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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外劳务合作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47:22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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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外劳务合作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监察部


关于加强对外劳务合作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后经贸局:
我国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以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做出了一系列规定,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是,1987年以来,一些地方外经贸等主管部门片面强调发挥本地区对外交往和海外关系密切的优势,为本地区公民出国(境)提供劳务开辟渠道,批准了一些单位、企业以“民间

劳务”等名义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这种做法虽然对增加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渠道,扩大外派劳务人员规模起到了某些作用,但违背了有关规定精神,出现了不少问题,影响了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序、健康发展。为了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的归口管理,避免多头对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对各部委的职能分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归口管理全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审批工作。任何部门、单位、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不得擅自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严禁利用“民间

劳务”等名义擅自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各地外经贸委(厅、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未经外经贸部批准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单位、企业,要予以清理,并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一律予以取缔。
除公民个人出境自谋职业外,无论是通过何种渠道、持何种护照的外派劳务人员(含劳务性质的研修生),都是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组成部分,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持照种类)将其界定为因私劳务或民间劳务,并据此逃避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的统一管理。
二、为规范管理,今后对向国(境)外派遣劳务人员统称“对外劳务合作”,不再使用“劳务输出”或其他表述。
三、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在审批、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时,要严格审核把关。对于没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所经办的外派劳务人员,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外交、公安机关拒发护照、拒办签证。企业在办理外派劳务人员招聘和出国审批手续时,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由外经

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申请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等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广告,应当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审核手续,取得对外劳务合作广告审核同意文件后,方可发布。办理审核手续时,企业应出示下列证明文件:
(一)由外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二)由所属部委主管对外劳务合作的司(局)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同意,并加盖审核同意专用章的外派劳务合同。
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广告的内容应以经审核同意的外派劳务合同的内容为准。
五、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个人和领导,要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要按规定给予常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请将本通知转发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并认真贯彻执行。




199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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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农业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农业部、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南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管理,维护南繁基地生产秩序,保证南繁任务完成,促进农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繁,是指每年10月至第二年5月全国各地、各级科研单位、种子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到海南省三亚市、乐东黎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等地,从事农作物育种、种子生产和纯度鉴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南繁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二、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农业部和海南省政府联合组成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农业部主管副部长和海南省主管副省长担任;成员单位有农业部农业司、农垦局、综合计划司、财务司、科学技术与质量标准司、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中国种子集团公司,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农业厅、农垦总局、公安厅、交通运输厅、计划厅、科技厅、水利局、粮食局、三亚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亚警备区、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1.组织研究南繁工作方针和南繁管理的政策法规。
2.研究制定国家南繁基地的建设规划。
3.统一协调、管理南繁工作。
4.督促有关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行政。
第五条 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南繁办),成员单位有农业部农业司,海南省农业厅、公安厅、农垦总局、三亚植检站、三亚市农业局、陵水黎族自治县农业局、乐东黎族自治县农业局。办公室主任由农业部派处级干部担任,常务副主任由海南省农业厅派处级干部担任,由海南省农垦总局派一名干部担任副主任,三亚、乐东、陵水农业局各派一名主要领导任办公室成员。南繁季节,国家南繁办在海南省三亚市集中办公,处理南繁管理日常事务(三亚、乐东、陵水农业局的成员,代表国家南繁办处理本市(县)内的南繁管理工作,可不在三亚集中办公)。国家南繁办职责是:
1.执行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具体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南繁工作,处理日常事务。
2.研究提出南繁发展建设规划的建议,并对南繁投资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3.对南繁管理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4.负责与各省南繁领导小组(指挥部)及南繁所在县(市)南繁领导小组的联系,协调省间南繁单位、南繁单位与南繁所在地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维护南繁正常工作秩序。
5.调查研究南繁工作中的政策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意见。
6.承办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省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省南繁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组长由主管副厅长担任,副组长由种子管理站主管站长担任,南繁季节在南繁基地设立派出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省南繁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对本省申请南繁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出具《南繁资格审查证明》;
2.南繁季节负责组织和管理本省南繁工作,协调本省南繁单位与外省南繁单位及南繁所在县(市)有关部门的关系;
3.认真完成国家南繁办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南繁基地所在县(市)政府要把南繁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把南繁管理工作纳入农业局、公安局及有关乡镇政府领导的政绩考核范围。县(市)设立南繁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农业的主要领导任组长,农业局的主要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水利局及各有关乡(镇)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局,其职责是:
1.宣传、贯彻国家及海南省有关南繁管理的政策法规,搞好本县(市)南繁基地的建设和规划,全面负责管理本县(市)的南繁工作;
2.按国家规定收取并管好、用好南繁管理费,审核签发《南繁许可证》;
3.负责解决南繁生产灌溉用水;
4.查处“无证南繁”和抢购、套购南繁种子的行为;
5.负责本县(市)南繁基地的治安管理,保护南繁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6.认真完成国家南繁办交办的工作。
第八条 南繁基地所在乡(镇、场)设立南繁管理办事处,成员由乡(镇、场)主管农业的主要领导和派出所负责人组成。办公室地点设在乡(镇、场)派出所,其职责是:
1.负责本辖区内南繁基地社会治安,保障南繁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南繁基地正常的生产秩序;
2.办理南繁人员《暂住证》;
3.协助南繁单位落实南繁生产用地;
4.处理南繁单位与承担南繁的单位(农户)之间租地合同、繁(制)种合同纠纷及繁(制)种隔离区的矛盾;
5.协助县(市)南繁管理小组查处无证南繁和无证收购南繁种子的行为;
6.完成国家南繁办和县(市)南繁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村委会、农场生产队职责:
1.负责本区域南繁用地安排和南繁育种隔离区的设置;
2.协助南繁单位与法人单位(村民小组)签订南繁租地或繁制种合同,并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3.协调处理南繁人员和当地农民之间的关系,搞好南繁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4.防止家畜、家禽践踏南繁地块,损害南繁生产;
5.制止“无证南繁”行为;协助县(市)农业主管部门查处哄抬种价及抢购、套购南繁种子等扰乱南繁工作正常秩序的单位和个人。

