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财综 [200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监管,规范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行为,明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程序,保证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质量,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
附件: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行为,明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程序,保证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质量,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财政票据检查,是指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票据监督管理职责,纠正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及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票据检查,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票据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票据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章 财政票据检查准备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票据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票据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票据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票据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至少由两人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财政票据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财政票据检查工作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根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票据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制定财政票据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领购和使用财政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违规收费或罚款问题;
(二)是否按规定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实际领购的财政票据种类及数量是否与《财政票据购领证》记录相符;
(三)是否有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是否建立票据登记制度,并设置票据管理台账;
(四)财政票据使用记录是否齐全,票据所开金额与收取金额是否一致;
(五)是否存在混用、串用、代开财政票据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使用财政票据收取经营性收费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及时清理、登记、核销已使用的财政票据存根,并妥善保管;
(八)是否存在擅自印制、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销毁财政票据的行为;
(九)是否存在丢失财政票据现象,如有丢失,是否按规定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十)取得的政府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一)是否存在违反政府非税收入和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财政票据检查通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一般应于检查实施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票据检查通知书。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检查单位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四章 财政票据检查实施
第十五条 实施财政票据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签字或盖章。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
第十八条 根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需要,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检查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二十一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票据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二条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如有异议,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逐项进行认定,形成书面意见,明确是否采纳其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和根据。
第五章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十三条 实施财政票据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财政票据检查项目名称;
(三)检查期间或截止日期;
(四)实施检查过程记录;
(五)检查情况摘要,即与检查结论或者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事项摘录;
(六)工作底稿编号和页数;
(七)附件的主要内容及页数;
(八)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
(九)编制人签名及编制日期;
(十)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十一)其他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记录和证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客观真实、内容完整、条理清楚、格式规范。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附件是指与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情况摘要所反映事项相关的、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附件可包括下列证明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原件、复印件或摘录件;
(三)检查人员制作的与情况摘要所反映事项有关的表格和文字材料;
(四)其他与情况摘要所反映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附件应当按照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所反映事项内容顺序编号。
第三十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附件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应由检查组组长或其指定的人员复核并签名,在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表述准确、附件完整之后,交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若被检查单位拒绝签署意见,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 经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的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不得增删或修改。在形成财政票据检查报告之前,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确有必要补充或修改的,检查人员应当另行编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并交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认定。
第六章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票据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票据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根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及被检查单位书面意见或说明等相关材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编制财政票据检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及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制度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单位存在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事实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对被检查单位的认定意见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建议;
(七)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八)检查组组长签名及报告日期。
第三十六条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格式规范。
第三十七条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应当经检查组集体讨论并由检查组组长审定。
第三十八条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票据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财政票据检查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七章 财政票据检查复核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检查复核制度,指定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票据检查报告以及相关材料予以复核。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负责财政票据检查复核的专门人员(以下简称“复核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复核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复核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出具相应的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
(一)相关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退回检查组补充材料;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真实、不充分的,要求检查组予以说明并补正;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报告并批准后,要求检查组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准确,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不恰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复核认定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及其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移送处理建议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的,复核通过。
第四十二条 复核人一般应在收到财政票据检查报告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出具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核时间;
(二)复核的范围和内容;
(三)复核依据;
(四)复核结论;
(五)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字。
第四十四条 检查组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按复核意见处理。检查组与复核人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由财政部门裁决。
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和材料或者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票据检查。
