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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焦化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23:12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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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焦化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焦化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急 发改产业[2005]1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改委、经委(经贸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4年第76号《焦化行业准入条件》中关于对符合准入条件的现有焦化生产企业实行公告的规定,现将加强焦化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公告企业基本条件

  申请公告的焦化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4年第76号《焦化行业准入条件》中工艺装备、节能环保、清洁生产、资源(能源)综合利用、产品质量等要求;

  (三)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焦化行业发展规划;

  (四)企业焦化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等建设程序需符合国家有关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要求;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具备申请公告基本条件的焦化生产企业,根据《焦化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的程序和要求,可提出企业公告申请,并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二、公告申请受理和核实程序

  各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受理本地区的焦化生产企业公告申请,并会同省级环保部门按照《焦化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对提出申请公告的焦化生产企业上报的材料进行核实,将核实意见和企业填报材料一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行业协会等有关中介机构的专家对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和重点抽查后,以公告形式公布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名单。

  三、时间要求

  各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要组织好本地区焦化生产企业的公告核实和管理工作,于2005年8月30日之前,将符合公告要求企业的核实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我委。我委将于2005年9月份公告第一批符合准入条件的焦化生产企业名单。

  四、联系方式

  联系人:舒朝晖、曹云峰

  联系电话:010-68535592,68535591

  附件:焦化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焦化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4年第76号《焦化行业准入条件》中第六节第五款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本地区焦化行业生产企业公告核实管理工作,并对准入条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和有关专家对各地上报的焦化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和复核,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形式公布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名单。

  第三条 申请公告的焦化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钢铁企业内部焦化生产企业,可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钢铁企业提出申请);

  (二)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中工艺装备、节能环保、清洁生产、资源(能源)综合利用、产品质量等要求;

  (三)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焦化行业发展规划。

  (四)企业焦化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等建设程序需符合国家有关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要求。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第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条件的现有焦化生产企业,可提出公告申请,并如实填报《焦化生产企业公告申请书》及相关报表(见附表)。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受理本地区企业报送的公告申请,会同省级环保部门依照《焦化行业准入条件》要求,负责对本地区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将符合公告要求的企业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中国炼焦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和有关专家对各地报送的企业材料和核实意见进行复核。必要时可对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月内完成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的公告申请复核工作。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八条 通过公告的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应当保持生产准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对公告企业保持“焦化行业准入条件”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并将监督检查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九条 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各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生产准入条件;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三)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和污染事故;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被撤销公告资格企业,原则上在被撤销公告资格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考核申请。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焦化行业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一、焦化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焦炉装备情况统计表

  三、煤气净化系统组成和干熄焦装置

  四、焦炉煤气综合利用及煤化工产品生产情况表

  五、焦化生产企业环保设施与环保指标申报表

  六、焦化生产企业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市)核实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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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1986年)

中国政府 伊拉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5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之间的友好关系,以及两国在平等互利基础上以一切必要手段和措施在经济技术合作方面发展和扩大这一关系的愿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了执行伊拉克今后五年的经济发展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努力通过其各公司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按本协定附表(A)中所列的,经双方用竞争性原则达成协议的项目,承揽堤坝、灌溉、公路、桥梁、铁路、下水道等方面的项目。
  二、按照伊拉克转让和执行项目的规定,伊拉克公司将邀请中国公司单独或与有关的伊拉克公司联合或按其他商定的方式对伊方公开招标的或邀请议标的本协定附表(A)中所列的项目提供报价。
  三、本协定范围内的两国经济合作方式,根据有关公司间将签订的合同执行。
  四、经双方商定,对本协定附表所列项目可进行修改或增加新项目。

  第二条 为了密切和扩大两国的贸易关系,中国有关公司向伊拉克公司提供所需的列在附表(B)参考性货单中的商品和材料,或协定有效期内双方在具有竞争能力的基础上商定的商品和材料。

  第三条 为了均衡地增加两国的贸易额,双方协议如下:
  一、中国的有关公司按照两国有关公司商定的条件进口伊拉克供出口的商品、货物和材料,其中包括硫磺、磷肥、椰枣等,以及在协定有效期内双方商定的其它物品。
  二、根据本条款签订的合同与伊拉克欠中国的任何债务不相关联,无论这些债务源于本协定还是源于本协订签订前后的其它协定、安排和合同。

