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24:25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5号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保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信号的传递、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警报信号发放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通信、广播电视、电力等部门以及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和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第二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保障经费,逐步建立现代化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
  第八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人民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通信信道,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频率;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或者相关的个人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需要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警报器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设施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鸣放警报信号预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自建的警报设施,纳入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第三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管和指导。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定期检测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性能。
  第十五条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本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四章 警报信号发放
  第十八条 战争时期,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大面积有毒气体泄露或者其他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监狱、大型厂矿、水库、机场等重点防护单位以及其他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危害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时,确需鸣放警报且符合警报信号发放预案要求的,可以先行鸣放,同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有线电话网、有线调度网、无线寻呼网、无线移动通信网、无线电台网、广播电台等通信、广播、电视系统以及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的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即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二条 安装、迁移、更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调试时需要试鸣防空警报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频率的音响信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二)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盗窃、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二)擅自鸣放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秩序的;(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项目建设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的;(二)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影响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的;(三)违反规定,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作出审批决定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1996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26日浙江省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道路绿化带和街头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公园以外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林地和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六条 宁波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按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32%,其中公共绿地的总面积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
(二)新建工业企业不低于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5%;
(三)新建港区、车站等交通设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四)新建宾馆、文教卫生设施以及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15%;
(六)新建商业网点不低于15%;
(七)旧城住宅区成片改建不低于25%;
(八)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30%,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15%。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大环境绿化。
城市江河、铁路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公共绿地建设,应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控制如下用地标准:
(一)内江每侧不少于二十米;
(二)内河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每侧不少于十五米,内河宽度在二十米以下的,不少于八米;
(三)铁路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大环境绿化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易地绿化的树木归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先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城市公共绿地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公共绿地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造景用地面积应不低于陆地绿化面积的70%。
城市苗圃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少于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2%。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用地进行验收后,建设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绿化,也应当在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绿化完成后,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设计和绿化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推行质量监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因地制宜,按本单位在职人数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定义务植树计划。本单位范围内没有条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的,市和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安排其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既不能在
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市居民,应积极种植市树市花,并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搞好门前和敞开式庭园绿化。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培育、选用优良树种、花卉、草皮。各级人民政府对绿化科学研究,应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共绿地。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四)居住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居住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和管护;
(二)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经营的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和管护由该投资者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用地范围内绿地的绿化和管护;
(四)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住宅区的绿化和管护;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绿化和管护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住宅区绿化和管护,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部门;
(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管护单位应做好树木花草的保护工作,避免或减少树木花草受风灾、雪灾、水灾、旱灾、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的侵害。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应严格依法保护,确需砍伐的,需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园林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电力、邮电通信、交通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因电力、邮电通信、市政及其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应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商定进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在事后七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古树名木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统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散生在单位、寺庙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寺庙或个人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导下管护。
第二十五条 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现有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易地补足相应的规划绿化用地面积。
