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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30:37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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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宗局:
为更好地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优惠政策,经研究,现就民族贸易县内民族贸易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中所指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是指在民族贸易县内经营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一定比例以上的商业企业。
  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包括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生产生活必需品。其中,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2001年修订)的通知》(民委发〔2001〕129号)所列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的范围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牵头,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的比例,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具体不得低于20%。
  二、民族贸易县内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商业企业,应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三、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不属于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已免的税款不再补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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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音像制品和录像放映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音像制品和录像放映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办发[1985]45号、粤办发[1985]29号、粤办函[1986]91号文件精神,为加强音像制品和录像放映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市、县、区成立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对本地区的音像制品管理及其他社会文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音像制品和录像放映归口广播电视部门管理。公安部门负责放映点安全秩序和对播放、制作、贩卖反动淫秽音像制品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音像制品市场的监
督管理。
二、录像放映点只限在市区街道,郊县所属(区、镇以上)的广播电视、文化、工会和共青团等部门所辖的固定文化娱乐场所开设。禁止一切私人经营录像放映,取缔非法的地下放映点和以“联营”方式转让播放许可证的放映点。
录像放映点不属营业性质,不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但需领取广播电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和公安部门发放的安全合格证。放映点每月应向当地广播电视局汇报播放片目和管理情况。一年审核登记一次。
市、县、区广播电视局每月可向录像放映点收收取入额2%的管理费,其他部门不得向放映点收取管理费。
三、录像放映点只准播放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录像带和广州市广播电视局发出的可放片目。
录像放映点播放的录像带(包括自购),必须报当地广播电视局备案,经加盖“审片专用章”后,才能播放。
四、录像放映票价一般不超过电影票价,具体票价由当地物价部门审定。
五、音像制品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没有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商品复录生产业务,凡没有注明出版或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都不得经销。否则,依法没收;对内容反动、淫秽的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凡经销或经办出租节目录像带的单位,必须经当地广播电视局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七、凡没收的音像制品一律交由广播电视部门处理。凡带节目的音像制品均应消磁,不得将不消磁的音像制品自行处理。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这方面工作的执勤人员和持有广州市广播电视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录音录像制品《检查证》的人员,有权对广州地区的音像制品和录像放映进行检查。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局按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吊销可放证,或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按本规定执行。




1986年4月10日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省内、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内地单位),到开发区联合兴办或独立开办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和科研、文教卫生、商业、服务业等其他项目,统称内联企业。
第三条 内联企业实行自愿互利、取长补短、形式多样、共同发展,并对内地单位给予优惠的原则。
第四条 在开发区开办内联企业,须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内联企业按照《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缴纳场地开发费。
第六条 内联企业对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的,可优先选择区域安排项目。
国内各地都可到开发区包片开发,作为本地对外经济开放的窗口,并可自行制定包片开发区域的经济发展规划,管理包片开发区域的生产经营。
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和包片开发,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根据不同情况减收场地开发费。
第七条 内联企业购买开发区通用厂房、仓库、办公用房、住宅,按营造成本计价。
第八条 内联企业可将场地开发费、购房成本作为与外商合资、合作的股本或条件。
第九条 内联企业在国家规定年限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属生产性企业的,开发区留取百分之三十,属非生产性企业的,开发区留取百分之六十,其余部分作为开发区补助款返还企业。
第十条 内联企业各方以分得利润在开发区内再投资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内联企业的应税款项,由开发区税务机关收缴。内地单位应缴的企业所得税,也可按先分后税的原则,回原地缴纳。
第十二条 内联企业资金有困难的,可通过开发区银行申请国内贷款和外汇贷款。各种生产技措贷款,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用新增利润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还本付息。
第十三条 与开发区联合的属开发性项目的内联企业,内地单位资金占总投资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第一获利年,税后利润全归内地单位所有。在内地单位收回投资之前,开发区一方将应得分成的百分之五十给内地单位。
第十四条 内联企业出口收汇地方留成部分,开发区与内联企业按一比九分成。
内联企业各方的外汇分成,内地单位可多分应得额的百分之十,其多分得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以人民币补给内联企业开发区一方。
第十五条 内联企业中内地单位所分得的利润和开发区补助款,可以自行汇出开发区。
第十六条 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在开发区以外的地区加工零部件,进行半成品生产和工艺性协作。其利润分成和外汇分成,由内联企业和协作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内地单位与开发区进行经济联合,可通过签订合同,开展不组建企业的业务合作,向开发区内企业出售半成品、粗制品、商品货源,使其增加出口创汇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该合作业务的内地单位按第九条规定享受返还企业补助款的待遇。
第十八条 内联企业合作期满不再续约的,资产按合同规定自行处理;免缴关税财产须报经海关审查批准后,方可运回内地。
第十九条 内联企业的工业总产值、商业购销总额,可按投资比例,分别在投资各方所在地统计。
第二十条 内联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可按合同规定招聘或由各方派出。一般职员和普通工人,由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在当地协助招收。其管理按《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内联企业合作期满后,各方派出人员的工作由原派出单位负责安排。如开发区需要,经协商同意可以留用。
第二十二条 内联企业中内地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在开发区办理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合作期三年以上的内联企业,正式投产一年后经济效益良好的,其内地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部分熟练技术工人的家属子女,由本人申请,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随迁。
第二十三条 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内地单位可在开发区设立常驻办事机构,为其在开发区或内地的经济活动服务;对开发区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可享受内联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内联企业投资各方,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由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仲裁,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5日