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领事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6:23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塞拜疆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四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六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
为进一步巩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合作,
本着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有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在接受国内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职位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以此身份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领馆成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根据派遣国法律由他们赡养并同他们居住在一起的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任何人员;
(十)“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十一)“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包括领馆馆长的寓邸在内,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二)“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录音带、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用于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在接受国开设领馆须经该国同意。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三、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本馆所在地以外的地点设立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须经接受国同意。
四、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设立办事处作为该馆的一部分,亦须事先征得接受国明示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将领馆馆长的任命通知接受国外交部,并向其递交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和简历。
二、领事任命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后,应尽快免费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接受国如拒绝颁发领事证书,无须说明理由。
四、领馆馆长在收到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向接受国通知委派、到达及离境
一、派遣国应事先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国籍、职衔和他们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作为领馆工作人员、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受雇或解雇。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根据本国规定的程序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除外。
第六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
二、领馆工作人员、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七条 认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
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并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该领馆成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果派遣国不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得不再承认该员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八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进一步巩固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旅游及其他方面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及其他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
(五)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关于国籍和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接受有关派遣国国籍问题的任何申请;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结婚或离婚手续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二、如果接受国法律要求,领事官员应将所办理的结婚和离婚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 关于护照和签证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颁发、换发、注销派遣国国民的护照,延长护照的有效期,在护照上进行加注以及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其他旅行证件;
(二)颁发、延长、吊销和加签入境签证、过境签证和其他签证。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证明这些文件的副本、译本和节本与原本相符;
(五)接受、起草或证明派遣国国民的声明书;
(六)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七)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八)起草或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是,这些文书和契约仅限于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必须在派遣国审理的案件,并且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九)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为限。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的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第十二条 关于拘留、逮捕的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天内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安排探视该国民。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四、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三条 帮助派遣国国民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向其提出建议并给予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留或临时居留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三)了解在接受国内任何派遣国国民的生活和工作情况,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四)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关于任何派遣国国民的情况,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采取必要措施提供此种情况。
(五)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任何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到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留的派遣国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必要时,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五条 死亡通知
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死亡,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
第十六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死者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三、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四、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付给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六、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三、四、五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 帮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区内内水和领海,包括港口和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帮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听取船长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情况的报告,而船长和船员亦可同领事官员联系;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件,并就此询问船长和船员;检查船舶文书;接受关于船舶航程和目的地的报告,必要时,协助船舶入港、停泊和离港;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工合同的争端;
(四)必要时,为船长或船员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证明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件;
(六)遇船舶是在国外获得的,发给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航行的临时证书;
(七)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帮助。
第十八条 对派遣国船舶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就第一款所述情况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护照、海关、检疫的例行检查以及保障海上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九条 帮助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域领海发生船舶失事、搁浅或其他损坏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乘客和船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帮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代理人或保险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领事官员在未受专门委托的情况下,可代表派遣国船主对失事船舶及其失散的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设备和食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二十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的其他双边协定或双方参加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转送司法文书和执行嘱托调查书
领事官员有权依据现行国际协定的规定,如无此种协定,则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的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三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同领区的主管当局联系,也可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所许可的范围为限。
第二十四条 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派遣国在通知接受国和第三国之后,可责成设立于接受国的领馆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但以这些国家均不明示反对为限。
第二十五条 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经适当通知接受国后,派遣国领馆可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内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表示反对为限。
第四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成员以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取得并使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所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按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免除派遣国遵守适用于土地、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所在地区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装置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派遣国在实施本条权利时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免受任何侵入或损坏,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馆舍和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和交通工具应免予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到妨碍,并向派遣国迅速地付出充分和有效的赔偿。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和文件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所定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和旅行的自由。
第三十二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对领馆使用公共通讯方法的收费标准应与对外交机构的收费标准相同。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来往公文指与领馆及其职务有关的一切来往文件。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但以装载来往公文、资料和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领事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领事邮袋包裹件数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派遣国及其使馆和领馆可派遣临时领事信使。遇此情形,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之。但临时领事信使将邮袋送达目的地之后,就不再享有该款所称的豁免。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三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作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国以遗嘱执行人、遗产托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所涉及继承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以外在接受国从事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他们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劳动义务和军事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劳动义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也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居住许可、就业许可(如属执行派遣国公务)的一切义务,也可免办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外侨规定应办理的其他类似手续。
第三十八条 领馆的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获得上述财产的契据或证书;
(二)领馆为公务目的合法获得的动产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四)对在接受国内取得的私人收入,包括资本收益在内,所课征的捐税,以及对在接受国内商业或金融事业投资所课征的资本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征收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成员从派遣国领取的工资,应免纳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工资征收的税收和其他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律规章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此种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如其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其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境的动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作为其家庭成员而带入和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动产继承税。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或者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者自本人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领馆成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此种放弃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在其文义所许可的范围内,适用于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二、使馆人员派任领事部工作的,或指派担任使馆内领事职务的,其姓名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的机关。
三、使馆执行领事职务时可与下列当局联系:
(一)领区内的地方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当局,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与惯例或有关的国际协定为限。
四、本条第二款所称的使馆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为准。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批准、生效、修改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巴库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经双方同意,可对本条约进行补充或修改。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1994年1月4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塞拜疆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塞拜疆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钱其琛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关于保监会文件执行过程中若干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关于保监会文件执行过程中若干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保监会文件执行过程中若干问题的请示》(平保发〔1999〕05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中的有关问题。
1.第一条“关于条款、费率的使用”第三项规定“……人寿保险不允许用协议书的形式承保”。此处的“人寿保险”是广义的,包括意外险和健康险。
2.第一条“关于条款、费率的使用”第三项规定“……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这一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核保结果,按惯例作出加收保费、部分责任免除或限定给付等约定。
3.第二条“关于代理手续费和佣金”第二项“团体人身保险保单的手续费”规定“……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团体人身保险业务……”。这是《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你公司的建议目前不具备实施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4.第三条“关于业务经营”第二项规定“禁止用个人寿险条款承保团体寿险”。你公司关于团单的界定标准中第二项标准不宜采用,因“团体汇缴”方式不能明确确定保费来源。
5.第三条“关于业务经营”第四项规定“团体养老金保险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领取年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既包括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也包括有些特殊行业各自的退休年龄标准。在团体保险中,对被保险人养老金领取年龄进行约定
时,只有特定行业被保险人的养老金领取年龄可以采用该行业的相应退休年龄标准。
6.第三条“关于业务经营”第四项规定“团体寿险的满期生存给付和退休金,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投保单位……”,你公司认为这一规定可能会将保险公司引入纠纷。为避免纠纷,你公司可在团体保险条款中加入“满期生存给付和退休金由保险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投
保单位,由投保单位负责向个人支付”的内容。
二、《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中的有关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因此,“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标准为18周岁以下。
2.“死亡保险金额”指保单约定的死亡给付金额。
3.对于死亡保额的限定应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明确,不得采取特别约定的方式。



