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规范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采购非贷款国货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52:48 浏览: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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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规范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采购非贷款国货物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规范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采购非贷款国货物的通知
财金[2OO4]l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采购公司、转贷银行:
为规范利用外国政府贷款(不含采用国际招标采购及利用日元贷款的项目)采购非贷款国货物(指第三国和中国供货商提供的货物,以下简称非贷款国货物),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和资金支付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必须根据贷款国关于采购比例的规定要求(见附件1)进行招标采购。
二、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应按国内和贷款国主管部门批准的采购清单编制标书。
三、在采购公司与中标商签订的合同中,应包括需用外国政府贷款.支的非贷款国货物清单(包括货物名称、规格和单价),并应明确.对不同来源货物的规格和技术配套性的责任。
四、采购公司在向财政部提交评标和签约报告时,应附中英文的“非贷款国采购货物明细表”(见附件2)。
五、采购公司在与中标商签订合同支付条款时,对涉及非贷款国货物支付的,可根据不同的交货方式要求中标商提供有关单据,应包括:
(一)非贷款国货物的海运提单、陆运单、空运单或中标商与项目单位共同签署的货物收据:
(二)中标商出具的货物供货发票和货物装箱单;如系国内供货,还需提供国内供货商(制造商)出具的装箱单。
六、国内转贷银行应在金融协议中明确提款的程序,要求贷款国银行须在收到转贷银行提款授权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款项直接付给供货商。
七、项目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或通过采购公司要求中标.商或其代理商将贷款以现金的方式返还给项目单位、其他国内企业、机构或个人。
八、对经财政部和贷款国政府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将部分贷款作为项目的国内配套资金用于国内土建的贷款管理和支付方式将另行通知。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采购公司、转贷银行和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办理相关业务。财政部1999年6月印发的《关于规范利用北欧国家政府贷款采购国内设备的通知》(财债字[1999]13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供货比例表
2、非贷款国采购货物明细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四年三月九日
关于加强食糖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食糖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食糖是关系人民生活和工业生产的重要商品。由于当前供需总量难以平衡,全国食糖市场供求矛盾比较突出,食糖价格涨幅较大。一些地区经营秩序混乱,“炒糖”现象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流通秩序。国务院领导对此十分重视,多次指示,要求加强对食糖经营的管理。对于食糖的生产
和经营政策,《国务院关于调整食糖经营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发〔1991〕61号,以下简称《通知》)已作了明确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食糖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通知》精神,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食糖批发业务,一经发现,要坚决取缔。
二、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监督食糖生产企业和从事批发业务的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切实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糖收购、调拔、销售的规定,严禁非法倒卖。
三、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对于囤积居奇、以次充好、哄抬糖价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
各地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通知》和本文要求,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3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31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愿意促进两国之间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目的:
(a)“缔约双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b)“授权人”:指缔约任一方管辖下的由该缔约方授权来提供或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或者给予或接受咨询或其它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之外的其它实体。
(c)“设备”:指为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制造并在本协定附件B之A部分中载明的机械、成套设备或仪器仪表项目或它们的主要部件。
(d)“材料”:指本协定附件B之B部分中载明的反应堆材料,但不包括核材料。
(e)“核材料”:指i“核原料”,即含有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铀,贫同位素235的铀、钍,任何上述物质其形态为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者,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其浓度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任何其它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它物质;ii“特殊裂变材料”,即钚-239,铀-233,铀-235,富同位素233或235的铀,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的任何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它物质。“特殊裂变材料”一词不应包括核原料。
(f)“设施”:指为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建造的所有建筑物或结构物。
(g)“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指在使用按照本协定提供的任何核材料、材料、设备或设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过程中取得的特殊裂变材料。
第二条 在遵守本协定条款和各自国家适用的法律、规章和许可证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以下列方式在两国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a)缔约双方应鼓励它们管辖范围内的有关组织通过交换专家进行合作。当执行中日各组织间按照本协定订立的协议或合同需要交换专家时,缔约双方应对这些专家在该国入境和停留提供方便。
(b)缔约双方应对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而进行的情报交换给予方便。
(c)缔约任一方或其授权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向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提供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那里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
(d)缔约任一方或其授权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就本协定范围内的事项向缔约另一方或指授权人给予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那里接受咨询或其它服务。
(e)缔约双方认为合适的其它方式。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合作得在下述领域进行:
(a)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的研究和应用,
(b)铀资源的勘探和开发,
(c)轻水反应堆和重水反应堆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d)轻水反应堆和重水反应堆的安全问题,
(e)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f)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
(g)缔约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领域。
第四条
1.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2.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应不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3.为保证履行本条第2段的规定,缔约双方应按各自不同的情况,要求国际原子能机构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实施安全保障。
第五条 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应将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转让到其管辖范围之外。
第六条
1.缔约双方应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参照本协定附件A中规定的规范实施适当的实体保护措施。
2.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材料、设备和设施,必要时,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给予保护。
第七条
1.为了促进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得审查本协定规定的合作的进展和结果,以及讨论相互关心的问题。
2.对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而产生的任何问题,在缔约任一方的要求下,缔约双方应相互磋商。
3.如果此类问题通过本条第2段提及的磋商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方法未获解决时,缔约双方得将此问题提交调解程序。
第八条 如缔约任一方不履行本协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时,在缔约另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即时相互磋商,并采取将确保本协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得以履行的适当措施。
第九条 本协定的附件是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附件经缔约双方相互书面同意可在不修改本协定的情况下加以修改。
第十条
1.本协定自互换确认各自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其后,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每届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
2.尽管本协定被终止,但是只要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还处于有关缔约一方的管辖下,或者直到缔约双方另订协议为止,本协定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条应继续有效。
3.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修改问题相互磋商,并可通过协议进行修改。
上述修改应自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使本修改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文本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七月十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本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安培晋太郎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