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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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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办法


(2003年3月1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一、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须在代表中提名。
国务院总理的人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名;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
三、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175名。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共提名16名,进行等额选举。
委员应选名额为159名,按照5%的差额比例,提名167名,进行差额选举,差额数8名。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进行等额选举。
五、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进行选举和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六、本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共印制9张票。其中,6张选举票,3张表决票。
6张选举票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选举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选举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选举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选举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举票。
3张表决票是:国务院总理人选的表决票;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人选的表决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人选的表决票。
七、本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分别在三次全体会议上进行投票:
3月15日举行的第五次全体会议: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3月16日举行的第六次全体会议:决定国务院总理人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3月17日举行的第七次全体会议: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人选。
八、在选举和决定任命时,收回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选举或者表决有效;多于发出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选举或者表决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或者表决。
每张选举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名额的为无效票。
选举或者决定的人选获得的赞成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九、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时,如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留待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另行选举。
十、对选举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
对表决票上的人选,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不能另提人选。
十一、在等额选举时,每提1名另选人,必须反对1名候选人。另选人数少于或者等于反对的候选人数,该选举票有效;否则,该选举票为无效票。
十二、在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时,反对或弃权的候选人人数的总和不得少于差额数8名,否则,该选举票为无效票。如另提人选,则每提1名另选人,必须在反对和弃权8名候选人人数总和的基础上,至少再反对1名候选人,否则,该选举票为无效票。
十三、本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采用计算机系统计票。在投票过程中,如计算机系统出现故障,投票继续进行,投票结束后,在监票人监督下采用人工计票。
计算机系统认定为无效票的,由总监票人进行复核确认。
十四、选举票和表决票用汉文和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彝、壮7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选举票,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人选的表决票,因票面限制,只印汉文,另印少数民族文字对照表,与选举票或者表决票同时发给少数民族代表,以便对照写票。
十五、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或者决定任命案时,会场设秘密写票处。
十六、大会设监票人36名,由各代表团在不是候选人或被决定任命的人选的代表中推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团,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团各推选1名,解放军代表团推选2名。设总监票人2名,由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指定。总监票人、监票人名单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决定。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领导下,对3月15日、16日、17日全体会议的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十七、会场设票箱23个,代表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设流动票箱,不能委托投票。
十八、投票时,先由总监票人、监票人投票,随后其他代表依次投票。
十九、投票结束后,由总监票人报告投票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或者表决是否有效。
二十、计票结束后,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或者表决的计票结果,大会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选举或者表决的结果。
二十一、本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办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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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集体和个体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集体、个体(含个人合伙)采矿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境内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应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采矿权。经批准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采矿权不准买卖、出租、用于抵押,不准私自转让。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含人民政府指定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下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的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集体可以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二)全民所有制矿山闭坑后,经确认可以安全开采的残留矿体;
(三)未列入国家及省开采规划的大、中型非金属矿床的指定矿段、矿点和小型金属矿床的指定矿段、矿点及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四)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其它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七条 个体可以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八条 集体、个体不准申请开采下列地区内的矿产资源: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或矿种;
(二)国家和省正在勘查的矿区;
(三)各种保安矿柱、危险的废弃矿井和危及邻矿安全的地带,以及其它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有直接危害的地区。
第九条 集体申请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依据和相应的地质资料;
(二)开采范围及矿区范围明确;
(三)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适应的开采设计方案;
(四)必要的资金、技术人员和生产设备;
(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的劳动安全设计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个体申请采矿应具备本条例第九条中的(二)、(四)、(五)项条件,并参照(一)、(三)项规定。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一条 集体、个体采矿,应持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向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没有矿业主管部门的,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下同)申请,矿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和采矿应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批准。同级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矿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方便采矿者,有关部门应联合办公,简化审批环节。
申请开采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开采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土地使用区内矿产资源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同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国营农场、林业局协商;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定。国营农场、林业局的集体、个体申请开采本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批准。
申请开采城市规划区内矿产资源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申请开采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粘土的,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并由该条例明确的主管部门代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为生活自用的砂、石、粘土,应按村民委员会根据乡人民政府批准的乡村土地规划指定的地点和数量采挖,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开采不跨县(市)矿产资源的,由资源所在县(市)办理;申请开采跨县(市)矿产资源的,由市、行政公署办理;申请开采跨地(市)矿产资源的,由省办理。
第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期满后仍需继续开采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凡变更从业名称、经营业主、经营性质、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和矿区范围的,应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者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劳动、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准复制、伪造。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集体和个体采矿范围,由发证机关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监督采矿者埋设界桩,或设置其它地面固定标志。
第十八条 采矿者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应在半年内施工,开采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停产一年以上。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应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严禁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采主弃副,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凡进行井下作业的,应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资源,应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益组分的尾矿,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妥善堆放。
第二十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应按批准的范围进行,不准越界。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劳动安全、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因采矿使耕地、草原、林地等地上资源受到破坏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集体和个体,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集体和个体,应令其限期撤出。
国家如需要在已批准开办的集体或个体采矿范围内建设矿山,集体和个体采矿应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二十三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应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采矿者在矿山建设和开采过程中,发现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现象或文物、文化古迹,应加以保护,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矿山全部或部分关闭前,应提出关闭报告及自然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报批。在批准关闭前,不得拆除矿山的一切设施。
第二十六条 集体和个体开采的矿产品,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应按规定渠道交售,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交换、藏匿、留用;未列入统一收购的,由开采者自行销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侵占、买卖、出租或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买卖、出租、抵押或私自转让采矿权的,没收双方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吊销采
矿许可证。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或有关手续继续采矿的,按无证开采处理。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复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全部违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矿产资源损失量赔偿损失,并处以矿产品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责令停产整顿;拒不执行的,吊销采矿许可证。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产整顿,拒不执行的,吊销采矿许
可证。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越界开采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越界开采矿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撤出的,可强行迁出,搬迁费用、因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迁者负担。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八)、(九)、(十)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矿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属于贵重矿产资源的,加倍处罚。
凡违反本条例其它条款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处理。
凡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矿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失职、渎职,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损害国家利益或侵害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追回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颁布前,已有的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应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矿产资源法》及本条例有抵触的,按《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7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65号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农牧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的条件和确定程序

