来源清晰、使用规范。

(四)全面协调,充分对接。援建资金管理涉及省与市县、后方与前方、财政资金与捐赠资金、资金使用计划与三年援建(项目)规划等关系,必须加强协调、有效衔接,确保援建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援建资金的筹措调拨

第三条援建资金按财政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两类积极筹措、严格管理。

(一)财政资金从2008年到2010年每年按上年地方财政收入实际执行数的1%筹措安排。其中: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除舟山、丽水、衢州3市外),分别按其地方财政收入的1%自行承担,足额筹措;不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和舟山、丽水、衢州3市地方财政应承担的1%部分以及省本级1%部分,由省财政统一筹措和安排。

财政资金分级筹措的年度指标由省财政厅按年核定下达。

(二)社会捐赠资金是指各级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在此次震灾中募集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其中:舟山、衢州、丽水3市和不承担援建任务市县的社会捐赠资金100%交省统筹安排;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包括宁波市及其所属市县)的社会捐赠资金,50%交省统筹安排。

上述交省统筹安排的社会捐赠资金,和省民政厅、省慈善总会、省红十字会本级募集的捐赠资金,统称为省集中捐赠资金。

市县未交省的捐赠资金,统称为市县自留捐赠资金。

第四条省财政和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财政分别设立财政资金专户,并将应筹措安排1%部分的财政资金列报同级财政支出后,纳入该专户管理。

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应筹措1%部分的财政资金,其资金总量超过其对口援建项目实施计划部分的,要通过本级财政资金专户上交省财政专户;不足部分由省财政通过专户下拨到市县财政专户包干使用。

第五条各市县应交省集中安排的捐赠资金,经审计确认后,由省民政厅、省慈善总会、省红十字会分别通过本系统现有的专户汇缴集中、足额筹措,实行分类管理。

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关于浙江省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5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对口援建项目资金计划和项目建设进度,由前方各级援建工作指挥机构申请,在征求省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援建办)意见后及时调拨。

各级援建工作指挥机构是指省援建指挥部、各市援建指挥部及其所属县市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援建指挥机构。

第七条省集中捐赠资金和市县自留捐赠资金向援建指挥机构的调拨通知书,由同级财政统一下达。

第八条财政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的调拨,要按照“先捐赠资金,后财政资金”的顺序安排。对捐赠资金的使用应充分听取公益慈善组织的意见,符合捐赠者意愿,体现依法募捐和公益慈善组织特色。

第九条省与各市援建指挥机构应在当地银行分别开设财政资金专户、民政部门捐赠资金专户、慈善总会捐赠资金专户、红十字会捐赠资金专户,用于接收、存储、保管和支付相对应的各项援建资金。

各市援建指挥机构可以将所属分支机构的财政资金集中开设专户,也可以将各种渠道的捐赠资金合并开设专户,但必须区分资金来源,分账核算收支款项。具体办法由各市援建指挥机构自行制定。

第三章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根据省政府确定的三年援建(项目)规划和年度援建项目实施计划,省援建办会同省援建指挥部编制年度援建项目资金建议计划,报送省财政厅。

建议计划包括省与市县分别援建的项目内容、拟安排资金的来源性质和额度、项目责任单位等情况。

第十一条年度援建项目资金建议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核,报请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向省援建指挥部正式下达年度援建项目资金计划,并抄送各援建市县相关部门。

各市援建指挥机构的年度援建项目资金计划(含所属分支机构援建项目资金计划),由省援建指挥部下达。

第十二条援建指挥机构按照年度援建项目资金计划,根据项目内容、建设进度、资金来源和数额,分批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申领财政资金和捐赠资金。

第十三条援建资金到账后,援建指挥机构对资金的使用安排、支付和调度要遵循以下规定:

(一)资金的使用安排必须严格控制在省政府确定的三年援建(项目)规划和年度援建项目实施计划之内,同时资金的支付要符合规定的范围;

(二)资金支付的顺序要按照“先捐赠资金,后财政资金”的要求安排,捐赠资金优先用于房屋倒损农户住房重建,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及配套设备建设。

在符合前二款规定的前提下,具体援建项目的资金支付、调度和结算由援建指挥机构自主安排、统筹管理。

第十四条援建项目的建设资金、资金补助和有关费用的支付范围是:

(一)提供规划编制、建筑设计、专家咨询、项目监理、工程技术服务;

(二)建设和修复城乡居民住房;

(三)建设和修复学校、医院、广播电视、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

(四)建设和修复城乡道路、供(排)水、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

(五)建设或修复农业、农村等基础设施;

(六)提供机械设备、器材工具、建筑材料等支持,选派师资和医务人员等,提供人才培训、异地入学入托、劳务输入输出、农业科技等服务;

(七)鼓励投资建厂、兴建市场服务设施,参与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

(八)对口支援双方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采用代建制方式援建的建设项目,其代建管理费根据现行财政制度规定,结合当地援建工作实际,由财政部门委托同级援建指挥机构统一核定。核定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援建项目资金计划在实际执行中因概算编制、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原因而发生资金节余或超支时,按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一)属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而节余的项目资金,可以用于弥补其他项目因概算编制不足而造成的超支,但超概算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概算调整报批手续。

(二)节余资金不足以弥补概算超支资金且需要追加项目资金计划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请援建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属于基本建设的援建项目竣工后,其竣工财务决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委托援建指挥机构审核批复,决算审批后资产交付当地有关部门或单位使用管理,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查。

不属于基本建设的援建项目,由援建指挥机构列明有关开支的清单,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核销。

第四章援建指挥机构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援建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管理、机构经费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制定内部审批程序和控制制度,确保各项援建资金和经费的使用管理规范、安全和高效。援建指挥机构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援建指挥机构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配置必要的办公设施设备,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由省援建指挥部统一核定。

第十九条援建指挥机构的工作经费必须单独建账核算,并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援建项目资金不得用于援建指挥机构自身的经费开支。

第二十条援建指挥机构应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援建资金和机构经费收支简报,年度终了报送财务决算报表。

第五章援建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援建资金筹措和使用的管理,建立援建资金收支情况定期统计报告制度,及时掌握和分析援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援建资金的筹措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援建资金足额筹措、安全使用和规范管理。

第二十三条援建资金特别是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经审计并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通报公益慈善组织,并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援建指挥机构或项目实施(承建)单位的有关人员利用职权截留、移用、挪用援建资金的,一经发现,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市县财政部门可按本办法规定,制订本市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