确需改变现有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易地绿化费。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和现有绿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还需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临时占用时间的,应在到期七日之前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按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捆绑树身,吊挂衣物;
(二)放牧、捕猎、打鸟;
(三)在绿地内堆物、停车、倾倒废弃物及生火野炊;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六)其他有损于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已批准的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安排相应比例用于公共绿地建设。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应当多渠道引入资金,扩大公共绿地面积。
第三十条 各项工程应当把绿化建设费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三十一条 实行易地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
易地绿化费必须用于扩大绿地面积,并在收取易地绿化费的第三个年度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护的居住区绿地,其管护费用从小区统管费、物业管理经费中支付或者由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由管理部门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量和管护标准,列支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的管护、休闲地绿化、义务植树和门前绿化。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占用单位应向该绿地管护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或迁移花草、植被的,应向该树木、花草、植被的管护单位或个人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列为绿化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事业。
第三十七条 绿化建设费、义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城市的其他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不完成的,除规定在新的限期内完成外,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的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可按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易地绿化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按被侵占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的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单位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盗伐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按盗伐树木株数的十倍补种,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七)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至五倍补种,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八)电力、邮电通信、市政等工程建设部门在非不可抗力情况下,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占用绿地,毁坏花草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九)擅自砍伐、移植或因养护不当及以其他行为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按照本款第(七)项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六)项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绿化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故意破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盗伐城市树木,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并应追究主管领导者的经济或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负有审批、管理职责的城市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其他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工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1996年3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道路绿化带和街头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公园以外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林地和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二、第九条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32%,其中公共绿地的总面积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
“(二)新建工业企业不低于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5%;
“(三)新建港区、车站等交通设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四)新建宾馆、文教卫生设施以及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15%;
“(六)新建商业网点不低于15%;
“(七)旧城住宅区成片改建不低于25%;
“(八)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30%,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15%。”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大环境绿化。
“城市江河、铁路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公共绿地建设,应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控制如下用地标准:
“(一)内江每侧不少于二十米;
“(二)内河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每侧不少于十五米,内河宽度在二十米以下的,不少于八米;
“(三)铁路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大环境绿化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易地绿化的树木归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用地进行验收后,建设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设计和绿化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推行质量监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各单位应因地制宜,按本单位在职人数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订义务植树计划。本单位范围内没有条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的,市和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安排其承担一定数量的社
会绿化任务。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第二款:“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搞好门前和敞开式庭园绿化。”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培育、选用优良树种、花卉、草皮。各级人民政府对绿化科学研究,应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共绿地。”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三项内容,分别作为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经营的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和管护由该投资者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绿化和管护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一款:“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现有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易地补足相应的规划绿化用地面积。
“确需改变现有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易地绿化费。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和现有绿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还需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临时占用时间的,应在到期七日之前办理延长手
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按时恢复原状。”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已批准的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安排相应比例用于公共绿地建设。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应当多渠道引入资金,扩大公共绿地面积。”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列为绿化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事业。”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
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不完成的,除规定在新的限期内完成外,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的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可按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
处以易地绿化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的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单位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
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盗伐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按盗伐树木株数的十倍补种,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电力、邮电通信、市政等工程建设部门在非不可抗力情况下,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占用绿地,毁坏花草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擅自砍伐、移植或因养护不当及以其他行为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按照本款第(七)项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二款。