三、南繁程序
第十条 南繁单位和个人每年在8月中旬前向本省南繁领导小组上报南繁计划,内容包括南繁作物、面积、地点、起止时间、人员数量等。
第十一条 各省南繁领导小组对申报南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南繁资格审查证明》,并汇总制定本省南繁年度计划,每年8月底前报农业部农业司。
第十二条 农业部农业司汇总各省南繁计划后,形成全国南繁年度计划,由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落实。
第十三条 南繁报到手续的办理:
1.南繁单位凭《南繁资格审查证明》和《植物检疫证》到国家南繁办报到,由国家南繁办和海南省三亚植检站(合署办公)共同签发《南繁准繁证》;
2.凭《南繁准繁证》到县(市)南繁管理领导小组办理《南繁许可证》,并交纳南繁管理费;
3.凭《南繁许可证》和南繁人员《身份证》到乡(镇、场)南繁管理办事处办理《暂住证》;
4.凭《南繁准繁证》、《南繁许可证》、《暂住证》到南繁所在地村委会、场(队)安排南繁用地。
第十四条 南繁所用的是大片土地,应由村民小组与农户签订协议,南繁单位再与村民小组协商签订合同书;南繁所用的是小片土地(1~2个农户),南繁单位可与农户直接协商签订合同。
南繁单位与村民小组或农户签订的合同书一式三份,报南繁所在县(市)农业局、村委会(农场)备案。
第十五条 南繁期间,海南省三亚植检站要将办理《南繁准繁证》的南繁单位及时通报给三亚市、乐东县和陵水县植物检疫站,做好田间检疫安排,南繁单位要主动与海南省三亚植检站联系,协助完成田间检疫工作。
第十六条 南繁种子运输前,南繁单位凭《南繁准繁证》和“产地检疫证明”到海南省三亚植检站办理《植物检疫证》。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凭《植物检疫证》办理南繁种子调运手续,并优先安排运输,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截留和扣压南繁种子。
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南繁基地,由农业部农业司下达年度南繁用地计划及地租指导价,优先支持科研育种、纯度鉴定等工作。

四、南繁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国家南繁办经费由农业部列入专项资金,农业司负责对使用结果审核。
第二十条 南繁管理收费标准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按南繁面积交纳,由南繁基地县(市)南繁管理领导小组在南繁单位报到办理《南繁许可证》时统一收取,使用“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凭据”。
第二十一条 南繁管理费原则上按3:4:3的比例分配到县、乡(镇、场)、村委会南繁管理单位使用,主要用于南繁工作管理和南繁治安人员协调处理南繁工作及查处南繁治安案件。南繁管理费按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南繁人员办理《暂住证》费用按海南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执行,南繁植物检疫费按《植物检疫条件》规定标准执行,南繁生产田灌溉水费按海南省物价局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南繁收费项目,除本办法规定的南繁管理费、植物检疫费、暂住证费外,未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南繁名义乱收费。

五、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在南繁管理和维护南繁基地社会治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和海南省政府联合通报表扬,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为维护南繁基地的生产秩序,稳定南繁租地价格,南繁季节在海南省适宜南繁的范围内,除租地直接进行农业生产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向他人转租土地,充当掮客,违者一经查出,由国家南繁办报所在地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本规定履行南繁报到手续办理《南繁许可证》的南繁单位和个人,由南繁所在县(市)农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南繁单位不得违反合同拒收制种农户的种子。如发生此种情况,由国家南繁办召集制种单位所在省(市、区)南繁领导小组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处理。

六、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南繁准繁证》和《南繁许可证》由国家南繁办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南繁办负责解释。


