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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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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3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3年3月19日)


(2003年3月1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任命王云龙、乔晓阳、姜云宝、刘镇、周成奎、林文漪(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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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关于印发《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港口发〔2007〕200号


各区、市、县交通局(交通口岸局),大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

为加强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进一步规范经营资质,提高安全水平,维护经营秩序,改善服务质量,促进大连市水上旅游运输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二○○七年十月十日





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大连水上旅游运输事业,维护水上旅游运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沿海、内河及其他通航水域(以下简称通航水域)运载旅客、提供旅游运输服务的营业性运输企业的筹建、开业及安全营运管理。

第三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遵循公平、公正的经营原则,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水上旅游运输安全、有序。

第四条 大连水上旅游运输资源属公共资源。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水上旅游运输的运力发展、结构调整、航线规划、市场准入等进行宏观调控,发挥公共资源的优势,满足市场和公共需求,为社会服务。

第五条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是大连水上旅游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县交通(口岸)局是辖区内水上旅游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水上旅游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大连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开业。

第七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具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新设立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其中至少有一名持股25%以上且具有3年以上水上旅游有效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参股,取得经营资质后,3年内持有股比均不低于25%。

第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不得光租经营。自有的运输船舶总运力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至少4艘水上旅游运输船舶,150客位,且单船客位不低于30人。

(二)购买或建造旅游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环保的要求。

第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船舶航行的区域、航线不符合安全航行条件的不予批准经营水上旅游运输。

第十一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有关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中至少拥有一名从事过水上旅游运输的专业人员;

(二)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相对应的适任证书;

(三)企业至少应拥有2名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与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时间在两年以上。

(四)企业管理人员必须持有行业管理机构颁发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企业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

第三章 筹建、开业与增减运力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拟)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五)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六)资信证明;

(七)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适任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意向协议;

(八)船舶停靠港点意向书;

(九)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

(十)水路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制式)。

第十三条 取得筹建许可的企业申请开业的,应提交下列相应的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筹建水路运输许可证原件及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

(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各类应急预案;

(六)主要管理人员适任证书,劳动合同(有效期2年以上);

(七)船舶停靠港点合同,船舶、旅客保险的相关文件;

(八)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书(制式)。

(九)经营港点必备的浮桥和码头安全乘降设施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增加运力应在拟购建前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新增运力的可行性分析;

(三)新增船舶的规范资料;

(四)新增运力申请书。

第十五条 企业更新运力或减少运力应提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或停业、歇业及其他登记项目,应按照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守法经营,依法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和规费。

第十八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船舶应按批准的航区、航线、停靠站点、核定的载客定额及班次从事运输。营运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扩大航区,取消或增加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点(站)。如需取消或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从批准之日起,方可取消或变更。

第二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要按照公示的旅客票价收取运费并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票据,不得随意增减旅客票价。

旅客票价的调整,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报主管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在价格调整15日前予以公告,方可按照调整的价格售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按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旅客运输情况报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核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要设有安全管理机构、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安全检查、会议记录、台帐及事故排查、调查、整改档案。制定各种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四条 旅游运输船舶应按照规定要求配置有效的救生、消防、通讯设备。建立定期检修维护制度,按照船舶最低配员要求配备适任的船员。按船检证书核定的风级、浪高允许的条 件下安全航行。

第二十五条 旅游运输船舶要认真执行公司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严禁超员运输和酒后驾驶,确保旅客安全。

第二十六条 旅游运输船舶开航前应进行航前安全检查,严格按照避碰规则驾驶船舶,航行时加强了望,控制好进出港航速,保证航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旅游运输船舶的通讯设备要始终处于待用状态,随时与岸基支持保持联系。

第二十八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过培训、考核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为旅游运输船舶提供靠泊作业的港口码头或旅游运输企业自建的停靠港点,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应当具备保证船舶安全靠泊和旅客安全、快捷、便利上下船的设施,并对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旅游船舶停靠的港口码头或企业自建的停靠港点,应符合安全、环保的要求。

第三十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经营场所,要设立旅客安全乘船注意事项须知。码头或停靠港点附近要设立明显安全警示标识,并设置安全隔离带。

第三十一条 旅游船舶遇险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全力组织船员、游客进行自救、互救。旅游船舶在收到附近船舶的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遇险时,应迅速前往出事地点进行救助,并迅速向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营运船舶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给行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质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经营场所应当具备专用的旅游客运码头和泊位,设有固定的售票厅(室),配有广播、咨询设备与人员。

