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农村广播电视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35:17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农村广播电视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村广播电视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1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四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管理,发挥农村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广播电视是指县(市)、乡(镇)中由有线、无线及各种传输手段组成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功能的广播电视综合覆盖网。


  第三条 农村广播电视的任务是:及时、准确、广泛地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四条 农村广播电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广播电视部门的干部和职工,应加强政治学习,钻研业务,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完成工作任务。对工作成绩显著者,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规定,造成事故者,应予以批评和惩处。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县(市)、乡(镇)、工矿、国营农场、森工系统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站。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广播电视宣传





  第八条 县(市)广播电台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新闻、报纸摘要、各地人民广播电台联播节目和黑龙江省人民广播电台新闻、地方报纸摘要、全省联播节目,及临时通知转播的重要节目。在保证转播中央和省台必转节目的前提下,办好具有地方特色的新闻、文艺、教育、服务等节目。


  第九条 县(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建立健全编辑、采访、播出等审批制度,遵守宣传纪律。调频广播必须遵守无线广播宣传的规定。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加强对值机人员的教育管理,严格播出和转播工作制度,发生错转、误转等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报告。并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条 县(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加强通讯联络和培训工作,建立通讯员队伍。


  第十一条 县(市)广播电视局(台)长或编辑部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可列席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会议,经批准可查阅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乡(镇)广播电视站在保证必转节目的同时,应办好自办广播节目。


  第十三条 村(屯)广播室应建立健全广播管理制度,设兼、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在保证转播县(市)广播电台及乡(镇)广播电视站节目的同时,应充分利用有线广播,为本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


  第十四条 在接收不到中央和省广播电视节目或接收效果不好的地方,经省广播电视厅批准,企业、村(屯)可以开办小功率的电视差转台。差转台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领导,严格遵守宣传纪律和各项规定,不得随意插播节目或播放录像片。违者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章 机构、编制、人员





  第十五条 县(市)广播电视局是当地人民政府建设和管理广播电视事业的职能部门。乡(镇)广播站主管全乡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广播电视部门的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广播电视局(台)、站的编制,由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由县(市)人事和劳动部门配备。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集中的县(市),根据情况可开办少数民族语言节目。少数民族语言节目的人员编制必须专用。


  第十八条 县(市)、乡(镇)广播电视职工的劳保等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设备、网路建设和维护





  第十九条 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和维护,按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及广播电影电视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市)广播电台应严格遵守各项技术规定,不能随意改变频率、频道、天线高度等技术特性,如确需改变时,应经原批准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市)至乡(镇)的广播专线,由县(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乡(镇)以下的广播网路属集体所有,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按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及《黑龙江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执行。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县(市)广播电视局(台)的事业经费纳入县(市)财政预算。
  乡(镇)广播电视站的事业经费,由县(市)财政按有关规定给予解决。


  第二十四条 县(市)广播电台、电视台、调频台、县办微波和地面接收站及县(市)至乡(镇)广播专线属全民所有,建设经费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建设后的维护经费,由县(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农村有线广播网路建设和维护经费,继续贯彻国家、集体、个人分别负担的原则。
  乡(镇)至村广播网路和有线电视的建设经费,由乡(镇)统一安排;维护经费和线路维护人员的劳动报酬,由收取的网路维护费中解决。
  村(屯)以下的广播网路、有线电视的建设和维护经费及线路维护人员的劳动报酬,由村(屯)统一解决。用户喇叭及进户线路所需经费,由用户负担。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有线广播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农业税核产定税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农业税核产定税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1)59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农业税税负,规范农业税征管程序,明确纳税人的应尽义务,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根据纳税人实际种植的计税土地面积、评定的亩均常年产量和适用税率计算确定。农业税核产定税工作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按定亩、定产、定税(以下简称三定)、填制农业税纳税登记表“三定一填”的操作程序办理。
第三条 农业税核产定税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四条 计税土地面积的核定
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原则上以农民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为基础确定。
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占)用并已缴纳耕地占用税的计税土地,以及水毁、塌陷、沙化、盐碱化等不能继续耕种的土地,不再作为农业税计税土地。新开垦荒地、复垦地以及填沟、治河增地等增加的耕地按规定免税到期的,应纳入农业税计税土地。
核定的计税面积,以组(社)为单位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对公布的面积如有异议,要重新调查核实。核定的结果,要由参与“三定”工作的人员和农户签字认可。
核定的计税面积要健全档案,建立台帐,实行动态管理,以后计税面积发生增减变化,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五条 常年产量的评定
常年产量是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种植习惯而评定的正常年景下的农作物主要产品的收获量。土地自然条件一般是指土质、地势(高、低、平坦)、气候(温度、雨量)、风向、阳光等条件。经营情况指在当地一般农业生产对土地所花费的劳力、畜力、施用的肥料和机械设备能力,以及耕作技术等。种植习惯指在当地自然条件和一般经营情况下,种植的次数和种植农作物品种。
亩均常年产量按1994年至1998年5年的农作物平均产量确定。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饲草和其他农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耕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折合计算。本款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按照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亩均常年产量,必须采取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式,以乡镇为单位,根据不同类别的土地评定。对于土地条件差别大的村、组,亩均常年产量可根据乡镇统一确定的各类土地的亩均常年产量,进一步分等定级,分别确定。组(社)范围内种植同一类别的土地,亩均常产应完全一致。对确定的各类土地的亩均常产应以村、组为单位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如有异议,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实调整。
第六条 农业税税额及附加的计算
应纳农业税粮食额按确定的常年产量乘以适用税率计算。农业税附加按不超过正税20%的附加率计算。计算公式为:
1.应纳农业税粮食额=计税土地面积×每亩常年产量×适用税率
如有减免时,应纳农业税粮食额=计税土地面积×每亩常年产量×适用税率×(1-减征率)
2.农业税附加粮食额=应纳农业税粮食额×附加率
3.折征代金的应纳税额计算
应纳农业税税额和附加税额=计税土地面积×每亩常年产量×适用税率×计税价格×(1+附加率)
如有减免时,计算公式为:
应纳农业税税额和附加税额=计税土地面积×评定常年产量×税率×计税价格×(1+附加率)×(1-减征率)
粮食以公斤为计算单位,保留两位小数;金额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保留到角分。
征收机关应按上述方法,计算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税额和附加额。如果征收前能够确定减征数,则应在应纳税额及附加额中扣除减征数。
农业税税额及附加计算确定后,要以组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如有异议,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实调整。并根据最后核定的结果填制农业税纳税登记表,经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核后,逐户由纳税人在册中签字或盖章,复制一式四份,县(市)、乡、村、组各留存一份。
根据核准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表,由乡镇征收机关统一给各纳税户填发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其中集体经营土地应作为一个纳税户,单独填发纳税通知单,由集体统一缴纳。机动地应纳税额由组(社)在机动地承包费中缴纳。
土地面积发生增减变化,要在农业税纳税登记表中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国有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的农业税核产定税工作,由统一核算单位所在地征收机关负责实施。
第八条 在核产定税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算或少算计税面积、常年产量,致使税收遭受损失以及使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1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四方坪西路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四方坪西路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长政发〔2005〕40号



  为加快旧城改造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规划法》第34条规定,经研究,决定收回四方坪西路(暂用名)规划范围内涉及湖南省 外运机修厂等7家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共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5506平方米,具体地块及 界址以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测绘队20050571地籍测绘成果为准。市国土资源局应在收回用地范 围内依法公告并通知原土地使用人。对原土地使用人依法应予补偿的,依法办理补偿手续。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