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海及沿江、沿海滩涂等渔业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以及收购、利用经济价值较高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的权限,征收渔业资源费。
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淡水渔业资源费。
第六条 海洋渔业资源费的征收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从事外海捕捞作业的渔船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计征。
(二)从事近海拖网作业的国营、集体渔船,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2%计征;个体渔船按3%计征。
(三)从事近海围网(含对网)、流网、钓作业的国营、集体渔船,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计征;个体渔船按2%计征。
(四)从事定置作业的渔船,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计征,其中集体渔船从事高稀网、海蜇涨网、疏目转网、板曾网等作业的按2%计征。
(五)对持有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按同类型作业的征收标准加倍计征,但最高不得超过9%。
(六)教学单位的教学实习船根据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实习计划从事捕捞作业的,可减半征收;实习计划外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按国营渔船同类型作业标准计征。
(七)科研单位的科研调查船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课题任务书、调查监测计划从事捕捞作业的,可以免征;课题或计划外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按国营渔船同类型作业标准计征。
(八)按规定属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渔业资源费的,按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订的收费标准计征。
凡从事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作业(包括国家限制发展和应当逐步淘汰的作业)的,其征收标准应高于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但最高不得超过9%。
教学、科研单位需要减征或免征渔业资源费的,按发放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的权限审批。
第七条 淡水渔业资源费的征收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对从事钩子、丝网、扎网、抄网、扛网、虾笼、鳝笼、扒蚬(螺、蚌)等作业的船只或个人,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2~6%计征。
(二)对从事机拖蟹、机拖虾、珠网等作业的,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4~8%计征。
(三)对从事机吸蚬(螺)、软硬簖等作业的,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6~12%计征。
(四)在划定的增殖水域采捕增殖资源的,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5~15%计征;在重点增殖水域采捕增殖资源的,征收比例可高于15%,但最高不得超过25%。


(五)在本市管辖的长江渔业水域从事流网、挑张网等作业的,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2~3%计征。
凡从事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作业(包括国家限制发展和应当逐步淘汰的作业)的,其征收标准应高于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5%,但最高不得超过20%。
非专业渔民从事季节性淡水捕捞作业的,应按同类型作业征收标准的200~300%计征。
第八条 对多种捕捞方式兼作的海洋或内陆水域渔船,按其产值较高的作业类型的征收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
对海洋、长江水域捕捞兼作的渔船,分别按相应的作业类型的征收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九条 对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属海洋的可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5%计征渔业资源费;属淡水的可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5~10%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条 因养殖和其他特殊需要采捕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按不超过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15%的标准征收渔业资源费。其中从事鳗苗捕捞的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5~10%计征渔业资源费,从事蟹苗捕捞的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5%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一条 凡从事收购或经营经济价值较高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其收购或经营总金额的1.5~2.5%计征渔业资源费。
收购经济价值较高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直接用于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收购总金额的0.5~1%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二条 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渔业资源费。因科研活动的需要依据有关规定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除外。
第十三条 经本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在本市管辖水域作业的外省(市)渔船和个人,从事海洋捕捞的按本市同类型作业的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从事淡水捕捞的可高于本市同类型作业的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年总产值的25%。
第十四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的,可向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减征或免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五条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发证权限,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和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本市凡利用江、河、湖泊、河沟等自然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按当地平均亩产值的0.5~1%计征养殖保护管理费。
精养鱼塘、园沟、宅河的养殖保护管理费征收与否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自定。凡征收养殖保护管理费的,每年每亩收费不得超过一元。
第十七条 市、县(区)两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权范围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养殖使用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及养殖保护管理费,在有关证书上记录缴款金额、加盖印章并出具收款收据。
已持有捕捞许可证、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年度审证时缴纳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
在规定日期内不缴纳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超过补缴限期仍不缴纳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吊销其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养殖使用证。
第十八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九条 渔业资源费实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缴部分统筹使用的办法:
(一)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10%上缴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90%留用。
(二)各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的海洋、淡水渔业资源费,10%上缴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90%留用。
(三)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代发捕捞许可证所代征的渔业资源费,80%上缴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20%由代征机构留用,其中代征的鳗苗渔业资源费,20%上缴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80%由代征机构留用。
前款规定应上缴的渔业资源费,征收单位应按季度上缴,不得截留坐支。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所征收的养殖保护管理费,全部留用。
第二十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的使用范围是:
(一)购置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近海和内陆水域的增殖设施。
(二)为增殖保护渔业资源的科学研究提供经费补助,以及为渔业资源监测和渔业水域环境监测提供经费补助。
(三)购置、更新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的渔政公务车、船,改善渔政管理设施。
(四)为保护渔业资源、渔场环境和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提供经费补助。
(五)为保护特定渔业资源品种,借给生产单位用于转业或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依据本办法所征收的养殖保护管理费,全部用于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资源增殖的开支原则上应高于用于保护管理的开支。
本市渔业资源费用于资源增殖和保护管理的比例为:资源增殖不得低于50%,保护管理不得高于50%,其中对采捕、收购、利用鳗苗所征收的渔业资源费,资源增殖不得低于40%,保护管理不得高于60%。
第二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应交同级财政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使用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应在年初编制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使用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格式。
第二十三条 本市的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自一九八九年度起征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资金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补充条文,不另订实施细则。
各县(区)制订的补充条文应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产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六日上海市水产局、上海市财政局颁发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和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