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负有审批、管理职责的城市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8月1日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公安部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2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许可证管理的规定,为强化对生产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的企业的质量管理,确保产品安全可靠,公安部决定对社会公共安全产品逐步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为此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是用于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产品,包括消防、道路交通管理、安全防范、警用械具和装具以及刑事案件勘察、鉴定器材等产品。凡生产这几类产品的企业,无论其隶属关系如何,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公安部负责归口发放。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地方都不得发放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也不得发放与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目的、性质、作用相似而名目不同的证件。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计划由公安部提出,报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统一列入国家发证产品目录。
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实施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许可证后,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无许可证的产品。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一)在公安部技术监督委员会领导下设公安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许可证办公室)。部许可证办公室由公安部有关业务局、司等单位选派人员组成,负责归口管理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指导。
部许可证办公室设在科技司。其职责是:
1.监督、检查本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制定有关文件;
2.按产品种类制订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审查、检测办法和收费标准;
3.编制归口产品生产许可证年度实施计划,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组织实施;
4.提出发证产品的申报期、检测、审查期和有效期;
5.推荐产品检测单位;
6.组织对申请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和产品质量的检测;
7.审批、颁发和注销生产许可证;
8.指导、监督地方归口部门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9.协调、仲裁本行业有关许可证的争议事项;
10.处理其他有关发证的日常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有关部门受部技术监督委员会和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负责本地区发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是否选派与发证有关的处室人员组成相应的办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但是必须确定一个处室办理日常工作。计划单列市的发证工作的管理,由其所属省、自治区公安厅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1.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发证计划,组织本地区许可证申报工作,选聘本地区评审人员并组织培训;
2.受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对本地区申报企业进行审查和抽样;
3.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无许可证产品;
4.协调、仲裁本地区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事项;
5.承办部许可证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发证产品的质量检测单位。
按照每种发证产品应当择优选定检测单位的原则,优先从国家级检测中心、部级检测中心内推荐检测单位。检测单位承担下列具体任务:
(一)起草产品抽样、检测、判定准则,经部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二)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发证计划的安排,检测产品,并提出检测报告;
(三)受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参与申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
(四)根据部许可证办公室的要求与安排,对获证产品进行抽查。
第五条 许可证的评审人员
部许可证办公室从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选聘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经培训、考核组成部许可证评审队伍,承担对申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或者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查的结果进行抽查复核工作,并提出审查结论报告。

第三章 申请、审批与管理
第六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申请消防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还要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的批文。
(二)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测和测试手段。
(五)具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等技术文件进行生产、检验和测试。
(六)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许可证的申请。
生产列入国家发证目录产品的企业,在具备了本管理办法第六条的条件后,均有权提出许可证申请,申请企业要填写许可证申请书(统一格式),经企业行政隶属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报部许可证
办公室四份。
第八条 许可证的审查。
(一)申报企业要按照许可证有关条件,首先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连同申请书一起逐级报送。
(二)部许可证办公室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进行审查(部许可证办公室保留抽查权),并提出审查报告。
(三)检测单位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安排,对申报产品进行检测,提出检测报告一式三份,在规定的日期内报部许可证办公室。
(四)部许可证办公室对工厂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结果和产品检测结果进行复核。对于审查合格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报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后发给生产许可证,并统一公布企业名单。
第九条 对于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允许经过半年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不重填申请书,但要对不合格项整顿情况作详细说明。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条 已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和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免予审查和检测。已取得了公安部社会公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再申报其他产品生产许可证,工厂质量保证体系中共性部分可以从简审查或免查。
第十一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该产品或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志、标记和编号,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如下:
XK 22--------001 0001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产品编号
| ------部门编号(22为公安部编号)
------许可证标记X--代表许(Xu);K--代表可(Ke)
产品编号中001--300为消防产品编号
301—400为交通管理产品编号
401—600为安全防范产品编号
601—700为警用械具、装具类产品编号
701—800为刑事勘查鉴定类产品编号
801—999为其他警用产品编号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自批准之日算起,最多不超过五年(具体期限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规定)。对已到期或虽未到期但在产品标准、结构上有重大修改的,要重新进行审查。生产许可证期满后仍继续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应在期满前的三个月内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确定延长有效期或者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对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将不定期组织对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的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有关部门负责进行日常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部许可证办公室有权注销及收回其生产许可证,并令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注销后的许可证,由生产企业在注销后十五日内送回部许可证办公室。
(一)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者;
(二)将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者;
(三)生产国家决定淘汰或者停止生产的产品者;
(四)审查、检测时弄虚作假或行贿者。
第十五条 在经济上具有法人代表的联营厂或分厂,需单独申请许可证,不得与总厂或者被联营厂共用一张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申报期限,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规定,凡在申报期内已生产的企业,必须在申报期内提出许可证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则不能再生产该产品。在规定的申报期后,新投产或转产要求生产本行业产品的企业,经批准要立即向部许可证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发给临时标记,在产品批量投产后的三个月内,向部许可证办公室提出许可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在发证工作结束后,由部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列入国家查处无证产品目录。企业不得生产、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证的产品。
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属被查处的范围,按《条例》和原国家经委颁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进行惩处。
第十八条 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凡违反工作纪律及有关规定者,一定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对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或人员的不公正行为,有权向上一级机构申诉。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及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申请许可证的企业,要缴纳许可证管理费、审查人员差旅费和产品检测费,具体收费办法按产品另行制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务院有关文件相抵触时以国务院文件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