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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西南扶贫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15:47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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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西南扶贫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西南扶贫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7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5年7月1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其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本协定签订日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中所描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同样请求协会就本项目筹资提供额外资助,协会在《开发信贷协定》中同意提供一笔本金总额相当于一亿二千八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28,600,000)的这种资助(信贷);
  (C)本项目由借款人执行,在借款人的帮助下,中央级由借款人的扶贫领导小组执行,省级由《开发信贷协定》所定义的广西、贵州、云南三省(区)(统称为项目省份)负责执行,其中借款人的帮助之一就是将贷款部分转贷给广西和分别将开发信贷协定规定的信贷本金的一部分转贷给各项目省;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和同一天协会、银行与项目省之间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去3.02节中的最后一句;
  (b)将5.01节中的第二句改为:
  “除非银行和借款人将另行同意,不得在下述情况下提款:
  (a)非银行会员国境内发生的费用,或非银行会员国境内生产和提供的产品和劳务的费用;或(b)当银行得知,由联合国安全委员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规定,所禁止的支付给个人或单位的支出或者任何进口货物的支出。”
  (c)6.02节中的(k)段改为(1)段,增加新的(k)段为:
  “(k)一种特别情形已经出现,即任何从贷款帐户的进一步提款,与协定中银行条款中的第三条第三节所作的规定不一致。”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之间于本协定签订日的同一天为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修改,该词汇还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四千七百五十万等值美元($47,5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银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当日的汇率折算的提款金额之和。
  2.02节 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亦可支付将发生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B.2部分所需的、并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关帐日应为2001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计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计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1%的1/2)。在本协定的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计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计息期内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计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计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若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和(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则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零点五个百分点(1%的1/2)。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计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计息期内所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除服从本节(b)段的规定外,《开发信贷协定》的第2.02节(b)段、第3.01节、第3.02节、第3.03节和第4.01节及其附件一、二、三、四和附件五均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上述几节和附件二、三、四、五修改如下: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读作“《开发信贷协定》”。
  (b)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在《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一部分信贷资金未完全提取过程中:
  (i)协会根据本节(a)段及第2.02节(a)段所列举的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条款、任一节以及附件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核准在内,均应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及
  (ii)借款人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任一条款或其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3.02节 借款人与银行特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有关项目B.2部分的各项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用)应由广西根据相关的项目实施协议履行: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第5.01节所规定的事项,不过,该节中“协会”一词均应读作“银行”。
  4.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h)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第5.02节所规定的事项,不过,该节中“协会”一词均应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条款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应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如果《信贷协定》的终止日早于本协定的终止日,本贷款协定涉及到的《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的有关条款,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具有充分的效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197688(TRT)  248423(RCA)
   64145(WUI)或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主管东亚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周 文 重             尼古拉斯C.霍普

 附件:         分期偿还日程表

  偿还日期                  偿还本金金额
                        (用美元表示)
  2001年3月1日             915,000
  2001年9月1日             945,000
  2002年3月1日             980,000
  2002年9月1日           1,015,000
  2003年3月1日           1,050,000
  2003年9月1日           1,085,000
  2004年3月1日           1,125,000
  2004年9月1日           1,165,000
  2005年3月1日           1,205,000
  2005年9月1日           1,250,000
  2006年3月1日           1,295,000
  2006年9月1日           1,340,000
  2008年3月1日           1,485,000
  2008年9月1日           1,540,000
  2009年3月1日           1,595,000
  2009年9月1日           1,650,000
  2010年3月1日           1,710,000
  2010年9月1日           1,770,000
  2011年3月1日           1,835,000
  2011年9月1日           1,900,000
  2012年3月1日           1,965,000
  2012年9月1日           2,035,000
  2013年3月1日           2,105,000
  2013年9月1日           2,180,000
  2014年3月1日           2,260,000
  2014年9月1日           2,340,000
  2015年3月1日           2,420,000
  2015年9月1日           2,520,000

  注:本表中的数字表示由各提款日决定的等值美元数。详见《通则》第3.04和第4.03节。
  偿还的贴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的规定,兹确定如下贴水:

   偿 还 时 间             贴  水
                  提前偿还的贷款额乘以贷款利
                  率再乘以下列对应比率:
   离到期不足三年              0.15
   离到期超过三年但不足六年         0.30
   离到期超过六年但不足十一年        0.55
   离到期超过十一年但不足十六年       0.80
   离到期超过十六年但不足十八年       0.90
   离到期超过十八年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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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款规定,拒绝或阻碍农业环境监察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条(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回收农用塑料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并予以批评教育。”
三、第三十条(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菜田的,责令停止使用,并予以批评教育。”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国王伊马姆·艾哈迈德·伊本·叶海亚·哈米德丁·纳赛尔·里迪尼拉陛下,
为了永久保持友谊,为了密切合作关系,以利于两国人民;
由于确信按照体现在联合国宪章和万隆会议决议中的原则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之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将有助于巩固和平和普遍安全;
并且确信,具有不同信仰、意识形态或者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可以和平共处;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且各自特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长周恩来;
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国王伊马姆·艾哈迈德·伊本·叶海亚·哈米德丁·纳赛尔·里迪尼位陛下特派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王太子、副首相兼外交大臣、国防大臣塞弗·伊斯兰·穆罕默德·巴德尔殿下。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了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之间现已存在的牢不可破的和平和永久、真诚的友谊。
第二条 缔约双方决定,在它们的交往中将遵守以下各项原则,即: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
缔约双方将采取和平协商办法解决双方之间可能发生的任何问题。
第三条 缔约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之间建立外交关系的决定。
缔约双方将在最近时期内按照两国同意的日期和办法互派外交代表。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了两国的利益,同意将根据双方缔结的有关协定建立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关系以及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
第五条 本条约的有效期为十年,在十年期满前六个月如果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的愿望,本条约将继续有效十年,并依此法顺延,直到双方中的一方在有效的十年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期满后终止本条约的愿望为止。
第六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且从在也门塔兹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本条约于公元1958年1月12日、回历1377年6月20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有分歧的时候,以阿拉伯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恩来 塞弗·伊斯兰·穆罕默德·巴德尔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8年3月20日批准,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国王于1958年5月1日批准。条约自1958年5月15日起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友好条约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