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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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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六条。
二、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持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备案。”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但经国家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来本市承接工程的,应当自承接工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资质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除第三十七条。
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本市承接工程未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建筑
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加工、生产、经营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不受境内外、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
(二)建设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和工程招标代理的单位;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四)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企业;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在取得资格证书后,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方可从事相关建筑活动:
(一)建筑师;
(二)结构工程师;
(三)监理工程师;
(四)造价工程师;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第七条 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单位、机构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和资格管理。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持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备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条 招标发包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但经国家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建设单位不具备自行招标发包条件的,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行发包。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不得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和中标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包括勘察、设计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不得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接工程的主体必须自行完成;对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对非主体工程可以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
专业承包单位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对承接的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对其中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劳务分包单位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作出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选择确定分包单位,并订立书面形式的分包合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分包行为: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非主体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完成;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转包建设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由分包单位采购的;
(二)承包单位在主体工程施工中,没有使用自备的大型机具和主要施工装备的。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并对整个工程的合同履行、进度控制、主要施工设备、工程材料供应、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等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承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来本市承接工程的,应当自承接工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资质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固定场所。
有形建筑市场必须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二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的服务;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等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六)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七)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设立面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办公窗口,办理建设工程报建备案,招标投标和合同备案,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登记,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许可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第三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内依法公开招标。
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也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发包。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与合同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发布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计算规则、计价方法和计价依据。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承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采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和中标文件中的内容一致。
第三十三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发包单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要求承包单位继续施工,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审核;逾期未完成审核的,以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内容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而不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招标文件中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和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质量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合同材料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或者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本市承接工程未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建设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明示、暗示或者指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产品,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审批、验收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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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专项治理工作开展自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92号

关于对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专项治理工作开展自查的通知

各有关报刊主办单位:

根据中央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2004]新出明电16号文件要求,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的通知》(中办发[2003]19号)、国家局《关于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发行报刊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3]77号)精神,杜绝摊派发行的现象死灰复燃,结合2005年报刊征订工作,国家局所属的各报刊主办单位要立即对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自查。自查的重点:一是中办发19号文件是否真正落到实处,凡是落实不到位的,要尽快自行纠正;二是检查在2005年的报刊征订工作中是否存在新的摊派发行问题,凡有摊派发行的,应按照中宣部、国务院纠风办、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部门报刊征订工作的通知》(新出联[2004]6号)的要求予以纠正。

请各报刊主办单位将所办报刊自查结果,于2004年8月23日前书面报送国家局宣教中心。

中央报刊治理协调领导小组将于8月底、9月初组织联合督查组进行重点检查。国家局也将对有关单位进行抽查。

(国家局宣教中心)联系电话:010-64463649(带传真)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1年9月20日



  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理空间信息数据资源管理,规范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提高经济社会信息化水平,保障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避免重复投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湖北省信息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交换和共享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制作的,用于描述地理事物的空间几何特性和空间要素特性,与地理空间位置相关的自然、社会、经济等数字化信息。

  第四条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发生或者由政府为主投入产生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应当实行交换和共享。鼓励其他单位将合法拥有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参与交换和共享。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加强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开发和社会化应用,提高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共享水平。

  第六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资源交换与共享工作,负责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交换共享平台);指导各市、州、县交换共享平台的建设。

  各市、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并负责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本地区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平台。

  第七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相关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按规定做好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处理、整合、存储、交换、管理以及交换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省级地理信息管理服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理信息服务机构)。负责收集、整合、存储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维护共享平台的运行,处理其他相关服务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明确本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负责处理、整合、提交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信息数据。

  第九条交换共享平台应具备的功能:

  (一)联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相关信息系统的交换共享平台;

  (二)处理、整合、存储、交换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

  (三)通过政务专网或者互联网提供多级别、多层次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在线服务;

  (四)展现由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所表达的各类资源、设施、要素的空间分布状况和规律;

  (五)交换共享平台建设规划确定的其他功能。

  第十条省、市、州、县交换共享平台建设纳入测绘专项经费,并按照全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及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制定的总体设计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范化、网络化、实用化、可扩展、安全性原则,建立健全包括硬件、软件、系统安全在内的交换共享平台建设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等。

  第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交换共享平台运行监管和考核机制,制定交换共享平台的系统外部检查细则和评价规定,引入第三方测评机构,定期对交换共享平台的运行状况进行审核和评价,检查有效使用状态,为交换共享平台的不断改进和扩展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建立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网站,实现面向不同用户的共享数据快速检索、浏览、下载和应用。

  第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发生或者由政府为主投入产生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应当按照《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附后)的要求,向地理信息服务机构提交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依法按照保密规定限制使用的,应当注明。具体提交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

  《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需要调整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采集和更新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定位基准,执行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规范。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规范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起草,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第十六条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进行核查,对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相关要求的,可以退回提交单位,要求修改、补充后重新提交。

  第十七条省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以1∶5000至1∶10000及更小比例尺地理空间框架数据为基础,完成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处理及整合工作。

  各市、州、县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以1∶500至1∶2000比例尺地理空间框架数据为基础,完成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处理及整合工作,并及时将整合后的数据提交给省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处理、整合、提交工作的,经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期限。

  第十九条各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更新方案,促进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定期、有效更新。

  第二十条各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保管制度,根据不同的环境提供合理、安全、有效的数据存储方式,配备必要的设施,进行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存储管理和档案建设,保障数据资料安全。

  第二十一条各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编制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目录,通过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网站依法对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目录进行公布;依据用户权限、获取途径等事项向用户提供浏览、查询等服务;针对用户提出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共享需求,及时给予响应和回复,并按规定提供共享数据下载服务。优先解决履行行政职能工作的共享需求。

  第二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相关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书面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反馈意见。有适宜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避免重复投入。

  第二十三条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工作需要和社会公益性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无偿获取。地理信息服务机构不得利用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以及经处理后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参与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的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履行职能工作需要使用共享地理信息数据的,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无偿获取。

  第二十五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同建立测绘应急保障机制,共同制定应急预案,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需要,及时组织提供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服务。

  第二十六条依法予以保密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应当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涉密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传输、处理、提供、利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未按规定内容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各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未按规定执行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处罚。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未按规定执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向其提供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情节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