  第五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未满16周岁的农牧民: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稳定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六条 五保供养对象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本人向村(牧)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农牧民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近亲属、村(牧)民小组或者其他农牧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牧)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10日以上。无重大异议的,填写《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免费发给由省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终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

  (一)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二)已具备了劳动能力的(年满16周岁、尚未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除外);

  (三)有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标准和形式

  第八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分散居住的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应安排资金适时进行修缮;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住房,应方便五保供养对象生活起居。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牧区特困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供养对象亡故后,一次性发放一年供养标准的丧葬补助费,丧葬事宜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牧)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国家“两免一补”政策,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九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包括现金和物资折价)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年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前三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70%,保证五保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

  五保供养标准确定后,经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由制定机关公布执行。

  第十条 五保供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两种形式。五保供养对象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疾病和严重传染性疾病不易集中供养的,应当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可由村(牧)民委员会委托农牧民、五保供养对象的亲友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委托照料的,村(牧)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签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集中供养的,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五保供养对象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供养资金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担,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各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力度。州(地、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财政状况对五保供养工作给予资金支持。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具体负责五保供养资金的安排和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要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供养资金每年由县级财政部门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供养资金专户,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集中供养的,发放到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直接发放给五保供养对象,发放情况应在《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中载明,并由经办人和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受委托的代养人签名。

  第十三条 有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收入的,可以从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的土地(草场)交由他人代耕或使用的,其收益归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社会捐赠款物时,除捐赠人有捐赠意向外,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五保供养对象生活。

  第五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将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和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日常管理、工作人员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得使用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牧民登记造册,建立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每年对五保供养对象变动情况进行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会等方面的法律和制度,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应当实行信息和政务公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供养标准和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村(牧)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或出具虚假评议意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农牧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不及时报告、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继续享受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