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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55:08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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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有关业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手术,必 须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第七条修改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助产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 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和助产人员的考 核发证工作,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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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0]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一月五日


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开发,是指单位和个人对未利用的土地,通过工程或生物措施,使其成为可利用的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并加工以利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是指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流器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数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水利、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土地开发整流器理应当符合环保和水土保持要求,防止土地沙漠化和水土流失。禁止违反规划毁林开荒;禁止在牧草地开荒;禁止在25%以上的坡地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禁止侵占江河滩于;禁止损毁水利工程设施。

第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验收标准由市土地、农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第九条 土地开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后,进行现场选址,对其进行可行性审核。符合开发条件的,依照审批权限审批。

(三)开发项目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开发合同书。

(四)土地开发工程竣工后,土地开发者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五)验收合格后,土地开发者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下列批准权限审批:

(一)开发100公顷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100公顷以上300公顷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3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因占补平衡而进行耕地开发的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非农业建设用地项目在通过用地预审后,建设方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下补充耕地位置、数量和质量以及补充耕地实施方,并与建设方或者建设方、补充耕地实施方签订合同。

(三)建设方或者补充耕地实施方按合同要求完成开发耕地任务,并申请验收。

(四)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或者补充耕地实施方到土地行政主客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应当充分利用。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需要进行剥离再利用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可以要求占用耕地单位将其搬运到指定位置,搬运费从耕地开垦费中支出。

第十三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发专用资金,由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使用,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其来源包括:

(一)耕地开垦费;

(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成部分;

(三)土地闲置费;

(四)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其它收入。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为耕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从耕地开发专用资金中给予资金补助。补助标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下列土地整理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鼓励:

(一)散地块,整治道路、坑塘、沟渠的;

(二)原承包土地的基数和调整范围;

(三)自有收益年份起免征农业税1至3年,免征农业待产税3至5年;

(四)承包经营期满后,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二十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蓄牧业、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者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二十一条 整理成片耕地的,经土地年有者同意,可以进行有偿转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经批准,擅自进行土地开发整理,造成水地流失、破坏生态平衡的,由土地、水利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或挪用耕的开发资金的,由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即日起施行。

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和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时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章备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规章的政府命令或决定;
(三)规章正式文本;
(四)起草说明和制定规章所根据的法律、法规条文。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备案的规章及有关文件后,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是否有下列问题: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与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
(三)不符合制定规章的法定程序;
(四)其他方面不适当的。
第六条 审查报备案的规章,需要制定机关提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的,制定机关应及时提供;需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询问情况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回复。
第七条 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有第五条所列问题之一的,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并交由有关机关处理: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属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交由省人民政府处理,属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建议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二)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交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接到处理意见三十日内,应将处理情况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西安市人民政府同时将处理情况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处理情况或决定应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本级人民政府应予纠正而不予纠正的规章,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备案或不及时备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