第三十四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服务规范要求做好服务,在服务过程中使用文明用语,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服务人员标志,礼貌待客,积极维护游客乘降秩序。

第三十五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设立中、英文对照公示牌,对服务项目、旅客须知、票价及监督机关的举报电话进行公示,自觉接受游客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水运管理人员要加强对水上旅游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做到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各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船舶接受检查时,应主动提供有关证书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三十七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船舶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2〕5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对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积极支持搞好这项改革。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积极研究制定配套实施办法,逐步使政府采购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有关单位要不断改进工作,完善服务,提高工作效率。要密切注意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十月七日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精神,在总结三年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现就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和原则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总体目标是: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中央国家机关实际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规范采购行为,强化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廉政建设。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分工、相互制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分开、集中采购机构与项目采购部门分开。
  (二)兼顾效益与效率,合理确定集中采购与自行分散采购的范围。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三)公开、公平、公正,严格工作程序,规范采购行为,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四)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稳步推进,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二、管理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类组织实施。
  (一)政府采购管理。
  财政部是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制定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管理规章制度;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集中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不包括工程公开招标),报国务院批准公布;负责集中采购资金的缴拨管理;负责从事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招标代理机构的登记备案;负责集中采购机构的业绩考核;管理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和发布工作;负责政府采购管理人员的培训;按法律规定权限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管理事务。
  (二)集中采购的组织实施。
  纳入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设立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接受委托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该中心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国务院办公厅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受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统称“各部门”)委托,制定集中采购的具体操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直接组织招标活动;根据各部门委托的权限签订或组织签订采购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制定集中采购内部操作规程;负责各部门集中采购操作业务人员的培训;接受各部门委托,代理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项目的采购;办理其他采购事务。
  (三)各部门自行采购的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采购项目,由各部门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可以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部门集中采购可以由部门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社会招投标代理机构采购。
  各部门要加强本部门政府采购的管理,制定本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按照规定编报政府采购年度预算;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指导二级预算单位或基层单位进行分散采购。
  三、政府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和财政部确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和各部门的集中采购活动要按有关法律规定确定采购方式,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其中采购货物和服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要报财政部批准。公开招标要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对需委托政府采购社会招投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务的,要报财政部备案。
  四、集中采购工作程序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各部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列明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并按照预算管理权限汇总上报财政部审核。
  (二)制定政府采购计划。
  财政部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汇总编制各部门当年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包括政府采购项目和实施要求),下达给各部门执行,并抄送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三)组织采购。
  各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一般于一个月内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报送采购清单,其主要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技术规格、数量、使用要求、配送单位名单和交货时间等。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各部门报送的采购清单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部门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实施公开招标采购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布招标信息,随机确定评标专家,按程序进行评标、签订合同。
  (四)履行合同。采购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部门负责验收,需要时应请质检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参加验收。
  (五)支付采购资金。
  根据政府采购计划,属于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的采购项目,采购部门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填报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并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无误后,按合同约定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不属于财政直接支付的采购项目,由采购部门按现行资金管理渠道和合同规定付款。
  五、监督检查
  财政部负责对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和采购当事人执行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法律规定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对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采购价格、资金节约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规行为等进行考核,并定期公布结果。对违规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监察部负责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和具体操作活动以及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出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查处。
  审计署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和各部门要加强内部规章制度建设和工作队伍建设,实行项目责任制度、人员轮岗制度和回避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实施步骤
  原则为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积极稳妥,逐步扩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范围。
  (一)单位范围。2003年所有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有关人民团体)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制度,2004年扩大到中央国家机关的所有二级预算单位,2005年全面实行。
  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全面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二)资金范围。2003年上述单位用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采购项目要实行政府采购,2004年扩大到其他配套资金。
  (三)项目范围。用上述资金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都要纳入政府采购。从2003年开始国务院每年公布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
  七、配套措施
  (一)进一步深化财政管理制度改革,加大实行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力度。进一步细化部门预算项目,提高政府采购预算的可操作性,扩大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的规模。
  (二)积极做好政府采购的基础性工作,加强相关规章制度建设。要建立政府采购专家信息库和供应商信息库,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制度,研究制定办公设备和家具的配备标准、公务用车配备管理办法等。
  (三)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积极创造条件形成国内政府采购统一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