第八章 财政票据检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被检查单位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并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对未发现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被检查单位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印章。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票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有关事项函告被处理、处罚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并提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票据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被检查单位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1.财政票据检查通知书(基本格式)
2.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基本格式)
3.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基本格式)
4.财政票据检查征求意见函(基本格式)
5.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基本格式)
附件1
财政票据检查通知书(基本格式)
[ ]第 号
(被检查单位名称):
根据XX(检查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名称)的规定,决定派财政票据检查组自XXXX年XX月XX日开始,对你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将延伸检查相关年度及有关单位。请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检查组组长:
检查组成员:
联系电话:
(检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基本格式)
共 页第 页 [ ]第 号
被检查单位名称
检查时间
检查项目名称
检查人员
编制日期
复核人员
复核日期
情况摘要:
附件:
被检查单位意见:
被检查人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注:1.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时,应当对认定检查工作底稿摘录的事项是否属实进行认定,如属实,签“情况属实”;如有不同意见,应说明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2.被检查人签名是指由被检查单位的经办人或主管负责人签名。
附件3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基本格式)
一、基本情况。简要介绍财政票据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范围、检查内容和检查方式,以及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执行政府非税收入及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制度的基本情况等。
二、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存在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事实、认定依据、证明材料等。
三、处理建议。财政票据检查组依法对被检查单位的处理建议或移送处理建议。
检查组组长:
检查组成员: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附件4
财政票据检查征求意见函(基本格式)
(被检查单位名称):
现将我(某)检查组对你单位的财政票据检查情况送达你单位,请你单位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反馈我检查组(检查单位)。逾期未复,视为无异议。
特此告知。
附: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基本情况和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
(说明:1、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基本情况。简要介绍检查依据,检查时间、范围、内容、方式等基本情况。2、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存在问题的基本事实及认定依据、证据。陈述要简洁明晰,定性要准确恰当,违返法规制度的条款应具体明确。)
检查组组长签字(或检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备注:财政票据检查征求意见函一式两份,一份送达被检查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附件5
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基本格式)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名称及索引号:
检查组组长:
检查组成员:
一、引言。介绍复核依据、范围、内容等。
二、复核结论。
(一)针对提交的财政票据检查报告等材料逐项进行复核,并就问题认定、处理、处罚或移送建议等是否可采纳做出明确结论,并说明理由。
(二)复核人提出通过复核或进一步修改补充的意见、建议。
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婚约解除后彩礼纠纷若干问题的探讨
王明水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者定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产生未婚夫妻身份。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订立婚约时往往要求一方或双方给以对方一定的财物,这里将按习俗、习惯给付的财物称为“彩礼”。然而,订立了婚约,不等于双方将来就一定会结婚,一旦双方结婚不成,就会对此期间的财产往来形成纠纷,且诉讼到法院的也越来越多。对婚约财物纠纷如何处理,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对这类案件的认识迥异,适用法律不尽相同,尽管今年四月一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彩礼返还问题作了的规定,但要做到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和把握此类案件的处理仍有很多问题需要明析,本文试就作点浅薄的探讨,以请教于同行。
一、彩礼的由来及现状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西周时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送聘财,就相当于现在所讲的“彩礼”,这种婚姻形式直到中华民国都有延续,但当时在1934年4月8日中央苏区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已有了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聘礼作出规定,且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二、婚约关系的法律效力
关于婚约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订立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但不认为婚约是一种契约之债,所以当一方不履行婚约时,另一方不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婚约的效力较大,认为婚约是以婚姻为目的的契约行为,当一方不履行婚约时,另一方可追究毁约的违约责任。我国婚姻法对婚约未作规定, 在我国结婚登记是男女双方形成夫妻关系的法定要件。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在我国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是唯一条件。婚约,只是男女之间愿意成为夫妻的一种愿望,是以日后缔结婚姻的一种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婚约不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可双方同意解除婚约,也可一方向对方提出解除。一方毁约的,对方不能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也不能要求毁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彩礼的性质
关于彩礼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是赠与行为,也有人认为是不当得利,还有人认为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正确:
首先,给付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征。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外,赠与人在赠与物未交付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赠与物一旦交付受赠人,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赠与人不得要回赠与物。而婚约中给付彩礼的行为,形式是赠与,其实与民法上的赠与存在差异,往往不是当事人真正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将以后与之结婚作为附加条件,因此它不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
其次,接受的彩礼不是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本质上讲,给付彩礼的一方是基于当地习惯主动赠与的,接受彩礼也是基于当地习俗、习惯,不是出于索取,即有合法依据,因此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
再次,接受彩礼不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被《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订立婚约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
笔者认为,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确应属于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这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将来有一天对方能与自己结婚为附加条件的。因此,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物的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彩礼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
四、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实际生活中,婚约彩礼的给付、接受,并不是仅在婚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直接发生,往往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婚约财物纠纷诉讼,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目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婚约财物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有的列婚约关系的男女本人,有的列婚约关系男女双方父母,有的列男女双方及其父母等,很不统一。笔者认为,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分以下情形:(1)、彩礼的给付、接受,只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成为了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列男女本人;(2)、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如果象这种情形诉讼主体只列男女本人,往往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因为给付的彩礼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的财产被接受的家庭占有,只列男女本人,给付方的权利会得不到充分保障,甚至法院判决返还的彩礼也得不到执行。
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并已于2004年4月1日施行,该司法解释对婚约过程中的彩礼处理作出了规定,其中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笔者认为根据该规定,因婚约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的,原则上收受的彩礼应是全额返还。
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处理婚约过程中男女双方所给付的财物时,必须把握:(1)、“彩礼”是按风俗、习惯给付的,并不是真正出于心甘情愿赠送的,往往是出于行情和压力不得不给;(2)、完全出于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的,接受人可不予返还;(3)、平时逢年过节的人情往来,属于正常的交际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