1999年8月16日

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

浙江小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

温政令第86号


《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市区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有效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医疗救助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市区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开、公平、公正和分层分类救助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医疗救助的领导和协调。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医疗救助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总工会、残联、慈善总会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和市直单位负责本辖区(单位)医疗救助的受理、审查、申报和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原则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民政部门从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的上年度结余和利息收入;
(五)应当纳入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区财政每年各按人均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本级财政性医疗救助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市直单位医疗救助保障经费;
(二)市区居民医疗救助补助经费;
(三)经济欠发达地区医疗救助补助经费(每年从市本级财政性医疗救助资金中按市区人口人均1元的标准提取)。
第八条 市、区财政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年度医疗救助资金不足时,由市、区政府另行解决。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医疗救助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
(二)因病(含灾害性事故,下同)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各类医疗报销、减免、补助、赔偿后其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影响家庭基本生活。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救助对象,可以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民政部门核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三)第三类救助对象:持总工会核发的《困难职工特困证》、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四)第四类救助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及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救济人员;
(五)第五类救助对象:其他因患重大疾病住院需要救助的人员。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
(一)恶性肿瘤;
(二)精神病;
(三)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
(四)器官移植排异治疗;
(五)心功能衰竭二级以上、心脏组织缺损;
(六)失代偿期的肝硬化并伴有并发症;
(七)脑血管意外造成偏瘫一至三级;
(八)糖尿病并发严重心脑肾病变;
(九)血友病、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违法犯罪;
(二)自杀、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吸毒;
(五)交通肇事、医疗事故;
(六)蓄意违章;
(七)变性、镶牙、整容等非疾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救助标准。医疗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 月31日)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采用“当年累计、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方法,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实行无起点救助:2万元(含2万元)以下部分按60%救助,2万元以上部分按 70%救助,全年每户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 3.5万元;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实行无起点救助:2万元(含2万元)以下部分按50%救助,2万元以上部分按 60%救助,全年每户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 3.5万元;
(三)第三类救助对象实行1千元起救助:1千元以上2万元(含2万元)以下部分按40%救助,2万元以上部分按 50%救助,全年每户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 3.5万元;
(四)第四类救助对象实行1千元起救助:1千元以上2万元(含2万元)以下部分按40%救助,2万元以上部分按 50%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万元;
(五)第五类救助对象实行5万元起救助:5万元以上按25%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万元。
在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地方,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不包括城镇低保和“三无”人员),其住院医疗救助标准下浮10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 门(急)诊医疗救助标准。门(急)诊救助对象只限于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全年每户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元。
已享受其他部门门诊补助者,其享受部分列入门诊救助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恶性肿瘤、精神病、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排异治疗、血友病、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等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住院标准执行。
救助对象在门(急)诊观察室观察后住院治疗的,门(急)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住院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获得救助后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报区或市民政部门,提交区或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可适当增加救助金额。
第十九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具体病种按照省民政厅、劳动保障厅和卫生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对象统一纳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待遇,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出资部分,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应及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申请医疗救助。当年度的医疗费用必须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出院日期划入相应的年度。
申请时应当填写《温州市区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二)救助对象的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及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定点医疗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医疗报销分割单;
(五)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需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报销情况联系单;
(六)市、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含公示期),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医疗支出金额、已领取的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金额、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或市直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及时上报区或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实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核定救助金额,由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及时发放医疗救助金。
门诊医疗救助金,由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审核发放,报区或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审核医疗救助金基数时,应当核减下列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报和补助的费用;
(三)单位或相关单位承担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四)单位或个人自主选择参加的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市、区总工会给付的医疗互助保障金;
(六)残疾人联合会给予的残疾人医疗补助;
(七)重点优抚对象和农村“三老”人员医疗补助;
(八)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九)其他临时医疗补助资金。
申请人在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费用核减的凭证。民政部门对医疗费用凭证及医疗资料审核有困难的,可以要求有关的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协助核查。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助档案的管理工作,档案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已冒领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无故延期下拨或发放医疗救助资金的;
(三)故意刁难医疗救助对象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温政发〔200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