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中府[1998]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定》、《广东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和《广东省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市政府、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
市政府、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局)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向社会公布,各传播媒体必须积极宣传报道。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可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并颁发本单位的规范性文件。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自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制定,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六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将本单位草拟的规范性文件上报市政府颁发。
对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初步审议修改后,提出拟办意见,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拟订下年度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计划(填报《规范性文件项目表》)报市政府法制局列序安排。
对计划外临时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除急需制定的,一般暂缓办理。
第八条 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上报单位起草,在草拟过程中,应认真调查研究并主动向其他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搞好协调;各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上报单位向市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十条 上报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同时报送该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书面说明及依据的法律条文、调查报告、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书面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拟订该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目的宗旨,调整的对象和范围,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二)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三)协调过程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对其处理情况。
对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局在审议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意见的,可征集有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一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自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上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二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20日内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件5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三份。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三)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正式文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主要包括:
(一)有否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镇政府、区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镇政府、区办事处之间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镇政府、区办事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单位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单位应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五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互相之间有矛盾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六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单位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七条 对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单位,由市政府法制局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8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91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以下协议:
一、文化艺术
1.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中国政府文化代表团访蒙十天。
2.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蒙古文化代表团访华十天。
3.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十人组成的中国艺术团访蒙二十一天。
4.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十人组成的蒙古艺术团访华二十一天。
5.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代表团访蒙七至十天。
6.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艺术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四天。
7.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美术家协会代表团访蒙并携带小型展十四天。
8.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美术家协会代表团访华并携带小型展十四天。
9.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音乐家协会代表团访蒙七至十天。
10.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中国作家代表团访蒙十四天。
11.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蒙古作家代表团访华十四天。
12.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文博工作者代表团访蒙十天。
13.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文博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天。
14.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天。
15.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交换图书资料和互办图书展览。
16.中方帮助蒙方印刷国家图书馆建馆七十周年简介,中方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参加蒙古国家图书馆建馆七十周年活动,为期七天。
17.双方通过两国广播电视机构的合作途径,交换广播音乐节目和电视节目,供对方选用。
18.双方鼓励两国对口的广播、电视、电影部门派遣团体互访,具体交流项目由两国对口部门另行商定。
19.中方于一九九二年在蒙古举办美术展览,为期十四天,随展人员二人。
20.蒙方于一九九二年在中国举办美术展览,为期十四天,随展人员二人。
21.两国文物部门在修复名胜古迹和保护文物方面进行合作。为此,由中方派遣专家访蒙。专家人数、在蒙逗留期限及其他财务规定,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22.双方鼓励两国文化艺术部门加强交流与合作。
23.双方鼓励两国文化艺术部门尽可能地相互邀请对方文化艺术方面的代表团(代表)参加在本国由国际组织举办的各项文化艺术活动,费用自理。
二、新闻出版
24.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新闻出版代表团访蒙十天。
25.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新闻出版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天。
26.双方在计划期间在对方首都举办一次图书图片展览会。
27.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社翻译出版对方的著名文学艺术作品。
三、教育、社会科学、体育
28.双方鼓励两国教育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有关交流事宜由两国教育部门另行商定。
29.双方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科学院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科学院社会科学部门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有关交流与合作的具体事宜由两国社会科学部门另行商定。为此目的,双方派遣由三人组成的社会科学部门代表团互访十天。
30.双方鼓励两国体育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有关交流事宜由两国体育部门另行商定。
四、财务及其他规定
31.根据本计划交换的代表团(代表)、演员、学者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一方负担。接受一方则支付他们在本国逗留的有关费用(食宿费、国内旅费、文化及必要的医疗服务费)和按本国现行规定的零用费。
32.由双方有关对口的文化、教育、科学、新闻部门自行商定的文化交流项目,不属本计划财务规定的范围。
33.派遣方负担根据本计划派出的展览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运输费用;接待方负担有关举办展览及其在本国境内的运输费用;派出方应在展览开幕式前一个月将展览的说明、展品目录提供接待方。
34.派遣方要提前两周将派出人员的组成、外语程度、逗留期限和活动项目通知接待方,并提前一周将派出人员的动身日期和乘坐何种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35.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廿四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洪·奥勒兹沃依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