  第四条
  一、两国政府努力发展两国间的技术科学合作,其中包括在各公司之间转让技术。
  二、两国政府保证执行下列技术科学合作项目,并为其提供便利。
  --有关公司之间相互交换科技情报。
  --两国专业干部互访。
  --培训工业、农业、科学和建筑等方面的伊拉克干部。
  三、为了实现本条款所列的合作项目,两国的有关方面制定有关这些领域的工作计划,商定执行办法。

  第五条 两国的有关方面根据伊拉克有关部门的需要和要求,研究便利中国在伊拉克开展劳务的办法,并就此签订合同。

  第六条 
  一、按本协定第一条,执行两国专业公司商定的项目中全部外汇份额;第二条所签供货合同的货款;第五条所签合作中中方应得的外汇份额都执行延期付款。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两国贸易经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每年商定一次延期付款的条件。

  第七条 自本协定开始执行之日起,两国有关部门在四十五天内就执行本协定进行必要的财务安排。

  第八条 两国政府鼓励各自的有关机构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国际博览会或专项展览会,并依照两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为宣传样品、展览品和建展馆所需的器材、设备的进口提供便利。

  第九条 为落实和实现本协定的宗旨,在两国贸易经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年会休会期间,每半年增开一次双方副主席级的会议,集中研究下述问题:
  --保证本协定以及将来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各项协议和议定书的良好执行。
  --探讨和研究发展两国经济合作的方法。
  --建议增补或调整在伊拉克的发展合作项目并监督实施。
  --研究制定保证两国贸易额持续增长的年度计划和措施。
  --研究制定有关技术、科学、文化合作以及任何一方提出的其它领域的合作的年度计划。
  --就开拓新的合作领域向两国政府提出具体建议。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五年。
  三、本协定可根据双方协议进行修改。
  四、本协定的终止或修改不影响协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劲夫            哈桑·阿里
    (签字)             (签字)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9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6月27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以下政府规章:
  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0年1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外各单位使用我区基础测绘成果,须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对三次以上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三)删去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1998年11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
  (一)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照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底度标准收取水费”的内容。
  (二)删去第四十三条“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三、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6年5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1998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自治区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自治区或盟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并办理任务登记手续后,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删去第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0年12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2002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我区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照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测绘或编绘的1∶50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城镇1∶5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城乡1∶500至1∶10000的地籍测量成果成图;
  (六)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有关重要地理数据;
  (七)其他有关基础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专业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专业技术要求完成的非国家系统的天文测量、控制测量、卫星定位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图件和技术资料;
  (二)按照专业技术要求测绘或编绘的各种地图和地图集(册)(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和其他专题地图);
  (三)各种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四)其他有关专业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全区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等。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将测绘成果合理提供使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按照保密法规的要求进行管理。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逐步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做到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六条 测绘单位(包括区内外测绘单位和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部门)在我区境内测制完成的测绘成果,除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特殊批准者外,必须在每年年底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或专业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分析鉴定、统计归档,并保护其版权。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汇交工作,按时完成测绘成果统计工作。
  第七条 区外测绘单位在我区境内单独或合作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测制基础测绘成果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形图分幅规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独立坐标系统。
  基础测绘成果,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密的测绘成果标明密级,属内部使用的标明“内部使用”字样。
  测绘成果保管或使用单位应按保密法规对保密测绘成果进行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制订领取、借用、保管等具体的管理制度;对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应按提供成果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各种测绘成果应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区内各单位使用我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向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持统一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领取使用。
  领取保密测绘成果,领取单位应在领到测绘成果后向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备案。使用完后,应及时归档保管或交回,并按保密规定进行包装、传递和运输。
  第十一条 区外各单位使用我区基础测绘成果,须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生产任务,测制基础测绘成果的,还须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区外测绘单位在我区境内作业使用测绘基础设施,须交付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时,须经该成果保管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的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需要复制、转让、转借的,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测绘单位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的原始资料和数据,由测绘单位保存,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或出版。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第七条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汇交有关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前停止为其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对三次以上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二)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测绘成果价格一至三倍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擅自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